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5號
SLDM,108,金訴,20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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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責任,但是對於公司的不法行為,我覺得應該據實以告, 以避免有更多的受害人,於105 年富柏公司董事告知公司財 務發生問題,要求我作業績,當時我詢問他們公司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說董事之一楊朝富挪用公司資金,造成公司資金 虧損,付不出客戶利息,並且公司要宣布倒閉,我心想我家 人及朋友的錢都投資在這公司,不能讓公司倒閉,當時我向 董事們要求開辦教育部門,收取教育費用,公司決定辭退楊 朝富,讓我遞補他的位置,之後我陸陸續續協助公司開課, 與學員簽公司借貸合約…公司之後投資太陽能事業失利,造 成客戶諸多不滿,楊大業要求我、被告廖家楹林璿霙與學 員簽署個人借貸契約,要求我們每人各負責2,000 萬元,可 以解決公司目前現金流債務,因為這樣的行為觸犯銀行法, 我不要知法犯法,再來個人借來的2,000 萬元,如果投資失 利,是我個人自己要背負,我便拒絕,楊大業林璿霙及被 告廖家楹聽到我拒絕,要求我負責公司每月開銷約50萬元, 我便離開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618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然在107 年7 月間,告訴 人鄭捷予吳威霖蕭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即委請代理人 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利用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鼎笙公司 名義對外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向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一情,有檢舉函在卷可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7 頁),另於107 年10月30日告訴人劉怡寧即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對富柏公司董事長楊大業、董事即被告朱孟㚬 、廖家楹、監察人林璿霙、鼎笙公司負責人施慶鴻提出告訴 ,並指稱:是在富柏公司上理財課程時認識楊大業林璿霙 、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楊大業為講師,被告朱孟㚬及廖家 楹為負責招募學員投資理財,林璿霙負責與投資理財學員簽 約,我於106 年5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 富柏公司內,林璿霙以富懿公司名義向我借款130 萬元投資 太陽能事業,年息為8.4%,每月歸還利息9,100 元,5 年後 全數歸還,另富懿公司於107 年1 月15日介紹我投資鼎笙公 司所經營之太陽能光電電廠事業,在上開富柏公司內與被告 廖家楹簽約,約定半年期滿,利息8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劉 怡寧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是本件案發 後之107 年7 月、同年10月30日,告訴人鄭捷予吳威霖蕭曉薇、戴筱穎、劉家瑋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 名檢舉及劉怡寧即已親自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足見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被告朱孟㚬於107 日11月21日為 前開陳述前,即因上開告訴人之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朱孟㚬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朱孟㚬顯 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又被告朱孟㚬固曾於警詢為上開自白、被告朱孟㚬及廖 家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違反銀行法為認罪陳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1 頁), 然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除需行為人自首或偵查中自白犯 行外,並以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其要件,本件被告 朱孟㚬、廖家楹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 地,均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 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朱孟㚬、廖家楹擔任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董事,其等在富 柏公司舉辦之理財課程,分別負責主持、講授或擔任學員之 理財教練,鼓吹學員借貸或投資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朱孟㚬、廖家楹在富柏公司之吸金分工中均至關重要,且始 終參與,衡諸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對社 會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 至被告朱孟㚬主張在公司投資產品非居於決策、主導之地位 ,其參與程度及破壞金融秩序較楊大業林璿霙及被告廖家 楹為輕,且偵審均據實坦承,本身亦投有資金而身兼被害人 ,無其他刑案紀錄,其為單親需有3 名子女賴其扶養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50 頁)、被告廖家楹主張本案非居於 主導之地位、涉案情節非深,且為初犯、侵害金融秩序輕微 、需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節(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57 頁), 縱其等抗辯為真,仍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要屬有別,益徵 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公司、正見公司之董事, 其等均係富柏公司所屬集團投資案中,身居上層地位或簽約 人,可直接與富柏公司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楊大業林璿霙聯 繫,並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練及參與



