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本院卷卷三第123 頁至第140 頁),其上均未載有網虎公 司之股票,然細繹該二年度申報表之內容,被告張茂松不僅 於91年度之申報表中就原有股票之股份數額增減部分明確記 載,亦詳予列明其於該年度所增減之各類股票及數量,足見 被告張茂松對其名下所有之股票數量、種類均甚為瞭解,卻 唯獨漏列本件網虎公司之股票,更顯見被告張茂松其心極虛 ,欲藉未申報網虎公司股票一事,避免其業務侵占犯行敗露 ;另被告張茂松再辯稱:如欲侵占小帳戶款項購買網虎公司 股票,何以又自行出資其中1,000 股股票之金額云云,惟此 部分可能係被告張茂松欲以部分自行出資掩飾其犯行,自不 能單憑此認定被告張茂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其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
⒑至證人余妙瓊雖於調查局、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易屏東提 及被告張茂松可認購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但被告張茂松 表示只購買1,000 股……被告張茂松於委託書上(見同上偵 字卷卷一第180 頁)簽名時,其上並未載明「7,000 股」, 伊也不知道該「7,000 股」為何人所寫……又伊花費15萬合 資購買網虎公司股票,但並未看到股票,有問過被告張茂松 也稱未見到任何資料,合資購買股票的同事均未抱怨此事云 云(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59頁、 第63頁、第72頁至第75頁),所述購買股票之後續事宜及合 資眾人之反應,顯悖於常情,且其案發當時身為臺北榮總醫 院院長室職員,自難謂無出於迴護被告張茂松之心理,而為 避重就輕之證述,且縱其所稱易屏東提及被告張茂松僅購買 2,000 股網虎公司股票、被告張茂松於委託書上簽名時並未 記載股份數量等情為真,然此可能係被告張茂松與易屏東為 掩藏其犯行刻意所為,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張茂松對其名下 所有網虎公司股份之數量並不知情。
⒒至被告李光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易屏東與被 告張茂松共同於小帳戶取款憑條上蓋印,由被告李光中將該 帳戶內之381 萬2,500 元匯入指定帳戶後,由沈美惠將其所 有之網虎公司5,000 股股票移轉予被告張茂松,業如前述, 而被告李光中多次自承:伊受易屏東之託,持前開小帳戶之 取款憑條辦理匯款,以購買網虎公司股票,而伊知悉該小帳 戶並非被告張茂松之私人帳戶,其後伊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上為被告張茂松填寫「7,000 股」及相關資料等情,詳如 前述,足見被告李光中知悉易屏東與被告張茂松擅自動用小 帳戶內款項購買網虎公司5,000 股股票,顯與易屏東、被告 張茂松間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其雖辯稱:易 屏東告知此係為臺北榮總醫院所購買之股票,因醫院不能購
買未上市股票,故暫時登記於被告張茂松名下云云,並舉證 人余妙瓊證稱曾為被告張茂松匯款購買2,000 股網虎公司股 票一事為佐,惟被告李光中所稱臺北榮總醫院不能購買未上 市股票一事,乃聽聞自易屏東所述,又無法舉出任何具體規 定規範以供參酌(見本院卷卷三第153 頁),已非無疑,況 如臺北榮總醫院本不得購買未上市股票,又何以可使用小帳 戶內款項購買股票,並登記於被告張茂松之名下規避,更顯 矛盾,且縱為醫院購買股票之權宜舉措,易屏東既未提出任 何憑證以資證明該5,000 股股票為臺北榮總醫院所有,僅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張茂松,而被告李光中身為會計稽核之人員 ,竟仍遽信未加懷疑,更與常理未合,是其所辯礙難採信; 另被告李光中又辯稱:因易屏東視力不佳,常要求他人幫忙 ,伊只是受其囑託協助匯款云云,並提出證人唐綠葉之證詞 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至第79頁),然縱證人唐綠葉所 證易屏東因視力不良,常要求他人協助匯款事宜一事為真, 惟難謂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李光 中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主任鄭延國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嗣退輔會於91年5 月3 日函詢要 求清查帳外帳、未入國庫經費,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之承辦 人陳廷安遂以內部公文詢問院內各單位有無未入庫經費,當 時僅精神部表示有,其餘科室均回覆無帳外資金存在,該清 查情形簽呈經組長江興國、伊、副院長核章後,經被告張茂 松核可,乃將前開清查情形於同年5 月24日函覆退輔會,其 後91年7 月5 日退輔會雖再次函詢,承辦人也是陳廷安,但 因前次已清查過,故同樣經組長江興國、伊、副院長核章、 被告張茂松核示後,依該函文所附表格填具前次清查結果再 次回覆退輔會,而伊雖知有小帳戶款項之存在,但因並未經 手,且當時經公文詢問後秘書室亦未表示有該筆款項存在, 況91年間已未發放同仁獎金,故伊沒有理由懷疑該款項仍然 存在,至小帳戶內款項後於91年6 月17日另於合庫開立帳號 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一事,伊並不知情,91年2 月至5 月間,被告張茂松均未與伊討論小帳戶內款項之事宜,前開 退輔會來函詢時,被告張茂松亦未向伊洽詢何謂帳外帳,若 被告張茂松有問伊,伊一定會要其將款項繳回,伊也未曾向 易屏東、張茂松因前次退輔會函查時稱無帳外帳存在,遂不 同意將小帳戶內款項交回國庫,又若欲將款項繳予國庫,需 先將款項拿至醫院出納組,由出納組開立收據給繳款人,並 將一聯收據送至醫院會計室開立收入傳票入帳後,另行開立
支出傳票,再由出納組開立支票給退輔會即可等語(見同上 他字卷卷三第58頁至第65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207 頁至第 213 頁、偵字卷卷四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卷卷三第97頁至 第118 頁)。
