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7號
SLDM,104,易,69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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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行為人如不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不具有詐欺之犯意,自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虞瀛輝之證述、證人虞瀛輝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之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花旗銀行101 年10月11 日(101 )政查字第57022 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即利 金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及證人虞瀛輝之第一銀行 存摺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辦得之虞瀛輝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信用不佳,無法向 銀行申辦信用卡,但仍有資金運用需求,信用卡是我與告訴 人共同使用,這些帳款並非全部都是我刷的,信用卡帳單我 都有繳交,我也不是一律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我沒有詐欺的 意思,我曾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購買車輛,後來我也將車貸還 清把車賣掉了,如果我要詐欺為何要還清車貸等語。經查: ㈠虞瀛輝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發卡後,該卡片係在被告處,且均 由被告繳交帳款,除經證人虞瀛輝證述明確外,被告對此亦 供承不諱(見士檢101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158頁、士檢10 4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第26頁、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4386 號卷第57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一第184 頁反面 ),且虞瀛輝信用卡原先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3 樓晁瑋實業有限公司,嗣於95年6 月29日更改為臺 北市○○區○○路000 號,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0848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一第230 頁),被告亦 坦承該更改後之士林區中正路帳單地址係其朋友公司地址, 該信用卡既係由被告使用、繳款,足見始終係在被告掌控之 中。被告又辯稱信用卡原先由虞瀛輝使用,虞瀛輝無力繳款 後,卡片才放在被告處,由被告使用並繳交帳款,取得虞瀛 輝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亦非均由其一人刷卡消費,虞瀛輝 亦有刷卡使用云云,然對於何時開始持卡消費一情,則表示 時間已久無法區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97 號卷一第18 9 頁),或供稱:花旗銀行消費明細表中關於家樂福那些可 能是告訴人刷的,他去買日用品,加油站、旅店是我刷的, 刷卡購買機票部分好像是我坐國內線機票,還是幫別人刷的 ,遠東航空刷卡部分是我刷卡搭機的消費等語(見同上卷卷 二第34頁),則依被告所述,顯然絕大部分之消費均為其自 身所刷卡,被告又無法明確指出虞瀛輝刷卡部分,則其辯稱 虞瀛輝亦有刷卡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取得前述花旗銀 行核發予虞瀛輝之信用卡,並於94年1 月10日開卡後,即自 94年1 月27日起至97年2 月5 日止,持上揭信用卡,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使用該信用卡 刷卡消費,致積欠花旗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141, 896 元,經花旗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虞瀛輝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花旗銀行並對虞瀛輝為強制執行之程序。以上各情,有花 旗銀行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748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8635 號 執行命令(見士檢101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55至119 頁、 第4 至5 頁、第128 至12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6096 號債權憑證(見該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後,積 欠前述款項未繳,致虞瀛輝遭花旗銀行強制執行追償。 ㈡然經本院依卷內花旗銀行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資料統計 核算被告使用虞瀛輝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情形,予以整理如附 表,得知被告自94年1月27日(新卡即利金撥付日期為94 年 1 月14日)開始使用該信用卡至97年2 月5 日最後一次使用 該信用卡為止,其消費金額累積合計為404,339 元(含「新 卡即利金」貸款之本金75,000元及手續費15,120元),另花 旗銀行收取之利息費用及逾期滯納金分別為84,147元及16,3 50元,被告繳款之金額則累積合計為338,271 元。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消費帳款及貸予信 用款,然於計算構成詐欺犯罪之金額時,尚不得計算非被告 消費而屬因逾期繳款而由銀行計算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是以,被告合計繳款金額多達338,271 元,佔被告消費金



額404,339 元之比例甚高,另觀察被告繳款情形,其每月繳 款情形雖不固定,亦未全額繳款,且或有繳款金額僅較最低 應繳金額略高之情形,然多數期間每月均有繳交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之金額(詳見附表),其使用信用卡及繳款期間綿 延長達約3 年(最後一次刷卡日期為97年2 月5 日,此後尚 於97年4 月2 日繳交25,500元、於97年4 月29日繳交11,000 元、於97年5 月30日繳交5,700 元、於97年7 月1 日繳交5, 500 元、於97年8 月1 日繳交5,300 元,最後一次繳款日期 為97年9 月1 日繳交5,200 元),且曾於95年6 月29日將虞 瀛輝信用卡帳單地址由原晁瑋公司地址更改為其友人士林區 中正路之地址,並非對於帳單毫不置理。再斟酌其消費項目 ,多係因加油、食宿、購物等花費而陸續產生,無明顯於短 時間購買高單價或奢侈商品之情形,與一般人正常使用信用 卡之消費情形並無不同,其雖因未繳交帳款全額而均使用循 環信用,經銀行收取循環信用利息,然一般持卡人使用循環 信用而負擔循環信用利息之情形並非罕見,銀行亦可依其與 持卡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計取利息、違約金等逾期清償費 用。從而,被告雖係以提供不實之虞瀛輝任職薪轉資料,通 過花旗銀行之審核,向該行詐得信用卡供己使用,然取得信 用卡後之刷卡及消費行為,是否當然即構成詐欺罪,仍應視 是否合於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定。本院綜合斟酌上 情,認被告取得虞瀛輝之信用卡後,係用於一般刷卡消費, 且大致均有按月繳款,雖最後積欠花旗銀行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141,896 元,然若扣除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其消 費之本金404,339 元業已繳交338,271 元之帳款,且維持信 用卡使用關係長達3 年,並非短時間內刷滿信用額度即置之 不理,能否僅以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其債務,認被告就取得信 用卡後之刷卡消費行為,主觀上即具有拒絕清償或不為清償 之意,而得謂此部分亦構成詐欺犯行,自不無疑問。被告辯 稱其並非均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係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辦 信用卡,並無詐欺故意等語,實非毫無採信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尚有疑義。五、綜上各情,並依卷內各項事證相互勾稽之結果,本件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達於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稱此部分詐欺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依公訴意旨,被告之刷卡消費行為係自94年1月 27 日起(新卡即利金撥付日期為94年1月14日)至97年2月5 日止,橫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後之日期,則公訴



意旨所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詐欺犯行,依公訴意 旨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間具有修正刪除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之刷卡詐欺犯 行,因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原則上各次詐欺行為應依數罪併 罰關係論處,故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94年1 月7 日)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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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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