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83號
SLDM,111,審金簡,83,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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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冠 宏」、「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總 額2%,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旺財」指示張雅婷至指定 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 「旺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轉交予暱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妹訴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之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張鳳妹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證人張鳳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張鳳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林」、「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行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元(計算式:20, 000元x0.0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鳳妹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假冒為張鳳妹兒子致電向張鳳妹佯稱:需借款云云。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8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1分,在台灣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雅婷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冠 宏」、「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總 額2%,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旺財」指示張雅婷至指定 地點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 「旺財」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領取詐欺贓款,再依「旺財」指示轉交予暱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洪淑惠提出之匯款明細。
 ㈤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清冊。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本案移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 9246、192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為相同被害人,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審判,爰移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洪淑惠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為告訴人友人致電向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7月5日 上午11時1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⒈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26分,在陽信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1時33分,在玉山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000元。 ⒊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1分,在台灣銀行重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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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