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99號
SLDM,112,審金訴,19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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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於翌(23)日起至26日止,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 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臺灣銀行帳戶計遭提領47 萬2000元【原附件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7萬元】,華南銀行 帳戶計遭提領6萬8000元),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游象壽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二、案經游象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游象壽拿取提款卡再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象壽及告訴代理人游惠茹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後,於111年8月23日至26日、帳戶內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行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讓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文俊(另行追加起訴)、曾煥之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曾煥之擔任至 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魏文俊則在旁監 控曾煥之提領並擔任「收水」。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 並以協助驗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名義,致林月雲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7,010元匯入第三人黃 藝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曾煥之隨即同日凌晨1時11分及1時12分,在合作金庫銀 行大稻埕分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號)自本案帳 戶提領20,005元、7,005元,並由魏文俊在旁監控,曾煥之再 將領取之款項、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並由 魏文俊拿取該等款項、提款卡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月雲驚覺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轉出 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煥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魏文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魏文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30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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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