⒉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稽核陳廷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 91年5 月3 日收到退輔會函文,當時即以會辦單要求臺北榮 總醫院一級單位協助調查,資料回來經彙整之後,各單位均 稱並無帳外帳,伊遂於91年5 月17日上簽呈表示前開調查結 果,經會計主任鄭延國、被告張茂松蓋章核可後,伊遂於91 年5 月24日函覆退輔會表示並無帳外帳,之後退輔會再次函 文要求調查有無帳外帳,也是由伊承辦,伊即根據先前調查 資料於91年7 月8 日上簽呈,同樣經會計主任鄭延國、被告 張茂松核章後,由伊填寫查處情形表回覆退輔會,而之前臺 北榮總醫院三節均會發放獎金及禮品,會計主任鄭延國到任 後仍有發放一段時間,並由會計室負責此項業務,但伊不知 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同上偵字卷卷四第93頁至第94頁)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易 屏東要伊去合庫結清小帳戶內款項,並將用3 億7 千萬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9 之定存單,其餘6 百餘萬也用以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定存單,初期該9 張定存單原存放於出 納組,後交由易屏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6 頁至第 157 頁)。
⒋此外,復有退輔會91年5 月3 日輔計字第09102394號函、91 年7 月5 日輔計字第09103502號函、臺北榮總醫院91年5 月 24日北總計字第9124448 號函、臺北榮總醫院會計室91年5 月17日簽呈、91年7 月8 日簽呈及帳外帳、未入國庫款項查 處情形表、高雄榮總醫院95年10月20日高總計字第09500120 88號函暨附件、臺中榮總醫院95年10月23日中榮會字第0950 015178號函暨附件、合庫石牌分行94年3 月10日合金石存字 第0940001118號函暨附件、94年4 月12日合金石存字第0940 00168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卷四第3 頁至第 4 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 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偵字卷卷五第5 頁至第8 頁、 本院卷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 ⒌綜上,被告張茂松確有於退輔會來函查詢臺北榮總醫院有無 帳外帳之情形時,明知前開小帳戶內款項即為查詢之帳外帳 ,竟接續在91年5 月20日、91年7 月10日,不知情之臺北榮 總醫院會計室稽核人員陳廷安辦理簽陳稱擬函復退輔會該院 並無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等,經該院不知情之會計室主
任鄭延國核章後,在該等簽呈上批可,臺北榮總會計室遂據 以製作不實函文或以免備文方式逕予寄送退輔會而行使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⒍被告張茂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退輔會91年5 月3 日函文附表1 備註2 已載明:「所稱帳外帳、未入國庫 之經費,係指各公務機關經管款項未由會計單位依會計法等 規定登帳並編製會計報告表達,且由機關內個人握存或存放 於非代理國庫之金融機構者」(見同上偵字卷卷四第59頁) ,業將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定義明確,難謂有何意義不 明,且被告張茂松亦自承:小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編列入臺北 榮總醫院會計年度預算,自非預算內款項,且小帳戶內款項 之應用方式也與年度預算不同,且伊接獲退輔會來函後,有 交代易屏東將小帳戶內款項結清交回醫院等情(見同上他字 卷卷三第123 頁至第124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44 頁、本 院卷卷五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抑且,被告張茂松若 對於前開退輔會來文所稱之帳外帳、未入國庫之經費仍有疑 義,其自可詢問臺北榮總醫院專業之會計人員鄭延國等人之 意見,然其卻未予徵詢會計人員,逕行指示共犯易屏東將小 帳戶內之款項結清,另以定存方式藏放,顯見被告張茂松早 已知悉小帳戶內款項乃為帳外帳甚明,其雖辯稱信賴會計單 位之專業意見云云,然鄭延國接任會計主任之際並未交接保 管該小帳戶內款項,對該款項詳情均不知悉,且其後因停止 發放年節獎金,故認該筆款項已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鄭延 國證述如前,自難以遽論非其所掌管且不知詳情之小帳戶款 項之性質,然被告張茂松明知該小帳戶內款項仍存在,且動 支方式異於一般預算,顯屬退輔會所追查之帳外帳,卻仍於 會計室簽呈欲函覆查無帳外帳之際,於該簽呈上批示允可, 自難謂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直接故意,況 於退輔會91年5 月3 日來函查詢後,小帳戶內款項隨即於同 月17日遭提領結清,並以該款項另行向合庫石牌分行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定存單9 張,足見易屏東及被告張茂松得知退輔 會上開追查帳外帳行為,而刻意移轉小帳戶內款項藉以躲避 追查,益徵被告張茂松明知該帳戶內款項顯為臺北榮總醫院 之帳外帳,竟仍將查無帳外帳之簽呈上批可,其於業務上所 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主觀犯意,甚為昭然;另被告張茂松 又辯稱:當時本欲繳回小帳戶內款項,然遭鄭延國阻止而作 罷云云,惟鄭延國已明確證稱繳回款項之方式,以及被告張 茂松未曾向其詢問小帳戶款項之事,其亦未拒絕將小帳戶內 款項繳予醫院一情,是被告張茂松如欲將小帳戶內款項繳回 臺北榮總醫院帳目下,僅依前開繳回方式為之即可,況被告
張茂松時為鄭延國之上司,果已明確表達將前開款項繳回之 意願,身為會計主任之鄭延國焉能悍然拒絕、自行抗命?更 徵其並無將小帳戶內款項繳回臺北榮總醫院帳目內之意思, 所持辯解難以取信,顯不可採。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即帛聯公司負責人高慶忠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伊為 帛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玉山銀行長春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使用,91年間經人介紹認識易屏東,92 年間因伊有意參與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朝代飯店之出售案, 需要8,000 萬之押標金,遂向易屏東借貸款項8 千餘萬元, 期間為6 個月,利息則以2 分半計算,並寫有借據,該等款 項遂匯入上開帛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且因易屏東亦有意參 與朝代飯店後續經營,故伊雖未提供任何擔保,易屏東仍願 意借貸前揭款項,然伊經計算認該工程無利可圖,因而放棄 