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號
SLDM,108,訴,1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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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14、16、17(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匯入人頭 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 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李金煌」或「莊澤銘(民)」包裹 後,即將之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即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蕭毓賢併同工作手機轉交鄭凱文,偉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4、16、17所示之詐騙時 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4、16、17所示之趙 時玉花等15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4、16 、17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4、16、17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4、16、17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鄭 凱文所持用由黃開龍指示蕭毓賢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知 鄭凱文按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9 至14、 16、1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 9 至14、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荏原翔所 涉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判決免訴,詳後述),所領得款 項交付呂金成黃開龍乃再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 %為報酬 ,呂金成再將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統將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 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鄭凱文、賴冠 菘,與羅丞宏及其所屬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荏原翔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8 、15(附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 品之收件人為「李金煌」或「莊澤銘(民)」包裹後,即將 之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即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毓賢 併同工作手機轉交鄭凱文賴冠菘,偉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行於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 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之林書澄等2 名被害人,以如附表 三編號8 、15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 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鄭凱文賴冠菘所持用由 黃開龍指示蕭毓賢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知鄭凱文、賴冠 菘按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 、1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 項款項(鄭凱文所涉附表三編號15部分判決免訴,詳後述) ,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黃開龍再轉呂金 成,蕭毓賢乃再支付賴冠菘每日報酬2,500 元,黃開龍則支



鄭凱文提領金額1 %為報酬,呂金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 交由藍偉青統將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 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鄭凱 文、賴冠菘,與羅丞宏及其所屬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8(附 表三部分,藍偉青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 王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 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另由荏 原翔依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8「匯入人頭帳戶」欄 所示人頭吳文峻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 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李金煌」包裹後,即將之交給黃 開龍,黃開龍即再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毓賢併同工作 手機分別轉交鄭凱文賴冠菘,偉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行 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號18 所示之被害人趙婕涵,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實 行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 編號1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偉哥」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與鄭凱文賴冠菘所持用由黃開龍指示蕭毓賢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 知鄭凱文賴冠菘按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或黃 開龍再轉呂金成,蕭毓賢乃再支付賴冠菘每日報酬2,500 元 ,黃開龍則支付鄭凱文提領金額1 %為報酬,呂金成再將收 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統將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 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與羅丞宏及其所屬偉哥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荏原翔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附表三部分,藍偉青 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莊澤銘(民 )」包裹後,即將之交給黃開龍,偉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行於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 編號22至24所示之王庭均等3 名被害人,以如附表三編號22 至24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偉哥」旋即以「 微信」通訊軟體,與黃開龍所持用由藍偉青交付之工作手機 聯繫,通知黃開龍按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其每次提領報酬2, 000 元至3,000 元後,餘款全數交給呂金成藍偉青,呂金 成再交由藍偉青統將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 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
