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從 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2人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許耀文、呂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許耀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而無正當理提供3本帳戶罪及被告呂南宏違反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 被告呂南宏上開分得5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方式) 第二層帳戶 1 劉立玉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0分、198萬5000元 鴻愷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23時33分、74萬15元(網路轉帳) ②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29日、2227萬3685元(轉換為美金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①許孟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②鴻愷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4月2日9時25分、188萬2000元 3 113年4月12日8時59分、98萬5000元 4 113年4月15日10時33分、195萬4000元 5 113年4月16日10時39分、192萬8000元 6 113年4月17日10時、193萬5000元 7 113年4月18日9時45分、158萬5000元 8 113年4月22日9時40分、98萬8500元 9 113年4月23日9時24分、191萬8500元 10 113年4月24日9時7分、196萬5200元 11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193萬5500元 12 113年4月26日9時18分、197萬8500元 13 113年4月29日9時29分、197萬6500元 14 劉立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21分、198萬5000元 鴻愷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1時38分、380萬元(網路轉帳) ②113年4月2日至113年4月29日、2200萬9985元(轉換為美金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①鴻愷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鴻愷公司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5 113年4月2日9時24分、186萬5000元 16 113年4月9日9時22分、194萬5000元 17 113年4月10日9時42分、195萬8500元 18 113年4月11日9時42分、194萬5000元 19 113年4月12日8時57分、179萬8000元 20 113年4月15日10時40分、192萬5000元 21 113年4月16日10時37分、148萬5000元 22 113年4月17日10時整、194萬6000元 23 113年4月18日9時43分、172萬5000元 24 113年4月25日9時46分、198萬8500元 25 113年4月26日9時34分、196萬5500元 26 113年4月29日9時26分、199萬5000元 27 劉立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1分、198萬5000元 呂南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17日11時21分及同日23分、113年5月27日22時45分及同日23時18分、113年5月28日13時7分及同日15時19分、113年5月30日9時31分、113年5月31日12時28分、113年6月1日13時56分、113年6月3日9時1分及同日10時2分、113年6月5日11時58分、113年6月6日10時31分、113年6月7日11時46分至49分及同日12時24分、113年6月11日14時51分,共862萬元萬元(網路轉帳) ②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7日、1642萬8000元(轉換為美金後匯入第二層帳戶) ③113年6月12日11時37分、20萬元(臨櫃轉匯) ①呂南宏現代財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呂南宏英國MDAWHO MOBIK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呂南宏郵局帳戶 28 113年5月15日9時44分、192萬5000元 29 113年5月16日13時18分、198萬8000元 30 113年5月17日9時7分、199萬5000元 31 113年5月20日9時18分、195萬5000元 32 113年5月21日9時38分、198萬9000元 33 113年5月22日9時17分、196萬3000元 34 113年5月23日9時28分、193萬5000元 35 113年5月24日10時12分、195萬8000元 36 113年5月28日9時52分、97萬8300元 37 113年6月3日9時10分、96萬8500元 38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97萬8200元 39 113年6月6日8時47分、96萬5000元 40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198萬5000元 41 113年6月11日10時31分、168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呂南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4年審訴字第710號、能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南宏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來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均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日期,經由「葉信 宏」之介紹,與暱稱「玖玖」、自稱「王偉期」(音譯)之 詐欺集團成員結識後,與「玖玖」約定每一帳戶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對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南宏永豐帳戶)交付予「玖玖」及其 所派出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呂南宏並依「玖玖」 指示申辦遠傳電信手機門號SIM卡,將呂南宏永豐帳戶網路 銀行綁定前開門號SIM卡,復於113年5、6月間某日,在花蓮 火車站將該SIM卡交予「玖玖」派出之男子,以利「玖玖」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呂南宏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嗣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 日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警,撥打電話予劉立玉, 佯稱劉立玉身分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云云,使劉立玉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 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南宏永豐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購買外匯等方式取得款項。 呂南宏嗣於113年6月12日,依「玖玖」之指示,前往新竹縣 某間郵局,將匯入其永豐帳戶之不法款項(即附表編號15), 臨櫃轉匯20萬元至呂南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南宏郵局帳戶),並指示其不知 情之前女友至ATM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前開款項,再將其中1 5萬元匯至「玖玖」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帳戶內,復將其中5 萬元充當自己之報酬。嗣劉立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南宏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玖玖」之指示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遠傳電信SIM卡,綁定永豐帳戶,並於花蓮火車站將該永豐銀行提款卡、手機SIM卡出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法款項匯入永豐銀行時,臨櫃轉匯2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並提領之,其中15萬元依「玖玖」之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不詳之帳戶,而獲利5萬元,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自己的帳戶不可以給別人使用,但是因為相信葉信宏說不會有事,所以才依照「玖玖」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前開帳戶、手機門號,伊實際上只有拿到5萬元云云。 3 告訴人劉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假檢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呂南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呂南宏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出款項之事實。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呂南宏除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之 詐騙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可認被告呂南 宏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並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 ,自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 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呂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呂南宏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 被告呂南宏上開分得5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五、併辦理由:
被告呂南宏前因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相同 之告訴人劉立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4年審訴字第710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涉犯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事實完全相同,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表
編號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13年5月13日11時1分 198萬5,000 2 113年5月15日9時44分 192萬5,000 3 113年5月16日13時18分 198萬8,000 4 113年5月17日9時7分 199萬5,000 5 113年5月20日9時18分 195萬5,000 6 113年5月21日9時38分 198萬9,000 7 113年5月22日9時17分 196萬3,000 8 113年5月23日9時28分 193萬3,000 9 113年5月24日10時12分 195萬8,000 10 113年5月28日9時52分 97萬8,300 11 113年6月3日9時10分 96萬8,500 12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 97萬8,200 13 113年6月6日8時47分 96萬5,000 14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 198萬5,000 15 113年6月11日10時31分 168萬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1時37分匯出20萬元至自己郵局帳戶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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