墜子當天有說這是要送大人物的,要用漂亮一點的包裝盒, 叫我去換盒子,我才知道是要送給吳敦義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 至421 、436 頁),堪認其記憶已非清,參以告訴人 於審理時證述:在被告拿走彌勒佛翡翠墜子那天之前,被告 一直都說他認識吳敦義,但我忘記她有無提過剪綵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證人邱鼎弘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時間過太久了,被告陸續來店裡好幾次,我現在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是在說可以請吳敦義來剪綵當天拿走3 件彌勒佛 翡翠墜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6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左右向告訴人拿取彌勒佛翡翠墜子3 件前,曾多次至 昌記銀樓找告訴人並多次提及認識吳敦義之事,則被告實有 可能在拿取彌勒佛翡翠墜子該日之前,即曾在銀樓內對告訴 人提過要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之事,難以逕認證人俞 欣誼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於拿走彌勒佛翡翠墜子之日前曾提到 請吳敦義剪綵乙情非真,又依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店裡還有其他客人,我必須去忙,我不知道他們在挑什麼 ,我只是幫他們打包,我沒有認真聽他們講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420 、425 至426 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當 天我、被告、邱鼎弘、俞欣誼都在前面的營業櫃臺,1 樓店 面的營業範圍約2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頁),而被告前 去之時間為昌記銀樓營業時間,其與告訴人談話時應無可能 大聲嚷嚷,則證人俞欣誼於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及挑選翡翠時 ,因處理自己之工作,未在旁陪同,且因該銀樓空間非小, 未能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實符常情,非得以此 遽認被告取走彌勒佛翡翠墜子3 件當天,並未再次對告訴人 提到可以請吳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之事。再細觀告訴人於 偵訊時所稱:是被告知道我要開公司,她跟我說可以請吳敦 義幫我剪綵,她要我先送3 個禮物給吳敦義及他的太太、妹 妹,被告說她看吳敦義的小孩從小看到大、和他關係非常好 ,請吳敦義來剪綵、這樣我的業務會比較好推廣;106 年2 月20日被告到我的昌記銀樓來,我交給她3 件彌勒佛的翡翠 墜子,因為她說要幫我送給吳敦義等3 人,她就直接在我店 裡挑了3 件翡翠墜子說要幫我送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難認其意思係指被告僅有於拿走彌勒佛翡翠墜子3 件當日提 到可以請吳敦義剪綵之事,實與其審理時所證無明顯出入。 再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係證稱:禮物是被告與告訴人事先已 經挑好放在原先的盒子內,被告說不好看時,我才去拿新的 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頁),顯非指被告與告訴人當天 並未有挑選翡翠墜子之行為,辯護人以此主張其證詞與告訴 人所證被告係親自挑選3 件翡翠墜子帶走乙情有出入,亦非
可採。
⒊再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係表示吳敦義因參選總統需要志工 禮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而證人俞欣誼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係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吳敦義要競選黨主席,要拿志工 禮等語(見他卷第50頁、偵卷第201 頁),雖確有出入,然 證人俞欣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吳敦義要選什麼, 我只知道他要去競選,所以才要來拿禮物,被告來拿平安扣 古錢時,我有聽到被告提到「競選」、「志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431 、436 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被告說 吳敦義要競選黨主席,應係其於案發時聽聞被告說吳敦義要 競選,主觀上認為吳敦義當時欲競選者為黨主席,方為此證 述,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又其既已明確證稱被告向 告訴人拿取平安扣古錢時,有提到「競選」、「志工」等本 案重要事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又相吻合,堪認其證詞具憑 信性,堪可採信。再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拿走的 20個平安扣古錢,有用透明的夾鍊袋1 個個裝著等語(見本 院卷第421 頁),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平安扣古錢沒有 特別一個一個包裝,就是全部給被告,但我家有夾鍊袋,我 不記得也不清楚被告有無自己拿夾鍊袋去裝等語(見本院卷 第364 頁),告訴人既已表示其記不清楚被告取走平安扣古 錢20件時有無以夾鍊帶分裝,自非得謂其所證與證人俞欣誼 有明顯悖離之處。