藍偉青呂金成荏原翔黃開龍、蕭毓賢,與羅丞宏及其 所屬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 荏原翔黃開龍指示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5(附表三部分,藍 偉青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等物品之收件人為「莊澤銘 (民)」包裹後,即將之交給黃開龍黃開龍即再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併同工作手機交予蕭毓賢,偉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即行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三編 號25所示之被害人賴威程,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詐騙方 式實行詐術,致使賴威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 三編號2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偉哥」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蕭毓賢所持 用由黃開龍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知蕭毓賢按指定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賴威程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 項全數交予黃開龍轉致呂金成黃開龍乃再支付蕭毓賢每次 提領報酬1,500 元,呂金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 統將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 欺集團成員。
藍偉青呂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賴冠菘,與羅 丞宏及其所屬偉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朱俊叡領取如附表九編號1 、3 至10、附表十二編 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編號1 、附表十五編 號1 至4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附 表十八編號1 至7 (附表九、十二至十八部分,藍偉青、呂 金成、朱俊叡黃開龍、蕭毓賢均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 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寫有提款卡密碼紙 條等物品之包裹後,即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開龍,黃 開龍即再併同工作手機交予蕭毓賢轉交賴冠菘,偉哥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行於如附表九編號1 、3 至10、附表十二編號 1 、附表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 1 至4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附表 十八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九編號1 、 3 至10、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 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



十七編號1 至4 、附表十八編號1 至7 所示之曾家玉等54名 被害人,以如附表九編號1 、3 至10、附表十二編號1 、附 表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附表十八編 號1 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九編號1 、3 至10、附表十二編 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編號1 、附表十五編 號1 至4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附 表十八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九編號1 、 3 至10、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 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 十七編號1 至4 、附表十八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偉哥」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賴冠菘所持用由黃開 龍指示蕭毓賢交付之工作手機聯繫,通知賴冠菘按指定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九編號1 、3 至10、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 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編號1 、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十七編號1 至4 、附表十八編號 1 至7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九編號1 、3 至 10、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至18、附表十四編號 1 、附表十五編號1 至4 、附表十六編號1 至10、附表十七 編號1 至4 、附表十八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 項款項,所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蕭毓賢轉致呂金成黃開龍再 轉呂金成,蕭毓賢乃再支付賴冠菘每日報酬2,500 元,呂金 成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由藍偉青統將之匯至羅丞宏指定之 帳戶,或透過地下匯兌交給偉哥詐欺集團成員。二、陳鈞毅宋威廉於106 年5 月底6 月初,分別加入綽號「小 龍」之史姓男子、綽號「孤狼」之不詳人士,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車手與其他成員所組成之孤狼詐欺集團,由陳鈞 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及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後,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車手 拿取後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而宋威廉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車手之分工。孤狼詐欺集團乃先由自稱「張老師」、「曾登 偉會計師」、「吳倚君理財規劃師」、「吳強生」、「王小 姐」、「林先生」等之不詳成員,以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 或其他方式,蒐集如附表六、七、十一「匯入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中交付帳戶之彭怡 婷、鄭曉奷、潘玉歆、王怡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而朱俊叡則因打牌而認識綽號「小龍」之史 姓男子,其明知裝有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人頭潘米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5 、9 所示之人頭潘米歆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游凱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 號6 、7 、8 所示之人頭游凱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 六編號8 、13所示之人頭王怡人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如附 表六編號10所示之人頭黃舜逸郵局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1、 12、16、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陳威瑀兆豐銀行帳 戶、蘇建竣陽信銀行帳戶、洪岳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 表六編號13所示之人頭朱玫樺郵局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4、 15、16所示之黃怡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六編號17、 18、19所示之人頭詹三驊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 七編號4 