簽約等事項,為該集團經營管理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 且非法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 實不可謂之不重,且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均辯稱未參與鼎笙 公司太陽能電廠部分,本案起訴迄今,其等僅與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陳怡燕成立和解,被告朱孟㚬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額新臺幣5,000 元,有收據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卷三第21頁、第29頁、第30頁),其餘均未達成和解, 難認已盡力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13 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 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之宣 告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緩刑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及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非可取。
㈨沒收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 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 ,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 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 關規定。是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 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



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 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 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 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 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 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 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 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 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 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 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 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 ,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 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 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 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 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 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 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 ,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 ,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 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 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 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 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 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 條件,以臻完備。
⒊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 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 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 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 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 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 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 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 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 之負擔。
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究竟如何與富柏公司、富懿公司、香港



富柏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朋分犯罪所 得,因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始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 案,復無從透過帳戶匯款資料進行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 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本院審酌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在該些 投資案中,均身居上層地位或簽約人,可直接與各該公司或 經營管理階層人員聯繫,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 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在富柏公司或其他地點頻繁舉辦理財 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被告朱孟㚬供稱:我與被告 廖家楹楊大業林璿霙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 列為董事之一,掛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 司決定將所收之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 年給予6 % 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 群,我擔任總教練,而被告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 約,楊大業為執行長及講座,負責訓練2 位講師,林璿霙則 為營運長,管理行政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 們介紹客戶優惠,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 可以收取投資款1 成作為代辦費,被告廖家楹表示帶班、面 談辛苦,耗時費力,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 年5 月至107 年12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16 頁、第 217 頁)、被告廖家楹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講好沒有領錢, 公司如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08 頁)及林璿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 簽訂附買回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 784 頁),足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對於附表所示各借貸、 投資契約之參與程度甚深,地位實與富柏公司集團之經營管 理核心成員楊大業林璿霙不相上下,顯不可能僅依各投資 方案中宣稱之獎金模式計算報酬,是以本院認富柏公司集團 主要核心成員為楊大業林璿霙、被告朱孟㚬、廖家楹4 位 經營管理人員,依較有利於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之基準,估 算其等可分得每個借貸個案金額之4 分之1 ,而電廠投資案 則各係40分之1 (即投資金額1 成與集團經營核心成員均分 ),是借貸吸金總金額為為3,090 萬7,610 元,太陽能電廠 投資總金額為629 萬5,340 元。又該等告訴人或有取得利息 或有自楊大業林璿霙取回部分款項之情形,經依卷內資料 計算,合計為466 萬0,836 元,該些款項既已經實際合法發 還投資人,自應予扣除,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故被告朱孟 㚬、廖家楹分配之犯罪所得,計為661 萬9,076 元(計算式



詳附表【註】)。是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⒌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數行 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 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 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 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 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 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 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 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 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 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562 號、第1900號、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劉冠廷固與證人楊大業林璿霙成立和 解,雙方約明由證人楊大業林璿霙分別給付告訴人劉冠廷 12萬元,且均於109 年2 月11日至110 年1 月21日間按月給 付2,500 元,於110 年2 月20日至111 年8 月20日按月給付 5,000 元等情,告訴人劉冠廷所提出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卷一第289 頁至第307 頁),是本判決宣判時,證 人楊大業林璿霙賠償告訴人劉冠廷部分均未超出該2 人實 際分得之5 萬4,540 元(計算式:24萬元-2萬1,840 元÷4= 5 萬,4540 元),證人楊大業林璿霙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 告訴人劉冠廷為部分給付時,其給付金額均未超過其等實際 犯罪全部利得,告訴人劉冠廷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 ,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仍應對同獲犯罪利 得之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就其該部分實際利得均諭知沒收, 然被告朱孟㚬於109 年6 月23日,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告 訴人陳怡燕和解成立時,當庭給付5,000 元之賠償金,有收 據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1頁、第29頁 、第30頁),該部分已屬實際發還被害人,應自被告朱孟㚬



