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61號
SLDM,94,訴,361,200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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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34萬元全數繳交,前已詳述,自僅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而無庸再予「追繳 」,附此敘明。
㈢被告天○○寅○○庚○○午○○等人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大汐止遊樂場、新 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百原超商等場 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擺設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又其等均不具 公務員身分,於前揭時、地,對於丙○○、酉○○戌○○己○○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未具公務員 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天 ○○等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被告等人行為 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 惟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起訴 意旨雖認上開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67 條常業賭博罪,然被告等人行為後,該常業賭博罪之規 定業經刪除,僅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刑法第266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66 條之普 通賭博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 54號提)案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有關違法經營大汐止遊樂場及在該場所 賭博部分,被告天○○與癸○○、辰○○、辛○○、壬○○ 、申○○、亥○○、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新東海釣蝦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天○○與癸○○、寅○○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關違法在滋滋脆便利商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博部分,被告天○○與癸○ ○、寅○○、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有關違法在橫科電玩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該場所賭 博部分,被告天○○與癸○○、庚○○、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癸○○、天○○ 就交付百原超商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寅○○天○○就交付滋滋脆便利商店及新



東海釣蝦場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天○○、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立林超商 經營者就交付立林超商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不夜城電玩店經營者就交付不夜城電玩店賄款予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民路電玩店經營者就交付板橋三民 路電玩店賄款予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天○○、癸○○、庚○○就交付橫科電玩店賄款予 戌○○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 ,然僅屬文字修改,對其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天○○寅○○庚○○、午 ○○等人連續多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其 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等行為後, 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天○○連續於大汐止遊 樂場、新東海釣蝦場滋滋脆便利商店、橫科電玩店等場所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被告莊文起連續在新東海釣蝦場、滋 滋脆便利商店等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亦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天○○寅○○庚○○午○○等人各在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擺設 之機台與他人賭博財物部分,雖均持續相當時日,然考其性 質乃係每日持續進行,地點亦屬同一,顯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同種類行為之特徵,故就此部分應為法律上之集合犯,各 評價為包括一罪,併予說明。被告天○○等人以一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處斷;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 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天○○寅○○庚○○、午 ○○等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上開被告行賄之目的係為逃