所示之人頭李建德日盛銀行帳戶、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所示之人頭翁振格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等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彭寶澤」國民身分證、筆記型電 腦及讀卡機各1 台等物品之袋子,乃史姓男子所屬孤狼詐欺 集團將供作施詐收取贓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該史姓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犯罪之犯意,依該史姓男子之指 示,於106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 ○街00號便利商店前,將上開袋子交付陳鈞毅,俾陳鈞毅得 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發放 予車手以遂行施詐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陳鈞毅宋威廉乃 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鈞毅宋威廉與綽號「小龍」之史姓男子、「孤狼」及其 等所屬孤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陳鈞毅將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6 至9 、19、如附表七編號 1 至3 (附表六部分,陳鈞毅未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孤狼」以通訊軟體「易信」 之指示,放置在「孤狼」所指定之公園某處,隨即通知「孤 狼」,再由孤狼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宋威廉至該指定 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孤狼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行於如附表六編號6 至9 、19、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 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六編號6 至9 、19、如附表七編號 1 至3 所示之王富民等8 名被害人,以如附表六編號6 至9 、19、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六編號6 至9 、19、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六 編號6 至9 、19、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孤狼」旋即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宋威廉按指定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六編號6 至9 、19、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6 至9 、19、如附 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 項扣除其提領金額2 %為報酬後,餘款全數依「孤狼」以通



訊軟體「易信」之指示,放置在「孤狼」所指定之公園廁所 或速食店男廁之馬桶或垃圾桶後方隱密處,由孤狼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拿取。
陳鈞毅宋威廉與綽號「小龍」之史姓男子、「孤狼」及其 等所屬孤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陳鈞毅將所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8(附表六部分,陳鈞毅未 據起訴)「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 孤狼」以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放置在「孤狼」所指定 之公園某處,隨即通知「孤狼」,再由孤狼以通訊軟體「易 信」,通知宋威廉至該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孤狼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行於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詐騙 時間,致電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戴良玲,雖以如 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戴良玲著手施詐,惟並未 致使戴良玲陷於錯誤,而戴良玲仍依指示將其如附表六編號 18所示之匯款金額1 元,匯入如附表六編號18之人頭帳戶內 ,「孤狼」旋即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宋威廉按指定之 提款卡前往提領,然因及時警示圈存未能領得而未遂。 ㈢陳鈞毅宋威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綽號「 小龍」之史姓男子、「孤狼」與其等所屬孤狼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鈞毅將所取得如附表 六編號5 、11、13、16(附表六部分,陳鈞毅未據起訴)「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孤狼」以通 訊軟體「易信」之指示,放置在「孤狼」所指定之公園某處 ,隨即通知「孤狼」,再由孤狼以通訊軟體「易信」,分別 通知宋威廉、該不詳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孤狼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行於如附表六編號5 、11、 13、16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六編號5 、11、13、 16所示之陳小發等4 名被害人,以如附表六編號5 、11、13 、16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六編號5 、11、13、16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六編號5 、11、13、1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孤狼」旋即以「易信」通訊軟體,分別通知宋威廉、該不 詳車手按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六編號5 、11、13、16所 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5 、11、13、16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宋威廉所領得款項扣除其提 領金額2 %為報酬後,餘款全數依「孤狼」以通訊軟體「易 信」之指示,放置在「孤狼」所指定之公園廁所或速食店男 廁之馬桶或垃圾桶後方隱密處,由孤狼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 取。
陳鈞毅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綽號「小龍」之史



姓男子、「孤狼」與其等所屬孤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鈞毅將所取得如附表七編號4 至 8 「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孤狼」 以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放置在「孤狼」所指定之公園 某處,隨即通知「孤狼」,再由孤狼以通訊軟體「易信」, 通知該不詳車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孤 狼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行於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之詐騙 時間,致電予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之李瑋庭等5 名被害 人,以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之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使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孤狼」旋即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該不詳車手按 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七編號4 至8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 項,並交付孤狼詐欺集團成員。
