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1分 100萬元 陳金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2分 99萬9,000元 胡志宇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 99萬8,000元 張瑞祺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24分 49萬9,000元 趙家信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5號
被 告 趙家信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6452號。(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三)原起訴事實:趙家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 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 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 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 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前同事「陳永薰」住處,將其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永薰」使 用。嗣「陳永薰」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 9時30分許,謊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 名義,以電話向吳國基佯稱「資料外洩,涉及重大洗錢,要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云云,使吳國基陷於錯誤 ,於同日先至新光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帳戶 代號及密碼截圖傳給對方,復於110年4月1日14時30分許,
至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將新臺幣(下同)270萬元、60萬 元定存解約並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吳國基發現新光銀 行帳戶分別遭轉出200萬元、110萬元至藍志城(由臺灣屏東 地檢署偵辦中)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開款項,復自藍志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75萬0015元(含手續費)至趙家信申辦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趙家信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 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 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 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 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 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中正區前同事「陳永薰」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陳永薰」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永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 物並得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該詐騙集團取得國泰 世華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潘昱 羽、曾士綱、蔡秉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層層轉匯至趙家信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趙家信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潘昱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曾士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蔡秉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潘昱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1份
(六)被害人曾士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1份
(七)告訴人蔡秉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繳 款明細擷圖1份。
(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 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4 5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7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足憑,而被告於於110年度偵字第19620號案件偵查中已坦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與前開帳戶同時交付,是被告以同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前開案件及本案數名被害人法益被 侵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辦。
五、至報告機關另移送告訴人蔡秉原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遭轉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第二層帳戶,然此筆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是難以認定詐 騙集團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取得此部分款項,自無法認定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取得此筆匯款,應認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請 併辦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竹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潘昱羽 投資詐欺 110年6月12日 17時17分許匯款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凃明舜) 110年6月12日 17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韋) 110年6月12日17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2 110年6月12日 18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6月12日 18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6月12日 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110年6月12日 19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12日 19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6月12日 19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110年6月12日 19時3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4 110年6月13日 1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6月13日 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6月13日 12時30分許匯款2萬4,000元 5 曾士綱 (未提告) 110年6月13日 14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13日 14時20分許匯款8萬元 110年6月13日 14時22分許匯款8萬元 6 蔡秉原 110年6月13日 14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13日 14時52分許匯款13萬7,000元 110年6月13日 14時53分許匯款13萬7,000元 7 110年6月13日 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8 110年6月13日 15時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6月13日 15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未匯入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