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8號
SLDM,107,訴,28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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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被告乙○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至③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上開①至③案所 定應執行刑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2 年10月2 日(下稱甲案)。另因⑤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⑤、⑥案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刑期起算 日期為102 年10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 日 (下稱乙案),與甲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105 年7 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7 月5 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 乙○○於106 年4 月、6 月所為本案2 次犯行,皆係於前揭 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為累犯。
⒊被告張啟志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張啟志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駁回確定;②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101 年度士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 定,③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並與③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 14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啟 志於106 年6 月間所為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所為,應論以累犯。




⒋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經查,本案被告乙○○、張啟志所為上開犯 行,固均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張啟志所犯 之前案多為毒品相關案件,此次係其首次涉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被告乙○○雖有數個詐欺取財之前案,惟均係與本案 被告華柏龍、丁○○等人於本案相同時間所為之類似犯行, 除此之外則無其他詐欺前科,且其等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已間隔相當期間,此次所為與其等論以累犯之罪 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故尚難逕自推認被告乙○○ 、張啟志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 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均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 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 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而被告等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 與詐欺集團,以如上所示方式,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多次,所 得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實不容小覷,本應予以重懲;惟考量被告華柏龍、 丁○○、杜為穅、乙○○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張 啟志未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等分工程度、各次所獲利益、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華柏龍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 第434 頁),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現與父親及兄姐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35 頁 ),被告杜為穅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35 頁),被告乙○○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本院卷二第435 頁),被告張啟志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 二第4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併就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乙○○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 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後, 「車手頭」即被告華柏龍可自行取出贓款之2 成,其中1 成 由被告華柏龍與其指示前往提款之「收水」即被告丁○○、 被告杜為穅平分,另1 成則交由共犯乙○○及配合提供帳戶



暨領款之人平分等節,業據被告華柏龍屢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甲○偵15898 號卷一第15至16、18、266 頁,甲○偵1589 8 號卷二第401 頁),而被告乙○○亦自承其於犯罪事實二 中曾與被告張啟志約定,倘若事成將給予被告張啟志取款金 額0.5%也就是90,000元之報酬,此報酬計算方式核與被告華 柏龍上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華柏龍所言並非虛妄。被告丁 ○○、杜為穅固辯稱其等從事附表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 均係由被告華柏龍自行確定,每次可得金額不固定,約在1, 000 元至5,000 元之間等語(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5、29 9 頁,甲○偵15798 號卷第165 頁),惟此與被告華柏龍上 揭所言顯有出入,且細觀被告丁○○歷次所言:「華柏龍每 次會給2,000 至5,000 元不等,至今獲利約1 萬5,000 元」 、「華柏龍會給我1,000 至5,000 元,目前總共跟華柏龍拿 的錢約在10萬元以內」等語(甲○偵15898 號卷一第25、29 9 頁),及被告杜為穅歷次所陳:「薪水不固定,都是華柏 龍隨機給的,平均約2,000 至10,000元,至今獲利約3 萬元 」、「每次可以拿到5,000 元以內的報酬」、「幫華柏龍收 錢每次可以拿到5,000 元以內,有時1 、2,000 元而已,最 多5,000 元」等語(甲○偵15898 卷一第30、295 頁,甲○ 偵15798 卷第165 頁),其等就報酬上限、報酬總額等陳述 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再審之被告等人所從事詐欺犯行,隨 時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衡諸常情,若被告從事歷次犯行後未 能獲取相當比例之利益,焉有可能同意從事具高風險行為?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等人從事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取之報酬,應以被告華柏龍前揭所述 較為可信。準此,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從事如附表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先以歷次提款金額乘以百 分之10,再視經被告華柏龍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人數,與被 告華柏龍平均分攤,並就被告等人實際分受而未據扣案之違 法行為所得,於被告華柏龍、丁○○、杜為穅各次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乙○○自被告張啟志處收取贓款180 萬元後,並未另行 交付予被告華柏龍或丁○○,反係據為己有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180 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乙○○雖於被告張啟志出借帳戶之際告知將給 予被告張啟志90,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其並未依約交付等節