宋威廉與綽號「小龍」之史姓男子、「孤狼」及其等所屬孤 狼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孤狼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孤狼」指示放置在「孤狼」 所指定之公園某處,隨即通知「孤狼」,再由孤狼以通訊軟 體「易信」,通知宋威廉至該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孤狼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行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詐騙時間,致電予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蔡 文傑等4 名被害人,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方 式實行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其等如 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十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孤狼」旋即以「易信」通訊軟 體,通知宋威廉按指定之提款卡,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受詐款項款項,所領得款項扣除其提領金額2 % 為報酬後,餘款全數依「孤狼」以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 ,放置在「孤狼」所指定之公園廁所或速食店男廁之馬桶或 垃圾桶後方隱密處,由孤狼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三、案經鄭仲妤、王雅萱、陳乃綺、吳雪綸、伍姿綾、錢震嘉、 林秀卿、王子誠、黃崧菱、吳琦章、邱淮暄、方宏家、陳郁 雅、王文慧、江美穎、丁苡傑、張佩甯、林佳諭、蕭英婉、 陳俊宏、張家瑜、陳泓錂、蘇永勝、鍾宛儒、方雅苹、吳昭 彥、任曼綾、郭芳羽、李宜珊、吳佩如、陳瓊芳、吳宗潤、 梁席瑀、杜泉達、厲慧珍、黃贊允、蔡孟修鄭淑雲、黃建 銘、鄭暉寰、萬佳昌、阮于軒、鄭雅云、王彥捷、陳彥勻



曾千容、王凱、吳承恩吳昀哲、林姿怡、林翊庭、梁鴻華 、陸偉欣、曾凱琳、曾詩晴、黃怡仁、衛小華、龔千文、盧 品勳、黃承緯、樂唐鳳英、潘乙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 趙時玉花、周怡柔、張綺繹、鄭明翔、林欣怡、陳蕾、林書 澄、周韻玲、胡懷文、周振華、張致豪、林寶玉余品潔黃聖雯、趙婕涵、劉玉萍、蔡馨慧、張雅雯、王庭均、郭治 緯、賴威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陳玉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盧韋捷、廖雨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經鄭雅靜、吳明哲、陳小發、王郁馨、高宜宏、趙怡柔、林 芳蘭、黃瀞論、施俐均、柯宥璿、曾祐偉、連子淳、戴良玲 、陽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沈淑芬、邱國珍 、賴奕丞、陳麗琪、郭秋瑤、石登逢、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經曾家玉、張碧津、吳晏儀、黃品恩、王意如、蔡舒婷、 陳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陳鈺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蔡文 傑、蔡佩璇、范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林永忠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經許洪基、王榕笙、李珠華、李鏡良、邱鈺分、周佩怡 、閔緁薰、孫詩閑、黃弋俽、李玉萍、鄭興鴻、濱島日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經曾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林世明、杜怡葶 、雲裕捷、徐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游美鳳、莊雅晴、陳 柏屹、胡志杰、魏筱如、楊貴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洪 薏惠、陳雅詩、周惠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郭佳茵、周文傑 、林欣慧、廖紹涵、甘琇甄、李彩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陳聖 德、馮瑞玲、陳雅瑩、李瑋庭、簡彤、蔡文雅、李世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件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 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 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 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是以,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案 件,原則上以一被害人即屬一詐欺案件。本件檢察官係就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詐欺案件,以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賴冠菘黃開龍、蕭毓賢、朱



俊叡、荏原翔為被告提起公訴,嗣檢察官雖陸續追加起訴其 他各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惟其於各該次追加起 訴時指為被告之人,與原起訴者並不完全一致(詳各附表「 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欄所載),則依首揭規定,就檢察官 陸續追加起訴之詐欺案件,如未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 然具有共犯關係,亦非屬各該次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人,即 為檢察官未起訴者,本院就此等部分自不能為實體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523、14594 、7128、7129、7130、6225、6226、6227、154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71、8141、8147、8146、18719 號移送併辦部 分,或屬已經起訴或合法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次遭詐之不同 時間匯款部分、或屬該同一被害人遭詐之同一事實,均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6 年度偵字第6523號,就 被告黃開龍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李雪綺、編 號3 之被害人陳玉君部分所涉之犯行,移請併案審理,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6 年度偵字第3827號,就被 告朱俊叡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鄭振江所涉之犯行,移 請併案審理。然上三被害人之詐欺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或追加起訴繫屬本院,該3 名被害人之詐欺案件,既無屬於 同一事實之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或他部事實之 案件在本院審理中,顯然無從併辦,自應將該等部分退回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檢察官本件起訴時,原僅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 案件,以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賴冠 菘、黃開龍、蕭毓賢、朱俊叡荏原翔指為被告,並不包括 劉建廷,嗣檢察官則僅以劉建廷指為被告,就其關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追加起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26 號),其後之追加起訴本應屬不合法,惟檢察官嗣 再以劉建廷指為被告,就其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 詐欺案件合法追加起訴(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 號), 而本院就被告劉建廷合法追加起訴部分,認定係以一行為構 成數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其原追加起訴不 合法之附表三部分,即因與合法追加起訴之附表二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後合法追加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乃應併予審理。