所分配之犯罪所得扣除,則被告朱孟㚬目前保有犯罪所得為 661 萬4,076 元(計算式:661 萬9,076 元-5,000元=661萬 4,076 元),被告廖家楹則為661 萬9,076 元;本院再審酌 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未提起民事訴訟, ,亦無經判決確定之情,即未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 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條件,以臻完備。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332 號、 第29333 號、29334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1116 號)意旨另以:被告廖家楹、朱孟㚬與楊大業林璿霙及楊 朝富等5 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 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富柏公 司,於105 年及106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臺北巿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演講廳等處,開辦投資理財課 程吸引不特定之投資民眾,由楊大業擔任該等課程講師,林 璿霙及被告廖家楹、朱孟㚬等人於課程現場擔任理財教練, 楊大業向不特定多數人演講,再由林璿霙、被告廖家楹、朱 孟㚬等理財教練個別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佯稱金融機構存款 週年利率僅有3 %左右,然投資香港商富柏公司、富柏公司 及富懿公司可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 週年利率之高額利息,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差 額即為投資收益,且公司有存款保險可以保證還本云云,致 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 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 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 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日期, 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之公司簽立「借 貸契約書」,投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 之金額。嗣楊大業林璿霙2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 年 度偵字第610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朱孟㚬、廖家楹即未依 約定給付利息,且未返還本金,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 、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



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 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 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朱孟㚬、 廖家楹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且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違反銀行法部 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涉有此等部分犯行,無非以 被告朱孟㚬於偵查中供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 、32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 32所示之借貸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朱 孟㚬、廖家楹均堅決否認此等部分犯行,被告朱孟㚬、被告 朱孟㚬均辯稱: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 32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用於投資案,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㈣經查:
林璿霙於警詢中證稱:沒有詐騙被害人,係遭鼎笙公司負責



人施慶鴻詐騙,我們公司及客戶共支付1 億6,000 萬元欲蓋 太陽能光電廠,惟完全未施作,這部分已向調查局檢舉,並 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我們受施慶鴻詐騙,向 告訴人所收取的投資款都拿去買電廠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780 頁)、 證人楊大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害人所涉案件均因太陽能 詐欺案,導致不能依原本契約給付利息,我們公司因該案被 詐騙6 千多萬元,我們公司投資太陽能,公司資金去投資, 現在這個案件也在官司中,導致公司所有營運無法運行,我 們實際上也是受害者,因為投資鼎笙公司,被鼎笙公司惡意 詐騙,我也有對鼎笙公司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118 頁、第208 頁),另有 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21 頁至第 235 頁),是雖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以富柏公司名義舉辦理 財講座,招攬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之告 訴人與香港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或 外匯操作契約及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契約,然被告朱 孟㚬、廖家楹確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或購置太陽 能電廠,且其等於107 年7 月前均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息,自 難僅憑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事後無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利息, 遽認其等無依約履行之能力及意願,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 子均係104 年、105 年簽訂借貸契約,如附表編號8 至14所 示告訴人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 均係106 年6 月前簽訂借貸契約,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依約 履行1 年至3 年不等,實難認其等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及真 意,在別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佯以借款予香港富柏公司、富 懿公司、正見公司投資及由投資人直接投資太陽能光電廠為 由,向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 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琳陳昱靚鄭捷予、李 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汝、陳宣勝吳威霖、簡 亦彣詐取投資款,並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等節,難據此即推 論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有詐欺取財之嫌。
⒉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固指稱:被告朱孟㚬有跟我保證保本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67頁)、編號



13所示告訴人王雲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朱孟㚬 有跟我保證保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 第3975號偵查卷第5 頁)、編號所示14所示告訴人蔡嘉瑋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朱孟㚬說有保本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580 頁)、 編號20所示告訴人彭沁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朱 孟㚬保證一定還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 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63頁)、編號25所示告訴人郭鴻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廖家楹有提到保本保息等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619 頁)、編號31所示告訴人吳威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朱孟㚬有提到保本保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832 頁)、編號32所示告訴人 簡亦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過程中被告廖家楹有提到 保本保息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 偵查卷第618 頁),然觀之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韋儒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楊大業有跟我說借貸契約年利率多少,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會歸還本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619 頁)、編號26所示 告訴人張沛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朱孟㚬說富懿 公司提供保證,以借貸契約為準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581 頁、第582 頁)及編號 22所示告訴人鄭捷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廖家楹跟我說如 果倒了,公司會有資產,可以借貸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確保我投入的本金一定會拿得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04號偵查卷第879 頁),可知被告 朱孟㚬、廖家楹於告知上開等人保證保本係依據契約約定期 滿會將本金歸還之意,且其等與如附表編號1 至14、17至28 、31、32所示告訴人陳怡燕鄭意馨鄭雅銘林緗芸、蔡 天福林暢子、李宜庭陳晏亭魏訢黃芸慧李韋儒沈盈伶王雲鍵蔡嘉瑋劉怡寧劉家瑋姚昱辰、彭沁 琳、陳昱靚鄭捷予李芸游佳穎郭鴻張沛然、李瑩 汝、陳宣勝吳威霖、簡亦彣簽訂借貸或投資契約之初,非 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所示,已如前述,尚不能據認被告朱孟 㚬、廖家楹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固指稱:被告朱孟㚬跟我說公司有保險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388 號偵查卷第67頁), 然綜觀附表編號1 、4 至32所示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敘及



