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34號
SLDM,98,易,53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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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關於天母職訓局工程風雨試驗事宜」有誤,遂改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說明」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733 頁至第73 5 頁)。
⑵證人蕭光鈺於調查局證稱:伊有通知魏文康要作鋁窗風 雨測試,經魏文康與被告及職訓中心聯繫確認測試日期 後,伊即通知高峰公司,嗣95年11月27日進行風雨測試 時,當時鋁窗外框均已安裝於牆上,故無法拆下送測, 伊可能有通知重作1 樘窗戶供測試,亦即以相同原料製 作同一尺寸、規格之窗戶送驗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547 頁至第548頁)。 ⑶證人魏文康於調查局證稱: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鋁 窗風雨測試係委由高峰公司進行,惟依一般慣例,應由 業主、監造、承包商及施作單位派員在工地隨機抽樣供 測試,但95年11月27日測試當時,鋁窗工程業已安裝完 工,故並未自工地現場抽選鋁窗送驗,伊也並未參與該 風雨測試,僅事後由富名公司送來風雨試驗報告書,又 伊並未看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 說明」之文件,但其上所載「鋁窗由工地隨機抽樣1 樘 作測試窗」為不實記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證據卷第449 頁至第452 頁)。
⑷證人即被告事務所人員李安左於調查局證稱:伊於95年 11月27日至高峰公司南投工廠,進行監督鋁窗風雨試驗 ,當時確實有測試鋁窗,現場試驗人員告知測試窗戶之 規格尺寸,經伊確認無誤後,開始進行鋁窗水密性、氣 密性及強度測試,期間伊有拍照並紀錄試驗情形,而所 見儀器顯示之數據均屬無誤,試驗結束後,由高峰公司 人員製作報告內容,伊也簽名蓋印,並將報告攜離,但 伊並未看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 說明」之文件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 卷第718 頁至第722頁)。
⑸證人謝民煌於調查局證稱:因調查局人員與伊聯絡,表 示希望能提供鋁窗測試樣品後裝於工程現場之證明,伊 遂致電予被告或高峰公司人員告知此事,高峰公司隨即 傳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說明」 給伊,伊再交予調查局人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證據卷第209 頁至第210頁)。
⑹而高峰公司於95年11月27日乃針對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 程,進行鋁窗氣密性、水密性、強度之測試後,嗣經被 告事務所95年12月8 日函知職訓中心同意備查,有該風



雨試驗報告書及照片、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95年12月8 日商(95)北勞職字第951208056 號函在卷可佐(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901 頁至第904 頁、 第907 頁)。
⑺依據前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綜合判斷,可知職訓中心95年 修繕工程所使用之鋁窗,因斯時業已將鋁窗安裝完畢, 故並未自工地抽選樣品供風雨測試所用,而係另行以相 同材料製作1 樘鋁窗,於監造人員到場進行風雨試驗, 固不符一般建築慣例,然依照設計圖說之施工規範第2 點載明:「承包商須有自設風雨試驗室,並由監造單位 到場測試」,並未強制硬性規定需自工地現場挑選樣品 進行測試,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設計圖說所載不符,顯有 誤會,且根據證人廖榮輝蕭光鈺之證詞,及基於工業 化規格生產之產品同質性,以相同材料規格之鋁窗進行 風雨試驗,亦不能謂有違前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之精神 與目的,是起訴書遽認被告同意備查前開風雨測試報告 ,乃屬違背任務之行為,非無可議,至起訴書另認前開 非自職訓中心工地抽樣測試一事,亦與職訓中心提具之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修繕工程說明」內容 未合,惟證人廖榮輝謝民煌已明確證稱該份說明係96 年本案偵查期間應謝民煌之要求而出具,再經謝民煌交 付調查局人員,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證人魏文康李安左均證稱並未看過該份文件等情,均如前述,且該 份文件具名人為高峰公司及其負責人鍾清靜(見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753 頁),顯非職訓中心 所出具之說明文件,更非與本件95年修繕工程相關之法 律效力文件,起訴書竟誤認此份文件與設計圖說同屬被 告監造工程之依據,顯然誤解極深,應予指明。 ⑥教學大樓5樓鋁窗玻璃計價部分:
