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前 開收據上偽造「崢嶸通寶」、「孔垂壹」之印文與「劉保智 」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未經查獲,且被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足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 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 扣案之偽造「崢嶸通寶」收據正本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崢嶸通寶」印文1枚 、「孔垂壹」印文1枚、「劉保智」署名1枚,已因前揭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 沒收之諭知。至偽造「崢嶸通寶外務員劉保智」識別證1 張,固為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然未據扣案 ,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
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被周瑋 晟半強迫半情勒的情況下去取款的,沒有約定取款報酬, 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崢嶸通寶」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30日、金額:25萬元,其上蓋有「崢嶸通寶」、「孔垂壹」之印文、「劉保智」署名各1枚) 是 2 「崢嶸通寶」工作證1張(姓名:劉保智、職位:外務員、編號:66091)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