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1號
SLDM,108,訴,25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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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瑋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5 號、第1076號、第1077號、第1556號、第1688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8、20、23、26、29至3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下稱雅虎拍賣網站),設立經營「莉婕小舖」 (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 )、「Mini Shop」(會員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等網路商店,本應注意其所販 賣之產品是否為合乎法律規範,且依其經營網路商店工作多 年,並非毫無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輸入、販賣含西藥成分之下列藥品,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 之少年)之網路上賣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2 年9 月間起,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3 樓住處,疏未注意「SULILIGHT 」(中文名稱:舒立輕) 商品含有「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 」及「 Sildenafil」等西藥成分;「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 囊」商品含有「Acetaminophen 」、「Benproperine」、「 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 膠囊」商品含有「Phenolphthalein 」及「Sibutramine 」 等西藥成分,且宣稱可以改善腸道、不易形成體脂肪、塑身 等醫療效能,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 輸入及販賣,其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中國大陸地區淘寶 網站,購買「SULILIGHT 」、「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 膠囊」、「湯姆生‧紐斯葆蛋白膠囊」等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而輸入之,並自102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8 日被查獲 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經營之雅虎拍賣網站「莉婕小舖 」、「Mini Shop 」,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並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販賣之。 ㈡明知其在網路上所販售之「Titan gel 」(中文名稱:泰坦 凝膠)、「法國鱷魚膏DEVELOPPE 」及大陸地區廠商珂浦生 物科技公司(下稱:珂浦公司)製造之「左旋C 補水原液」 、「蝸牛原液」等商品,並未取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SGS 試報告驗證,竟於106 年間 ,在其上址住處,自行或委託買受上開商品之不詳年籍之上 游賣家,共同接續偽造上開「Titan gel 」、「法國鱷魚膏 DEVELOPE」及珂浦公司之不實SGS 測試報告等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將上開測試報告之電磁紀錄刊登在上開商品介紹網 頁上以行使之;並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由甲○○提供 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名稱給為其供貨不詳年籍之上游賣家,再 由賣家冒用「TITAN 」、「DEVELOPPESEX」、「SULILIGHT 」等廠商之名義,共同偽造前揭廠商授權予未經設立公司登 記之「臺灣莉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泰坦科技有限 公司」等公司及「陳莉婕」個人之授權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 書,甲○○則將上開授權書之電磁紀錄刊登於其所販售「 Titan gel 」、「法國鱷魚膏DEVELOPE」、「SULILIGHT 」 等商品網頁上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在網路上對不特定公眾施 用詐術,致不特定公眾有誤認上開商品係經台灣檢驗公司品 質認證合格、經原廠合法授權販售、對人體健康應無疑慮之 虞(尚無證據證明有買受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訂購),而詐欺 取財未遂。嗣於106 年11月19日、107 年3 月27、28日,分 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在上開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購得前揭商品送驗,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 年5 月8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8 月2 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 署偵查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 年5 月8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07 年8 月2 日持搜索票搜索時,均逾越搜索票 之範圍為搜索,故主張員警搜索並不合法,扣案物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然查: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於107 年5 月 8 日執行搜索,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 搜字第488 號搜索票為依據,而上開搜索票之「案由」記載 「藥事法」、「受搜索人」為「甲○○」、「應扣押物」為 「偽禁藥、存摺、估價單、付款單、統一發票、進出貨單據 、帳冊、電磁 紀錄及犯案行動電話等」、「搜索範圍」之 「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身體 」為「受搜索人及在場之人」、「物件」為「有關本案偽禁 藥、存摺、估價單、付款單、統計發票、進出貨單據、帳冊 、電磁紀錄及犯案行動電話等」、「電磁紀錄」為「有關本 案之電磁紀錄及行動電話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488 號搜索票可佐(見偵卷一第63頁, 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是上開搜索票之記載已對搜 索者搜索程序之範圍進行合理節制,符合明確界定搜索之對 象與範圍之要求。而員警係於搜索票有效期間內至被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戶籍地對被告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禁藥、被告於網路上販賣禁藥所用之電 腦、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至71頁),足見員警係謹守搜 索票之記載而執行搜索、扣押相關物品,並無逾越搜索票之 範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7 年8 月2 日執行 搜索,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 1276號搜索票為依據,而上開搜索票之「案由」記載「詐欺 、偽造文書」、「受搜索人」為「甲○○」、「應扣押物」 為「與本案相關之電腦、手機、偽造之書面資料等證物」、 「搜索範圍」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 3 樓」、「身體」為「受搜索人」、「電磁紀錄」為「電腦 、行動電話0968-967092」,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107 年度聲搜字第1276號搜索票可佐(見偵卷二第9 頁), 上開搜索票關於搜索「物件」之欄位雖為空白,因在執行搜 索前,對於嫌疑人涉案之具體情節及相關證物之存在情形為 何,通常難以完全事先精準預期,是概括搜索固為法所不許 ,但所謂應扣押物記載之合理明確性要求,非謂須達於毫無



