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951號
SLDM,103,審簡,95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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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ꆼ第2 行所載之「100 年9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 100 年9 月22日晚上9 時許」;ꆼ第5 行所載之「11時53分 許」應更正為「10時40分許」。
ꆼ本件查獲經過補充為:甲○○於100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0 分許,因另案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55 巷前為警攔查,當 場員警並未扣得任何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甲○○在其施 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 裁判。
ꆼ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民國103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5 日以100 年 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惟 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3 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本件則經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與友人之糾紛,為警在前往被 告住處途中之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55 巷前攔查,員警當場 既未扣得任何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物品,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亦未完成,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 之懷疑,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 業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陳仕典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年 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0 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第5 頁),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 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反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復為施用毒品 犯行,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 志不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現於大學就讀之教 育程度,及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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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