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 日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 4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8 頁至第161 頁、第165 頁 至第174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徐甄所是認,應堪信為 真實。
(二)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汪書正說他研發花了很 多錢,已經花了好了好幾億臺幣,現在他們缺資金,要伊 入股,被告徐甄與伊通電話時也有邀伊入股,伊有買一台 舊車給被告汪書正裝在車上試驗,被告汪書正說控制器有 問題,只能達到60公里,被告徐甄就說開發控制器還要幾 仟萬,伊相信被告汪書正有能力製作超導線的電動車電機 ,才會先借款100 萬人民幣給被告徐甄作研發,並提到要 合作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並將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見偵 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另據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有使用伊提供的中古卡丁車測 試,伊有看到卡丁車的馬達燒壞,當時被告汪書正說表示 馬達機本上沒有問題,但控制器無法接受大的電流量,他 正在研發控制器,表示沒有錢做研發而向伊借款,伊就透 過告訴人呂林寶交付人民幣100 萬,伊等依系爭投資契約 交付予被告徐甄之款項,是在大陸開公司要使用的啟動資 金,要在大陸成立公司帳戶內要有一定的資金,伊並未同 意被告徐甄挪作他用,否公司無法設立即無從籌募第二期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102 頁、卷四第185 頁 ),足證被告楊先智、呂林寶係因誤認被告汪書正研發之 電動汽車馬達即將成功,僅需研發可配合使用之控制器即 可量產,但因缺乏研發資金,方先於100 年3 月間向告訴 人楊先智、呂林寶借款人民幣100 萬元做為研發控制器使 用,進而商議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方便募集資金投入研 發及電動汽車馬達之量產,且依系爭投資契約記載「茲因 於中國浙江永康成立公司事宜如下」、第2 條:「甲方投 資第一期RMB 伍百萬元整,已於2011年3/4 月支付RMB 一 百萬元。2011年8/9 月支付RMB 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328750+500000 )。甲方應於2011年10月14日再匯入 RMB 伍十萬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完成支 付10月14日RMB 五十萬元後,應馬上成立新公司。2011年 11月15日再匯入RMB 一百萬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 中。2012年1 月5 日再匯入RMB 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五 十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第一期餘額RMB 五 十萬元留在浙江永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作前期費用,五十萬 費用支出需有明細發票收據憑證(此五十萬元須於甲方支
付第二期資金同時一併支付給乙方)。」,固未明確規範 甲方即告訴人呂林寶支付款項之用途,但參酌告訴人呂林 寶、楊先智前揭所述借款及參與投資之緣由,係因被告汪 書正佯稱其所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已屆成功,僅需研發改 善控制器即可量產,而有於大陸成立公司籌募資金繼續投 入研發,並為研發成功後量產銷售準備之需要,顯見告訴 人呂林寶等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款項之用途,應僅供被 告汪書後續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控制器及被告徐甄於大陸 地區成立公司等目的使用,並無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發 電動機汽車馬達所支出之研發費用之意思,至為灼然。(三)被告徐甄之律師固為其辯護稱:系爭投資契約第2 條約定 告訴人呂林寶交付被告徐甄之款項,並未載明用途,倘確 實係供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使用,理應於契約上標明用途 ,況大陸公司設立時注入之註冊資金,係由股東匯入大陸 帳戶,何需將資金先匯入臺灣被告帳戶,之後再匯回大陸 ,足認該人民幣450 萬元係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被 告徐甄補貼研發費用等語,然查,系爭投資契約自始即標 明「茲因於中國浙江永康成立公司事宜」,顯見契約所定 之條款,均是以成立公司為目的,是該約第2 條所定告訴 人呂林寶支付被告徐甄之款項,既無特別約定是供被告徐 甄個人使用,自應回歸契約之目的即供成立公司使用。另 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約定:「由於大陸法律規定跟外 資合資企業,大陸必須以公司名義參股,不得以個人名義 參股,所以甲方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代替個人參股。」等 文字可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及被告徐甄計畫於大陸 地區成立之公司,乃外資合資企業,理應有外資將資金匯 入大陸地區做為出資之紀錄,且被告徐甄亦不否認成立公 司所需之資金均係由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支付,顯見渠 等是為於大陸地區成立一與外資合資之公司,方將成立公 司所需之款項陸續交付被告徐甄並匯入其掌控之ECO JET 公司帳戶,供被告徐甄再行匯入大陸地區,製作資金證明 ,此亦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公司設立之 前被告徐甄不能動渠等交付之款項,不然公司怎麼設立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85 頁),是辯護人主張既於大陸地區 設立公司何需先匯款至臺灣帳戶等情,即非有據。再者, 被告徐甄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自陳:永捷公司這幾年已花 費許多資金在研發產品,雖然告訴人呂林寶已經投資部分 款項,但資金方面仍然不足,所以伊覺得仍有需要貸款, 伊瞭解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支付投資款是為赴大陸地區 成立能源動力公司,伊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資金、周轉金
