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吳金貴佯稱投資股票有 利可圖,致吳金貴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3 月6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黃弘欽之上開一銀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吳金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金貴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 錄。
(二)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855號審理(地股承辦),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 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 集團,而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弘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欺他人。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 時許起,向徐敏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嗣徐敏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徐敏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偵字第12962號、第13498號、第13548 號、第14704號、第16367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6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弘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欺他人。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 某時許起,向張世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11時43分、44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張世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張世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世勇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張世勇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偵字第12962號、第13498號、第13548 號、第14704號、第16367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弘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初某時、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欺他人。嗣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向吳佳 純佯稱:可在永豐大戶投APP內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吳佳純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 吳佳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吳佳純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偵字第12962號、第13498號、第13548 號、第14704號、第16367號起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8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最新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74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呈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呈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三)被告黃弘欽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第一銀行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14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 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呈叡(提告) 111年7、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弘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欺他人。嗣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為工具,向劉明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明祥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同日中午1 2時許,匯款2筆共計51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明祥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後,再經上訴(本署112年度上字第342號),現由貴院 合議庭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洗錢等犯行 ,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敏股)審理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弘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欺他人。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 時許起,向陳全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全鴻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 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嗣陳全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全 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全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全鴻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偵字第12962號、第13498號、第13548 號、第14704號、第16367號等案件起訴,經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後,再經上訴(本署112年度上字第342號),現由貴院(敏 股)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 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 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第30470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敏股)審理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弘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欺他人。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向杜征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杜征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11時1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㈡又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向程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程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6日11時32分許,匯 款94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嗣杜征雄、程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杜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程琦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㈢告訴人杜征雄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害人程琦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
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1份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496號、偵字第12962號、第13498號、第13548 號、第14704號、第16367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255號判決,再經上訴後現由貴院(敏股)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 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 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 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