是被告劉建廷原追加起訴不合法 之附表三部分,本院既應予一併審理,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 ,就該部分自無再予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必要及實益,併 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 武威、鄭凱文賴冠菘黃開龍朱俊叡荏原翔劉建廷陳鈞毅宋威廉各自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藍偉青及辯護人、呂金成及辯護人、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賴冠菘黃開龍及辯護人、朱俊叡、荏原 翔及辯護人、劉建廷陳鈞毅及辯護人、宋威廉於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訴230 卷九第 11至326 頁,卷十第7 至65頁,卷十一第280 至28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 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藍偉青呂金成洪育任黃武威鄭凱文、賴冠 菘、黃開龍朱俊叡荏原翔對於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訴230 卷八第48、49頁,卷 十一第297 、298 頁),且互核被告藍偉青(見106 偵2417 卷二第31頁以下,106 偵8463卷二第111 頁以下)、呂金成 (106 偵10229 卷一第77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15頁 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23頁以下,106 偵8463卷二第119 頁以下,106 偵10229 卷三第704 頁以下)、洪育任(見10 6 偵2417卷二第63頁以下、第115 頁以下、第129 頁以下) 、黃武威(見106 偵2587卷第5 頁以下、第165 頁以下、第 213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590-3 頁以下,106 偵2417 卷一第779 頁,卷二第95頁以下、第133 頁以下)、鄭凱文 (見106 偵7994卷第93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771 頁以 下,106 偵8463卷一第207 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11 6 頁以下)、賴冠菘(見106 偵7994卷第99頁以下、第7994 卷第191 頁以下、第221 頁以下,桃檢106 偵8589卷第4 頁 以下,北檢106 偵11043 卷第4 頁以下,北檢106 偵10692 卷第4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803 頁以下,106 偵1459 4 卷一第178 頁以下)、黃開龍(見106 偵2417卷一第689 頁以下、第713 頁以下,卷二第79頁以下,106 偵14594 卷 一第25頁以下,106 偵10229 卷三第11頁以下)、朱俊叡( 見106 偵8463卷一第435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793 頁 以下,卷二第125 頁以下)、荏原翔(見106 偵8661卷第13 7 頁以下、第143 頁以下,106 偵2417卷一第751 頁以下) 及同案被告蕭毓賢(見106 偵2417卷一第535 頁以下、第56



3 頁以下,卷二第105 頁以下,106 偵8463卷一第159 頁以 下,106 偵14594 卷一第40頁以下)所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 外之他共同被告參與偉哥詐欺集團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均 屬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檢106 偵2103 卷第19頁,106 偵2417卷一第27至31、575 至577 、757 至 759 頁,卷二第59至61、73至75、89至92、101 至103 、11 1 至113 、121 至123 、142 至147 頁,106 偵4284卷一第 15至17頁,106 偵8463卷一第13至15、163 至165 頁,卷二 第105 至110 、115 至118 、123 至126 頁,106 偵14594 卷一第20至24、33至37、48至52、129 至133 頁,卷二第19 1 頁,106 偵15437 卷第51至54頁,106 偵2587卷第15至17 頁,106 偵3510卷第19至21頁,106 偵7994卷第97、98、10 7 至110 、199 至202 、225 至229 、301 至304 頁,106 偵8463卷一第215 至217 頁,106 偵8661卷第147 至153 頁 )、夢想洗車廠照片1 張(見106 偵2417卷第93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1 至6 、9 至12之物品可資佐證 。併查:
⒈偉哥詐欺集團自稱「江代書」、「陳代書」、「張代書」、 「吳經理」、「劉專員」、「劉玉華」等之不詳成員,以刊 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或其他方式,蒐集如附表二至五、八至 十、十二至十八「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 乙節,除經證人陸義梅(見106 偵7672卷一第489 至494 頁 )、王雅仙(見106 偵10987 卷五第47至52頁)、吳書帆( 見106 偵10987 卷五第79至84頁,卷六第312 至314 頁)、 謝紹弘(見106 偵10987 卷五第92至97頁)、楊杰昇(見10 6 偵7672卷二第335 至340 頁,106 偵緝946 卷第70至72頁 )、鄒存龍(見106 偵10987 卷五第140 至145 頁)、張雅 玲(見106 偵10987 卷五第157 至162 頁)、李錫銘(見10 6 偵10987 卷五第175 至180 頁)、郭念君(見106 偵8047 卷二第33至37頁,106 偵緝946 卷第51至54頁)、鄭品芳( 見106 偵8047卷二第77至80頁,106 偵緝946 卷第45至47頁 )、林家文(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57至60頁,106 偵緝94 6 卷第64至66頁)、許紘齊(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94至97 頁、106 偵緝946 號卷第58至60頁)、陽嬑庭(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21、22頁)、張禎賀(見北檢106 偵7572警 卷一第24、25頁)、林秋伶(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28 至30頁)、劉忠岳(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41至42頁背 面)、張雋(見北檢106 偵7572警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 吳文峻(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4至16頁)、高佳維(見10



6 偵14594 卷二第77至79頁,卷三第569 至575 頁)、游儀 潔(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33 至136 頁,卷三第569 至57 5 頁)、湯義庠(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47 至150 頁)、 葉賜男(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71 至173 頁)、林芳如( 見106 偵7128卷第169 至172 頁)、林敬群(見107 偵8146 卷第394 至397 頁)、陳雅鈴(見107 偵8150卷第263 至26 8 頁)、柯登耀(見107 偵8143卷第274 、275 頁)、黃羽 岑(見107 偵8148卷第289 至293 頁)、張銘樺(見107 偵 8144卷第311 至314 頁)、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塔悠營業所 所長吳轉元(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87 至190 頁)證述在 卷外,並有楊雨翔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據影本(見106 偵14594 卷二第165 頁)、陳曉平之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單 據影本(見106 偵14594 卷一第110 頁)、鄒存龍之手機通 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29至31頁)、李錫銘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見106 偵7672卷三第365 頁,桃檢106 偵23 073 卷一第47頁)、陸義梅之手機通話紀錄、宅急便寄件人 收執聯(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09351 號卷第27至28頁 ,106 偵10981 卷第4 頁)、曾庭豐之手機通聯紀錄、宅配 通收執聯(見基檢106 偵4346卷第19至21頁)、謝紹弘之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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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