投標,並聯絡易屏東商議還款事宜,經易屏東同意後,即由 伊公司會計將上開借款以匯款方式全數歸還,易屏東亦將借 據還給伊,伊則將該借據撕毀,且因借期尚短並未計息,而 易屏東係以個人名義借貸予伊,並未提及該款項之來源,伊 事後才知道該資金來自臺北榮總醫院、元上公司等語(見同 上偵字卷卷一第428 頁至第430 頁、偵字卷卷三第6 頁至第 8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茂松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91年間 ,易屏東建議伊可將小帳戶內款項用以投資神經再生關鍵藥 物AFGF,經評估認可行後,但因臺北榮總醫院不適合投資民 間企業,遂於合庫石牌分行以臺北榮總醫院之名義開立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先前小帳戶所結清之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內,再以該等款項透過元上公司投資安立信公司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卷三第125 頁、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45 頁至第 146 頁、偵字卷卷五第1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有至 合庫石牌分行開立以臺北榮總醫院為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定存單存入上開合 庫帳戶,而提領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需用被 告張茂松、伊之印鑑章,之後易屏東復指示伊陪同朱幼喬至 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以元上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當天伊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易屏 東保管,嗣伊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2,450 萬、2,853 萬元, 當時易屏東交給伊取款憑條時,其上已蓋有被告張茂松之印 文,故伊再蓋上自己的印章,並將款項匯至易屏東所指示之 帛聯公司帳戶內,92年3 月18日易屏東又將元上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給伊,要伊去匯款2,800 萬元至上 開帛聯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7 頁至第159 頁 、第177 頁至第186 頁)。
⒋證人即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技工朱幼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技工,91年 間易屏東向伊表示要成立公司為臺北榮總醫院賺錢,但因其 本身具有公務員身分,故希望能借用伊名義掛名公司負責人 ,……,其後易屏東亦交代被告李光中帶伊至上海商銀南京 東路分行開戶,但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伊均未保管,而 是交給被告李光中,伊也未曾動支該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同 上他字卷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同上偵字卷卷三第22頁至第 23頁、偵字卷卷四第282 頁至第283 頁、本院卷卷三第394 頁至第402 頁)。
⒌此外,復有帛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合庫石牌分行 93年12月13日合金石存字第0930006339號函暨附件、93年12 月23日合金石存字第0930006555號函暨附件、上海商銀93年 9 月6 日93上南京存字第73號函暨附件、93年12月13日93上 南京存字第105 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93年10月4 日玉長春 字第04092708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 張、 合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99年4 月6 日上南京東字第09900000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同 上公懲會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背面、同上偵字卷卷一第19 8 頁至第201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至第230 頁、第432 頁至第433 頁、偵字卷卷二第133 頁至第136 頁 、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卷五 第214 頁至第217 頁)。
⒍被告張茂松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光中持 取款憑條領款並匯往帛聯公司帳戶時,該取款憑條上業已蓋 有被告張茂松之印文,其既於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取款憑條上蓋印,顯已知悉確有動支該帳戶內 款項一之事,且上開匯款金額2,450 萬元、2,853 萬元,均 與小帳戶內高達3 億餘元之款項間明顯有極大落差,是其所 辯當時立法院多次質詢,伊已要求易屏東將小帳戶款項交回 臺北榮總醫院云云,顯不可採,況該帳戶內款項之動支需經 被告張茂松同意,且易屏東均會告知其款項用途等情,業經 被告張茂松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本院卷卷五第 199 頁),自難推諉其主觀上俱不知情前開款項之用途;至 辯護人雖辯稱帛聯公司業將8,103 萬元匯回上開臺北榮總醫 院及元上公司帳戶內,客觀上欠缺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云云 ,然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張茂松既明知該帳戶內款項遭易屏東以 私人名義借貸予高慶忠作為投標朝代飯店之押標金,顯係將 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為所有挪作己用,此部分業已構成業 務侵占罪無疑,事後縱因高慶忠放棄投標而將款項匯回,仍 無解於被告張茂松前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⒎被告李光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慶忠明 