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9號
SLDM,108,金訴,39,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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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邱陳律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李孟烽


      周建璋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趙子頤


      邱陳佑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義務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洪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謝宏國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朱克立


      吳宗彥


      王麗君



      林芝宇


      江欣耘



      陳詩龍


第 三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3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45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1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45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21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45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2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65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3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
、107 年度偵字第183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836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183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720 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
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1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2號),與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108 年度偵字第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咨凡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李孟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周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謚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克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子頤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十、十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簡堃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十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邱陳佑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洪冠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吳宗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亭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四、二五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二四、二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謝宏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林芝宇王麗君江欣耘陳詩龍無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登記於王麗君名義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陳詩龍名義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沒收。
許光武張中翰陳楚鵬楊詠麟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國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中華地政士聯 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沈 咨凡)及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 原設立名稱為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嗣先後更名為 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朱克立)實際負責人,本以架設之525 免頭款配 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造 不實財政部所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以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持向各金融機 構詐取貸款為其公司業務(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4 年間經警方 查獲後,為尋他種方式獲取利益,竟自106 年9 月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其所經營之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作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手段作為牟 利之方式,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國帥, 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李孟烽 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國帥,負責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 等職務;周建璋於105 年底某日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 國帥,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 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 年2 月間至107 年9 月 5 日受僱於被告陳國帥,擔任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趙 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則分別 於106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初、105 年12月至107 年3 月底、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中旬 至107 年9 月初、107 年4 月至107 年9 月初、107 年3 月 5 日至107 年6 月5 日受僱於陳國帥,負責擔任中華國際資 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國帥之友人。而其等 均明知陳國帥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 ,及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謝宏國朱克立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於106 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106 年10月間、邱陳 佑竑於106 年11月間、吳宗彥洪冠傑於107 年3 月間、吳 亭佑於107 年4 月間,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下述分工行為 ,而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 年3 月初離開本案詐欺集 團、簡堃翃於107 年3 月底離開本案詐欺集團,邱陳佑竑於 107 年3 月2 日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吳宗彥吳亭佑於107 年9 月初離開本案詐欺集團,洪冠傑於107 年6 月5 日離開 本案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參與時間則至本案警方於107 年9 月5 日查獲為止 )。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手段及分工如 下所述:
陳國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指示 本案詐欺集團,先指示擔任業務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 司等處,尋覓、物色符合陳國帥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



他擔保物權」之房地,並於上開業務員回報符合條件之房地 後,再指示上開業務員隱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業務身分,以個人名義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之名 義,向屋主佯稱:要購屋自住云云,隱瞞實際買受人身分, 藉此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使不動產所有人誤認該業務員 確欲購屋自住而與之議價,並指示各業務員於簽約前須說服 屋主同意給付尾款之期限為3 個月,並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 政士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國帥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國帥所 提供契約書之地政士,並隱暪沈咨凡同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員工之身分,使屋主誤認沈咨凡係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 政士,而同意沈咨凡陳國帥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本件 不動產買賣之業務。
㈡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各業務員依陳國帥指示所開立之條件後 ,各業務員即約同屋主簽約。另陳國帥為實際掌控簽約取得 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向業務員指定以陳國帥本人、各業務員 、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或陳國帥前所商請出 借名義之不知情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王麗君為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務員乃向屋主佯稱: 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登記不動產、係由親戚出資購買,須 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等各種理由。陳國帥並指示如各業務員與 沈咨凡或曾與陳國帥有配合經驗但不知情(下同)之地政士 ,以事先擬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無「契約審閱期」 之應記載事項),向屋主解說契約書所載條款內容略以:總 價款分3 期給付,第1 期簽約用印款(為總價款1 成)於雙 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 第2 期完稅款(為總價款1 成)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 下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 應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 期尾款,於賣方無 貸款時,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 款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事項,致屋主誤 認上開備證文件將由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之房地向 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後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內,可順利取得尾款 ,完成本件交易,無須考量各業務員有無資力給付尾款,各 業務員確實具有履約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交予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國帥有配合經驗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或其他曾與陳國帥有配合經驗之地政士取得上開屋 主備證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 陳國帥於繳納各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款後,扣除屋 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二期完稅款以支票或將現金款項匯入



