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安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邱清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慶宏
蔡林翰
黃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張志堯
林志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以從事廢木材回收為業,其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也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壬○○(壬 ○○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件土地),並於108年11月9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 立鐵皮圍繞並設置鐵門,作為堆置生活垃圾、PVC管、泡棉 、廢木頭、廢家具、石頭、合板、塑膠合板、鐵釘等廢木材 混合物、廢木材棧板之廢棄物之場所。
二、丁○○基於前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林煥鈞 (已死亡,未據起訴)、乙○○、丙○○、庚○○本件土地可供載 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林煥鈞、乙○○、庚○○、甲○○、癸○○ 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 業務,丙○○則知悉其所屬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樽鴻公 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僅車牌號碼(以下 稱車號)999-W5號貨車登記為樽鴻公司之清除車輛,另一車 號000-0000號貨車並未登記為清除車輛,且兩車均不得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而任意傾倒、堆置。丁○○竟 與林煥鈞、乙○○、丙○○、庚○○、甲○○、癸○○共同或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丁○○與林煥鈞(已死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與林煥鈞約定以每車5,000元之 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林煥鈞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共同 清除上開廢棄物(但丁○○迄今並未獲得本次報酬)。 (二)丁○○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與乙○○約定以每車3,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乙○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4至6、36至39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4 至6、36至39號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7次 ,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丁○○並因此獲得2萬1,000 元之報酬。
(三)丁○○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與丙○○約定以每車1萬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丙○○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 表一編號7至13、28至35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28至35所示之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5次 ,而非法共同清除上開廢棄物。丁○○並因此獲得15萬元之 報酬。
(四)丁○○與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與庚○○約定合計以11萬2,000元之價格作為傾倒清除費用 後,經庚○○詢問癸○○而悉甲○○可駕駛貨車載運傾倒廢棄物 ,癸○○即基於幫助丁○○、庚○○、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告知甲○○並居中安排庚○○與甲○○聯繫,再由庚○○以日 薪1萬元之價格聘僱甲○○載運清除廢棄物,甲○○即與丁○○ 、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如 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至本 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庚○○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 所示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土 地開關鐵門數次,供甲○○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 車輛進、出本件土地,而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癸○○亦於 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本件土地協助開關鐵門共14次,供甲○○駕駛如 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以此方式 幫助丁○○、庚○○、甲○○非法清除上開廢棄物。丁○○因此自 庚○○處獲得11萬2,000元之報酬,甲○○則自癸○○處獲得庚○ ○轉交之1萬元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 9年6月9日11時0分許,至本件土地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丁○○、乙○○、丙○○、庚○○、甲○○、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等於 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二第53頁至第8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被告乙○○、丙○○、庚○○均坦承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被告甲○○、癸○○則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執照,我確實有於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 至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當時是庚○○ 用1萬元聘僱我去傾倒的,但我不知道倒的東西是廢棄物, 也不知道沒有許可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甲○○是由庚○○以每日1萬元之報酬聘僱被告甲○○載運木 頭到本件土地上堆置,並非隨意棄置,庚○○亦未告知其所載 運之物為廢棄物,故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道自己所載運之 物為廢棄物,也不知道所載運之物需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癸○○辯稱:因為庚○○問我有沒有認 識開卡車的朋友,我只是幫忙介紹甲○○給庚○○認識,之後是 由庚○○聘甲○○開車去倒木材,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時間至本件土地倒木材時,我有在場幫忙開關門,因為 我跟甲○○是朋友才去幫忙,他們只有說是倒木材,我不知道 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乙○○、丙○○、庚○○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本院審原訴卷第128頁、 原訴卷一第81頁、第229頁、第315頁、第455頁、原訴卷 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91頁)、乙○○(本院原訴卷一第23 1頁、第315頁、第413頁、原訴卷二第12頁、第96頁)、 丙○○(本院原訴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第413頁、第455 頁、原訴卷二第12頁、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原訴卷二第12頁、第96頁
、第10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10偵 3173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 1頁、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232頁、第316頁、第413頁、原訴 卷二、第52頁、第94頁)、癸○○(110偵3173卷一第91頁 至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 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第92頁至第93頁)之證述、證人壬○○(110偵317 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 、110偵3173卷二第383頁至第391頁)、蘇麗英(110偵31 73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110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 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土地登記 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一第153頁)、壬○○與被告丁○○ 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偵3173卷一第 185頁至第191頁)、壬○○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3 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第626頁至第627頁、第685頁至 第699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 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 第15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 照片7張(11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土地 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19 3頁至第198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 99頁至第241頁)、壬○○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 張(110偵3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壬○○與被告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110偵3173卷二第33頁、第55 頁至第65頁、第187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59頁至第 263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17 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 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57頁)、壬○ ○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3173卷一第183頁;1 10偵3173卷二第31頁)、賴思橋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0偵3173卷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本件土地 地籍圖【含租賃區域標記】(110偵3173卷一第181頁;11 0偵3173卷二第269頁)、證人壬○○與被告丁○○、蘇麗英之 