確證稱:易屏東係以私人名義借貸款項給伊一情,詳如前述 ,被告李光中雖辯稱易屏東告知係為臺北榮總醫院進行投資 事宜,伊也曾看過簽呈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資料 可供佐證其所辯,且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該簽呈內容,被告李 光中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卷五第247 頁),況案發後經搜 索易屏東辦公室所留存之相關資料,亦查無任何可資證明此 部分係為臺北榮總醫院投資之證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足佐(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687 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易 屏東既於案發後倉促逃亡出境,自不可能刻意攜帶該等資料 離去,更遑論將此果真可供證明係為臺北榮總醫院投資而有 利於渠等之資料攜走,是被告李光中上開所辯,已難謂可信 ,再者,被告李光中身為會計室稽核人員,具有長年辦理會 計事務之經驗,理應知悉動支款項需有相關憑證為佐,且本 件係動用高達千餘萬元之鉅額款項,竟未明白確認動支款項 之用途及相關文件,僅憑易屏東一面之詞,而遽將8 千餘萬 元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亦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違背 ,更徵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光中客觀上 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自無侵占犯行可言云云,惟該帳戶內款 項既遭易屏東以私人名義借貸予高慶忠作為投標朝代飯店之 押標金,顯係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易為所有挪作己用,自已 構成業務侵占罪無疑,尚難以被告李光中客觀上並未獲取任 何款項,而推論其並無侵占犯行,是其所辯亦屬無據。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張茂松所犯業務侵占、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李光中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本件被告2 人行為均在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 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定義: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係為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 更,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 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修法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乃 有所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予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查:
⒈臺北榮總醫院係退輔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 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退輔會組織條 例第16條規定設立,是其性質乃屬於公立醫院無疑,而依臺 北榮總醫院組織規程第5 條第1 項前段:「本院置院長,綜 理院務」、第8 條:「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組長、 專員、稽核、組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 項,並兼辦統計事項」(該組織規程分於92年1 月30日、96 年6 月6 日、97年6 月11日多次修正,惟此部分均未變更) ,被告張茂松為該院院長,被告李光中則為會計室稽核,該 2 人既屬公立醫院之從業人員,乃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依 照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茂松、李光中自 屬公務員無疑。
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 公務員,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2 人雖屬依法服務於國家機 關所屬之臺北榮總醫院,並具有相關法定職掌之人,然公務 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 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
,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95年修正 刑法時乃針對公務員性質檢討修正,因而將公務員定義限縮 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而應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之人,換言之,此部分所謂之 公務員應限於本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行使與公權力有關之 公共事務之人,所保護之法益核心亦在於是否依法行政,而 臺北榮總醫院僅屬於醫療法第3 條所稱之公立醫療機構,實 際從事者亦係供醫師及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提供醫 療服務,性質上仍屬於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之私經濟行為,與一般民眾因病前往私立醫療院所就診之情 形無異,被告張茂松雖身為該院院長綜理院務,然難謂有何 代表行使國家公權力之情況,至被告李光中為會計室稽核, 僅屬輔助醫院行政事務進行之人員,亦非從事與國家公權力 有關之公共事務,況小帳戶內款項並非國家預算內所撥付之 款項,已如前述,更無從認定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故 依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2 人均非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甚明,而無從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之刑罰,自應回歸刑法本身業務侵占之規定處罰。 