是有瑕疵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25頁),足資證明被 告徐甄明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與其簽立系爭投資契約 之主要目的是為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亦是 供成立公司使用。況被告徐甄收取本案投資款項時,永捷 公司及其個人資金已不足支應研發及營運,倘告訴人楊先 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均是用於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 發所支出之花費,如何籌款支應後續之研發?均足以證明 被告徐甄上開辯稱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被告徐甄取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人民幣100 萬 元(折合為449 萬4000元)、82萬8750元(折合為377 萬 2801.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匯入ECO JET 公司帳戶之美金 43萬6080.51 元(折合為1287萬3532.3元)等投資款後, 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1115萬7542元予被告汪書正 作為研發費用外,餘款998 萬2791.8元均用於永捷公司、 永寰盛公司之公司之周轉金、零用金及被告尤星儒、徐甄 之個人資金,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至大陸地區成立 公司,亦無分文用於成立公司之相關費用,且依系爭投資 契約約定可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依約交付被告徐甄 之投資款項,應僅供被告汪書正後續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 控制器及被告徐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等目的使用,並無 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所支出之研發費 用之意,則被告徐甄擅將其持有之上開投資款,挪為他用 ,足徵其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 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甄明知被告汪書正上開學經歷不實, 亦無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之能力,竟與被告汪書正共同詐欺 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投資而取得人民幣450 萬元云云, 但本案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徐甄、尤星儒有與被告 汪書正共犯詐欺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汪書正、徐甄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汪書正所涉詐欺犯行、被告徐甄所涉侵占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 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汪書正利用誤信其學經歷及有研發超導線電動機汽車馬 達能力之被告徐甄、尤星儒,向告訴人楊先智推銷系爭電 動機車馬達,並邀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投資研發而給 付貨款及投資款予被告徐甄,再以研發費用名義,指示不 知情之被告徐甄支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是核被告 汪書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汪書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徐甄、尤星儒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係利用詐騙告訴人楊先智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之同一 機會,其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則係利用詐騙告訴人楊 先智、呂林寶投資之同一機會,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汪書正先後以推 銷告訴人楊先智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邀約告訴人楊先 智、呂林寶投資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並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 募資及量產、銷售研發產品而詐得貨款及投資款,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盡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二)查被告徐甄雖為永捷公司之負責人,但告訴人楊先智、呂 林寶係為投資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至大陸地區成立公司, 而與被告徐甄個人簽立投資契約,此觀卷附系爭投資契約 甚明,是被告徐甄持有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 款,並非基於永捷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之 ,是被告徐甄雖將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將餘款均 挪為他用,予以侵占入己,仍難認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是核被告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被告徐甄基於收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陸續交付投資 款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甄涉犯者為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徐甄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汪書正並非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亦無研發使用 超導線材製作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資金與設備,卻利 用被告徐甄、尤星儒、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有意投資發 展綠能產業,而詐得高額款項,致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 蒙受鉅額損失,被告徐甄雖因誤信被告汪書正而投入資金 