,業據被告乙○○陳述屬實(甲○偵15798 號卷第144 頁, 甲○偵16682 卷第26頁),足認被告張啟志並未因本次犯罪 獲得犯罪所得;至被告華柏龍、丁○○部分,因其等並未取 得被告乙○○應繳回之贓款,衡情應無依贓款數額比例計算 而取得報酬之可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次犯行取 得任何代價,爰均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乙○○於本案中取得詐騙金額30萬元後,將其中3 萬5, 000 元取出交付予帳戶提供者鄭焜仁以清償其對鄭焜仁之債 務,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北檢偵17994 號卷第148 頁 背面,本院追加卷第138 頁),並經證人鄭焜仁證述屬實( 北檢偵17994 號卷第85頁,甲○他2690號卷第33頁),堪認 被告乙○○因而獲得3 萬5,000 元之財產利益,基於刑法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乙○○所得之3 萬5,000 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未表示其為此次犯 行後所得報酬為若干,然依被告華柏龍上揭所述,收取現金 並轉交予上游者者應可取贓款之1 成作為報酬,因本案並無 證據顯示除被告丁○○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取款,因認本案 贓款之10% 即3 萬元應均係被告丁○○獨得,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並為追徵之諭知。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華柏龍、 丁○○、杜為穅、乙○○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指定匯入之金│指定匯入之│提款經過 │取款人 │主文 │
│ │ │ │(民國)│(新臺幣)│融帳戶提供者│金融帳戶 │ │ │ │
├──┼───┼───────┼────┼─────┼──────┼─────┼─────┼────┼────────────────┤
│1 │李順玉│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86萬元 │馬明生 │永豐商業銀│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8日 │9 日上午│ │ │行淡水簡易│陪同下,由│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李順│10時許 │ │ │型分行帳號│馬明生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玉,佯稱為健保│ │ │ │000-000000│6 年3 月9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局人員、警員等│ │ │ │00000000號│日下午2 時│ │追徵其價額。 │
│ │ │,並佯稱其健保│ │ │ │ │14分許至永│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卡遭盜用,涉嫌│ │ │ │ │豐商業銀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洗錢案件,需將│ │ │ │ │淡水簡易型│ │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現金匯到指定帳│ │ │ │ │分行提領8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戶,李順玉因此│ │ │ │ │萬元後,交│ │追徵其價額。 │
│ │ │陷於錯誤,按指│ │ │ │ │付予乙○○│ │ │
│ │ │示匯款 │ │ │ │ │ │ │ │
├──┼───┼───────┼────┼─────┼──────┼─────┼─────┼────┼────────────────┤
│2 │江明宗│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32萬元 │汪信立 │第一商業銀│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2日│22日 │38萬元 │ │行淡水分行│陪同下,由│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江│ │ │ │帳號007-21│汪信立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明宗,佯稱為其│ │ │ │000000000 │6 年3 月2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友人並急需現金│ │ │ │號 │日下午2 時│ │追徵其價額。 │
│ │ │,江明宗因此陷│ │ │ │ │6 分、23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上午10時5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分至第一商│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業銀行淡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分行分別提│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領32萬元、│ │ │
│ │ │ │ │ │ │ │38萬元後,│ │ │
│ │ │ │ │ │ │ │交付予吳永│ │ │
│ │ │ │ │ │ │ │盈 │ │ │
├──┼───┼───────┼────┼─────┼──────┼─────┼─────┼────┼────────────────┤
│3 │呂柏安│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30萬元 │張育禎 │台新國際商│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3日│23日下午│ │ │業銀行淡水│陪同下,由│、杜為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以LINE軟體佯│1 時42分│ │ │分行帳號81│張育禛於10│向乙○○│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稱為呂柏安之友│許 │ │ │0-00000000│6 年3 月23│收取現金│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人,並有急用需│ │ │ │270974號 │日下午2 時│ │其價額。 │
│ │ │借款30萬元,呂│ │ │ │ │53分許至台│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柏安因此陷於錯│ │ │ │ │新國際商業│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而匯款 │ │ │ │ │銀行淡水分│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行提領30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元後,交付│ │其價額。 │
│ │ │ │ │ │ │ │予乙○○ │ │杜為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4 │陳銘峰│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28萬元 │張○軒(93年│中華郵政股│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8日│28日上午│22萬元 │6 月生,姓名│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杜為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以LINE軟體佯│10時38分│ │詳卷,為張育│帳號700-24│張育禛於10│向乙○○│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
│ │ │稱為陳銘峰之堂│許 │ │禎之子) │0000000000│6 年3 月28│收取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哥,表示有急用│ │ │ │04號 │日上午11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需借款予友人,│ │ │ │ │10分、下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陳銘峰因此陷於│ │ │ │ │3 時15分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錯誤而匯款 │ │ │ │ │淡水水碓郵│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