⑴證人劉孟樵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曾參與職訓中心 95年修繕工程,當時伊有製作價目表(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963 頁),其中增11記載原W5增 作10公釐清強化玻璃,增12記載原W5減作5 公釐清玻璃 ,均為伊計算後登載,而依據第1 次變更設計圖,5 樓 迎風面部分,實際僅有9 樘玻璃要改為10公釐厚度,該 9 樘玻璃中有2 樘為二分之一為10公釐厚度,另二分之 一則為5 公釐厚度,其餘7 樘均為10公釐厚度,1 樘才 數為27.5才,故10公釐厚度玻璃總計應為220 才(27.5 才*8),惟因當時變更項目繁複,伊疏忽而為上開記載 ,又此部分預算為伊負責項目,被告並未指示伊為上開



記載,僅確認最後金額與先前討論細節有無出入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
⑵而95年9 月26日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施工說明及協調 會中,業已提及教學大樓5 樓迎風面玻璃厚度是否足以 抗風一事,並考量增加玻璃厚度,又職訓中心第1 次變 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中,載明項次增11原W5增作10公釐清 強化玻璃,增12記載原W5減作5 公釐清玻璃,單位均為 456.2 才,有該會議紀錄暨會議結論辦理情形回覆表、 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963 頁、第989 頁、第992 頁) 。
⑶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7 日勘驗 時,可知職訓中心教學大樓5 樓緊鄰大門處,共有9 樘 玻璃窗,大小尺寸均等,長為146 公分,高為171 公分 ,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 )。
⑷綜合前開證據可知,職訓中心教學大樓5 樓玻璃厚度原 為5 公釐,嗣因考量迎風面風力,故將迎風之9 樘玻璃 厚度更改為10公釐(其中2 樘之二分之一仍為5 公釐厚 度玻璃),是10公釐厚度玻璃之總體積應為220 才(長 * 寬* 11為才,1.46*1.71*1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卻多報達236.2 才(456.2 才-220才),惟證人劉孟 樵明確證稱係其疏漏而誤算,並非受被告指示刻意為之 ,已如前述,再參酌職訓中心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 表所載增11、增12之增減作數量,係就5 公釐、10公釐 厚度玻璃整批加減替換,而與被告所辯證人劉孟樵疏未 注意僅部分玻璃變更厚度,逕行將玻璃厚度全部增加一 節,亦屬相符,是以,被告乃漏未查核事務所人員之誤 算,致該價目表與事實不符,然此亦僅係被告處理事務 怠於注意所生之損害,職訓中心自可依相關民事途徑求 償,而無從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背信之故意甚 明。
⑦綜合上述,前開地下室陶麗牆厚度、鋁窗玻璃厚度計價部 分固然有誤,然僅能證明被告疏失致生不良影響,無從推 論被告係故意違背其任務,而鋁窗工程(含窗框厚度、表 面處理、隔音及風雨測試)部分,被告是否有違設計圖說 之施工規範仍屬有疑,更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背 信之犯行。
⒋況且,被告與一嘉公司人員魏文康確於施工期間生有糾紛, 被告並對其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除經證人王哲行、謝民煌證稱如前外,復有一嘉公司95年 10月5 日(95)一嘉字第9500031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查卷第13 8 頁、第139 頁),足認被告與一嘉公司間迭有紛爭,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使一嘉公司不法獲利之動機及目的存在,更 有甚者,被告於監造一嘉公司施工期間,針對一嘉公司提出 請領之款項,均核實加以審查,並屢有刪減一節,亦有商暉 鴻建築師事務所95年10月25日商(95)北勞職字第95102502 3 號函、95年11月14日商(95)北勞職字第951114038 號函 、95年11月16日商(95)北勞職字第951116042 號函、一嘉 公司95年11月14日(95)一嘉字第9500072 號函、95年11月 17日(95)一嘉字第9500073 號函、95年11月21日(95)一 嘉字第9500075 號函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第105 頁、本院審查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倘 被告欲為一嘉公司圖得不法利益,焉有可能嚴格審核並刪減 