⒋復關於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拿多件玉件至昌記銀樓歸還時 ,告訴人、邱鼎弘有無詢問被告關於本件要送給吳敦義之玉 件之事及被告當時之回應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邱鼎弘有問被告有無將大禮、志工禮送給吳敦義,被告 都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383 、390 、397 頁), 證人邱鼎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找被告來店裡問 說為什麼沒有送,如果沒有送的話,拿來還給我們,被告都 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本院卷第412 至413 頁) ,證人周緯博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問被告說「你 說要送吳敦義的東西都送掉了嗎?」,被告保持沈默等語( 見偵卷第2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有聽到告 訴人問被告要送給吳敦義的禮物送出去了嗎,被告說有,然 後就沈默,之後邱鼎弘又問被告,為何要送吳敦義時,沒有 叫告訴人一起去,被告就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7 至46 8 、480 頁),前開證人之證詞固確有出入,然證人邱鼎弘 接受偵訊之日為108 年6 月19日、證人周緯博接受偵訊之日 為109 年2 月18日、告訴人及邱鼎弘於本院作證日為109 年 7 月22日、證人周緯博至本院作證日則為109 年8 月5 日,
足見渠等為前開證述時距離106 年8 月9 日皆已相隔至少2 年,本難期渠等對於當時談話內容清楚記憶;再如前開告訴 人所證,當天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並非事先計畫好欲質問被 告究竟有無將其交付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及平安扣古錢贈與吳 敦義,而係被告主動前來歸還其他玉件時附帶提及此事,且 告訴人當時充其量僅有懷疑遭被告欺騙,參以當天告訴人、 被告、證人邱鼎弘尚有聊及其他諸多事情,此有本院前開勘 驗筆錄、被告提出之6 段錄影之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 50、531 至539 頁),是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於歷經2 、3 年後,對於此部分之記憶應已模糊,則渠等對於究係告訴人 或證人邱鼎弘詢問被告關於本件送禮給吳敦義之事,證詞有 所出入尚符常情。而證人周緯博當日僅係臨時受邀前去見證 ,實則事不關己,其亦未參與對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證 人邱鼎弘間之談話內容甚多,自更難期其能清楚記憶2 、3 年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其 證述內容非得逕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容有誇大、 渲染之情,故非得因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與證人周緯博 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即謂告訴人、證人邱鼎弘之證述不實。 又前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中,告訴人於106 年8 月9 日確有對被告提到要送給吳敦義之志工翡翠一事,辯護人以 被告提出之同日另外6 段即編號3 至8 之監視器錄影檔中, 未見提及詢問被告關於贈送3 件大禮給吳敦義之事,即認告 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不實(見本院卷第488 頁),自非可 採;至辯護人另主張:觀被告審理中提出之6 段監視器錄影 中,被告於過程中多所回應,告訴人、證人邱鼎弘、周緯博 證稱被告都未回應、拒絕回答,顯然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487 至488 頁),然告訴人、證人邱鼎弘所證被告未予回應 者,乃其等所詢關於贈送吳敦義禮物之事,而非於當天被告 全程保持沈默、拒絕回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非可取。 ⒌再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係於106 年2 月20日交付3 件彌勒佛 翡翠墜子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於審理時則改稱 係於106 年2 月20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至369 頁) ,然其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偵訊時是說106 年2 月20日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參以其刑事告訴狀及警詢 時均僅稱被告係於106 年2 月間至昌記銀樓對其行騙,有其 刑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為憑(見他卷第3 、44頁),其於審 理時之證詞應係事實,至其偵訊筆錄此部分之內容,非無可 能係因書記官未聽清楚其陳述或誤記,衡之二者時間甚近, 尚不至於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又告訴人既未確認該日即為 106 年2 月20日,則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106 年2 月20
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217 至521 頁),自無法作為被告並未至昌記銀樓,以事實欄一 ㈠所示手段,向告訴人詐取彌勒佛翡翠墜子3 件之證明。又 辯護人雖另稱:告訴人於審理時就被告當日到昌記銀樓之時 間,說法浮動且見風轉舵云云(見本院卷第508 頁),然告 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是下午來跟我拿彌勒佛翡翠墜 子的,她當天待蠻久的,我後來有煮飯,她順便一起留下來 吃晚飯,她常來我們家待很久的時間,都是大概下午來聊天 ,不是馬上就走,被告當天約是下午1 點多左右來,我不知 道這算中午還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而下午1 點 多究屬於中午或下午時段,依個人認知本即不同,是告訴人 此部分證述亦難認有何齟齬之情。
⒍另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可知其於106 年7 月間加入建研會後 ,經其他學長提醒,僅係懷疑遭被告詐騙,並未確定,係於 107 年4 月17日吳素珍找其前去律師事務所詢問本案之事時 ,方確認被告並未將其交付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 贈與吳敦義等人,是證人邱鼎弘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係因 告訴人與吳素真於聚會中接觸,告訴人回來跟我說她有遇到 吳素珍,一問之下才發現禮物根本沒有送出等語(見偵卷第 153 頁、本院卷第412 頁),尚稱相符;另被告提出之建研 會第15屆第3 次理事會議議事資料冊節錄影本內之案由為「 周緯博學長停權案」之提案表中「說明」欄雖載稱:「(三 )時間:106 年6 月23日、活動:LINE群組、內容:公開向 不特定學長說蔡秀娥學長詐騙李依玲學長珠寶和現金數十萬 元。散播不實謠言。」等語,有該提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5 頁),辯護人並據此主張:告訴人所陳發覺遭被告 詐騙之原因及時點均係虛偽云云(見本院卷第509 至510 頁 ),然該提案表所載之事是否係指告訴人本案所提告之被告 以吳敦義名義詐騙翡翠之事,已有疑問,參以證人周緯博於 審理時證稱:是邱鼎弘跟我說,他們從北京回來後,被告就 不斷在告訴人家出現,在建研會錄取告訴人前,邱鼎弘就曾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告訴人遭被告予取予求的拿玉佩,我沒親 眼看過被告向告訴人拿珠寶,但邱鼎弘有給我看一些手機內 的存檔照片或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9 、471 至473 頁) ,足見證人周緯博縱有對外說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珠寶及現金 ,然難認係由告訴人處得知,更難逕認係指本件其遭詐騙彌 勒佛翡翠墜子3 件、平安扣古錢20件之事。
㈥辯護人固另主張:①告訴人將該等貴重玉件交付被告,卻無 任何託交或被告簽收之證明單據,顯與常情相悖;②告訴人 託贈之玉件價值不高,以此要求吳敦義須至告訴人公司剪綵
作為對價,未免無稽,況吳敦義日理萬機且行程繁忙,被告 豈有可能向告訴人擔保吳敦義會因此即特別撥空至告訴人公 司剪綵?且被告有無交付該等玉佩給吳敦義,告訴人事後確 認即明,被告倘有意詐取告訴人之玉佩,何須為此等事後顯 無從遁形之事?加以被告與吳敦義原有交情,後續若傳出查 實,勢必折損被告與吳敦義之情誼,被告日後又如何在社團 等人際圈中立足?