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及控制器,亦蒙受損失,卻趁告訴人 楊先智、呂林寶受詐騙而交付投資款之機會,將應使用於 產品研發及設立公司之款項挪為他用,以填補己身之資金 缺口,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等犯後猶飾詞否認,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達成和解,賠 付渠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汪書正、徐甄前 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4 頁),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汪書正為康寧護專畢業、被告徐甄為世新 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被告汪書正已婚、有3 名需扶 養之子女、以家電維修為業、月薪約4 萬餘元、家境勉持 ,被告徐甄離婚、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至第179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書正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定:「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 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汪書正因本案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徐甄因本件侵占犯行取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所交 付人民幣100 萬元(折合為449 萬4000元)、人民幣82萬 8750(折合377 萬2801.5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美金43萬60 80.51 元(折合為1287萬3532.3元),共計收得2114萬33 3.8 元,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予被告汪書正之1115萬75 42元,共計侵占998 萬2791.8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徐甄收得上開投資款項後,雖曾轉帳至永寰盛公司 、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前開銀行帳戶,有各該帳戶交易 明細可證,然據被告尤星儒及被告徐甄供稱:永寰盛公司 、永捷公司及渠等個人資金、帳戶均由被告徐甄掌控運用 等語,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尤星儒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徐甄 違法行為而取得,被告徐甄又綜理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 、被告尤星儒及其個人之資金往來開銷,永寰盛公司、永 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亦確實有投資挹注被告汪書正佯稱研 發、生產之資金,自難遽認被告徐甄匯入永寰盛公司、永 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帳戶之款項為無償贈與,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徐甄係為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實行 違法行為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均不相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星儒係永寰盛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徐甄原係夫妻 ,兩人因被告徐甄經營之永捷公司連年虧損,亟需資金周 轉,竟與被告汪書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明知被告汪書正並無名校之學歷,亦無在國家研究 機構任職之資歷,更無研發電動汽機車馬達使用超導線材 之能力,竟於99年3 月間,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0 號之永捷公司內,向告訴人楊先智佯稱:被告汪書 正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於中科院,係國家級之科學家 ,被告汪書正所研發之電動機車及電動汽車馬達電機技術 係世界最先進,其等3 人已耗費2 至3 億元研發,當時已 研發完成之電動機車馬達材料係超導線,成本很高,但速 度及節電功能均係其他同行無法比擬等語,被告徐甄等人 並在永捷公司內擺放佛教文物,自稱係虔誠佛教徒,以取 得告訴人楊先智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於100 年9 月向 永捷公司購買100 組輪轂電機,共計143 萬元。(因被告 徐甄所涉犯罪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為予特定,故被告 徐甄此部分犯行亦於附表一予以重申以資特定。)(二)被告尤星儒復於100 年1 月間,與被告徐甄、汪書正共同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書正先於永康市透過告訴 人楊先智介紹認識告訴人呂林寶後,即向告訴人呂林寶訛 稱其係中研院院士,畢業於清華大學,係被告徐甄公司之 工程師,其正在研發電動汽車之輪轂電機,材料係超導線 ,效果領先世界,時速可達140 公里,續航里程達200 公 里,其等已花費新臺幣數億元進行研發,且被告汪書正在 臺灣設置之實驗室設備花費2 億元,正欠缺資金等語,而 勸誘告訴人呂林寶投資入股,之後被告徐甄以電話與告訴 人呂林寶聯繫時,亦極力鼓吹告訴人呂林寶入股,佯稱正 在研發控制器,尚須數千萬元資金,致告訴人呂林寶不疑 有他,與告訴人楊先智於100 年10月13日和被告徐甄簽訂 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告訴人呂林寶於100 年10月14日 再投資人民幣50萬元後,被告徐甄即應立刻在大陸地區成 立公司。嗣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依約陸續匯款至被告徐 甄所指定ECO JET 公司帳戶後,再轉入被告徐甄之個人帳 戶,詎料,被告徐甄竟藉故拖延,拒不前往大陸地區成立 公司,且於101 年3 月間,告訴人呂林寶共計匯入人民幣 450 萬元後,被告汪書正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楊先智、呂 林寶始知受騙。
