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87號
SLDM,102,簡上,8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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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出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許坤田律師
被   告 曾慶豐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林聖雄律師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林鈺婕(原名林素華)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恒律師
      魏仰宏律師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陳宗基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 年
4 月30日102 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
偵字第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萬出曾慶豐、林 鈺婕(原名林素華)、陳宗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萬出、曾 慶豐、林鈺婕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宗基雖非福座公司員工, 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林萬出曾慶豐林鈺婕等人共同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之,又其等上開所犯,均為刑 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 萬出、曾慶豐林鈺婕陳宗基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8 月、 7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900 元折算1 日),均緩刑3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 公庫分別支付150 萬元、150 萬元、80萬元、60萬元。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至被告曾慶豐辯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資產得以轉回福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及珈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珈國公司),係因被告曾慶豐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背 信、侵占刑事告訴,及其他保全證據、假處分、及假處分所 衍生之相關民事訴訟,迫使本件其餘被告將人頭名下之資產 轉回福座公司及珈國公司,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符合 中止犯要件,另被告曾慶豐於民國95年6 月18日至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偵七隊對其餘被告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偵七 隊人員解說後,認為被告曾慶豐亦涉嫌共犯,被告曾慶豐為 保護公司資產,乃表示自首等語。經查:
㈠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 )。犯罪行為若已完成,既在既遂之後,當無所謂中止犯。 查被告曾慶豐上開連續背信、連續業務侵占等犯行,於其等 行為完成即已既遂,被告曾慶豐縱於上開犯行既遂後,委請 律師提起本件背信、侵占刑事告訴,及其他保全證據、假處 分、及假處分所衍生之相關民事訴訟,被告林萬出曾慶豐林鈺婕始於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時間陸續將起訴書附表五 所示呈浩等公司股票,自吳寶修林盈佩、珈寶公司處取回 ,轉由福座公司、珈國公司持有,此僅為犯罪結果發生後之 彌縫行為,要與中止犯要件不合。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於95年6 月18日至 偵七隊對其餘被告提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偵七隊人員解 說後,認為被告曾慶豐亦涉嫌共犯,被告曾慶豐為保護公司 資產,乃表示自首等情,有被告曾慶豐102 年8 月28日答辯 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被告曾 慶豐係前往警局對被告林萬出林鈺婕等人提出背信、業務 侵占告訴之際,因其關於被告林萬出林鈺婕等人上開犯行 之指訴,已使偵查犯罪之警員知悉其亦為犯罪之人在先,繼 經承辦警員告知其亦為本案共犯後,被告曾慶豐方於95年6 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陳述:「今恐未能善盡董事職權將公司 淪入禿鷹手中,對社會造成重大傷害,乃挺身而出自首…因 未能即時令其歸還公司所有,以保護公司資產,所以前來貴 局自首」等語,其所為之關於自己涉案部分,既係承辦警員 知悉其為本案共犯後,並經警員解說而為如上陳述,僅屬不



利於己之自白,要與自首不符,均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之所為造成福座公司無法收回 珈國公司減資款2 億9,900 萬元,且以福座公司資金支付買 賣交割之證交稅150 萬元,並因此造成福座公司出售長期股 權投資損失5 億6,000 萬元之損失,兩相對照之下,原審判 決之量刑顯然過輕;再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所指審酌被告 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 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則此部 分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據以斷定等語。被告林萬出上訴 意旨略為:本件犯行均發生在福座公司、國寶集團全體大股 東共同簽訂「共同出售股票約定書」,被告曾慶豐引介接受 福座公司、國寶集團買主即被告陳宗基,並指定被告林鈺婕 為出售股票窗口,原判決未審酌本件行為當時,被告林萬出 僅係福座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因具有此身分而受牽累,必須 配合被告曾慶豐陳宗基林鈺婕之指示,辦理出讓福座公 司股份相關事宜,被告林萬出乃身不由己,原審量刑,殊嫌 過重等語。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 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 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等人為實質掌控福座公司股權,竟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等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宗基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逐一敘明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則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逐一敘明量刑具體情形, 及被告林萬出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俱無可採,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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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