更遑論告訴人交付餽贈之玉件價值低微, 被告究有何為詐取低價玉件而甘冒如此大風險之必要;③倘 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取得價值200 萬元之翡翠玉佩且遲未返還 ,吳敦義亦未安排相關行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中,告訴人自106 年2 月起卻從未提到曾交託被告價值200 萬元之玉件且被告尚未返還之事,又告訴人稱其於106 年7 月間聽聞建研會學長表示吳敦義不可能收禮方知受騙,然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106 年7 、8 月間之LINE對話,一切如常, 告訴人仍一貫向被告傾吐與他人爭執之瑣事、討論社團之行 程及分享工商資訊等,告訴人尚表示被告係其好姊妹及真正 知己,且於告訴人所宣稱知悉受騙而於106 年8 月9 日在昌 記銀樓質問被告之事件後,告訴人仍主動示好告知受傷之事 ,甚持續與被告討論玉件轉交及推銷事宜,並主動恭賀被告 生日快樂,實與告訴人自稱已發覺遭被告詐欺之應有反應顯 不相符,又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在昌記銀樓討論之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關於送翡翠給吳敦義之事,而係討論昌記銀 樓後續經營方向及合作方法,告訴人甚至苦勸邱鼎弘無須對 被告懷有敵意,往後3 人一起好好經營銀樓,益證告訴人之 指訴並不符實;實則,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後,於106 年8 月 9 日歸還玉件,之後告訴人即默不作聲,未曾向被告確認, 卻於近1 年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續旋即提起告訴, 顯係刻意興訟以滋擾被告;④告訴人證稱係因到律師事務所 見了吳素真,吳素真讓其看被告之存證信函,上面寫說被告 沒有拿其東西,其才生氣說要提告等語,然告訴人係於107 年4 月17日至律師事務所與吳素珍會談,吳素珍於同年月19 日發函給被告,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給被告,被告於同 年月23日回函給吳素真委任之律師,吳素真亦證稱自107 年 4 月17日後未再與告訴人見面,亦即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7 日至律師事務所與吳素真面談時,吳素真根本尚未發函給被 告,遑論被告因此回答函覆,告訴人所證時點顯有矛盾,益 徵其所證多所不實;⑤又告訴人屢與建研會成員發生衝突, 除於社團群組群組內製造是非對外渲染外,亦會對交惡之社 團成員無端興訟,其中林孟彰、謝英琴現仍與告訴人纏訟中 即為明例,益見本件乃告訴人一貫興訟之伎倆云云(見本院
卷第504 至514 頁)。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將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 古錢交給被告,沒讓被告簽收,是因為我生病了,被告一直 以關懷的角度照顧我,我在105 年認識被告後,被告常來問 候我,主動關心我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356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跟我拿東西時,都說「 我幫你推廣,拿去給我朋友看他們要不要買。」,我說「這 麼貴的東西,你要不要跟我簽收一下?」,她說「以我的人 格保證,你放心不用簽收,我一定會還給你。」,我心想她 是清華大學的財務長,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要她簽,她不 願意簽,我後來也沒有一直要她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至 363 頁),與證人邱鼎弘所證:我們EMBA讀完後,被告比較 常到昌記銀樓找告訴人聊天、閒話家常,他們2 人就是朋友 關係,告訴人交付彌勒佛翡翠墜子給被告時,沒有請被告簽 收,我不清楚告訴人沒讓被告簽收據的原因,我想他們都很 熟,都是北京清華大學EMBA的等語(見偵卷第151 至153 頁 、本院卷第407 頁)相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和告訴 人當時是朋友,告訴人心情不好或找我時,我都會去他店裡 看他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其與告 訴人106 年1 月至106 年6 月間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見偵 卷第77至97頁),足見告訴人當時頗受被告照顧,2 人交情 匪淺,是本件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未要求被告簽收以證明 有向其拿取上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實符常情, 佐以被告陳稱:告訴人於106 年5 月委託我拿1 塊彌勒佛玉 佩贈與吳敦義時,我也沒有寫收據給她,告訴人委託我送彌 勒佛玉佩給郭明潔會長及交付玉佩給我請我推廣時,均未要 我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7 頁),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 述:我委託被告送彌勒佛玉佩給郭明潔會長時,被告並未寫 收據,被告有將我銀樓的玉件拿去給她朋友看,也都沒有寫 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證人俞欣誼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常來銀樓拿東西走,沒有付錢,也從未簽過任何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一致,是本案告訴人交付彌勒佛 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時未要求被告簽寫書面證明,僅係依 循渠等間往來之前例,尚難僅因無相關書面證明,即認告訴 人所言悖於常理而不可採。