本件土地租約租金入帳明細(110偵3173卷二第701頁)、 本件土地涉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 110偵3173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 339頁)、壬○○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 二第67頁至75頁)、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 0偵3173卷二第661頁至第664頁)、被告丙○○提供之新北 市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105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0偵3173卷二第525頁至第5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10偵3173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 頁、第271頁)、車號0000-00【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19頁)、車號000-0000【合嘉豐 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21 頁)、車號000-0000【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25頁)、車號000-00【樽鴻 通運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 第327頁)、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 0-000【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 429頁)、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 77頁)、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 二第119頁)、合嘉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 第169頁)、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 2(110偵3173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 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 669頁)、109年6月21日舉發涉嫌該案相關人及所附告證 、計算表(110偵3173卷二第217頁至第271頁)、110年12 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 偵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 就被告庚○○於110年5月13日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播放內 容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原訴卷一第456頁至第470頁、 第508-1頁至第508-12頁)、附件:被告庚○○110年5月13 日偵訊影音光碟播放筆錄(本院原訴卷一第508-1頁至第5 08-12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本院 原訴卷一第527頁)、109年3月4日截圖(本院原訴卷二第 103頁)、徐秀子資料夾內之109年3月4日截圖共6張(本 院原訴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 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 偵3173卷二第659頁),足徵被告丁○○、乙○○、丙○○、庚○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共同被
告庚○○聘僱,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駕駛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物 至本件土地傾倒、堆置共14次之行為,並自共同被告癸○○ 處獲得共同被告庚○○轉交之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10偵31 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頁至第48頁 )、庚○○(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偵3173 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原訴 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癸○○(11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 第99頁、110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 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1 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 51頁)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 73卷一第153頁)、壬○○與被告丁○○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 0000號稽查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11 0偵3173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 照片【編號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193頁至第198 頁)、本件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編號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頁至第24 1頁)、壬○○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110偵3 173卷二第2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第99 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 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 頁至第257頁)、壬○○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 3173卷一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 嫌人一覽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 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 廢棄物行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 壬○○提供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 至75頁)、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 卷二第661頁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 3卷一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 、車號000-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331頁)、原祥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119頁)、109年8月3日
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2(110偵3173卷二第595 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 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669頁)、110年12月27 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證15至告證19(110偵31 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 稱及說明(本院原訴卷一第527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 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物之影片光碟扣案可考(11 0偵3173卷二第65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110偵3 173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 頁、第517頁至第5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 一第81頁、第232頁、第31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 頁、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把需要之木 板把鐵釘拔掉後或可用的留在自己的回收場,但拆下來不 好的或是有鐵釘的,我會交給丁○○處理,本案109年3月8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時間)甲○○開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就是載這些差不多不要的東西,而且 也包含廢棄之木棧板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22頁、第25頁 、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另依張永欽資料夾內109 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 )所示,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駕 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車輛,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 至27所示之物至本件土地傾倒,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貨車車 斗雖以黑網遮蓋,但未被黑網遮蓋處可見有不明深色雜物 以不規則方式散放,且各次載運之物體體積、形狀、外觀 顯不相同,而如非屬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實難 想像會以此方式散放載運。再依被告甲○○辯護人所提供之 被告甲○○所載運之木頭來源照片,其照片所拍攝之物品更 為堆放且部分遭拆卸之木頭棧板(本院原訴卷一第92-9頁 ),而屬廢木材棧板。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告 甲○○實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廢棄物代碼 :D-701)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含鐵釘之廢木材混 合物(廢棄物代碼:D-7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稱被告甲○○不知所載運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為廢棄物等語,並不可採。 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再辯稱被告甲○○不知道所載運之物 需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始可載運清除等語。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請甲○○載運木材時沒有
