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提出「小小」、「簡依恩」之臉書頭像擷圖(本院金訴卷 第273、275頁)為據,惟其自承不清楚「小小」的真實姓名 ,也不確定「簡依恩」是不是「小小」,其2人見面時沒有 問她叫什麼名字(本院金訴卷第359頁),可見被告乙○○實 際上並無法確認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對象為何人;另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廚師工作,平均日薪1,500元,業經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28頁),而 其於110年8月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分別提領合 計47萬5,000元、50萬元、48萬8,000元、48萬9,000元、147 萬3,000元並交付予身份不詳、自稱「幣商」之男子,即可 獲取交付款項2/1000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乙○○ 僅需從事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單一性工作,甚至相約於住 處附近交款,無庸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即可輕易獲得950元 、1,000元、976元、978元、2,946元之報酬,相較其擔任廚 師工作需付出大量勞力、時間方可獲得之每日報酬為1,500 元,上開報酬顯高於一般薪資標準,而與常理有悖。綜上各 情,益徵被告乙○○主觀上應知悉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小小 」使用,即無法確保對方會將該帳戶合法使用,其卻在無任 何查證及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即貿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❷帳號予「小小」,其主觀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 該帳戶以供款項轉入或轉出,且縱使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 以為意之主觀想法,復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身份不 詳之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依被告乙○○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提供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帳號予「小小」,並依指示提領現金 款項交付他人並獲取報酬等與常情有違之過程中,均能輕易 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 工作,並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從而,被 告乙○○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無可採。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 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 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 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犯罪,並獲取私益或報酬,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 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匯款2萬元後,再輾轉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內,隨即領取該款項,並轉交 予身份不詳、自稱「幣商」之男子,被告乙○○所為屬實現詐 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 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 情況及內容,然其係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得可以順利貸款之私益,是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4.至辯護人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被告乙○○於該案之扣 案手機並勘驗其予「小小」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乙○○並無 本案犯行等語。惟無論上開扣案手機內有無被告乙○○與「小 小」就虛擬貨幣買賣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乙○○主觀 上並無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壬○○、癸○○、乙○○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子○○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子○○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核被告壬○○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壬○○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07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073號併辦意旨書就附 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辛○○、己○○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 所載即附表編號2、3-③所示被害人丁○○、甲○○因遭詐騙將金 錢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㈢核被告癸○○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癸○○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乙○○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就 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 接續犯。
二、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就犯行,與「小小」、身份不詳 且自稱「幣商」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子○○、壬○○、癸○○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考量被告乙○○無前科,被害人 甲○○之受害金額有限,且已與之成立和解及賠償全部損害,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正值青壯,非無勞 動能力,僅為一己之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 未舉證釋明有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且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其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是審酌被告乙○○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按被告子○○、壬○○、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子○○、壬○○、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
1.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4號卷第 79頁,本院金訴卷第83、225、357、447頁)、被告壬○○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10622卷第177、183頁,本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694號卷第79頁)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均坦承不諱,依前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子○○、壬○○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就本案洗錢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本院金 訴卷第86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乙○○量刑之有利因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壬○○、癸○○為圖小 利或貸款利益,提供其等所申設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進而自該帳戶將 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 乙○○則為圖報酬,提供其所申設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 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等所為分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美秀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並給付全部款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有和解書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297至30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 均曾坦承有本案犯行,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並 否認犯行,被告癸○○則始終否認犯行,然念及被告癸○○、乙 ○○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金,亦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 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491至512頁)在卷可憑,被 告壬○○則迄未與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被害人丁○○、甲 ○○、辛○○及己○○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子○○、壬○○、癸○○(其前因犯贓物罪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 定,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乙○○之素行(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子○○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家人(本院金 訴卷第477頁)、被告壬○○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擔任環保清運公司員工,需協助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被告癸○○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本院金訴卷第478頁)、被告 乙○○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擔任廚師工作,需扶養子女及父母(本院金訴卷第47 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子○○、壬○○、癸○○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係擔任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 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 丙○○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金,此有被告子○○提出之和解 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卷第297至306頁)在卷可 憑,考量被告子○○既能坦白認罪,並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 失,復獲得被害人丙○○之諒解,足見其確有真摯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乙○○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
女待扶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 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 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並查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 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壬○○、 癸○○所為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其 等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子○○、壬○○及癸○○就本案 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2/1000的差價, 買家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會全部提出來給對方,2/1000的差價 是我再跟「小小」算,只要是我領錢交給幣商,我都有拿到 過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58、359頁),即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3-②部分之報酬為該金額2‰即40元,足認被告乙○○ 因本案獲得4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 ○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2萬元賠償金,業如前述,顯 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思吟、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及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資料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資料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資料 1 丙○○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0622、109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丙○○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簡訊,其佯稱:貸款審核通過,需繳保證金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10月18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110年10月18日17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2 丁○○ (已提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0622、109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丁○○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看到全民紓困基金申貸加入該客服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晚間11時30分)許,匯款3萬2,000元 陳怡靜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10月20日11時49分許,跨轉15萬9,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1時50分許,轉帳15萬9,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❶ 3 甲○○ (已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0622、1094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甲○○於110年7月底某日,經由盛匯金控投資網站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該網站客服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及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2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邱芷嫄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8月27日21時44分許,跨轉5萬8,020元 申設人不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②110年8月30日19時59分17秒,匯款2萬元 邱芷嫄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19時59分42秒,跨轉2萬3,000元 金凱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0日20時24分,轉帳14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 乙○○於110年8月30日持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 ③110年9月15日13時1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中午12時)許,匯款10萬元 林冠傑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3時23分許,跨轉2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15日13時24分許,轉帳21萬元 申設人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辛○○ (已提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0784號併辦意旨書) 辛○○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經由Instgram廣告頁面看到虛擬貨幣投資廣告,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曾元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10時8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7日10時9分,轉帳7萬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己○○ (已提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15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己○○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Cathy Hogon」、LINE暱稱「依依」之人,其向己○○佯稱:因其配偶背叛且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主管,希望可以幫她從該公司把錢賺出來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陳裕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31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11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不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丙○○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40卷第25至27頁) ㈡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40卷第129至1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40卷第113至119、123、127頁) 2 丁○○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940卷第29、30頁) ㈡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0940卷第167、168、172至1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40卷第145至149、157、165頁) 3 甲○○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622卷第27至30頁) ㈡甲○○提出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622卷第91、93至9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22卷第31至33、39、43、53、57、71、77至79、87、99至101頁) 4 辛○○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84卷第23至29頁) ㈡辛○○提出之詐騙網站、網址、被害人於幣安APP儲值、轉入詐騙網站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84卷第73至81、83至8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84卷第31至32、35至39頁) 5 己○○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073卷第43至45頁) ㈡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5073卷第59、79至10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73卷第41至42、51至53、111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