(三)因認被告尤星儒、徐甄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星儒、徐甄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被告尤星儒、徐甄、汪書正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楊先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徐麗儀、徐興國、王立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ECO JET 公司彰化銀行國際金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 年1 月1 日至 102 年5 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 交易憑證、永捷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0 年11月24日至102 年5 月17日交易明細表、於 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新光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 102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永寰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0 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至 102 年7 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交易明 細表、被告徐甄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91年9 月12日至102 年6 月28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尤星 儒於新光銀行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 月1 日 至102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尤星儒、徐甄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尤星 儒辯稱:伊與被告徐甄確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學經歷 ,也因為相信被告汪書正有研發能力,才會應被告汪書正要 求,匯款2800餘萬元支應被告汪書正之研發需求,資金來源 除被告與伊個人資金外,亦包括伊經營之永寰盛公司盈餘, 伊與被告徐甄均是受被告汪書正所欺騙,直到告訴人楊先智
、呂林寶告知伊等被告汪書正所稱自行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 均是在大陸工廠購買之現成品,伊向大陸廠商求證,才得知 遭被告汪書正詐騙,且被告汪書正是為永捷公司研發電動機 、汽車馬達,伊並未參與永捷公司業務及研發,不清楚被告 汪書正研發產品之狀況,亦不清楚被告徐甄與告訴人呂林寶 、楊先智簽立投資契約之經過,永捷公司、永寰盛公司之財 務伊都是交由被告徐甄處理,亦不清楚被告徐甄收得告訴人 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後是如何運用等語。被告徐甄 則辯稱:伊確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學經歷,亦相信被 告汪書正有研發製造高效能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才會自 98年起即交付高額款項支應被告汪書正之研發需求,被告汪 書正,伊收得樣品後除交由永捷公司之人員進行內部測試外 ,亦有送外部機構測試,雖然被告汪書正提供之樣品不一定 可達到其宣稱之效能,但被告汪書正均表示正在研發改善中 ,是到告訴人呂林寶告知伊被告汪書正宣稱自行研發之產品 均是購自大陸廠商之現成品,伊才知受騙等語,被告徐甄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徐甄不懂電機相關技術,並因信任被告汪 書正告知之學經歷及研發能力,才會投入高額研發費用予被 告汪書正,被告徐甄投資被告汪書正之款項即如士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係應被告 汪書正有研發或購買材料、人事費用等需求,逐筆匯付,共 計支付2800餘萬元,顯與一般共犯詐欺一次分贓之常情不符 ,且被告汪書正陸續交付之產品,被告徐甄都有令永捷公司 員工進行內部測試,可證明被告徐甄確實信任被告汪書正, 且被告徐甄並不知悉中國探針公司有將被告汪書正研發製作 之電動馬達作材質檢驗,亦不清楚檢驗結果發現與被告汪書 正宣稱之導線與磁鐵規格不符等詞為其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汪書正對外宣稱不實之學經歷,其並非畢業於清華大 學,亦未曾任職於中科院、中研院,亦不具研發使用超導 線製作高效能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更未花費2 、3 億 元建置實驗室,被告徐甄、尤星儒曾向告訴人楊先智轉述 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上開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以南杰纖 維有限公司名義、143 萬8500元之代價,向中國探針公司 購買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未使用超導線材等情,業據告 訴人楊先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偉豪、余興國、證人即 被告汪書正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第 160 頁至第161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被告徐甄、 尤星儒亦不否認上情,應堪予認定。告訴人楊先智因誤信 上情而購買系爭電動機汽車馬達並給付貨款,並與告訴人
呂林寶共同投資被告徐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支付 投資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徐甄、 尤星儒是否確實明知被告汪書正所稱之學經歷不實,且無 研發超導線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並確知永捷公司銷售 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非使用超導線材,卻向告訴人楊先 智、呂林寶訛稱上情,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及投資 款。
(二)被告汪書正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誇大自己的學 經歷,但被告徐甄、尤星儒在認識告訴人楊先智前,即已 透過程斌(已歿)瞭解伊學經歷背景,程斌有說伊很厲害 ,只是專科還大專,就可以做出這麼多有創意的東西,被 告徐甄也有在LINE上提到比爾蓋茲也不是大學畢業,應該 知道伊不是清華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至第 193 頁),顯見被告汪書正確曾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誇大 吹噓不實之學經歷,卻未直接向被告徐甄、尤星儒坦承其 所言不實,其主張被告徐甄、尤星儒曾間接聽聞他人陳述 ,及可證明被告徐甄知悉不實學經歷之通訊軟軟體LINE對 話紀錄,均未能提供本院調查,是除被告汪書正片面且不 具體之證述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徐甄、尤星儒於結 識告訴人楊先智前即已知悉被告汪書正告知之學經歷不實 。況參酌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61 號不起訴處分 附表可知,被告徐甄自98年起,即陸續以購買研發材料、 支付廠商費用、大陸辦公室人事費用等名目,支付被告汪 書正研發所需之相關費用,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 且僅計算被告汪書正不爭執之款項已有2031萬4579元,倘 被告徐甄、尤星儒確實早已知悉被告汪書正之學經歷不實 ,並確信其無研發超導線電動馬達之能力,應無匯付上開 高額款項予被告汪書正收受之理。
