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4號
SLDM,105,訴緝,24,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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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后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
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后健慈係位於臺北市○○ 路000 巷○00○00號7 樓亞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 民國88年5 月間因公司資金短缺,欲以現金增資方式籌措資 金,乃於88年6 月1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每股溢價新臺幣(下 同)15元發行新股,惟迄增資基準日(88年7 月6 日)僅向 瑞華投資公司募得7,500 萬元,未達應募金額目標。后健慈 為達增資目的,明知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 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88年7 月6 日向「華非建設」 、「華非貿易」等公司調借7,050 萬元存入彰銀信義分行帳 戶內,嗣取得資金證明後,隨即於7 月8 日原款匯回,再委 託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增資登記獲准,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公司 法第9 條第3 項,業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3 日提出補充理由 書〈一〉更正)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前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將原公 司法第9 條第3 項改列為第1 項,雖最重本刑仍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無變更,惟業已提高罰金數額,由「6 萬元以 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三、次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及同 法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次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 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 ,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 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 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 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 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 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 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 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 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 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 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 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嫌, 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7 月8 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 自88年7 月8 日起算。又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終了日為88年7 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11日 開始偵查,並於92年2 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3 月 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以 94年士院刑大緝字第21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 檢察官於90年6 月11日開始偵查,扣除檢察官於92年2 月16



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3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期間後,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 年2 月29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 完成且被告迄未歸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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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