該公司申領之款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⒌至被告雖於95年修繕工程完竣,經驗收完畢並已提交竣工圖 ,嗣因豪雨發生地下室漏水事宜,遭職訓中心要求保固,而 另以函文表示上開地下室陶麗牆厚度、鋁窗工程(含窗框厚 度、表面處理、隔音及風雨測試)等,因竣工圖誤植而要求 抽換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第388 頁),並有商暉鴻建築師事務所96年7 月18 日商(96)北勞職字第960712061 號函及抽換之竣工圖說附 卷可資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103 頁 、第879 頁至第894 頁),惟前開地下室陶麗牆厚度、鋁窗 工程(含窗框厚度、表面處理、隔音及風雨測試)、鋁窗玻 璃厚度計價部分,或不能認定被告確有違反任務之行為(鋁 窗窗框厚度、表面處理、隔音及風雨測試部分),縱有與95 年修繕工程契約不符之處(地下室陶麗牆、鋁窗玻璃計價部 分),亦僅為被告怠於注意致生處理事務之不良影響,無從 推論被告係故意違背任務,況被告主觀上不具備圖為一嘉公 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均如前述,是被告固有行文職訓中心函 求抽換竣工圖一事,亦僅係針對竣工圖與實際工程不符處進 行修正,職訓中心倘認此有違雙方監造合約之目的,自可依 相關程序保障權益,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事後畏罪心虛乃作 掩飾,更進而推論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亦甚明確。 ⒍末查,起訴書雖以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之地下室陶麗牆厚 度、鋁窗工程(含窗框厚度、表面處理、隔音及風雨測試) 、鋁窗玻璃厚度計價部分有誤,被告卻表示施作無誤,使職



訓中心因而驗收通過,致一嘉公司獲有171 萬737 元之不法 利益云云,經蒞庭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901號補充理由書 (二),確認前開不法利益之計算方式記載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 頁至第11頁處(見本院卷 第68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惟核之前開調查局移送書 對於不法利益之計算,客體範圍除起訴書所載之地下室複牆 厚度、鋁窗窗框厚度及表面處理、鋁窗玻璃厚度計價外,更 包含地下室厚12公釐石膏板材料未施作、鋁窗等級不符設計 圖說施工規範第9 點規定等,惟後者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認定 之被告背信犯行,何以仍計入被告不法圖利一嘉公司之金額 內,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未予查明而逕行引用,顯然有誤, 應予指明,況參酌調查局移送書對於不法利益之計算,乃係 以職訓中心與一嘉公司所訂立之95年修繕工程契約第43條第 2 項為基礎,亦即契約用料不符時,應按契約單價或工料差 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5 倍違約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證據卷第947 頁至第948 頁),再對照前述本件被告 與職訓中心所訂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性質,以及被告監工 縱致生職訓中心95年修繕工程不良影響,亦係怠於注意所致 ,本應循契約所明訂之罰則、瑕疵擔保責任進行求償等情, 益徵本件實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起訴書竟以被告監 工疏失致工程驗收通過一事,逕行推認其基於不法圖利一嘉 公司而刻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與職訓中心訂立95年 修繕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壹式合約,嗣該工程完竣經送職訓中 心驗收通過,俟96年6 月間因豪雨發生地下室漏水事宜,職 訓中心要求一嘉公司保固未果,而函知一嘉公司及被告說明 ,被告則以函文表示竣工圖誤植而要求抽換,經追查後始發 現前開修繕工程中,關於地下室陶麗牆厚度、鋁窗玻璃厚度 計價部分有誤,而鋁窗工程(含窗框厚度、表面處理、隔音 及風雨測試)則與設計圖說記載或有不一致之事實,然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罪之 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 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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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豐泰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