屋主指定金融帳戶後,指示李孟烽將保管之上開備證文件及 完稅資料,交如各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持向轄區地政事務申 辦移轉登記,將所示不動產移轉至登記名義人名下。 ㈣陳國帥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指示各房地所有權人 ,透過熟識仲介、友人或由陳國帥以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 、 2 之行動電話,向下述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 金主則將出借款項,轉帳至登記名義人提供予陳國帥使用之 金融機關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登記名義人轉交陳國帥。 ㈤陳國帥取得上述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後,並無如實依約支付該 房地尾款之意,而是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將款項轉匯至陳國帥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名下等金 融機關帳戶,做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月固定支出、繳納先 前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 息、繼續以同一詐欺手法購買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 2 成款項及支應陳國帥私人花費,暨其餘參與該次買賣之業 務人員,於簽約成功後可共分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 於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後,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 %之犯罪 所得,沈咨凡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之見證簽約 報酬及簽約後6,000 元至8,000 元之工作獎金,李孟烽則可 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周建 璋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 ,朱克立則每件獲取10萬元之犯罪報酬,謝宏國則是可獲得 陳國帥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案件之機會。
四、陳國帥朱克立謝宏國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 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 即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簡堃翃趙子頤依陳 國帥指示,出面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出售事 宜,並向曾藍儀陳稱2 人為夫妻關係,因簡堃翃開設公司之 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國帥名義購買,且必須使用自己代 書到場簽約及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曾藍儀因此同意以 1,5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簡堃翃趙子頤遂會同李孟烽, 以陳國帥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9 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上址,由李孟烽冒充「郭書瑋地政士」名義(公訴意旨 起訴李孟烽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提供曾藍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150 萬 元、150 萬元、1,200 萬元3 期給付,李孟烽並蓋印上開「



郭書瑋地政士」之印文於契約書上,簡堃翃則當場交付曾藍 儀現金10萬元,並交付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予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李孟烽確具 有地政士資格,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簡堃翃趙子頤、陳 國帥則有支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李孟烽保管。李孟烽取得上 開文件後,於106 年10月5 日,將上開文件交給陳國帥,陳 國帥即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復以 上開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郭信一借款,並於106 年10月16 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房地之1,44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惟所借得款項並未直接給付曾藍 儀,而另作他用。
㈡林宏寧前於591 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之廣告 ,林謚發見上開房地出售訊息,即與陳國帥李孟烽、周建 璋、朱克立謝宏國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謝 宏國一同出面向林宏寧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稱為結婚 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合 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林宏寧遂同意以2, 3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 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 簽訂總價2,3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 萬元、 236 萬元、1,88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5 萬元、及以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01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 ,林謚發以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1,888 萬元之本票1 紙則交 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 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朱克立則有支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 ,因而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 謚發則於106 年11月21日再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 發之面額177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作為上開契約之完稅 款,以取信林宏寧。沈咨凡則於取得林宏寧上開文件後,交 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 帥指示,於106 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 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 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國帥指示,於 106 年1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 每月16萬8,000 元之利息,借款1,680 萬元,並由王嘉眾於 預扣利息、手續費後,分別委由其友人,將832 萬6,000 元



、730 萬元、100 萬元等借款,匯入陳國帥所持有之朱克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 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陳國帥指示, 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 ㈢洪瑞惠前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出售廣 告,林謚發知悉上開房地出售資訊後,即與陳國帥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謝宏國沈咨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 ,與謝宏國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向 邢祖榮稱係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 ,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 云,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 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 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分315 萬元、315 萬元、2,520 萬元3 期給付, 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國帥 名義簽發面額285 萬元之支票1 紙予邢祖榮,另林謚發代理 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 萬元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 保管,邢祖榮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 代書,林謚發、朱克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 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 11月2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 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 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7 日, 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 息,借款2,500 萬元,林羿璇則預扣3 個月利息112 萬5,00 0 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3 萬6,640 元至陳國帥 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 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 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林羿璇
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周建璋(公訴意旨涉犯 法條欄雖漏載周建璋此部分所犯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載明周 建璋之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此部分僅是漏引法條,應在起 訴範圍內)、沈咨凡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趙子頤簡堃翃陳國帥指示,出面向陳 寬義洽詢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