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於鼓吹投資之際,亦有為上開話術,復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此部分證詞 之可信,自難僅以告訴人鄭意馨鄭雅銘單一指訴,逕認被 告朱孟㚬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從而,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敘應併予審理之犯行,無從認與前 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一併審究,應依法退回上開移送併 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告訴人│簽約人│簽立借貸│借貸/ │取回金│吸收投資方式│匯款日期及匯│ 卷證出處 │ 備註 │
│號│ │ │/ 投資契│投資金│額(新│ │款帳戶 │ │ │
│ │ │ │約日期 │額(新│臺幣)│ │ │ │ │
│ │ │ │ │臺幣)│ │ │ │ │ │




├─┼───┼───┼────┼───┼───┼──────┼──────┼─────────┼────────┤
│1 │陳怡燕廖家楹│104年4月│30萬元│12萬3,│廖家楹先使陳│103年4月16日│①陳怡燕於警詢、偵│①即北檢109年度 │
│ │ │ │21日 │ │000元 │怡燕與富柏公│/ 富柏公司中│ 查中之證述(北檢│ 偵字第5804、11│
│ │ │ │ │ │(1萬 │司簽訂不動產│國信託銀行帳│ 109年度偵字第543│ 116 號移送併辦│
│ │ │ │ │ │8,000 │共同出資契約│號:00000000│ 頁至第545頁、第8│ 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 │元+10│,在前述契約│2007號帳戶 │ 30 頁至第836 頁 │ 22 │
│ │ │ │ │ │萬5,00│到期前,廖家│ │ 、第878頁至第879│②陳怡燕於警詢時│
│ │ │ │ │ │0元) │楹再向陳怡燕│ │ 頁)。 │ 證稱:不動產契│
│ │ │ │ │ │ │宣稱將前開到│ │②匯款回條聯、不動│ 約共領取1萬8,0│
│ │ │ │ │ │ │期本金借貸予│ │ 產共同出資契約、│ 00元利息,借貸│
│ │ │ │ │ │ │富懿公司,供│ │ 借貸契約書(北檢│ 契約共領息35次│
│ │ │ │ │ │ │富懿公司將資│ │ 109年度偵字第580│ 合計領取10萬5 │
│ │ │ │ │ │ │金投資太陽能│ │ 4 號偵查卷第553 │ ,000元等語(北│
│ │ │ │ │ │ │電廠,陳怡燕│ │ 頁至第558頁)。 │ 檢109年度偵字 │
│ │ │ │ │ │ │可獲12%高利│ │ │ 第5804號偵查卷│
│ │ │ │ │ │ │率。 │ │ │ 第541頁)。 │
├─┼───┼───┼────┼───┼───┼──────┼──────┼─────────┼────────┤
│2 │鄭意馨│朱孟㚬│105 年4 │60萬元│9 萬1,│朱孟㚬向鄭意│105 年4 月18│①鄭意馨於偵查、本│①即北檢108年度 │
│ │ │廖家楹│月13日 │ │200元 │馨宣稱香港富│日/ 香港富柏│ 院之證述(基檢10│ 偵字第29332、2│
│ │ │ │ │ │ │柏公司投資房│公司臺灣企銀│ 8年度他字第828號│ 9333、293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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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