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 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 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 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 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 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 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 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 )。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⒊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 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 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 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 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 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 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 參照)。
㈢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 1 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 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 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 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 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如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 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 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 事實,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 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 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 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 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 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 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以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 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莊明哲、莊 明敦於上開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已逾1 億元以上,故仍 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之。 ㈣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部分:
⒈查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未經現金之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 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 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 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 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
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104 年1 月8 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出於一個 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與 「楊東漢」合作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匯兌之行為,因此 仍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⒊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及「楊東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 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 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 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 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 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 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 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 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 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 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李秀雲、 黃耀德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 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李秀雲 、黃耀德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 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然審酌被告李 秀雲、黃耀德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 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 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 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 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 李秀雲、黃耀德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 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犯罪情狀及所生 危害,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 年,均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莊明哲、莊明敦部分:
⒈被告莊明敦:
⑴核被告莊明敦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逾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莊
明敦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莊 明敦可能涉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莊明敦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46 頁),業已保障被告莊 明敦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莊明敦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101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出於一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地下匯兌之犯意,以相同行為模式,為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 匯兌之行為,應包括以集合犯一罪論。
⒉被告莊明哲:
⑴被告莊明哲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幫助被告莊明敦,供被告 莊明敦收取委託匯兌者之匯款及提領、轉匯款項,惟被告莊 明哲均未參與被告莊明敦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構成要件實行, 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是核被告莊明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罪。因其犯罪所得已逾1 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後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莊明 哲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然經公訴檢察官於10 9 年3 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見本院卷卷一第120 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 莊明哲可能涉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罪,請檢察官、被告莊明哲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三第292 頁),併此敘明。 ⑵被告莊明哲所為,係幫助犯,則幫助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 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 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 項及 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 ,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 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犯罪 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 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又「所 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明哲、莊明敦於偵 查中自白,已如上述,被告莊明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萬 8, 656元(計算式詳下述之),有本院109 年保贓字第14號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97頁) ,而被告莊明哲就本案並無因犯罪而獲取財物,為被告莊明 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4 頁),是被告莊明敦、莊 明哲均應適用本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明哲部分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 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且經 手匯兌金額甚鉅,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李秀雲、黃耀德犯 後否認犯行,被告莊明敦則坦認犯行,被告莊明哲提供附表 二所示帳戶供被告莊明敦收取委託匯兌者之匯款,協助被告 莊明敦擅自辦理匯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莊明哲始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耀德僅係受被告李秀雲之指 示,並非主謀,惡性較輕,被告莊明哲僅提供附表二帳戶供 被告莊明敦使用,參與程度輕微,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罪期間非長,而其所為雖妨害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理制度 ,然係肇因於當時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參以被 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莊明哲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卷三第281 頁、第282 頁 、第3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
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 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 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 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 見參照)。經查:被告莊明敦因從事兩岸地下匯兌行為被認 定非法買賣外匯,於103 年6 月20日遭拘留,於103 年7 月 25日遭逮捕,104 年9 月11日被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 法院逮捕,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於104 年11月 1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被告莊明敦在大陸地 區入監執行5 年4 月,於109 年3 月31日出監,並於109 年 6 月3 日返回臺灣,此有大陸地區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法院( 2015)麗遂刑初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77頁至第93頁)。 是被告莊明敦既已就同一犯行在大陸地區受刑之處罰,依前 開規定,本院固得對被告莊明敦為科刑判決;惟審酌被告莊 明敦已因同一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實際交付執行完畢,且被告莊明敦於大陸地區之實際 執行期間已遠高於本院前揭量處之刑;復以被告莊明敦返臺 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全部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 要,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莊明敦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
㈧被告莊明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莊明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信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㈨沒收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 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 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 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 ,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 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 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 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 ,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 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 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 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
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 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 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
⒊本案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敦、莊明哲違法辦理匯兌業 務,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3,61 3 萬6,768 元、3 億2,688 萬0,466 元,固如前述認定。惟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 如下:
⑴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 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 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 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 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 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 ,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 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 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 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 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 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及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 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 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 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 法第136 條之1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 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 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 同此旨。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 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136 條之1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 得範圍。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 ,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 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 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 致。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 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 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 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 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
⑵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 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 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 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 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為前提,當無疑義。
⑶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從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認乃係匯兌業者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
⑷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之1 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 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 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 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 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根絕犯罪誘因。
⒋經查:
附表一、二所示之3,613 萬6,768 元、3 億2,688 萬0,466 元分別為被告李秀雲、莊明敦經手從事匯兌業務之總金額, 並非被告李秀雲、莊明敦實際收取之不法利得,已如前述, 而本件均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 害,並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被告李 秀雲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 中供稱:我是從中賺取匯差0.01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印卷卷一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 正面),另被告李秀雲從事附表一所示地下匯兌期間,臺灣 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收盤匯率期間平均匯率為5.086 ,有
臺灣銀行財務部109 年3 月5 日銀財乙字第10950021401 號 函及所附各月份人民幣平均匯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83頁至第85頁),是被告李秀雲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7 萬1, 051 元(計算式:3,613 萬6,768 元÷5.086 ×0.01≒7 萬 1,051 元);被告莊明敦雖於偵查中供稱:幫客戶匯兌,約 收1/1000,若臺灣有人要匯人民幣10萬元到中國,假設匯率 是1 比4 ,我會請對方匯40萬元,另加400 元手續費等語( 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偵查卷第51頁),然其於偵查中 亦供稱:獲利是1/1000或更低,有時候會為了爭取客戶,會 收更低的手續費等語(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偵查卷第 81頁);於本院供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人我都收0.7/1000 ,比如對方要人民幣10萬元,我會請對方匯40萬元到我帳戶 ,另外再加0.7/1000手率費即280 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 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62頁),則被告莊明敦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2萬8,656 元(匯款金額內含0.7/1000手續費,不含手 續費之匯出金額為3 億2,665 萬1,810 元【計算式:3 億2, 688 萬0,466 元-3億2,665 萬1,810 元=22 萬8,656 元】) ,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李秀雲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莊明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將犯罪所得22萬8,656 元繳交扣 案,有本院109 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第97頁),因犯罪所得業已扣案,即 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⒌扣案行動電話2 支及札記1 本,均係被告李秀雲所有,然尚 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李秀雲違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雲、黃耀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由被告李秀雲出面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何依玲委託,於議定 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表三所交易對象何依玲存 (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後,被告 黃耀德再依被告李秀雲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 ,嗣由被告李秀雲通知「楊東漢」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附表三 所示之何依玲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另被告莊明哲將如附表四所示帳戶 供被告莊明敦接受如附件四所示之何文祥委託,於議定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件四所交易對象何文祥存(匯 )入如附件四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被告莊明敦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 因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亦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罰,被告莊明哲如附表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涉犯上開部分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係以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證據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