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9號
SLDM,108,易,169,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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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號
                   108年度易字第137號
                   108年度易字第139號
                   108年度易字第147號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珮媗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363 、15890 、15920 、16561 、17030 號),嗣因本
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780 、
781 、784 、785 、78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
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85、4826、6324、9527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珮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經檢察官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任珮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存、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至4 日間某 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各該帳戶以下簡稱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台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之陳鶯玉、溫孝親、鄭美麗連豐采黃蘭惠詹麗花胡琇雅鄭伃婷陳奕臻白兆梅徐藝禎及廖珮 儀等12人為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 或匯款(溫孝親則係委由其夫楊明立辦理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手法、存款/ 匯款時間、金額、與存 /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併辦意旨書就存款抑或匯款, 以及匯款金額,有如附表二編號9 、10、12所示誤載,應分 別予以更正),除鄭伃婷所匯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而經 鄭伃婷取回新臺幣(下同)3 萬9,048 元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任珮媗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近空,嗣陳 鶯玉、楊明立鄭美麗連豐采黃蘭惠詹麗花胡琇雅鄭伃婷陳奕臻白兆梅徐藝禎廖珮儀等12人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楊明立鄭美麗連豐采詹麗花鄭伃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②白兆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 理、③陳鶯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④廖珮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⑤徐藝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⑥陳奕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珮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 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 、363-384 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 7 年8 月31日回基隆娘家,並在基隆逛街,當時我包包裡面 放有我10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來我就從基隆老 家搭火車、公車及捷運回淡水,我於107 年9 月1 日還可以



領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但我覺得是在上述移 動過程中遺失的,後來我於107 年9 月10日領薪水時,ATM 顯示帳戶異常,我打電話到銀行,客服人員說我很多個帳戶 是警示戶,我才發現附表一所示帳戶除不能領錢外,也找不 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該5 個帳戶應該是同次遺失,此外 還有一些小東西如筆不見了,但我的證件沒有遺失,我打電 話去銀行掛失,並去淡水中正路的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不 能讓我備案,我的提款卡是「770519」,是我的生日,我沒 有將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猜密碼應該是從我的臉書洩漏的 ,因為臉書上有我的真實姓名及生日,這些資料我都是公開 的,我並沒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因為從年輕開始不斷打工,每個公司要求帳戶 都不同,所以才有10個帳戶,106 年底被告結婚後,與先生 分別在娘家及夫家居住,後於107 年8 月31日,被告回到基 隆娘家整理東西要回到淡水新居,因此把10個帳戶放包包理 ,可能在基隆這幾天逛夜市、吃飯中遺失,在被告臉書即可 查得被告的生日,進而破解帳戶密碼,如要賣被告也不會只 賣5 個,讓自己幾乎跑遍北臺灣所有警察局,且被告有正常 工作,再怎麼沒錢,也不會因這種事而交付或賣帳戶,被告 在偵訊中較不會表達,所以可能當中表達得不是很清楚,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 8 年3 月1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台北富邦 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 年3 月20日彰吉 字第1080000019號函所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8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278 號函所附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14日儲字第108005725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7號函所附 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 、49、71、 105 、186 頁),另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鶯玉鄭美麗連豐采詹麗花鄭伃婷陳奕臻白兆梅徐藝禎、廖珮 儀、被害人黃蘭惠胡琇雅、溫孝親等12人為附表二所示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匯款(被害人溫孝親則 係委由其夫即告訴人楊明立辦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詐欺時間與手法、存款/ 匯款時間、金額、與存/ 匯入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載),除告訴人鄭伃婷所匯款項因帳戶即時