避查緝,與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並無必然之方 法目的或行為結果關係,自無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午○○行賄 曹益成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行賄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併予 審究。查被告天○○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天○○寅○○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天○○寅○○庚○○午○○等人就行賄部分之犯行,均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上開被告為謀 暴利,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俗,且為逃避查緝,行賄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惡性非輕 ,然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行賄經過及對象多能坦白供出,且 均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各自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家數、 規模、時間、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行賄之次數、方式、金 額、主動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 權,此規定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宣告6 月 (修正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則仍 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定之;又被告天○○等人行為 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雖經修正,然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 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修正,就本案而言自無有利不 利之差別,則本院於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以定褫奪公 權期間時,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 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行賄罪部分,各宣告各褫奪公 權1 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將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之範圍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



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共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庚 ○○、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又衡諸被告庚○○乃受邀 加入橫科電玩店之經營,午○○經營之百原超商則規模甚小 ,其等涉入行賄之情節亦較輕,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等情,本院因認其等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 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被告庚○○午○○行為後修正,然 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 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 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另如附表一所 示之扣案物品,其中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部分,因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他物品則為被告天○ ○、寅○○庚○○午○○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 物,且為其等所有,業據上開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酉○○於93年4 月24日邀約庚 ○○至「天然茶莊」見面,以天○○等人得在橫科派出所轄 區內開設電玩店,均係吳柏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 勤股股長)從中牽線介紹為由,要求庚○○等人須另行支付 30,000 元 向吳柏鏢致意,因庚○○誤以為係須「按月」給 付,遂當場表明無法答應,須再與其他股東商量,酉○○隨 即指示戌○○轉告庚○○,要求庚○○立即將橫科電玩店歇 業。嗣經庚○○天○○商議後,於同年4 月28日由庚○○ 支付30,000元予戌○○轉交酉○○酉○○始指示戌○○通 知庚○○等人可回復營業,戌○○遂於4 月29日以電話通知 天○○庚○○得恢復營業,因認就此30,000元部分,被告 天○○庚○○亦涉犯行賄罪嫌,被告戌○○則涉犯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 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 ,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 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 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有關被告酉○○戌○○要求被告天○○等人致贈吳柏鏢



