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1號
SLDM,113,簡上,1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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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112年度偵
字第12962、13498、13548、14704、16367號;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5、21411、21343、2359
6、258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74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4、
29995、3047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弘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弘欽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至155頁 、第195至2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206至207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至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 本案甲、乙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弘欽於113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31頁)。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取 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5、21411、 21343、23596、25808、29624、29995、30470號、113年度 偵字第32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74號 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7至1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 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31頁), 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13至16號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附表編號13、14號告訴人 劉明祥陳全鴻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原審未及審酌, 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 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劉明祥陳全鴻達成和解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劉明祥陳全鴻達成和解,然均逾期未給付第一期款項, 有上開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及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離婚,育有2名 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提供本案2帳戶共獲得現金3,000元及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劉明祥陳全鴻達成和 解,然均尚未償還款項,業如前述,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 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 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黃若雯、林思吟陳旭華、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金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陳金玲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金玲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甲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2 林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林怡君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惠-fighting」、「Barclays(巴克萊)」、「TW BARCLAYS客服經理」向林怡君佯稱:透過「巴克萊」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48分許 10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3 賴建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賴建宏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永誠金投--小陳(客服)」向賴建宏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3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4 李心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21時18分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李心瑀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永誠金投-客服」向李心瑀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心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3分許 30萬元 本案甲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5 劉煥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起,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向劉煥堂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煥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0時4分許 100萬元 本案乙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6 曾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曾灼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灼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55分許 16萬6,000元 本案甲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7 羅伶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34分許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羅伶俐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永誠大戶投-客服」向羅伶俐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伶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9時41分許 18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5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8 吳金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金貴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向吳金貴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金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1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7分許) 1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9 徐敏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徐敏莉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MR吳」向徐敏莉佯稱:下載「豐利」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 14時45分許 30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0 張世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 BARCLAYS客服經理」向張世勇佯稱:透過「巴克萊」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6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3月6日 11時44分許 4萬元 11 吳佳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3時7分許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吳佳純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琳」、「客服」向吳佳純佯稱:下載「永豐大戶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乙帳戶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2 王呈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訊息結識王呈叡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向王呈叡佯稱:下載「豐利」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呈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 12時46分許 15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7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3 劉明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Barclays(巴克萊)客服經理」向劉明祥佯稱:透過「巴克萊」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明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1時50分許 5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3月6日 12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 46萬元 14 陳全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某時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陳全鴻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an」、「何偉民」、「客服」向陳全鴻佯稱: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全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 10時12分許 5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5 杜征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貝貝」、「豐利資管經理人-吳文盛」向杜征雄佯稱:下載「豐利」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征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 11時17分許 150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3047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6 程琦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程琦後,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an」、「何偉民」、「客服」向程琦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 11時32分許 94萬元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95、30470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13498號、第13548號、第14704號、第163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5號、第21411號、第21343號、第23596號、第258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弘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12 時28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1時40分」。 ⒉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12 時33分」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48分」。 ⒊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上午9 時56分」之記載,更正為「上午10時3分」。 ⒋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1 時37分」之記載,更正為「下午2時55分」。 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六)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匯款時間「9時52分」 之記載,更正為「10時36分」。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七)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2時37分」 之記載,更正為「12時4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弘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陳金玲、林怡君、李心瑀、曾灼、吳佳純、被害人賴 建宏、劉煥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弘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 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至七),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以粗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1, 000至2,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遊戲 點數之價值數額未臻明確,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取之 遊戲點數價值達2,000元,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估算認此部分價值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黃若雯、林思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34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乙)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 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怡君訴由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賴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李心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煥堂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曾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弘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甲、第一銀行帳戶乙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以3萬元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甲、第一銀行帳戶乙之事實。 3.坦承依照對方要求綁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陳金玲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賴建宏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心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李心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劉煥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劉煥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曾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曾灼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1.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甲交易明細1份 2.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甲、第一銀行帳戶乙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金玲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8分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甲 2 林怡君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3分 10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甲 3 賴建宏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乙 4 李心瑀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56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甲 5 劉煥堂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4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乙 6 曾灼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 16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甲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5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羅伶俐佯稱投資股 票有利可圖,致羅伶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陸續多次匯 款,其中一筆於112年3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 至黃弘欽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羅 伶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伶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二)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855號(地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1份附卷足 憑。
(二)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第一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致不同 之被害人受害,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黃弘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欽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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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