告知載運木材需要具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本院原訴 卷二第26頁)。然被告甲○○為職業貨車司機,並有駕駛營 建機械、怪手、卡車之經驗,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11 0偵3173卷二第307頁)。由此可知,被告甲○○具有駕駛卡 車等大型車輛之經驗,且曾駕駛營建機械、怪手,對於營 建工地關於廢棄物之處理相較於一般人應更為熟稔,自應 就所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及清理堆置之地點是否已經主管機 關許可或核准,更應謹慎評估確認,尚難僅以其雇用人即 共同被告庚○○未予告知,即盡卸其責。再者,依張永欽資 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原訴卷二第111頁 至第127頁)觀之,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之 本件土地,僅為用鐵皮所圍之地點,且其鐵皮內早已棄置 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且無合法土資場、廢棄物清理機構之 標示,則被告甲○○於傾倒、堆置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 之廢棄物時,怎可能相信上開地點係合法處理機構?又被 告甲○○係在1日內反覆傾倒、來回高達14次,理應更對上 情有所懷疑。況乎被告甲○○更於偵訊時曾自承共同被告庚 ○○、丁○○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語(110偵3173卷二第307頁至第309頁)。 綜上所述,被告甲○○身為職業貨車司機,對營建工地關於 廢棄物之處理亦有一定程度之熟稔,竟為取得共同被告庚 ○○所提供之報酬,在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也 未確認共同被告丁○○租用之本件土地是否已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接受共同被告庚○○之聘僱, 貿然載運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 共同被告丁○○租用之本件土地高達14次,其主觀上與共同 被告丁○○、庚○○具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而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已臻 明確。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亦不足採信。(三)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因共同 被告庚○○請求介紹卡車司機,先居中安排共同被告庚○○與 共同被告甲○○聯繫,之後又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 ,前往本件土地,在共同被告甲○○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4至 27所示之車輛進、出本件土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 示之物之際,協助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共14次等情,業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110偵3173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1 10偵3173卷二第451頁至第475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7頁至 第48頁)、庚○○(110偵3173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110
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 原訴卷一第81頁、第233頁、第317頁至第319頁、第456頁 、原訴卷二第22頁至第36頁)、甲○○(110偵3173卷一第7 7頁至第85頁、110偵3173卷二第295頁至第311頁、第517 頁至第5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原訴卷一第81頁、 第232頁、第316頁、第414頁、原訴卷二第52頁、第94頁 )證述在卷,並有本件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110偵3173卷 一第153頁)、壬○○與被告丁○○於107年4月4日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110偵3173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壬○○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3173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第626頁至第627頁、第685頁至第699頁)、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 紀錄(110偵3173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7張(110偵3173卷 一第175頁至第179頁)、本件土地環保局會勘照片【編號 1至編號12】(110偵3173卷一第193頁至第198頁)、本件 土地109年3月7日至3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編號 13至編號98】(110偵3173卷一第199頁至第241頁)、壬○ ○提供廢棄物置於本案土地之照片5張(110偵3173卷二第2 01頁至第215頁)、本件土地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05張(110偵3173卷二第79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57 頁)、壬○○提供原移交土地之現場照片(110偵3173卷一 第183頁;110偵3173卷二第31頁)、本件土地涉嫌人一覽 表、廢棄物傾倒時間、車號一覽表(110偵3173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傾倒營建廢棄物行 為列表(110偵3173卷二第335頁至第339頁)、壬○○提供 傾倒廢棄物之車輛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7頁至75頁) 、109年4月26日本件土地現況照片(110偵3173卷二第661 頁至第6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3173卷一第26 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1頁)、車號000 -0000【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10偵3173卷二第331頁)、車號000-000【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7頁)、車號000- 000【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10偵3173卷二第42 9頁)、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0偵3173卷二 第119頁)、109年8月3日刑事告發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1 2(110偵3173卷二第595頁至第664頁)、109年9月28日告 發補充理由狀及所附告證14(110偵3173卷二第665頁至第
669頁)、110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A、B、C及告 證15至告證19(110偵3173卷二第589頁至第594頁)、廢 棄物代碼查詢暨廢棄物名稱及說明(本院原訴卷一第527 頁)、張永欽資料夾內109年3月8日之截圖共17張(本院 原訴卷二第111頁至第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傾倒廢棄 物之影片光碟附卷可考(110偵3173卷二第659頁),且為 被告癸○○所不爭執(110偵3173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110 偵3173卷二第409頁至第421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27頁、 原訴卷一第12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16頁至第317 頁、第414頁、第456頁、原訴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92 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癸○○雖以前情置辯。然查,共同被告甲○○受共同被告 庚○○聘僱,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載運至本件土 地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及拆下來所不要而欲丟棄等 含鐵釘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 被告癸○○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之時間,有幫忙共同 被告甲○○開關本件土地之鐵門,並不清楚丁○○是否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被告甲○○在現場有倒木 材、木板、木棧板等語(110偵3173卷二第411頁至第415 頁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14頁、第456 頁、原訴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由此可知,被告癸○○既 然在共同被告甲○○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物之過 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鐵門,且也知悉共同被告 甲○○所倒之物包含倒木材、木板、木棧板等物,則對於共 同被告甲○○所傾倒之物包含廢木材棧板或廢木材混合物等 廢棄物一情,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癸○○辯稱不知道共同 被告甲○○所傾倒為廢棄物等語,自難採信。再者,共同被 告甲○○於如附表編號14至27所示之時間,傾倒、堆置如附 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之本件土地,現場環境僅以 鐵皮所圍繞,其內早已堆置多種混合之廢棄物,也無相關 分類或堆放指示,更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已如 前述。況若本件土地為合法清除廢棄物之地點,則為使更 多業者可前來上開地點傾倒並收取清除費用,實無隨時需 將鐵門關閉之理,亦無需於共同被告甲○○每次前來本件土 地傾倒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廢棄物時,均由被告癸 ○○為之反覆開關鐵門之必要,故從前情觀之,被告癸○○尚 無理由相信上開地點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是被告癸○○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清楚本件土地是否 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居中聯繫共同被告 庚○○與共同被告甲○○,並於共同被告甲○○傾倒如附表一編
號14至27所示廢棄物之過程,全程協助幫忙開關本件土地 鐵門高達14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林志堯及 被告甲○○、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 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 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 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 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 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 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 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故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 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 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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