30,000元之緣由,業據戌○○於本院結證稱:「(3 萬元之 用途?)在薑母鴨店時,酉○○有告訴天○○,同意讓他們 開設橫科電玩店,是給鏢哥面子,並且要天○○對鏢哥有所 表示,但是到4 月24日時酉○○要我約庚○○天然茶莊見 面,見面時我才知道天○○還沒有送禮給鏢哥,所以該3萬 元是在天然茶莊之後,大家說好,由酉○○代業者送給鏢哥 的款項。」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是上開3 萬元之目 的乃在餽贈「鏢哥」,以表達感謝其從中牽線介紹之意,尚 非以此作為要求被告戌○○酉○○作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對 價甚明,又此一餽贈感謝鏢哥之用意及目的,在戌○○、酉 ○○、庚○○天○○等人間均有一致之共識,則被告天○ ○與庚○○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0,000 元 ,被告戌○○酉○○亦非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該筆款 項,揆諸前揭說明,該30,000元自非賄賂,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庚○○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 付上開30,000元予被告戌○○酉○○,揆諸前揭說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被告天○○庚○○行賄罪部分及被告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酉○○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93年2 月17日凌晨其擔服巡邏勤務,不可能與戌○○、天 ○○、庚○○等人相約在薑母鴨店見面,至同年4 月24日其 係因戌○○告知有一線民庚○○欲提供綽號阿勝之男子持有 毒品及槍枝之線報,始陪同前往,當天並未提到任何有關橫 科電玩店之事,其從未收受戌○○轉交之賄款,戌○○所言 不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依橫科派出所93年2 月17 日巡邏簽章表、勤務分配表、值班交接簿之記載,被告酉○ ○於當日凌晨0 時至2 時確實擔服巡邏勤務,且天○○、庚 ○○、戌○○等人就當日薑母鴨店聚餐之細節,所述相互矛 盾,顯見其等之證詞不實,被告酉○○當天確未參與薑母鴨 店之會面。⑵戌○○就何時將賄款轉交予被告酉○○乙節, 前後陳述不一,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將賄款轉交 予被告酉○○,自不能僅憑戌○○之指證,認定被告酉○○ 有收受賄賂之情事等語,為被告酉○○辯護。
㈡經查,被告天○○庚○○等人因欲在橫科派出所轄區內之 臺北縣汐止市○○街1 巷7 號開設賭博電玩店,乃先透過癸 ○○將此事告知橫科派出所所長酉○○,且原欲由癸○○與 酉○○相約於93年2 月17日凌晨見面,嗣因癸○○無法赴約



,遂改由天○○委請庚○○聯絡橫科派出所警員戌○○邀約 被告酉○○見面,4 人即相約於當天凌晨在忠孝東路6 段之 薑母鴨店餐敘,且被告酉○○確有依約前往等情,業據天○ ○、庚○○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 卷三第192 、199 、212 、218 、295 頁),且觀諸天○○ 與癸○○於93年2 月17日下午5 時13分之通話內容,當癸○ ○詢及天○○「昨天處理的怎麼樣?」,天○○即告以「昨 天真的有趣味就對,後來說去吃薑母鴨,後來他說要吃薑母 鴨,他們總務說要先跟我去吃,先跟我講一講,他老闆再來 找我,他老闆差不多1 點多2 點才有空,後來他們昨天提早 下班,12點多就有空,後來他們總務就說載他老闆過去,順 便要那個,啊我死,我都沒有看過,他們2 、3 個我都沒有 看過,我要怎麼辦,……後來我就邀阿忠去,其實他們稍微 知道,我就照我們當時說的,說他現在只是我們幹部這樣而 已,他說沒關係啦,那個他也不管啦!後來就是這樣跟他在 那邊喝,啊他跟我一樣大,59年次的,感覺不錯,昨天跟他 喝到酒醉,喝到快4 點耶……。」,此有本院95年7 月10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8 頁),而上述「總務」 係指戌○○、「老闆」則為被告酉○○,亦據天○○到庭證 述無訛(本院卷三第200 頁),顯見被告酉○○確有出席前 述薑母鴨店之飲宴,否則被告天○○豈需在事後與癸○○之 電話交談中無中生有編造出與酉○○飲酒之情節?又何能得 知酉○○為59年次之私人資料?被告酉○○一再否認與天○ ○、庚○○戌○○等人在薑母鴨店見面,顯不足採。至被 告天○○庚○○戌○○等人於本院作證時,就當天在薑 母鴨店係如何分配座位、點用何種酒類、由何人付帳等細節 ,雖未能明確證述,或有若干差異,然核諸上開事項實屬聚 會中枝微末節之瑣事,在經歷近3 年過後,本難期每位親身 參與之人均保有相同清晰之記憶,自不能僅以天○○、庚○ ○、戌○○就前開問題之陳述不盡相同,即否認其等證詞之 真實性,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酉○○雖舉橫科派出所93年2 月17日勤務分配表、值 班交接登記簿、巡邏簽章表等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15-120 、174 頁),辯稱其當日凌晨0 時至2 時間係擔服巡邏勤務 ,不可能前往薑母鴨店與天○○等人會面云云,然查:觀諸 上開巡邏簽章表之填寫方式,乃巡邏員警每至一巡邏定點時 ,以手寫方式記錄抵達之時間並簽名,而非以電子或機械式 之設備顯示簽到時間,則該填寫之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 非能盡信;且證人戌○○亦到庭結證稱該簽章表係每10天彙 整1 次,由被告酉○○核章後送交分局保管,在尚未送至分



局前均有機會補簽或更改等語(本院卷三第305 頁),則被 告酉○○既為事後負責核章之主管,自無可能坐視其簽章表 之記錄與勤務分配表之記載出現歧異,從而,僅憑上開自行 填寫之巡邏簽章表,應不足以排除被告酉○○當日曾至薑母 鴨店參與天○○等人聚會之可能。至卷附值班人員交接登記 簿中(本院卷二第120 頁),被告酉○○僅在93年2 月17日 凌晨0 時有簽名之記錄,而依天○○與癸○○之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酉○○戌○○到達將薑母鴨店之時間係在93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至1 時之間,並持續至接近凌晨4 時始 離開,故該簽名記錄與被告酉○○至薑母鴨店之時間既無衝 突之處,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酉○○未參與薑母鴨店聚會之 證據。另證人丑○○雖到庭證稱其於93年2 月17日凌晨2 時 值班交接時,確有清點槍枝數目並如實登載等語(本院卷三 第207 、208 頁),然其僅係於接班之2 時許清點槍枝,至 於被告酉○○在該時間以前之何時領槍、何時還槍,並未顯 示於該交接登記簿,亦非丑○○所能知悉,是依證人丑○○ 前揭證詞,仍無法證明被告酉○○於93年2 月17日凌晨有何 無法出席薑母鴨聚會之情事,被告酉○○前開辯解,應無足 取。
