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從對被告張文豪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文豪就前揭被告林德寶犯行部分有何行 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文豪 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張文豪犯罪,應為被告張文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吳宇青、鄧瑄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林德寶應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給付黃郁琇新臺幣6萬5,000元,並將款項匯入黃郁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如偵874號卷第30頁黃郁琇原匯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林芷鈞 112年1月28日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被害人林芷鈞佯稱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會員,由專人帶領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 250,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11分許 50,000元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9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9日13時20分許 150,000元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24分許 100,000元(與其他款項合併提領) 2 告訴人溫啟鈴 112年1月9日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告訴人溫啟鈴佯稱可申請加入投資網站獲利,又因其操作錯誤,需轉匯款項至電子錢包云云。 112年3月7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21分許 100,000元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7日12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許文鏵 112年1月2日 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文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可由專人帶操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52分許 100,000元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0日14時3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被害人蔡予婕 000年0月間間 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10日13時47分 2筆共1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6分許 100,000元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陳緗鈺 112年2月3日 假交友誘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8日12時54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13時10分 轉匯50,000元至他銀行帳戶及提款150,000元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王惠婷 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及11分許 2筆共150,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150,000元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黃郁琇 112年1月18日 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益 112年3月6日13時4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23分許 100,000元 林德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