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49號
SLDM,103,審交易,249,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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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遠
被   告 田志驊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志驊告訴被告陳柏遠;告訴人陳柏遠告訴被 告田志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人陳柏遠田志驊於本院民 國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陳柏遠並 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告田志驊新臺幣32萬5,000 元之損害( 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103 年審交附民字第14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公務電話 記錄2 紙及被告田志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茲 據告訴人即被告陳柏遠田志驊相互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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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