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我是透過Line聯繫一位暱稱「小武」之人 ,買人頭帳戶,約好讓他抽成百分之20,他用店到店寄給 我提款卡,如果有入帳我會跟他說,他會領走他的部分, 剩下就是我領走,按照比例發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入帳就會發錢,我也有在網路上跟對方買虛擬帳號等語 (見偵2723卷三第21、269-270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丙○○領取並朋分,是 以,丙○○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意;客觀上係使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 ,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故被告取領之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應足確認。而丁○○、己○○、丑○○、辛○○、壬○○為具 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知悉 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非匯款至其等所有或可支配之銀行帳 戶,對於上情當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 為,是其等與丙○○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是丙○○、丁 ○○、己○○、丑○○、辛○○、壬○○所為除成立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所定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依多 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 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 」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 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
,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 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 ,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 成要件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模式為由丙○○陸續成立明志路 機房、中華路機房、泰林路機房,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 裝為女性,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推銷不實之投資方案而 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進而以LINE與被害人互加 好友,再由其他成員提供虛假之投資成功文案,營造安穩 獲取高投資報酬之假象,吸引被害人持續投資,詐取被害 人款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 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六)丙○○於警詢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是由我出資30萬元左右 ,承租機房和住處,購買電腦、手機、SIM卡等物,個機 房的成員都是我招募的,我不但是金主也是管理者,如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遇到問題會來問我,我會幫忙解決等語 (見偵2723卷三第1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 志路機房、中華路機房、泰林路機房都是我租的,其內的 電腦設備和供作手機都是我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的,丁○○、己○○、丑○○、戊○○都是我招攬的,他們都是因 為我才知道要去不同機房上班,薪水也是我開出條件並支 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70頁),足認丙○○確係本 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並陸續招募丁○○、己 ○○、丑○○、戊○○、辛○○、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 薪資亦由丙○○所負責、發放,可見其身分仍有別於參與組 織之一般成員,為本案詐欺集團各機房間分工之重要人物 ,而具有指揮者之地位及權限。
(七)丁○○、己○○、丑○○、戊○○、辛○○、壬○○為本案詐欺集團協 助丙○○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各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 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含其等自身),且各對於集團成 員之分工模式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亦均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丁○○、己○○、丑○○、戊 ○○、辛○○、壬○○前開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其等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 、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本條例之增訂 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 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而上開說明係針 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 此解釋。準此,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丁○○、己○○、丑○○、戊○○、辛○○、壬○○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
1.丙○○就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辛○○、壬○○就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丁○○、己○○、丑○○就附表一編號3之首次犯行,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5.丙○○招募丁○○、己○○、丑○○、戊○○、辛○○、壬○○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經營,係由丙○○ 負責管理機房,並陸續邀集丁○○、己○○、丑○○、戊○○、辛 ○○、壬○○加入,而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惟於論罪欄漏論丙○○亦構成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亦漏論丙○○、丁○○、己○○、丑○○、辛○○、壬 ○○分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五)內部關係之說明:
1.丙○○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操縱、主持 、指揮該犯罪組織,其等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屬於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丁○○、己○○、丑○○、辛○○、壬○○係於各自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各自擔任相關工作、 互相分工,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均係以前述所認之分工 方式為之,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達到犯罪目的。是丙○○、辛○○、壬○○對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丙○○、辛○○、壬○○、丁○○、己○○ 、丑○○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犯行,均為共 同正犯。
(六)外部關係之說明: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 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 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
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 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 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發起、 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亦應同此解釋。 是丙○○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招募辛○○、壬○○、丁○○ 、己○○、丑○○、戊○○所為,係以一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 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丙○○應依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 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 罪處斷;就附表一其編號1、3、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處斷。 3.辛○○、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處斷。
4.丁○○、己○○、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處斷。
5.丙○○上開所犯首次發起犯罪組織罪及3次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辛○○、壬○○所犯4次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丁○ ○、己○○、丑○○所犯2次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至丁○○之辯護人雖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丁○○僅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自承於110年3月間 已從事詐騙工作,仍再犯本案,未有悔改之意,在客觀上 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辛○○、壬○○、 丁○○、己○○、丑○○、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 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由 丙○○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 ○○、壬○○、丁○○、己○○、丑○○則分工向被害人介紹假投資 訊息、張貼虛假之投資成功文章、提供女性錄音檔案,而 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許博帷亦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與被害人聊天以取得其信任,均應予嚴厲非難 ,兼衡丙○○、丁○○、己○○、丑○○僅坦承普通詐欺罪,辛○○ 、壬○○、戊○○則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等於本案審理中各有 彼此迴護、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併審酌丙○○、丁○○、己 ○○、丑○○、辛○○、壬○○、戊○○均已與癸○○、庚○○、丘鈞維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271、295、301頁),及被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就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詳如後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壬○○、 辛○○前均有因詐欺案件經起訴之前科紀錄)、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 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丙○○供稱:本案之報酬為3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丁○○供稱:做本案機 房只有賺3萬元底薪(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己○○供稱: 我只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丑○ ○、壬○○、辛○○均稱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是丙○○、丁○○、己○○上開所稱賺取之報酬均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若丙○○、丁○○、己○○事後已依和解筆錄之內容依約賠