遺漏之逐一列載程度始足當之,如已記載依現有事證、經驗 法則或邏輯推理上可認為存有之物,縱同時搭配概括之應扣 押物記載,仍得依所例示物件之性質、種類、存在方式等, 配合本案據以搜索之犯罪嫌疑,推知概括記載之應扣押物所 指涉之範圍,已足適當節制執行機關之權力行使。故本案搜 索票上已明確記載案由為詐欺、偽造文書(即被告在網路上 販賣商品所涉罪名),搜索範圍關於處所、身體、電磁紀錄 之均已明確記載,是搜索之物件亦須與被告之行為所涉上開 罪名相關,堪認上開搜索票之記載亦已對搜索者搜索程序之 範圍進行合理節制,符合明確界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之要求 。而員警係於搜索票有效期間內至被告位於上址之戶籍地對 被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被告於網路上販賣 商品所用之電腦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至14頁),足見員警亦係遵循搜索票 之記載而執行搜索、扣押相關物品,並無逾越搜索票之範圍 。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僅係空言指摘,無從憑採。 本案因此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提出其與騰拓日用品貿易公司、珂浦生物 國際有限公司於網路上對話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 389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67 頁、第193 至297 頁、第289 至347 頁)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按以文書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 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 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上開公司員工於網路上之 對話,乃被告欲以上開對話內容之文義證明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㈡偽造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偽造廠商授權書等節 均不知情之證明,屬供述證據,應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 官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有何傳聞例外之情事,此 部分渠等間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經營「莉婕 小舖」、「Mini Shop」等網路商店,並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及在其所販售之「 Titan gel 」、「法國鱷魚膏DEVELOPE」、「左旋C 補水原 液」、「蝸牛原液」等商品網頁上,有刊登行使台灣檢驗公 司之測試報告及廠商授權書等電磁紀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過失輸入、販賣禁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我所販賣的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含有西藥 成分;我不知道我所販售的「Titan gel 」、「法國鱷魚膏 DEVELOPE」、「左旋C 補水原液」、「蝸牛原液」等商品未 取得之台灣檢驗公司之SGS 測試報告,及「TITAN 」、「 DEVELOPPE SEX 」、「SULILIGHT 」等廠商授權書之電磁紀 錄是偽造的,上開報告不是我或我請人偽造的,是騰拓日用 品貿易公司、珂浦生物國際有限公司提供給我的;我自14歲 被父母遺棄,又因於101 年發生車禍受有重傷,長期身心飽 受折磨,致我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我也是受害者 ,不應被處罰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經營「莉婕小舖」、 「Mini Shop」等網路商店,由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購買「 SULILIGHT 」、「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湯 姆生‧紐斯葆蛋白膠囊」等商品後輸入,並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 至12 頁,第22頁,偵卷三第245 至249 頁,偵卷四第41至42頁, 本院卷五第197 至199 頁、第252 至253 頁),並有被告於 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寄貨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見偵卷一第36 至37頁)、被告電腦所列印之「正品德國舒立輕sulilight 有效塑形產後肥胖頑固體質」之訂單(見偵卷一第38頁)、 被告開通雅虎拍賣之聯絡資訊、帳號密碼、莉婕SHOP網頁資 訊、莉婕小舖販賣商品網頁、莉婕SHOP網頁產品(見偵卷一



第39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488 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3至72頁)、食品藥物管理 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3至76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見偵卷一 第7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卷 一第80至8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現 場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9頁)、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拍賣商品網頁擷圖(見偵卷一第119 至136 頁)、警方於 107 年5 月8 日在被告戶籍地執行搜索照片28張(見偵卷一 第137 至150 頁)、莉婕Shop自104 年7 月19日起至107 年 3 月23日止賣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拍賣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卷六第153 至293 頁)、Mini Shop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 107 年5 月4 日止賣出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拍賣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卷七第41至147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所輸入、販賣之系爭商品,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 賣之禁藥:
⑴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 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 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3 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所輸入、販賣之「SULILIGHT 」含有「 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 」及「Sildenafil 」等成分;「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商品含有 「Acetaminophen 」、「Benproperine」、「 Phenolphthalein 」等成分,「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 囊」商品含有「Phenolphthalein 」及「Sibutramine 」 等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其所輸入之上開藥品,未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8 月14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76022667號函及附件檢驗清冊、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來函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偵卷一第 90至100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24日局授衛 食藥字第1070006823號函及附件會員拍賣代號