遭凍結,而經告訴人鄭伃婷取回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近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 、20 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鶯玉鄭美麗連豐采詹麗 花、鄭伃婷陳奕臻白兆梅徐藝禎廖珮儀楊明立、 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惠胡琇雅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卷【下稱17030 卷】第11-13 頁、10 7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卷【下稱16561 卷】第11-13 頁、10 7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卷【下稱15920 卷】第17-18 、19-2 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下稱2485卷】第7-9 頁、 107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下稱15890 卷】第17-21 、23 -2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卷【下稱15363 卷】第15 -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66 號卷【 下稱37266 卷】第13-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617800 號卷【下稱仁武分局卷】第50 -5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142 頁反面-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 號00000000000 號刑案偵察卷宗【下稱林園分局卷】第15-1 9 、21-23 頁),並有花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4 日跨行匯 款申請書、107 年9 月7 日line翻拍畫面4 張(以上為證人 楊明立部分)、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截圖13頁(以上為 證人鄭美麗部分)、存摺明細影本(以上為證人黃蘭惠部分 )、存摺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 日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廖珮儀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徐藝禎部分)、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以上為證人胡琇 雅部分)、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9 月4 日匯款回條聯、LINE 內容截圖畫面4 張(以上為證人詹麗花部分)、電腦列印之 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證人鄭伃婷部分)、台新商業銀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白兆 梅部分)、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 人陳奕臻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以上為證人陳 鶯玉部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8 年3 月13日北 富銀城東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警示後經證人鄭伃婷領回3 萬9,048 元之簽領紀錄5 張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 年3 月20日彰吉字第10800000 19號函所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278 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 8005725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8 年5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17030 卷第27、29、35-37 頁、16561 卷 第21、27、33-57 頁、15920 卷第41頁、林園分局卷第57-5 9 、61-63 頁、2485卷第11頁、15890 卷第47、49-51 、53 、55、57-59 頁、15363 卷第23頁、37266 卷第56頁、仁武 分局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45 、51-6 3、73-99 、107 、 188-19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0、11證 人陳奕臻白兆梅係存款至被告之彰銀、中國信託帳戶,士 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6號及632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就此均誤載為匯款;附表二編號12證人廖珮儀係匯款1 萬6, 089 元,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 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則誤載為匯款4 萬6,076 元,均應予更 正。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 他人,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將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的密碼是 我的生日,除一些小東西如筆不見了,我的證件都沒有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未曾將密碼抄寫於任何 地方,雖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然提款 卡及存摺上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出生年月日等情,為眾所 皆知之事實,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並無遺失諸如證件等記載 有出生年月日之物,倘附表一各帳戶確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 他人竊走,則拾獲或行竊之人,亦無法單以提款卡及存摺知 悉被告出生年月日,進而得知密碼為何,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為6 位至12位,每位數字由0 至9 ,如係6 位密碼之情形 ,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且輸入錯誤密碼 3 或4 次,提款卡即因鎖卡或為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再行 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如任意輸 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甚難憑空猜 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 ,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 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至恐隨時遭 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 金額恐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亦即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已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 制,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存、匯入款項後,除證人鄭伃婷所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即時 遭凍結而取回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業 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般的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



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再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除台新帳戶自104 年6 月11日起餘額 為0 ,後僅有增加利息2 元,而無任何款項可領取外,台北 富邦帳戶係於107 年8 月28日經提領205 元(5 元為手續費 ),提領後餘額為75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 為106 年8 月13日;彰銀帳戶係於107 年9 月1 日經提領10 5 元(5 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88元,在此交易前最 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 年1 月10日;郵局帳戶係於107 年9 月1 日提領205 元(5 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58 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 年4 月25日; 中國信託帳戶則係於107 年9 月1 日提領400 元,提領後餘 額為10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7 年8 月 31日,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7、 97、107 、188 頁),前述台北富邦、彰銀、郵局及中國信 託帳戶於107 年8 月28日、9 月1 日之領款,被告均自承係 其所領取(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而我國各銀行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其可領取現款之最低單位為100 元,此為眾 所皆知之事實,是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除台新帳戶餘額為2 元無法領取百元鈔外,其餘4 個帳戶均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至餘額為百元以下無法再行領款 ,且其中台北富邦、彰銀及郵局帳戶於107 年8 月底、9 月 初領款前,被告已逾1 年未曾使用該等帳戶,若非斯時被告 有計畫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有 何理由突然於將長期未使用帳戶內之餘款,提領至無法再以 自動櫃員機領取,更徵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將存摺交付不詳之人,然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7-63 、99、107 、194-195 頁 ),復查無詐欺集團成員有持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之證 據,應認被告僅將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公訴意 旨認尚有交付存摺等節,容有誤會。再被告供稱附表一各帳 戶提款卡係同次遺失等語,雖就遺失部分並非可採(詳後述 ),然觀諸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存、匯款之時 間,係集中於107 年9 月3 日至6 日間,足徵詐欺集團係同 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故可於短時間內要求被 害人存、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則被告稱該等帳戶提款 卡其係同一時間喪失持有等情,應屬可能,本案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分次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應認



被告係於將上述提款卡一併交付不詳之人。又被告於本院自 承其最後一次持卡提款之時間為107 年9 月1 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 頁),而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最早匯款之時間, 則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07 年9 月4 日,則被告應係於 107 年9 月1 日至4 日間交付、告知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亦堪認定。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 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 衡諸被告為77年5 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 付帳戶資料之時已為成年人,其於本院雖辯稱其先前未曾聽 說詐欺集團對外徵求銀行帳戶作為詐編工具云云,然亦自承 :我做過美編,設計網頁接案、髮型秀的髮型設計,假日我 還會去賣場藥局做銷售的工作,幫公司賣商品,我從23歲畢 業工作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是被告於案 發時,已有7 年之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經驗,足徵被告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卻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或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 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自基隆娘家搬至淡水新居,才將其所有10 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入包包內,後附表一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均不慎遺失或遭竊云云,惟:
⑴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搬家之故,始攜帶多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身上,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平常 我沒有將10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帶出門的習慣云云(見本 院卷第38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為何會把