㈣再查,被告酉○○在經由癸○○得知天○○等人欲在其轄區 內開設橫科電玩店乙事後,曾交代戌○○先向電玩業者表示 若欲開店,需按月交付70,000元予橫科派出所,嗣又因考慮 尚須打點派出所巡佐及駐區督察各5,000 元,而將上開賄款 金額提高為80,000元,嗣93年2 月17日凌晨天○○庚○○酉○○戌○○等人在薑母鴨店餐敘時,天○○主動表示 願就駐區督察部分提高為10,000元,故最後議定每月交付予 橫科派出所之賄款金額為85,000元,其中駐區督察10,000元 部分由酉○○轉交,酉○○並表示日後相關事宜均由戌○○ 負責聯繫,且附帶該電動玩具店內不可有毒品、不得讓「湯 文彥」入股、副分局長不能有意見等條件後,允許天○○庚○○等人在其轄區開設賭博電玩等情,業據證人庚○○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217-220 頁、第 302-303 頁),至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薑母鴨店 之聚會目的本係欲討論橫科電玩店之事,但當天只有喝酒聊 天,並未提及行賄金額,係從薑母鴨店出來時,庚○○始告 知其賄款金額為每月85,000元云云(本院卷三第197 頁), 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到薑母鴨店時,戌○○先介紹 我與酉○○認識,之後酉○○便說由戌○○代表酉○○與我 們接洽,當天我們有談到『公關費』的事情,酉○○另外提 出3 個條件,他說如果『老二』知道我們開電玩店的事時,



『老二』如果說要查緝,他們還是要查,另外電玩店內不許 『湯文彥』入股,而且店內不能有毒品,隔天我們就把這3 個條件告訴癸○○,…」等語(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306 、307 頁),並不相符,且參以天○○於93年2 月17日下午 5 時13分與癸○○通話時,亦曾提及「…對啊!都跟他說好 了,都叫我月底時去找他們阿斌就可以了,對啊!照當時說 的這樣…喔!他有3 個條件說,老二不要來囉唆就沒問題… 第2 就是小湯,他說不能去店裡…第3 他就說那些有的沒的 ,我們控制住就好了…」等語,有本院95年7 月1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9 頁),顯見當日薑母鴨店聚會 時,被告酉○○確曾與天○○等人談及「公關費」之金額及 開設橫科電玩店之3 項條件等事宜,並非天○○於本院所稱 僅係喝酒聊天而已,故天○○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容有不實, 不足採信,而應以戌○○庚○○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 被告酉○○不僅參與93年2 月17日凌晨與天○○庚○○戌○○等人於薑母鴨店之聚會,並於席間討論確認橫科電玩 店行賄橫科派出所之金額為85,000元,及開設該電玩店之3 項條件等情,堪以認定。另證人天○○庚○○於本院雖均 證稱於薑母鴨店時,其等並未向被告酉○○表明要「行賄」 橫科派出所,酉○○亦未向其等表示需「行賄」橫科派出所 等語(本院卷三第193 、213 頁),然有關行賄橫科派出所 之事,早於薑母鴨店會面前,已由被告酉○○指示戌○○庚○○告知行賄之金額,該次聚會僅係確定增加巡佐及駐區 督察後之最後金額,前已詳述,故雙方就行賄一事既已有相 當之默契,自無需於薑母鴨店之公開場合,再重新提出「行 賄」此敏感字眼,其理甚明,是被告酉○○之辯護人據此否 認酉○○知悉行賄之事,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又上開薑母鴨店聚會結束後,因行賄金額已確定,故橫科電 玩店即推由庚○○自93年2 月底在臺北市○○○路○ 段其住 處附近之巷內、93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路○ 段12巷58 弄3 號1 樓洗車廠前、同年5 月1 日在橫科派出所對面白雲 國小圍牆旁、5 月29日在橫科派出所後停車場內,將93年3 月至6 月份之賄款每月各85,000元交付予戌○○,此業據天 ○○、庚○○戌○○3 人一致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195 、220 、221 、30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93年3 月31日及同年5 月1 日跟監時拍攝之照片共7 張附卷足憑( 93 偵5080 號偵查卷一第89、91-92 之1 頁),自堪信為事 實。被告酉○○雖否認其曾收受戌○○所轉交每月40,000元 之賄款,然查,戌○○每月收受庚○○交付之賄款後,即將 其中40,000元交予被告酉○○,此業據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98 、299 頁),且酉○○既早已知 悉天○○庚○○等人欲開設橫科電玩店,並指示戌○○告 知其等行賄之金額,又親自參與薑母鴨店之聚會,與天○○ 等人確認行賄橫科派出所之總金額及開設電玩店之條件等, 自無可能在戌○○收受橫科電玩店之賄款後,任由戌○○一 人獨享全部利益,是戌○○證稱其均按月將其中40,000元賄 款交付被告酉○○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戌○○與被告酉 ○○係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故戌○○之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酉○○有罪之唯一證據,然本院認定被告酉○○確 有收受戌○○轉交之賄款,除依戌○○之證詞外,另有斟酌 天○○庚○○前開關於被告酉○○曾參與薑母鴨店餐敘等 之證詞,及天○○與癸○○於93年2 月17日之電話通聯內容 等補強證據,而該等補強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即被告酉○○確 實知悉並參與賄款金額之商訂乙節,與戌○○前開證述相互 利用參照後,已足使被告酉○○收受賄賂之事實獲得確定, 是本院自非僅憑戌○○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酉○○有罪之 唯一證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酉○○之犯罪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酉○○收受前述賄款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橫科派出 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內 之非法賭博性電玩均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應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之公務員;至其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 員定義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適用該法之規定,雖經文 字修正,然並不影響被告酉○○就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前 於被告戌○○部分已詳為論述,茲予引用,不再贅言。