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 ,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 ,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 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 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 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 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 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 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 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一開始雖僅提供其永豐 帳戶、中信MyWay帳戶、中信活儲帳戶予「阿東」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嗣由甲○○依「阿東」之指示,於附表六 編號1所示時間,持其永豐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六編號1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六號1所示金額,最後再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東」,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顯已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依據首揭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 至13所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 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 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 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 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 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 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常伴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作為 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因此,縱有恐嚇、強押而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強暴脅迫所引起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故意傷害之犯意外,低度之恐嚇、強制行為或當然 所生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 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不復論以他罪(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693號判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考)。查 被告卯○○、A○○與宇○○,共同將告訴人玄○○拘禁於事實欄二 所載之地點,時間長達8、9小時,而繼續較久之時間,核屬 「私行拘禁」無訛。又被告卯○○、A○○與宇○○等人,雖持電 擊棒恫嚇玄○○,命其不許離開上址所為恐嚇行為,及命玄○○ 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為私行拘禁罪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一罪,不復論以恐嚇及強制罪。
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 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 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⒏核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㈡即附表六編號1 、㈢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各宣告罪刑,如附表一所示)。
⒐核被告A○○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各宣告罪刑,如附表二所示)。 ⒑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甲○○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 論處,附此敘明)(所宣告罪刑,如附表三所示)。 ⒒核被告蔡仁瑋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宣告罪刑,如附表 四所示)。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卯○○、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酉○○ 部分)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APPLE」 、「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卯○○、甲○○如事實欄一、㈢⒈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宇○○、「APPLE」、「 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卯○○、蔡仁瑋(不含附表七編號10、11)如事實欄一、㈢
⒉即附表七編號9至18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宇○○、「APPLE」、「阿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卯○○、A○○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宇○○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六編號1 、3、7、附表七編號3、5、7、9、14、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㈡即附表六編號1、 ㈢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1所 示之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沈月雲施用詐術而使其 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11年7月13日上午 10時54分許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時 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其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②被告A○○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 、㈢即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111年5月26日之某時向告訴人未○○ 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著手時間為最早,縱該案係於11 1年8月24日下午1時22分許取得財物之時間,有較其他部分 犯行取得財物時間為後之情形,惟揆諸前上說明,仍應以該 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⑵被告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編號 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 ㈡即附表六編各編號、㈢附表七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32罪,附表六編號1與附表七編號9之告訴人相同, 故僅論1罪)。
⑶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一次提供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之人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 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罪及數個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1罪);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⑷被告A○○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8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及洗錢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7罪)。
⑸被告蔡仁瑋就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8罪)。
⒊數罪併罰:
⑴被告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3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A○○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甲○○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蔡仁瑋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犯行,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2至13所示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五各編號、㈡即附表六各編號 、㈢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洗錢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 告被告卯○○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卯○○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 告卯○○參與犯罪組織,係負責該詐欺集團租用旅館、民宿, 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並負責管 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 點費用等工作,及指派A○○、宇○○、蔡仁瑋等人載送人頭帳 戶者進入據點看管,尚非該犯罪組織僅擔任最底層之車手工 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非低,影響力不小,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指明。
⑵被告A○○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洗錢行為,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A○○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載送及看管人 頭帳戶者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A○○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A○○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⑶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其帳戶及 提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陳思妤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甲 ○○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被告蔡仁瑋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七編號9、12至18所示洗錢 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就被告蔡仁瑋此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轉讓禁藥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卯○○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A○○之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卯○○、A○○、甲○○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之利益辯護稱 :被告卯○○、A○○、甲○○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情輕法 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卯○○於本案負責該詐欺集團租用旅館、 民宿,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並 負責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 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及指派A○○、宇○○、蔡仁瑋等人載送 人頭帳戶者進入據點看管等事項;被告A○○、蔡仁瑋均係負 責載送及看管人頭帳戶者工作;被告甲○○負責提供帳戶及擔 任提款工作,且被告4人於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是被告4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 ,又考量被告4人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 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上揭被告卯○○、A○ ○、甲○○之辯護人主張,均核屬無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開工作,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被告卯○○、A○○等人,為達順利取得人 頭帳戶,復私行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玄○○,另卯○○復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A○○施用,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及被告卯○○、A○○、甲○○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自白部 分、被告A○○、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部分,均符合輕 罪部分減輕規定,惟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 工作,月入3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 中有4名與共同被告A○○所生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被告A○○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木工、板模工作,月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4名與共同被 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 告蔡仁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派,月入約2萬 多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276、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主 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卯○○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32次加重詐欺罪,侵害32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7萬1,500元;被告A○○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計約2萬元;被告蔡仁瑋犯如附 表四各編號所示8次加重詐欺罪,侵害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權,尚未獲得報酬,惟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 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 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 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以資儆懲 。至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罪、被告A○○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被告甲○○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第3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爰不予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4人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而未徵得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卯○○、A○ ○經本院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是被告4人均不符 合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被告卯○○雖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㈨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 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 ,是被告卯○○、A○○、甲○○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 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 決均同此旨)。經查:
㈠洗錢標的財產部分:
如附表五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 項或經被告卯○○、甲○○提領轉交上手,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而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項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3、31、54至56所示之物,係被告A○○所 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6至13、17至21 、24至26、29、34至51、54至55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持 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編號51、53、55、56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持有,而為 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卯○○ 、A○○分別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㈠第194 至195、502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3、314頁),核 分屬被告卯○○、A○○所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卯○○所有供其私 人使用,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4至16、 22至23所示之物,分別係乙○○、丙○○所有,業經分別發還所 有人乙○○、丙○○;編號27、28所示之行照各1張分別為蔡仁 瑋、吳鴻昇所有,未用本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30 所示之A○○委託書1張、編號32所示之郵局提款卡1張,均係A ○○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而與本案無
關;編號49所示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係被告卯○○之女友謝 羽釩所有,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被告卯○○、 A○○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㈠第502頁、本院 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3、3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 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㈠〈下稱C○偵2009 3卷㈠〉第134至135頁、111年度偵字第21126號卷㈠〈下稱C○偵2 1126卷㈠〉第1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院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販賣帳戶的 差價計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蔡仁瑋的帳戶給「APP LE」,獲得差價2萬元報酬;提領楊凱翔帳戶內的款項,獲 得1,500元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乙○○的帳戶 給「APPLE」,獲得差價3萬元報酬,販賣葉日鑫帳戶部分, 獲得差價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㈠第62、1 92至193、頁498頁、本院金訴字第108號卷㈢第173頁),基 此,被告卯○○於本案共計獲得7萬1,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