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6號
SLDM,103,審簡,1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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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8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
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劉瑞祈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伍日起,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告訴人劉瑞祈,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187 號」應更正為「187 號2 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67頁背面)。
二、核被告何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劉瑞祈遭詐騙之金額,並 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又告訴人已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頁),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 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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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