不常用的戶頭放在身帶來帶去?)我不知道,我都會去刷本 子。我覺得放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來帶去云云(見17030 卷第59頁),除就因搬家因素攜帶10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之事隻字未提外,反稱其因安全因素,都隨身攜帶帳戶 相關之物,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所辯可採。
⑵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帳戶放在袋子裡,裡面還有衣物 ,但是拉鍊沒有拉,帳戶是放在袋子側邊的地方,我只帶了 1 個袋子,袋子我有檢查過沒有破洞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則供 稱:當時我包包內放有10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本 院卷第125 頁),惟倘若被告所有之10個帳戶提款卡確係放 置於同一包包內,則何以僅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遺失或遭竊?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實難令人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領取前揭郵局、中國 信託、台北富邦及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因其月初10日領薪水 ,因月底到月初需要生活費才會領這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205 頁),然查被告所稱申辦之10個帳戶,除附表一所示帳 戶外,另5 個帳戶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其中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7 年8 月28日提領700 元 、餘款為25元外,其餘帳戶均無於如前述台北富邦、彰銀、 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領款至剩餘十 位數之情形,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7030 卷 第87頁、本院卷第251-252 、256 、258 頁),則何以被告 所申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大多於案發前未久領取款項至 剩餘十位數,而未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卻大多無此情形? 若非係被告將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故有 先將款項取出之需要,則何以有如此湊巧之差異?足徵被告 所辯領取款項係需要生活費之詞,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 採。
3.被告再辯稱臉書上有其真實姓名以及生日,密碼應該是從其 臉書洩漏的云云,而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依職權於網路上 搜尋,固可於臉書網站上搜得名稱為「任珮媗」,並記載其 生日為「1988年5 月19日」,結婚日期為「2017年11月12日 」之臉書資料,有本院搜尋後列印之臉書畫面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30 頁),然現今提款卡之密碼,持有人可選擇6 位至12位密碼,業如前述,縱然拾獲或竊得附表一各帳戶提 款卡之人因不詳原因認定該臉書資料即為提款卡申辦人本人



之資訊,又因不詳原因知悉前述「1988年5 月19日」之生日 與被告設定之密碼有關,則單以該資料,密碼即有「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7 0519」、「0000000 」、「077519」、「051977」、「0000 000 」、「519077」等多種可能,何以詐欺集團在前述3 至 4 次密碼嘗試限制下,得以於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未遭鎖卡 下,成功輸入正確密碼?況前揭臉書資料中,尚有記載被告 之結婚日期,何以詐欺集團未以結婚日期加以嘗試,而堅持 以該臉書網站上之生日資訊作為猜測密碼之素材?再者本院 於搜尋網站google輸入被告姓名後,包含前揭臉書資料在內 ,有多達227 筆之搜尋結果,有前揭搜尋結果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04-328 頁),詐欺集團倘若係拾獲或竊得提款卡 及存摺,在毫無其他資訊可參考之情況下,如何知悉前述臉 書所示之「任珮媗」,即為附表一帳戶之申辦人?如何判斷 前揭227 筆搜尋結果中,究竟哪一筆始為被告本人?被告之 辯解實係認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前述眾多資料下憑空猜得密 碼,於經驗法則下實難認合理,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洵 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對應之本院案號為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雖僅記載附 表二編號6 、7 所示證人詹麗花胡琇雅遭詐騙部分,惟: ①附表二編號2 證人楊明立、被害人溫孝親遭詐欺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附表二編號3 證人鄭美麗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 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二編號4 、5 證人連豐采黃蘭惠遭詐騙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附表二編號8 證人鄭伃婷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 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雖因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且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②至附表二編號1 證人陳鶯玉遭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聲請併案審 理;附表二編號9 證人陳奕臻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 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 10證人白兆梅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4826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11、12證人徐藝 禎、廖珮儀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上開人等遭 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所聲請 併案審理之本院案號,均非經本院實體判決之108 年度易字 第147 號(詳見附表四「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本院案號」 欄所載),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4 、137 、139 、147 、169 號既經本院合併審理,而上開聲請併辦審理部分,又 與前揭經本院實體判決部分,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 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12名告訴人、被害人 受害,受騙合計金額達103 萬5,070 元,受害人數及合計受 損金額均非微,暨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5 7 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行銷美編設計、 月薪約2 萬左右、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394 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 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 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 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 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 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 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受騙將款項存 、匯入後,除證人鄭伃婷所匯款項業已取回外,其餘款項旋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固出具論告書,稱被告所為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210 頁)。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 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 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各 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款或存入至該等帳戶內,故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 就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 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第2485號、 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所 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然被告 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7 年9 月 4 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 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嗣於107 年9 月3 至5 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 編號2 、3 、4 、5 、8 所示方式詐騙證人鄭美麗連豐采



黃蘭惠鄭伃婷及被害人溫孝親等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 誤,而自行以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示方式匯款 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證人溫孝親則委由證人楊明立匯款)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設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 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 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附表三所示各案號之5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分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士林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上開5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之收文日期均為107 年 12月10日,然以本院收文編號觀之,應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先繫屬於本院(各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收文日期、收文編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及本院 案號,均詳見附表三所載),有各該士林地檢署函文上所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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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