(三)證人余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開始任職於 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成立後(99年5 月11日)就到永捷 公司工作到101 年7 月,在伊任職期間,均是由被告汪書 正為永捷公司研發電動馬達,伊則與證人周春陽、同事湯 堯丞一起組裝並檢測試跑,被告汪書正有提供5 至7 次電 動馬達及控制器予伊等組裝套在車上檢測最高速、耗電量 及續航力,並作成測試報告,亦有找明智科技大學、臺北 科技大學、南亞技術學院等外部單位測試,測試結果與外 面同級馬達比較,並沒有比較好,伊有向被告徐甄及汪書 正反應,被告徐甄會說測試方法可能不正確,請伊等再向 被告汪書正確認,被告汪書正則會拿他在大陸測試的資料 ,是拍攝的影片而非數據,伊等測試時並不知道馬達所使
用的是一般銅線而非超導線,王立菡曾將被告汪書正從大 陸永康寄來的超導線材送去給她朋友檢測,發現只是一般 銅線,並非超導線,不過檢測是私下做的,並沒有書面報 告,檢測是離職前半年的事,但伊是於101 年5 、6 月提 離職時,才告知被告徐甄上開線材檢測結果等語,證人周 春陽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汪書正有將宣稱由其研發 之電動機汽車馬達交給永捷公司測試,被告徐甄有指示伊 等做內部測試,倘測試結果與被告汪書正所述不符,被告 汪書正會提到每個測試環境及條件不一樣,被告汪書正會 給伊等建議後再重新檢測,除內部測試外,亦有尋求外部 單位協助測試,是產學合作的測試,不收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7 頁至第140 頁),並有被告徐甄提出之內部 測試報告、外部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 第305 頁),復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5 年9 月 23日車零字第1050002130號函文及國立成功大學105 年10 月13日成大研總字第105400791 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9 頁、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徐甄提出之測試報告雖 非渠等機構製作之正式報告,但可證明永捷公司確有將電 動馬達送往上開機構進行實測,益徵被告徐甄、尤星儒確 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有研發高效能電動馬達之能力,才會指 示永捷公司人員進行內部測試,並送往外部機構測試,惟 因被告徐甄、尤星儒及證人余興國、周春陽均非電機專業 人員,無法判斷被告汪書正所告知測試報告不如預期之原 因,自難即時發覺受騙。況據證人余興國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余興國是於101 年5 月自永捷公司離職時方告知被告 徐甄私下檢測線材結果,斯時被告徐甄已於100 年10月13 日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收受投資 款項,自難執此逕指被告徐甄有與被告汪書正共犯詐欺告 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決定挹注資金投 資被告汪書正佯稱之電動馬達研發事宜之犯行。(四)證人劉偉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徐甄表示渠等是使 用超導線及軍功等級的高品質磁鐵,伊等有送去實驗室作 材質檢驗,檢驗結果是一般的銅線及磁鐵,伊本人有把這 個訊息提供給陳志峰,就伊所知,永捷公司當時也有取得 這份結果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惟依證人即 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陳志峰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其被訴詐欺案件中供稱:中國探針公司並沒有與 永捷公司簽訂任何合約,亦不曾代理銷售該公司產品,只 因想切入車用電子市場,才會在金額不大,買方也找好的 情形下,同意替永捷公司購買電動馬達材料及先行支付該
筆貨款,但之後中國探針公司對於永捷公司的超導線電動 馬達是有存疑的,才會交由第三方來檢測,並於100 年7 月間得知數據仍未達標後,就當下決定中止所有合作可能 ,但永捷公司並不知道中國探針公司有將他們所謂的超導 線電動馬達送第三方檢驗這件事,也不知道檢驗數據未達 標是中止之後合作的原因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 字第290 號卷第85頁背面),復依證人陳志峰於該案提出 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知,中國探針公司並無將超導銅線及矽 鋼片報告轉發予被告徐甄或永捷公司員工之情事(見偵11 762 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證人劉偉豪證稱被告徐甄應 於100 年7 月中國探針公司取得材質分析檢測報告時即知 悉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馬達並非使用超導線製作一節,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 甄、被告尤星儒有何與被告汪書正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先智、 呂林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甄所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被告徐甄所│
│ │ │涉之法條 │
├──┼────────────────┼─────────┤
│ 1 │徐甄係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因永捷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司連年虧損,亟需資金周轉,竟與汪│詐欺取財罪。 │
│ │書正、尤星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汪書正並無│ │
│ │名校之學歷,亦無在國家研究機構任│ │
│ │職之經歷,更無研發電動汽機車馬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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