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 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 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二人 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 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 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 被告張茂松於本案所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 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 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後,被告2 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
㈤綜上,就被告2 人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被告張茂松、李光中並非公務員,而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之刑罰,而應回歸刑法本身處罰規定,而相較於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無期徒刑,而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 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張茂松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光中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身為臺北榮總醫院院長及會計 室稽核,乃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小帳戶內款項係 提撥自臺北榮總醫院盈餘,而認被告張茂松、李光中所犯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 張茂松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云云,惟依照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張茂 松、李光中並非公務員之身分,且小帳戶內款項亦非屬政府 撥付予臺北榮總醫院之預算性質,均如前述,自無從成立前 開罪名,然被告2 人既將業務上所持有供臺北榮總醫院使用 之小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張 茂松明知小帳戶內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之帳外帳,仍於退輔 會來函詢問時,於不知情之陳廷安所為並無帳外帳之簽呈上 核示批可,使陳廷安進而製作不實函文回覆予退輔會而行使 之,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以前開罪名起 訴,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法條諭知見本院卷卷五第223 頁背面)。被告張茂 松及李光中、易屏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業務侵占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張茂松分於91年5 月20日、同年7 月10日於簽 呈上批可嗣後行使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四部分,由被告李 光中分於92年3 月14日、17日、18日3 次自臺北榮總醫院於 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上公司之上海 商銀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原為小帳戶內 款項)挪用款項匯入帛聯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而犯業務侵占 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均應為包括之一罪,又其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張茂松所為2 次業務侵占罪、1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光中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因適用 95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刑法,而自無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 之適用,且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茂松身為臺北榮總 醫院院長,竟私自挪用小帳戶內款項,供己購買網虎公司股 票,又於退輔會函詢有無帳外帳時,蓄意隱瞞而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向退輔會行使之,嗣將小帳戶內款項 另開立其他帳戶存入,並將之挪為己用,提供鉅額款項予帛 聯公司作為押標金使用,而被告李光中為臺北榮總醫院會計 室稽核人員,深具會計背景,理應知悉上開動支小帳戶內款 項顯係有違一般會計作帳原則,竟仍聽命於被告張茂松、易 屏東之指示,而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暨渠等素行、動機、 手段,以及造成之損害非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張茂松、李光中2 人 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年、5 年(見本院卷卷五第260 頁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 ,核屬過重。末查,