⒉又告訴人之所以認為贈送彌勒佛翡翠墜子3 件予吳敦義及其 配偶、胞妹,即可與吳敦義建立關係、請吳敦義替其車是美 公司剪綵,應非僅因其所贈財物之價值,主要仍係因為被告 所述與吳敦義等人間之交情,認為被告有能力促成此事,亦 即以被告與吳敦義間之情誼,吳敦義可能會撥冗至其公司剪
綵,是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託贈之翡翠玉佩不足作為吳敦義 剪綵之對價,吳敦義行程繁忙,被告豈可能擔保吳敦義會至 告訴人公司剪綵云云,難認可採。況贈與高價值財物予知名 政治人物之行為,本易招爭議,知名政治人物及其家屬收受 此類餽贈,亦非得堂而皇之為之,按諸常理,告訴人委託被 告致贈財物予吳敦義及其家人,本無可能親自向吳敦義等人 查證有無收到,亦即,被告收下告訴人託贈之翡翠玉佩後, 並未依照託付致贈吳敦義及其配偶、胞妹乙事,實不易遭告 訴人察覺,本件即係因吳素真事後輾轉聽聞告訴人質問被告 向告訴人拿東西要送給吳敦義競選用乙事,約告訴人至律師 事務所瞭解此事,告訴人始確認被告確未將其託贈之翡翠贈 與吳敦義等人之事,此觀證人吳素真於偵訊之證詞(見偵卷 第171 至173 頁)、告訴人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確有可能 因實情不易被發現,故以此手段向告訴人訛詐前開翡翠玉佩 ,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不可能以此詐騙告訴人,同非可採。 ⒊次者,告訴人對於辯護人所指其於106 年7 月間發覺可能遭 被告詐騙後,在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前,並未要求被告歸還前 開彌勒佛翡翠墜子、平安扣古錢,在車是美公司設立後,亦 未要求被告安排吳敦義前來剪綵,且至106 年10月15日止仍 有與被告以LINE聯繫,並於106 年7 月6 日傳訊息說被告是 其好姊妹、真正的知己等情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與告 訴人間106 年7 月起至106 年10月15日止之LINE訊息截圖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268 頁),另告訴人於106 年8 月9 日被告前去昌記銀樓歸還玉件時,亦有對邱鼎弘表示不 要對被告懷有敵意,之後渠3 人一起經營銀樓等語,此有被 告製作之昌記銀樓106 年8 月9 日編號3 至8 錄影檔逐字稿 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0 、531 至539 頁), 固均堪信為真,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解釋稱:我於106 年7 月 加入建研會,經其他學長告知而懷疑遭被告欺騙後,因為我 人不舒服,且我在北京清華大學讀書時,被告對我很好,我 想說沒關係、算了,我感恩她,因為我42歲就沒有先生,1 個女生帶2 個孩子很辛苦,都在工作,被告很關心我,我很 謝謝她的關心與照顧,我一直都把她當成好人,當我發現被 騙時,我沒有追問她,默默地不講話,如果她真的沒有拿給 吳敦義,或是拿去賣了,可能她有難言之隱,我想若是問她 ,不管她有沒有送,她真的無法還我,我也不能怎樣,而且 當時我要養家,我很忙,沒時間一直追這些東西,這件事情 才暫緩下來,直到吳素真跟我說被告這樣回覆存證信函,我 才覺得她拿了東西都不承認,睜眼說瞎話,我才會提告,我 之前沒有提告是因為被告真的很關心我。我於106 年7 月6
日傳LINE對被告說「我們是好姊妹,希望你不要誤會我的為 人,一起努力打拼事業比較重要,妳是我真正的知己」時, 我還沒有很確定是否真的被被告騙,是直到吳素真給我看存 證信函後,我才確定自己被騙。自108 年8 月9 日後,被告 幫忙我推廣玉件的事是慢慢地結束,LINE訊息中我與被告討 論玉件推廣部分,是被告之前拿去推廣的東西,還沒跑完; 我於106 年9 月10日傳LINE跟被告說「感謝學長你對依玲的 好」、「是我對不起妳」,是被告一直說我在建研會說她壞 話,但這些話不是我說的,我感恩被告,她經常對我噓寒問 暖,關心我有沒有吃飯,注意到我一個人做很多事等,我真 的很謝謝她對我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至389 、398 至 399 頁),審酌前述被告於106 年間對告訴人確甚為關心照 顧,被告並替告訴人對外推廣昌記銀樓之商品及協助告訴人 加入建研會等情,此有被告、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 、376 至377 、389 頁)及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之LINE訊息截圖足稽(見偵卷第77至99頁 、本院卷第121 至152 頁),則告訴人於懷疑可能遭被告詐 騙後,基於對被告之感謝,自甘蒙受損失,不願與被告撕破 臉、惡言相向,故未積極追問、催討,而如常地與被告保持 表面上地往來,且因知悉被告所稱會請吳敦義剪綵一事不會 實現,故未於車是美公司成立後,要求被告商請吳敦義前來 剪綵,尚稱合理。