Z0000000000 會員帳號mia520418 個人資料及IP位置、行 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 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991413231號公告 (見偵一卷第101 至111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 1 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08032號函及附件相關資料 影本及價購驗餘檢體(見偵卷五第3 至3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系爭商品,係屬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之禁藥甚明。
⒊被告就上開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過失: ⑴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 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查藥事法本身雖無關於輸入或販 賣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該法所稱之 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 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是任何人如欲輸入或販賣藥物,自 應確實掌握其所輸入或販賣藥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 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此一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被告當有適用。
⑵被告以其不知道輸入轉賣之系爭商品係列管之禁藥等語置 辯,並提出藤黃果和系爭藥品介紹等網頁資料為證(見偵 卷四第81至111 頁、第215 至239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我不知道系爭商品之成分、來源,只知道 用途為人體改善腸道使用、不易使體脂肪形成、體內環保 等語(見偵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三第246 至249 頁), 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商品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且由附表一、二觀之,可知被告自102 年9 月 29日起迄107 年5 月4 日止長達4 餘年之期間,即頻繁地 售出系爭藥品,交易達130 餘次,售出數量非小,被告以 販售系爭商品營利維生,竟對系爭商品之成分、來源均一 無所知,亦無法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說明系爭商品對於人體 無害,而能安全使用,即輕率輸入系爭商品並販賣之,顯 有過失,應可認定。再由被告供稱:YAHOO 奇摩拍賣網「 莉婕小舖」是我所設立的,申登人為張立凡,驗證電話是 以預付卡號碼驗證,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我在YAHOO 奇摩 拍賣網「莉婕小舖」是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該帳戶是楊豔的,我們是網友 關係(見偵卷一第6 至9 頁),可知被告以假名在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且使用連自己都記不住號碼 之預付卡作為驗證電話號碼,甚至連交易所用之帳戶都是 使用他人的,堪認被告有不讓他人查知系爭商品是由其所 售出之事實,其有逃避其在拍賣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所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企圖,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商品是否單純 為天然保健食品、對於人體是否安全無虞等節都有所懷疑 。再由被告供承:我所販賣「美國原裝左旋肉鹼+ 藤黃果 +0B 三合一低卡斷糖」商品,進貨價為每瓶新臺幣150 元 ,銷售價格為每瓶新臺幣550 元;「美國原裝左旋肉鹼燃 燒彈紐斯堡單瓶60入藤黃果0B蛋白」商品,是網路淘寶商 家送我的,銷售價格為每瓶新臺幣1200元;「湯姆生紐斯 0B蛋白第二代濃縮」商品,進價是每瓶新臺幣120 元,銷 售價格為每瓶新臺幣920 元;「醫美級專用推薦德國進口 舒立輕新一代美體飲」商品,是網路淘寶商家送我的,銷 售價格為每包新臺幣36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47 至249 頁),可知被告所販售系爭商品除來源不明外,且多有無 償取得,或以低價取得、高價售出之情形,更可見被告販 售系爭商品僅為獲取暴利,對於系爭商品是否含有西藥成 分、對於人體健康是否有害毫不關心;再者,被告只須向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證確認,即可發現系爭商品 所含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況依其自述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八第179 頁),當有能力為 查證行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率未向相關單位加 以確認,其輸入、販賣含西藥成分之系爭商品,顯有過失 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在網路上所販售之「Titan gel 」、「法國鱷魚膏 DEVELOPPE 」、「左旋C 補水原液」及「蝸牛原液」等商品 ,有於網頁上刊登台灣檢驗公司之SGS 測試報告之電磁紀錄 ,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5頁、第28頁、第31頁 、第37至40頁,偵卷九57至69頁),而台灣檢驗公司並未核 發臺灣莉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莉婕小舖、臺灣泰坦科技有 限公司任何驗證證書,有台灣檢驗公司107 年3 月14日台檢 (財)北字第107031401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5頁) ,「法國鱷魚膏DEVELOPPE 」之SGS 檢驗報告電磁紀錄中之 申請廠商「美商信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 官方網站中亦查無登記資料,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參(見偵卷九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上開商品網頁上 所刊登之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電磁紀錄係屬虛偽。又 被告供承:泰坦凝膠的SGS 報告(指電磁紀錄,下同)是賣



家幫我做的,我問他是否有SGS 報告,他說有,他就說要幫 我做SGS 報告;SGS 報告是我在網路上抓的,珂浦生物說他 們有,但是是他們那邊的,礙於國情不同,他要我自己抓 SGS 國際通用版認證等語(見偵卷十第104 頁正面至105 頁 正面),足認上開商品網頁上所刊載之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 試報告係被告委託賣家為其製作或自己上網下載後製做,被 告確有偽造並行使上開SGS 測試報告電磁紀錄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於網路上販售「Titan gel 」、「法國鱷魚膏DEVELOPE 」、「SULILIGHT 」等商品之網頁上,有刊登「TITAN 」、 「DEVELOPPE SEX 」、「SULILIGHT 」等廠商授權予「臺灣 莉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泰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 司及「陳莉婕」個人販售上開商品之授權書電磁紀錄,有上 開商品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61頁、第69頁、第71 頁),而被告供承:沒有「陳莉婕」之人,也沒有「臺灣莉 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泰坦科技有限公司」,賣家 問我要不要授權書(指電磁紀錄,下同),問我名稱,我就 說莉婕小舖,他就幫我作授權書等語(見偵卷十第104 頁正 面、背面),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有多年網路上交易經驗 之人,在知悉賣家係以其提供之網路商店名任意編纂自然人 及公司名稱,甚至連身分證字號亦自行編造(見偵卷九第71 頁)之草率方式製作授權書電磁紀錄,且仍提供上開資料予 