│ │ │ │ │ │ │ │局分別提領│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28萬元、22│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萬元後,交│ │杜為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付予乙○○│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張燦明│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3月│40萬元 │喬鵬吉 │臺灣商業銀│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3月23日│24日下午│ │ │行淡水分行│陪同下,由│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4日,撥打電│2時7分許│ │ │帳號004-14│喬鵬吉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話予張燦明,並│ │ │ │0000000000│6 年3 月2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佯稱為其兒子,│ │ │ │號 │日下午2 時│ │其價額。 │
│ │ │且急需還債,張│ │ │ │ │49分許至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燦明因此陷於錯│ │ │ │ │灣銀行淡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而匯款 │ │ │ │ │分行臨櫃提│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領40萬元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交付予吳│ │其價額。 │
│ │ │ │ │ │ │ │永盈 │ │ │
├──┼───┼───────┼────┼─────┼──────┼─────┼─────┼────┼────────────────┤
│6 │吳蔡金│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31萬8,000 │張鈞浩 │中華郵政股│在乙○○、│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松 │於106年4月6日 │6 日下午│元 │ │份有限公司│年籍不詳名│、杜為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吳蔡│3 時22分│ │ │帳號700-24│為「張志翔│向乙○○│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金松,佯稱為中│許 │ │ │0000000000│」之人陪同│收取現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華電信人員、警│ │ │ │36號 │下,由張鈞│ │追徵其價額。 │
│ │ │員等,並佯稱其│ │ │ │ │浩於106 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身分證件遭盜用│ │ │ │ │4 月6 日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涉嫌洗錢案件│ │ │ │ │午4 時許至│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需將現金匯到│ │ │ │ │淡水中興郵│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指定帳戶,吳蔡│ │ │ │ │局提領30萬│ │追徵其價額。 │
│ │ │金松因此陷於錯│ │ │ │ │元,及於同│ │杜為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誤,按指示匯款│ │ │ │ │日下午4 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許至鄧公國│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小操作淡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一信用合│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作社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提領1 │ │ │
│ │ │ │ │ │ │ │萬8,000 元│ │ │
│ │ │ │ │ │ │ │後,均交付│ │ │
│ │ │ │ │ │ │ │予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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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汪李桂│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30萬元 │高汝瑩 │第一銀行三│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英 │於106年4月17日│18日中午│48萬元 │ │重埔分行帳│陪同下,由│、杜為穅│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18日、19日,│12時許、│ │ │號000-0000│高汝瑩於10│向乙○○│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撥打電話予汪李│106 年4 │ │ │0000000號 │6 年4 月18│收取現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桂英,並佯稱為│月19日中│ │ │ │日下午1 時│ │追徵其價額。 │
│ │ │其友人,臨時需│午12時許│ │ │ │49分、4 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要借錢,汪李桂│ │ │ │ │19日下午1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英因此陷於錯誤│ │ │ │ │時3 分至第│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而按指示匯款│ │ │ │ │一銀行淡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分行分別提│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領30萬元、│ │杜為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48萬元後,│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交付予吳永│ │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盈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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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孫明倫│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32萬元 │高汝瑩 │第一銀行三│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4月23日│24日下午│ │ │重埔分行帳│陪同下,由│、杜為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24日,撥打電│1時8分許│ │ │號000-0000│高汝瑩於10│向乙○○│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話予孫明倫,並│ │ │ │0000000號 │6 年4 月24│收取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佯稱為其兒子,│ │ │ │ │日下午2 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需要借錢周轉,│ │ │ │ │17分許至第│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孫明倫因此陷於│ │ │ │ │一銀行淡水│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錯誤,而按指示│ │ │ │ │分行提領32│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匯款 │ │ │ │ │萬元後,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付予乙○○│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杜為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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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陳妙│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4月│48萬7,000 │郭國來 │中華郵政股│在乙○○之│由華柏龍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端 │於106年4月24日│24日下午│元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起撥打電話予謝│1 時46分│48萬7,000 │ │帳號700-24│郭國來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