又反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介紹告訴 人參加建研會後,她製造很多是非,所以我們就翻臉了云云 (見偵卷第35頁),及於刑事答辯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告 訴人加入建研會後,我因為陸續察覺告訴人許多表裡不一之 言行,開始意識到告訴人人際關係複雜,且告訴人會私下散 布不實資訊,對我造成無端困擾,某次我向告訴人詢問是否 曾向其他朋友表達類似話語,告訴人即當場變臉,雙方因而 交惡,所以我於106 年8 月9 日至昌記銀樓歸還受告訴人贈 與及向告訴人購買之大小玉件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 第556 頁),其應係於106 年8 月9 日前即已與告訴人交惡 、翻臉,然其之後仍對告訴人表示關心之意及替告訴人推廣 商品,復於107 年1 月25日傳「祝福你,生日快樂、健康如 意」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6 年8 月9 日至 107 年1 月25日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268 頁),則被告所辯與告訴人交惡一事,真實性殊值懷 疑。況觀之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曾以LINE傳訊息予告訴人 ,指責告訴人恩將仇報,在受其協助加入建研會後,到處造 謠傷害被告,還說被告詐騙其幾十件翡翠等語(見偵卷第10 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訊息中所述詐騙幾
十件翡翠之事,即為本件之翡翠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 ,益徵告訴人前開所證其於106 年7 月間經建研會學長告知 可能遭被告詐騙一事非虛,且告訴人在提出告訴前,並未全 然置之不理。至告訴人遲至107 年7 月29日始具狀對被告提 出本件告訴,固有其刑事告訴狀可證(見他卷第3 至9 頁) ,惟告訴人就此業已證稱其原本沒有想追究,是後來知悉被 告回覆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內容,方憤而決定提告等情如前, 尚稱合理,自非得僅因告訴人於106 年7 月間即懷疑遭被告 詐騙,被告遲未歸還,卻直到107 年7 月間方對被告提告乙 情,即謂告訴人係故意誣陷被告。另證人周緯博固曾傳送訊 息予告訴人稱「現在蔡秀娥事件已告一段落」等語,有告訴 人於106 年8 月24日轉傳給被告之告訴人與周緯博間之LINE 訊息截圖1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證人周緯博於 審理時證稱:時隔已久,我忘記為何會這樣跟告訴人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477 頁),告訴人亦稱:我不知道周緯博發這 個訊息是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實難以此即謂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8 月9 日碰面後已確認並無糾紛,是 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之後反口改稱遭被告詐騙玉件,係自 相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512 頁),自不足取。 ⒋又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吳素真之時間,固確晚於107 年4 月17 日吳素真約告訴人至律師事務所之時點,惟告訴人提出本件 告訴時,有一併提出被告回覆吳素真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 15頁),是其於審理時所證係因知悉被告寄給吳素真之存證 信函內容後,憤而決定提告等語,尚堪採信;參以告訴人未 曾表示吳素真僅有約其至律師事務所詢問本案之事1 次,而 證人吳素真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請我朋友約告訴人在律師事 務所見面釐清事實,見面時間是107 年4 月17日,之後我有 於107 年4 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目的是請被告至律 師事務所對質,後來我、告訴人、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在 律師事務所對質等語(見偵卷第173 至175 頁),是告訴人 所述吳素真約其至律師事務所時,曾給其看被告回覆吳素真 之存證信函一事,是否係發生在107 年4 月17日,尚非無疑 ,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107 年4 月17日之後,獲悉被告寄給 吳素真之存證信函內容,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告訴人證述不實 ,亦無足取。
⒌再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1 號 、109 年度偵字第39號刑事傳票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523 號卷第85、87頁),欲證明告訴人常無端對建研 會成員提告云云,然由上開傳票顯無從知悉該些案件係告訴 人所提告,況縱為告訴人所提,因不知其內情,難逕謂告訴