償被害人,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 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3、16至23,附表三編號3、 6,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丙○○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則分別為 丙○○提供予丑○○、丁○○、己○○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7-33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己○○、丑○○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二、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丁○○、己○○、丑○○係於110年11月、戊○○則係自110年 12月中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時間分 別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 1月29日,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受詐騙時,丁○○、 己○○、丑○○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則係此4名被害人 遭詐騙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丁○○、 己○○、丑○○、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有何與其他已加 入之被告即丙○○、壬○○、辛○○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顯難認丁○○、己○○、丑○○、戊○○就其等未接觸之被害人遭 詐欺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丁○○、己○○、丑○○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及戊○○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有上述犯行 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由不詳人士以Line暱稱「宜佑」推銷投資方案,並指示其加入由丙○○以Line暱稱「小薰」佯裝助理及暱稱「曉川」佯裝老師所使用之Line投資群組,指示甲○○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名稱HEMNOW(網址https://hemnow.com)進行註冊會員,並佯裝介紹投資課程,表示需匯款才能開始學習投資賺錢,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起依指示次匯入丙○○上網購入之人頭帳戶內共計8萬3千5百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後丙○○以Line暱稱「小薰」向甲○○表示IP位置有問題帳號已鎖定,要甲○○付新10萬元解除帳號圈存,才能領出帳戶內假造之餘額130萬元,甲○○方驚覺其遭詐騙故於110年12月23日向警局報案。 110年10月30日15:00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 1千元 1.甲○○警詢指述(111偵2723卷一第264-267頁)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111偵2723卷一第277-286、287-288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723卷三第3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723卷三第307頁) 110年11月25日13:56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 7千元 110年12月10日12: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0: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 4萬5,500元 2 丘鈞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8日由不詳人士於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江瑜庭」向乙○○推銷投資方案,並播放女性錄音使丘鈞維相信該Line帳號為女性,指示丘鈞維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AKA-MONEY(網址https://www.aka-money.com)進行註冊會員,再由丙○○以LINE暱稱「小薰」、「曉川」、「Ruby’s」佯裝介紹投資課程,表示需匯款才能開始學習投資賺錢,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丘鈞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元至丙○○上網購入之虛擬帳戶及人頭帳戶內,共計35萬9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 110年11月17日19:20 虚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丘鈞維檢察官訊問筆錄(111偵字2723卷三第119-123頁) 2.丘鈞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字2723卷三第129-203頁) 3.丘鈞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1偵字2723卷三第337頁) 4.丘鈞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1偵字2723卷三第341頁) 5.丘鈞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1偵字2723卷三第25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字2723卷三第299-301頁) 19:24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28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30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46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48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52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9:54 00000000000000000 9千元 110年12月2日 10: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 20萬元 10:50 1萬元 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3日由己○○使用Yueme交友軟體佯裝女性,以Line暱稱「菲」向癸○○推薦投資方案,指示癸○○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AKA-MONEY」網址https://www.aka-money.com,要求其註冊申請會員,並將癸○○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投資群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計8萬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 110年12月2日 19:4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癸○○警詢筆錄(111偵字8154卷P000-000) 0. 癸○○提供之匯款資料(111偵字8154卷第419-420頁) 3. 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字8154卷第416-418頁) 4.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字2723卷三第323-325頁) 19:48 3萬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由丁○○使用WeDate交友軟體向庚○○推薦投資方案,再以Line暱稱「小茜」與庚○○互加好友,指示庚○○至虛擬貨幣網站名稱join2trading(網址http://www.join2trading.com/)進行註冊會員,再由丙○○以LINE暱稱「小薰」佯裝為投資助理向庚○○介紹投資課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至超商代碼繳費1千元、111年1月4日12:01匯款2萬元至丙○○上網購入之人頭帳戶內,共計2萬1千元(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詳如右列),丙○○再以Line暱稱「曉川」佯裝投顧老師指導庚○○操作上開詐欺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使庚○○誤以為其係投資失利虧損,直至警員來電表示抓到詐騙集團,方驚覺其遭詐騙。 110年 12月7日 超商缴費代碼缴費 1千元 1.庚○○警詢筆錄(111偵字8154卷第377-383頁) 2.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字8154卷第391-401頁) 3.庚○○提供之匯款資料(111偵字8154卷第39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字2723卷三第281頁) 111年1月4日12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使用人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丙○○ 2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丙○○ 3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丙○○ 4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丙○○ 5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 組 1 丙○○ 6 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丑○○ 7 Iphone手機(粉色)(工作機) 支 1 丑○○ 8 台哥大Sim卡殼(門號0000000000) 個 1 丙○○ 9 台哥大Sim卡殼(門號0000000000) 個 1 丙○○ 10 台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個 1 丙○○ 11 精選全球通用卡 個 1 丙○○ 12 精選全球通用卡 個 1 丙○○ 13 Tp-link分享器(含sim卡) 個 1 丙○○ 14 Iphone X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支 1 辛○○ 15 IphoneX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壬○○ 16 Iphone8手機(銀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丙○○ 17 HTC手機(棕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丙○○ 18 Iphone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丙○○ 19 精選全球通用卡(卡號:00000000000) 張 1 丙○○ 20 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 張 1 丙○○ 21 台哥大Sim卡0000000000 張 1 丙○○ 22 台哥大Sim卡殼0000000000 張 1 丙○○ 23 台哥大Sim卡殼0000000000 張 1 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使用人 1 IPhone 11(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丁○○ 2 Iphone 7(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工作機) 支 1 丁○○ 3 HP主機(桌上型) 台 1 丙○○ 4 Oppo A9(藍)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己○○ 5 IPhone 7 (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支 1 己○○ 6 HP主機(桌上型) 台 1 丙○○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使用人 1 Iphone(藍色,門號0000000000) 支 1 丙○○ 2 暱稱「索」薪資袋 個 1 丙○○ 3 上下班打卡單 張 8 丙○○ 4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租賃契約 份 1 丙○○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丘鈞維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癸○○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庚○○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