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4號
SLDM,109,訴,18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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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前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蘇育賢所犯3 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蘇育賢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5450公克、驗餘淨重0.5432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育賢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 盛裝大麻之包裝袋,因含大麻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 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 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合計14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9 顆,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之其他5 顆子彈,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 而無殺傷力,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
│ │ │ │子彈數量│
├──┼─────────┼─────────┼────┤
│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未經試射│
│ │3 顆 │發,認具殺傷力。 │之子彈2 │
│ │ │ │顆 │
├──┼─────────┼─────────┼────┤
│ 2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採樣2 顆試射,均可│未經試射│
│ │彈組合直徑約9.0mm │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3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顆 │
│ │式子彈5 顆 │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採樣2 顆試射,均可│未經試射│
│ │約9.0 mm金屬彈頭而│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4 │
│ │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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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