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8號
SLDM,109,金重訴,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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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 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 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 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 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 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 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 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 )。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⒊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 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 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 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 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 參照)。
㈢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 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 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 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 事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 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 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 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 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 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 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 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莊明哲、莊 明敦於上開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已逾1 億元以上,故仍 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之。 ㈣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部分:
⒈查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未經現金之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 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 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 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 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出於一個 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 「楊東漢」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因此 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⒊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及「楊東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 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 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 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 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 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 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 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 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 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 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 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然審酌被告李 秀雲、黃耀德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 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 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 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 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 李秀雲黃耀德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 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均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莊明哲莊明敦部分:
⒈被告莊明敦
⑴核被告莊明敦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逾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莊



明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莊 明敦可能涉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莊明敦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46 頁),業已保障被告莊 明敦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莊明敦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為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 匯兌之行為,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⒉被告莊明哲
⑴被告莊明哲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幫助被告莊明敦,供被告 莊明敦收取委託匯兌者之匯款及提領、轉匯款項,惟被告莊 明哲均未參與被告莊明敦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構成要件實行, 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莊明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罪。因其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莊明 哲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0 9 年3 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見本院卷卷一第120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莊明哲可能涉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莊明哲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92 頁),併此敘明。 ⑵被告莊明哲所為,係幫助犯,則幫助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 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 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及 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 ,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 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 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 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又「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明哲莊明敦於偵 查中自白,已如上述,被告莊明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萬 8, 656元(計算式詳下述之),有本院109 年保贓字第14號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97頁) ,而被告莊明哲就本案並無因犯罪而獲取財物,為被告莊明 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4 頁),是被告莊明敦、莊 明哲均應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明哲部分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 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且經 手匯兌金額甚鉅,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李秀雲黃耀德犯 後否認犯行,被告莊明敦則坦認犯行,被告莊明哲提供附表 二所示帳戶供被告莊明敦收取委託匯兌者之匯款,協助被告 莊明敦擅自辦理匯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莊明哲始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耀德僅係受被告李秀雲之指 示,並非主謀,惡性較輕,被告莊明哲僅提供附表二帳戶供 被告莊明敦使用,參與程度輕微,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罪期間非長,而其所為雖妨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 ,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參以被 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莊明哲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卷三第281 頁、第282 頁 、第3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



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 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 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 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莊明敦因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被認 定非法買賣外匯,於103 年6 月20日遭拘留,於103 年7 月 25日遭逮捕,104 年9 月11日被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 法院逮捕,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於104 年11月 1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被告莊明敦在大陸地 區入監執行5 年4 月,於109 年3 月31日出監,並於109 年 6 月3 日返回臺灣,此有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 2015)麗遂刑初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77頁至第93頁)。 是被告莊明敦既已就同一犯行在大陸地區受刑之處罰,依前 開規定,本院固得對被告莊明敦為科刑判決;惟審酌被告莊 明敦已因同一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完畢,且被告莊明敦於大陸地區之實際 執行期間已遠高於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復以被告莊明敦返臺 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全部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莊明敦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
㈧被告莊明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莊明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 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 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 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 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 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 ,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 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 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 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



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 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 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
⒊本案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莊明哲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3,61 3 萬6,768 元、3 億2,688 萬0,466 元,固如前述認定。惟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 如下:
⑴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 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 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 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 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 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 ,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 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 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 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 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 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及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 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 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 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 法第136 條之1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 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 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 同此旨。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 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136 條之1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 得範圍。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 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 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 致。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 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 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 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 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
⑵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 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 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前提,當無疑義。
⑶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從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認乃係匯兌業者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
⑷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之1 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 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 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 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 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根絕犯罪誘因。
⒋經查:
附表一、二所示之3,613 萬6,768 元、3 億2,688 萬0,466 元分別為被告李秀雲莊明敦經手從事匯兌業務之總金額, 並非被告李秀雲莊明敦實際收取之不法利得,已如前述, 而本件均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 害,並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被告李 秀雲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中供稱:我是從中賺取匯差0.01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印卷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 正面),另被告李秀雲從事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期間,臺灣 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收盤匯率期間平均匯率為5.086 ,有



臺灣銀行財務部109 年3 月5 日銀財乙字第10950021401 號 函及所附各月份人民幣平均匯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李秀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7 萬1, 051 元(計算式:3,613 萬6,768 元÷5.086 ×0.01≒7 萬 1,051 元);被告莊明敦雖於偵查中供稱:幫客戶匯兌,約 收1/1000,若臺灣有人要匯人民幣10萬元到中國,假設匯率 是1 比4 ,我會請對方匯40萬元,另加400 元手續費等語(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偵查卷第51頁),然其於偵查中 亦供稱:獲利是1/1000或更低,有時候會為了爭取客戶,會 收更低的手續費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偵查卷第 81頁);於本院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人我都收0.7/1000 ,比如對方要人民幣10萬元,我會請對方匯40萬元到我帳戶 ,另外再加0.7/1000手率費即280 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 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62頁),則被告莊明敦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2萬8,656 元(匯款金額內含0.7/1000手續費,不含手 續費之匯出金額為3 億2,665 萬1,810 元【計算式:3 億2, 688 萬0,466 元-3億2,665 萬1,810 元=22 萬8,656 元】) ,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李秀雲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莊明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將犯罪所得22萬8,656 元繳交扣 案,有本院109 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97頁),因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即 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⒌扣案行動電話2 支及札記1 本,均係被告李秀雲所有,然尚 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李秀雲違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由被告李秀雲出面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何依玲委託,於議定 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表三所交易對象何依玲存 (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被告 黃耀德再依被告李秀雲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 ,嗣由被告李秀雲通知「楊東漢」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附表三 所示之何依玲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另被告莊明哲將如附表四所示帳戶 供被告莊明敦接受如附件四所示之何文祥委託,於議定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件四所交易對象何文祥存(匯 )入如附件四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被告莊明敦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因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罰,被告莊明哲如附表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涉犯上開部分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係以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證據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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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