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63號
SLDM,114,審訴,36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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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轉藏匿在附近不詳處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警據報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呈峻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 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財物 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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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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