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張茂松、易屏東2 人知悉行政院著手調查各機關是否尚 留存有未入國庫之款項後,為圖繼續使用小帳戶內之款項, 遂命被告李光中於91年5 月17日提領該帳戶內之公款3 億7, 656 萬9,729 元後予以結清,隨即以該款項向合作金庫銀行 石牌分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9 張定存單。迨91年6 月間,張 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見神經再生關鍵藥物AFGF之研發 利用可獲得極高之經濟效益,遂思挪用前揭公款成立公司, 進行購買大陸地區上海萬興藥廠藥證事宜,藉以掌握AFGF之 來源,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乃先由易屏東以成立公司為臺 北榮總醫院賺錢之名義徵得臺北榮總醫院圖藝組技工朱幼喬 之同意後,以朱幼喬名義設立元上公司,並指示朱幼喬至安 泰銀行天母分行以元上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收回供己使用。嗣 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3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1 日自行製作內容為委託元上 公司進行投資事宜之「委託投資及經營管理合約書」後,旋 於同年9 月17日,由易屏東指示李光中至合庫石牌分行開立 臺北榮總醫院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翌日將附 表編號1 、2 、3 號定存單辦理解約,將解約款項及利息共 7,728 萬9, 843元存入該帳戶,迨同年月19日即由李光中自 該帳戶提領6,000 萬元,將該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籌備處於 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 安立信公司籌設之用,而將該公款侵占入己。嗣因安立信公 司籌備處負責人呂銘峰發現匯入之款項為臺北榮總醫院之公 款,經向易屏東詢問後,易屏東始以作業錯誤為由搪塞,呂 銘峰乃於同年10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 日,應予更正 )將6,000 萬元匯還上開臺北榮總醫院帳戶。迨同年10月24 日,李光中持經張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條自上開帳戶提領 6,450 萬元匯入前揭元上公司籌備處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 戶,復於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1年10月25日(起訴書 誤載為10月24日,應予更正)先將其中之6,150 萬元轉匯入 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供安立信公司籌設之用。嗣於辦理安立信公司設立登記程 序時,竟將藉由該投資所取得613 萬股之安立信公司股份登 記於易屏東所委託不知情之人頭股東龍鈞臣名下,其餘2 萬 股之股份則登記於易屏東委託不知情之呂銘峰所覓得之人頭 股東李吳若蕙及賴仁國名下。迨92年2 月21日,又以元上公 司名義將先前匯入該公司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300 萬 元轉匯至安立信公司前揭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業務營運之用 。嗣易屏東又委由李光中偕同朱幼喬於92年3 月6 日至上海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元上公司名義另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收回保管後, 於92年3 月7 日指示李光中將附表編號4 、5 之定存單辦理 解約,將其解約款連同利息合計1 億123 萬1,318 元先存入 臺北榮總醫院於合庫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再由李 光中於同年3 月10日、3 月12日及3 月21日分別持經其與張 茂松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自該帳戶提領2,700 萬元、2, 800 萬元及5,110 萬4,389 元後,將之轉匯至元上公司於上 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上公司再於 92年3 月21日及3 月24日分別匯款4,200 萬元及4,950 萬元 至前揭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中。總計將臺北榮 總之公款1 億5,6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之帳戶內,以供該 公司購買藥證及營運之用。張茂松等3 人除以公款進行前揭
投資外,復由易屏東於92年2 、3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孫維良 在元上公司任職,利用臺北榮總醫院匯入該公司之公款,以 該公司名義經營進口南非魚貨之業務。迨92年4 月間,立法 委員以揭發臺北榮總弊端之名義召開記者會,易屏東見東窗 事發,遂於92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24日,應予更 正)上午向孫維良佯稱元上公司將轉投資40萬美元至大陸地 區湖南省,並將元上公司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及朱 幼喬之印鑑章交付予孫維良,要求其立即至銀行辦理匯款, 孫維良乃於同日至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1,393 萬7,497 元兌換為40萬美元後,旋匯至易屏東所指定 之帳戶內,易屏東知悉已辦妥匯款手續後,即於同日搭機潛 逃出境。嗣經孫維良以電話告知易屏東元上公司帳戶內之款 項已不敷支應進口魚貨業務之用,經易屏東同意先以所餘款 項經營其他業務,孫維良遂於92年6 月10日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116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6 萬元,應予更正) 後,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供元上公司後續營運之用。總 計張茂松、易屏東及李光中等人以委託元上公司轉投資安立 信公司之名義侵占小帳戶內之公款達1 億7,060 萬4,389 元 。
⒉臺北榮總醫院為支應該院工級人員退休給付之用,於82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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