並向陳寬義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 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陳寬義因而同 意以2,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周 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6 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義簽 訂總價2,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40 萬元、24 0 萬元、1,92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 支票1 紙予陳寬義,趙子頤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 1,9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趙子頤簡堃翃、周 建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 依陳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 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19日,與陳國帥 一同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 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000 萬元,周金生則預扣3 個 月利息120 萬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1,876 萬9,740 元至陳國帥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 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 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生。
陳國帥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 國帥指示,出面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出售 事宜,並稱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 貸款較高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 合代書可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李詹扶美因而 同意以2,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 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8 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 ,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 總價2,1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 萬元、216 萬元 、1,72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 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 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林謚發、周建璋則有給付尾款 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



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 ,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 國帥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 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以上開房地所 有人身分,向張中翰以每月24萬元之利息,借款1,200 萬元 ,張中翰則匯款1,090 萬元至陳國帥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 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付現金11 0 萬元予周建璋轉交予陳國帥陳國帥再將上開款項另作其 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國帥指示 ,將上開房地設定1,9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所有權 信託登記予張中翰
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朱克立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趙子頤依陳 國帥指示,出面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出售事 宜,並向陳瓊茶稱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云云 ,陳瓊茶遂同意2,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即會同沈 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8 萬元、218 萬元、1,74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 付現金20萬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 萬元、 1,744 萬元之本票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趙子頤朱克立則有給付 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 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朱克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 於106 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 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 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25日,依陳國帥指示,以上開房 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之利息,借款1,600 萬元,吳菁華預扣3 個月利息67萬元後,匯款1,533 萬元至 陳國帥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 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 ㈦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 ,出面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云 云,鍾月琴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



會同沈咨凡,以陳國帥前所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之代理人名 義,於106 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 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元、1,12 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江欣耘 代理人名義簽發之面額130 萬元本票予鍾月琴,並將以江欣 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 ,鍾月琴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 ,林謚發、江欣耘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 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 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內。不知情之江欣耘則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 ,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依陳國帥 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月19萬元之利 息,借款950 萬元,吳龍潭則交付現金950 萬元予江欣耘轉 交陳國帥,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 用,江欣耘並依陳國帥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425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
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不知 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許王美雲洽詢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發並稱因要結婚,需要 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許 王美雲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 國帥前所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之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1 月 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之李 佳芬代書事務所內,由該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代書陳世彬,以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許王美雲簽 訂總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 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許王美雲 10萬元訂金,及簽發面額1,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世彬保 管。許王美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謚發、王麗君有給付尾 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於107 年2 月9 日,將上開房地之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陳世彬,代書陳世彬 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林謚發,林謚發取得上開文件後,即放置 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王麗君再依陳國帥指示,於107 年 2 月9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 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3 月1 日, 依陳國帥指示,透過中間人黃有良,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



,向翁楠家以每月6 萬3,000 元之利息,借款900 萬元,翁 楠家預扣3 個月利息18萬9,000 元後,將借款881 萬1,000 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有 良再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國帥,由陳國帥另作其他用途 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王麗君並依陳國帥指示,將上 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 ㈨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國帥指示,與不知 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陳郁青洽詢陳郁 青、陳宥任所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 發並稱因其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則會登記在舅舅即 陳國帥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云云,陳郁青陳宥任因 而同意以2,8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國帥代理 人身分,於107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大家房屋三重中正店內,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 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 簽訂總價2,8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 萬元、282 萬元、2,256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及陳國帥為發票人之面額272 萬元、281 萬4,678 元支票 各1 紙予陳郁青,並代理陳國帥名義簽發面額2,256 萬、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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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