人經常無端興訟,更難推認本案亦係告訴人無故興訟誣陷被 告。至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加入工商建研會屢生事端,嚴重影 響社團內部團結,曾有其他社員提案將告訴人除名,後此事 雖不了了之,然該時因被告乃告訴人加入建研會之推薦人而 被要求於該程序中列席,告訴人不明究理即認定此事與被告 有關,並因此懷恨在心,此後即對外宣稱被告詐取其玉件, 昌記銀樓之監視器錄影晝面亦開始在外流傳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頁),告訴人於審理時雖稱:謝易衡在群組中說是被 告委託他提案將我除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106 年9 月10日、同年月13日之LI NE訊息截圖共15張、建研會第15屆第3 次理事會議議事資料 冊節錄影本1 份、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1 張存卷足稽 (見偵卷第101 至115 頁、本院卷第245 至252 、274 頁) ;然若非確有其事,按諸常理,告訴人當不至僅因此事,即 甘冒自己可能涉犯誣告及偽證罪責、其女兒俞欣誼、證人邱 鼎弘恐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與證人俞欣誼、邱鼎弘等人共 同虛構前詞誣陷被告,自非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 前開嫌隙,逕謂告訴人本件指訴之內容係虛捏。 ㈦末者,被告以前開說詞,先後向告訴人取得彌勒佛翡翠墜子 3 件、平安扣古錢20件後,並未交付吳敦義夫妻及吳素真乙 節,除經證人吳素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 至17 5 頁),被告亦始終否認有收受該等翡翠並交付吳敦義夫妻 、吳素真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被告先後以其與吳 敦義、吳素真認識,可協助告訴人與吳敦義建立關係及請吳 敦義替車是美公司剪綵,告訴人需餽贈3 件大禮給吳敦義、 吳敦義之配偶與胞妹,及以吳敦義競選總統,要向告訴人拿 「志工禮」20件等藉口,先後向告訴人取得彌勒佛翡翠墜子 3 件、平安扣古錢20件,之後並未將該等翡翠玉佩贈與吳敦 義等人之行為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無替告訴人轉贈該些翡 翠予吳敦義等人之真意,僅係以此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前開翡 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2 月20日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詐欺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更正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2 月20日左右 某日」,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而辯護人前 揭主張亦均非有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數月,且係以不同事 由施詐,犯意顯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朋友,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與亟欲推廣公司業務之心理,以前開手段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從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 迄未為任何之賠償,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其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各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小孩同住 、現從事汽車租賃生意、其係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 至8 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8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 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就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彌勒佛翡翠墜子3 件(每件價值約40萬元)、 平安扣古錢20件(每件價值約5 萬元),且迄均未返還告訴 人,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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