是核 被告酉○○明知天○○等人將在其轄區內開設非法之橫科電 玩店,仍自93年2 月底至5 月間,按月收受橫科電玩店交付 之賄款,以作為不予查緝橫科電玩店之對價,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酉○○戌○○就收受橫科電玩店前開賄款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行為 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僅屬文字 修改,對被告酉○○是否為共同正犯並無實質影響,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酉○○前後4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 以連續犯,惟其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酉○○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認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被告酉○○為有調查犯罪 職務之人員,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依同法第7 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除外)。爰審酌被告酉○○身為警務人員,肩負打擊犯罪 維護治安之重任,且為派出所主管,更應以身作則、樹立風 範,竟不知廉潔自持,以派出所主管身份指揮下屬與不法業 者勾結聯繫,並多次收受非法電玩業者之賄賂,不僅助長電 玩業者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治安,亦嚴重敗壞警風,有損 公務員形象,惡性重大,且始終否認犯行,對事實真相多所 推託隱瞞,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生活 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收賄次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褫奪公 權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前有關被告天○○等人部分之論述 ,不另重述)。另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 ,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酉○○個人 分得之金額雖僅有16萬元,然其與戌○○共同收賄之金額既 達34萬元,仍應就全部收賄金額沒收追繳,又共同被告戌○ ○既已將34萬元全數繳交,前已詳述,自僅需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而無庸再予 「追繳」,附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酉○○戌○○於93年4 月24日邀約庚 ○○至「天然茶莊」見面,以天○○等人得在橫科派出所轄 區內開設電玩店,均係吳柏鏢從中牽線介紹為由,要求庚○ ○等人須另行支付30,000元向吳柏鏢致意,因庚○○誤以為 係須「按月」給付,遂當場表明無法答應,須再與其他股東 協商,被告酉○○隨即指示戌○○轉告庚○○,要求庚○○ 立即將橫科電動玩具店歇業。嗣經庚○○天○○商議後, 於同年4 月28日由庚○○支付30,000元予戌○○轉交酉○○酉○○始指示戌○○通知庚○○等人可回復營業,戌○○ 遂於4 月29日以電話通知天○○庚○○得恢復營業。又被 告酉○○於收受賄賂後,於93年5 月1 日接獲南港分局欲跨 區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辦案之訊息後,隨即令戌○○通知 庚○○,使庚○○得知此訊息後,暫時將橫科電玩店歇業, 以逃避南港分局之查緝,因認被告酉○○就前述30,000元部 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另就洩漏越區辦案訊息部分,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惟查:⑴有關被告酉○○



收取前開30,000元致意金部分,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前於被告戌○○部分已有詳述,茲予援用,不再贅述 。⑵有關洩漏越區辦案訊息部分,戌○○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於93年5 月1 日係受被告酉○○之指示,而將南港分 局越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等語(本院卷三第311 頁) ,然為被告酉○○所否認,經查,有關越區辦案之通報流程 ,係由該越區辦案之分局先傳真「越區辦案通報單」至該區 域之管轄派出所,由該所人員通知巡邏之警員,以避免自己 人發生衝突,之後交給所長或副所長核章,如所長或副所長 不在,即將該通報單貼在公布欄,故知悉跨區辦案之訊息者 並不限正副所長等情,業據證人即橫科派出所員警張正隆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08 頁),且觀諸卷附越區辦案通 報單所載「0501/1830 傳真橫科所,由洪重男接收,並轉知 主管及同仁知悉,注意轄內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 ),亦可知該越區辦案之訊息確已轉告橫科所同仁週知,顯 非僅被告酉○○所得知悉,是戌○○所稱其拿不到越區辦案 通報單,係被告酉○○告知該訊息並要其通知庚○○等語, 是否屬實,即堪質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酉○○指示戌○○將南港分局跨區辦案之訊息洩漏予庚○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其從未收受天○○交付之賄款,僅曾代收天○○欲交給派 出所同事黃福源的太太的外祖母過世之奠儀7,000 元,惟其 嗣後認為天○○與亡故者之關係太遠,故已委請地○○將前 開奠儀返還天○○,其並未收賄,亦不知大汐止遊樂場有非 法經營之情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己○○雖為 社后派出所之員警,然其負責之轄區僅包含汐止市○○街、 中興路191 號以後、明鋒街、民族街,而大汐止遊樂場則不 在其轄區內,故查緝上開遊樂場並非被告己○○之職務範圍 ,自無所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可言。