│ │ │陳妙端,佯稱為│、106 年│元 │ │0000000000│6 年4 月2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中華電信人員、│4 月25日│ │ │37號、淡水│日下午3 時│ │時,追徵其價額。 │
│ │ │警員等,並佯稱│上午10時│ │ │第一信用合│許至三芝郵│ │ │
│ │ │其涉嫌洗錢案件│42分許 │ │ │作社三芝分│局提領48萬│ │ │
│ │ │,需將現金匯到│ │ │ │社帳號119-│7,000 元後│ │ │
│ │ │指定帳戶,謝陳│ │ │ │0000000000│,交付予吳│ │ │
│ │ │妙端因此陷於錯│ │ │ │210 號 │永盈 │ │ │
│ │ │誤,按指示匯款│ │ │ │ │在乙○○委│ │ │
│ │ │ │ │ │ │ │託之友人陪│ │ │
│ │ │ │ │ │ │ │同下,由郭│ │ │
│ │ │ │ │ │ │ │國來於106 │ │ │
│ │ │ │ │ │ │ │年4 月25日│ │ │
│ │ │ │ │ │ │ │上午11時30│ │ │
│ │ │ │ │ │ │ │分許至淡水│ │ │
│ │ │ │ │ │ │ │第一信用合│ │ │
│ │ │ │ │ │ │ │社三芝分社│ │ │
│ │ │ │ │ │ │ │提領48萬7,│ │ │
│ │ │ │ │ │ │ │000 元,交│ │ │
│ │ │ │ │ │ │ │付予該名友│ │ │
│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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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鐘卓惠│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40萬元 │蔣宜婷 │中華郵政股│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蘭 │於106年5月2日 │3 日下午│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杜為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起,撥打電話予│3 時29分│ │ │帳號700-24│蔣宜婷於10│向乙○○│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鐘卓惠蘭,並佯│許 │ │ │0000000000│6 年5 月3 │收取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稱為其兒子,急│ │ │ │57號 │日下午3 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需要借錢兌現支│ │ │ │ │56分許至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票,鐘卓惠蘭因│ │ │ │ │水水碓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此陷於錯誤,並│ │ │ │ │提領40萬元│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聯絡其妹卓惠瓊│ │ │ │ │後,交付予│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由卓惠瓊按指│ │ │ │ │乙○○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 │ │ │ │ │ │ │杜為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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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新春│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38萬5,000 │陳金忠 │中華郵政股│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於106年5月9日 │9 日下午│元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杜為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潘新│1 時50分│ │ │帳號700-24│陳金忠於10│向乙○○│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 │ │春,佯稱為中華│許 │ │ │0000000000│6 年5 月9 │收取現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電信人員、警員│ │ │ │91號 │日下午2 時│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等,並佯稱其涉│ │ │ │ │44分許至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嫌洗錢案件,需│ │ │ │ │水水碓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將現金匯到指定│ │ │ │ │提領38萬5,│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 │ │帳戶,潘新春因│ │ │ │ │000 元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此陷於錯誤,按│ │ │ │ │交付予吳永│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指示匯款 │ │ │ │ │盈 │ │杜為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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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廖羅素│由詐騙集團成員│106年5月│20萬元 │莊豊龍 │中華郵政股│在乙○○之│由丁○○│華柏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真 │於106年5月12日│12日上午│30萬元 │ │份有限公司│陪同下,由│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廖│11時31分│ │ │帳號700-24│莊豊龍於10│收取現金│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羅素真,並佯稱│ │ │ │0000000000│6 年5 月1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其兒子,需要│ │ │ │31 號 │日中午12時│ │追徵其價額。 │
│ │ │借錢周轉,廖羅│ │ │ │ │25分許至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素真因此陷於錯│ │ │ │ │水水碓郵局│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誤,並委由其姐│ │ │ │ │提領18萬元│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羅素玉匯款 │ │ │ │ │,及於同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下午2 時17│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分至淡水中│ │ │
│ │ │ │ │ │ │ │興郵局提領│ │ │
│ │ │ │ │ │ │ │32萬元後,│ │ │
│ │ │ │ │ │ │ │均交付予吳│ │ │
│ │ │ │ │ │ │ │永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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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