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10日以甲○宏92偵6024 字第6626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申○○設立 世紀公司,向告訴人B○○、天○○佯稱該公司生產之e能 源,經申請專利,將取代傳統瓦斯,不氣爆、不中毒,欲加 入者需繳加盟權利金50萬,告訴人不疑有詐,乃於90年8 月 1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356 號3 樓,與被 告簽訂加盟合約,嗣後發現該產品未申請專利,亦未經國家 安全檢驗局檢驗合格,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犯行 與前已起訴送審之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查本案部分本院業已為被告申○○無 罪之諭知,自難認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有何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查明,再為適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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