賣家製作授權書電磁紀錄,其所為已然共同參與偽造授權書 電磁紀錄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知悉上開授權書係其與賣家 根據其提供之資料所偽造,被告並將偽造之授權書電磁紀錄 刊登於其所販售之商品網頁上,足徵被告確有偽造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3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境外將禁 藥帶入我國領域者而言,而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 83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㈡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 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 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 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 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 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本件被告在商品網頁上偽造台灣檢驗公司之SGS 測試報告 及廠商授權書等文書,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 其文書之內容,係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在商品網頁上偽造SGS 測試報告及 授權書等準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偽造SGS 報告、授權書等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委由網路上賣家偽造SGS 測 試報告及提供資料予賣家偽造授權書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其販售商品之網站上刊登偽造之SGS 測試報告及授權書,係 為使瀏覽網站者相信其販售之商品係經製造商授權販售,且 已通過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合格,對人體健康是安全無虞,其 所為已著手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公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 有何買受人因受騙而購得此部分商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 認定有買受者因此而陷於錯誤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已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已 達既遂階段,自非可採,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2 年9 間起至107 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過失輸入、販賣禁藥行為,及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為,顯係基於一個輸入、販賣及傳達不實訊息 ,對公眾施用詐術以售出商品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輸入、販賣禁藥及刊登廣告、販賣商品之行為 ,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依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過失輸入、販賣「 SULILIGHT 」、「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湯 姆生‧紐斯葆蛋白膠囊」等禁藥所犯之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 、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 項、第1 項之 過失販賣禁藥罪,及就「Titan gel 」、「法國鱷魚膏 DEVELOPE」、「SULILIGHT 」、「左旋C 補水原液」、「蝸 牛原液」等商品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對網路上 消費者傳達不實之訊息(即其所販售之商品係經製造商授權 ,且已通過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合格,對人體健康是安全無虞 之訊息),並加以販售,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 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即販賣「SULILIGHT 」之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再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 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4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均為販賣 不合於法規規定之商品,侵害合法廠商權益之投機行為)、 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委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後函覆結果:被 告目前主要精神疾病應有⑴持續性憂鬱症,具有焦慮特質; ⑵身體症狀障礙症,以疼痛症狀為主;⑶疑似有B 類群人格 障礙特質。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應罹患有持續性憂鬱 症,但並未出現有嚴重精神病的妄想、幻覺或思考形式障礙 ,主要影響為情緒困擾,然被告對於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事務 所需要的認知及控制能力並未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 ,有該院110 年1 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6544號函暨附 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15 頁至第247 頁),足認被告行為時雖患有憂鬱症,惟尚未造成其於本案 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其所販售事實欄 ㈠之系爭商品藥品,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始可輸入、販賣,竟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販售系爭商 品,所為妨害大眾的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又為貪圖一己之



利,偽造並行使事實欄㈡所示商品之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 試報告、廠商授權書等電磁紀錄,致消費者有誤信其所販售 之商品均對人體健康安全無虞進而購買商品之可能,對於國 民身體健康及網路交易資訊之可信性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 行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悛悔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輸 入、販賣禁藥及以偽造之報告、授權書等不實資訊刊登在網 路上販售商品之時間甚長、數量及金額均非低,兼衡被告自 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清寒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左側遠端尺骨橈骨關節脫位、左側前臂疼痛、精神官 能症等疾病(相關書面證明見偵卷四第115 至123 頁)、現 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見偵卷八第179 頁,本院卷 六68至6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因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共13萬 3,086 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金額65,938元+附表二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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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