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 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向朱玉珊佯稱可投資 獲利等語,致朱玉珊陷入錯誤,而於110年7月9日晚間11時4 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朱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朱玉珊之指訴。
(二)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朱玉珊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7456號、第17052號、第1921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該告訴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奕成於民國110年6月初,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Su nny」之網友,並因此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奕成明知其從未見過「S unny」,不知悉此人真實身分,亦無法掌握後續金融卡後之 使用情形,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
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Sunny」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年7月 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政鑫佯稱可以博弈投資云云 ,致葉政鑫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晚上10時45分許及同 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航 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陳奕成 前開本案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葉政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葉政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擷圖。(四)被告前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52號、第17456號、第19210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746號案件(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 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