⑵被告天○○對於 行賄被告己○○之情形,前後陳述不一,與帳冊內容亦不相 符,其指證顯不足採。⑶大汐止遊樂場於93年1 月20日、93 年5 月3 日、93年5 月29日均曾遭社后派出所查報移送,顯 見並無起訴書所指不予查緝之情事。⑷縱認天○○所述可採 ,惟依其證詞,被告己○○既從未承諾不予查緝大汐止遊樂 場,而係因簽賭賽鴿或代為購買賽鴿始收受天○○交付之款



項,顯見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該款項與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有 對價關係,自不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科等語,為被告 己○○辯護。
㈡經查,有關被告天○○自92年12月起至93年5 月止,在社后 派出所附近,按月交付50,000元賄款予被告己○○,其中93 年2 月2 日己○○並以代天○○購買賽鴿為由,要求天○○ 再多支付20,000元賄款,合計被告己○○共收取320,000 元 賄款等情,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 證明確(本院卷三第178-180 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天○ ○與己○○於93年2 月2 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卷三 第81、82頁勘驗筆錄),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2 日及 5 月2 日之跟監照片在卷可佐(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79-8 2 頁),上揭交付賄款之事實自堪以認定。又被告天○○雖 曾於調查中陳稱癸○○要其委託社后派出所所長侯瑛峰轉交 2 萬元給某駐區督察,然其並未見到侯瑛峰等語(93偵5080 號偵查卷三第349 頁),然此與被告天○○是否按月交付賄 款予被告己○○並無直接關係,且依天○○前開陳述,其並 未聯絡上侯瑛峰,最後亦未委由侯瑛峰轉交款項給他人,反 係被告己○○告知天○○稱侯瑛峰已與他人談好云云(見同 上頁數第4 行),更可見被告天○○與被告己○○之關係顯 較其與侯瑛峰之關係為佳,則其於本院證稱社后派出所僅認 識己○○,故向其行賄等語,自無何悖謬之處;另被告天○ ○於調查或偵查中,就其開始行賄被告己○○之時間,雖曾 與本院所述略有不符(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325 、340 頁 ),然均包括92年12月至93年5 月,則無二致,是本院據此 認定被告己○○收受賄賂之期間為92年12月至93年5 月,應 無不當;至本案查扣之帳冊資料,其中固有「國信」之記載 ,然此乃被告天○○用以向股東報帳之用,並非實際交付金 額,亦據天○○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88 頁),自不能因 被告天○○證述之賄款金額與帳冊記載不符,即認其所言不 實。是辯護人以天○○之陳述有前揭瑕疵,質疑其證詞之可 信性,尚不足取。
㈢又證人地○○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於93年4 、5 月間受被 告己○○之託,將1 包奠儀退還予天○○云云(本院卷三第 165 、166 頁),然觀諸其於93年8 月30日調查局調查時曾 明確表示:「(己○○於93年4 、5 月間,有無透過你轉交 東西給天○○?)己○○從來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東西給天 ○○。」(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536 頁),而斯時距離93 年4 、5 月僅短短3 、4 個月之隔,倘確有受託轉交奠儀之 事,應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全然遺忘,卻又在事後突復記憶之



可能。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已改稱曾受被告己○ ○之託將1 包奠儀轉交予天○○,然關於受託之時間,其在 偵查中係稱:「(己○○是何時託你轉交奠儀給天○○?) 應該是今年1 、2 月間給我的,我記得是在冬天,且離己○ ○今年5 月底被抓的時間很久,我確定不是在今年4 、5 月 時,應該是在今年1 、2 月間給我的。」(93偵5080號偵查 卷三第57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時間地點你現在 還有無印象?)93年4 、5 月。」、「(你如何記得是4 、 5 月間?)因為93年1 月底我老婆生小孩,所以有一段時間 我沒有去派出所,過了2 個月左右我才又去派出所,所以記 得大約是4 、5 月間。」(本院卷三第166 頁),在時間方 面差異甚大,顯係為配合被告己○○所稱係於93年4 、5 月 間交付奠儀之說,而更易其詞,其證述內容,自不足採信。 況查,被告己○○於調查之初,完全否認與天○○有任何金 錢往來或相約見面之情事,亦否認於93年2 月2 日與天○○ 有電話通聯(93偵5080號偵查卷一第157-160 頁),嗣經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93年2 月2 日監聽錄音中與被告天○○ 對話者確係被告己○○後(參93偵5080號偵查卷三第210 頁 ),己○○始改以前述轉交奠儀乙事為辯(93偵5080號偵查 卷三第517 頁),其真實性本堪質疑;且其既自稱係其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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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