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3號
SLDM,102,簡,7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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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出
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律師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曾慶豐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林鈺婕(原名林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蕭萬龍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陳宗基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戊○○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戊○○、乙○○(原名丙 ○○)及丁○○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六第22頁 、第73頁背面)。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 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 款、 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等規定,本院認:
⑴本院認被告甲○○、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 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戊○○、乙○○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甲○○、戊○ ○、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⑵另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為時之刑法第31 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丁○○與被告甲 ○○、戊○○、乙○○就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雖均構成共犯,然依該等法律效果觀之, 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⑶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4 人就上開部分所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本身 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



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 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4 人較為有利。
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甲○○、戊○○、乙○○多次背信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各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各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戊○○、 乙○○等人。
⑸再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案被告4 人所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⑹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 4 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甲○○、戊○○、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雖非福座公司員工,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 、戊○○、乙○○等人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之。被告甲○○、戊○○、乙○○上開所為3 次背信及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應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論以連 續犯,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戊○○、乙○○所犯 上開連續背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及被告丁○○所犯背信 罪及業務侵占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甲○○、戊○○ 、乙○○均從一重各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從一 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人為實質掌控福座公司 股權,竟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4 人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4 人之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丁○○前開所減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甲○○、乙○○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規定,均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4 人 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款 項,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命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80萬元;命被告丁○○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萬元。若被告4 人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27日以北檢玲冬97偵 5312字第36000 號函請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壽公司) 之前董事長,被告甲○○係福座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為國壽公司母公司及最大法人股東,持有國壽



公司股份約83%,下稱福座公司)前董事長,被告丙○○( 現改名為乙○○,下同)係國寶集團總管理處前副總經理兼 財務長,被告丁○○係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 司) 前負責人,另林睿紘(另行通緝) 係勁鑫公司、鼎太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 月19日更名,下稱鼎太公司)及數碼戲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數碼戲胞公司) 實際負責人,郭正昭(另行提起公訴 ) 則係國壽公司前董事兼總經理。緣於94年6 月間,因國壽 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糾正其自有資本過 低,不符保險法第143 條之4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 之比率,不得低於200%」( 即RBC >200)規定,即國壽公司 至少須增資約新臺幣5 億元,被告戊○○及甲○○為順利取 得增資款,乃於同年9 月29日與被告丁○○、林睿紘,以福 座公司與勁鑫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若勁鑫公 司順利協助國壽公司完成增資2.7 億元,被告戊○○及甲○ ○承諾讓林睿紘、被告丁○○指派董、監事及郭正昭擔任國 壽公司總經理參與經營,並允諾其得以向國壽公司取得20億 元之自由放款融資額度,被告戊○○等人均係保險業負責人 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之人。被告戊○○等人明知依國壽公司有價證券 抵押貸款作業辦法第2 條及第4 條規定,該公司受理有價證 券抵押貸款須符合「承作對象須成立1 年以上且營運狀況及 信用情形正常之公司戶」、「質押股票須係已上市櫃公司股 票,且最近半年度報表,有盈餘者為原則」、「質押之上市 上櫃股票之價格依據申請前1 日收盤價與最近3 個月之平均 價孰低者為鑑價標準」、「貸放期間最長不超過1 年,必要 時得展期1 次」等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國壽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在國壽公司上 址,違反前開貸款作業辦法規定,辦理煜群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煜群公司) 以鼎太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貸款 案,及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開 發行公司,負責人吳振隆林睿紘持有股份,下稱新永安公 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貸款案,而前述貸款案貸放後隨即轉 列催收款項,致國壽公司蒙受1 億8,600 萬元逾放損失,致 生損害於國壽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茲將各該涉嫌事實分述如 下:
㈠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郭正昭、被告丙○○於94年10月間,指示國壽公司投資部辦 理煜群公司以鼎太公司股票360 萬股設質申請3,600 萬元之 貸款案,渠等明知煜群公司成立未滿1 年,資本額僅100 萬



元且無投資項目,登記負責人鄭宏霖實係數碼戲胞公司員工 ,顯無取得鼎太公司股票之資力,而鼎太公司前半年財務又 呈虧損狀態,均不符合國壽公司有價證券抵押貸款作業辦法 之規定,詎渠等竟推由丙○○、丁○○及郭正昭,向投資部 經理張福興、科長周賢勳施壓,要求儘速作成徵授信報告陳 核,並由郭正昭核可後決行;國壽公司於94年10月28日正式 核貸煜群公司前述3,600 萬元,借款期限1 個月,惟還款期 限屆至煜群公司無力償還,郭正昭、丙○○遂另行指示張福 興將還款期限延長2 個月,然展延期限屆至煜群公司仍無力 清償,嗣95年2 月15日鼎太公司發生跳票股價無量下跌,前 述貸款悉數成為逾期放款,致生損害於國壽公司。 ㈡數碼戲胞公司以新永安公司股票設質貸款案: 數碼戲胞公司於94年11月間以新永安公司股票200 萬股設質 向國壽公司申貸1 億5,000 萬元,因新永安公司非屬上市上 櫃公司,其擔保品鑑價須由國壽公司自行或委託公正鑑價或 會計機構進行評估,國壽公司投資部受理該案後,張福興周賢勳即表示缺乏鑑價報告無法承貸,丙○○竟提供來源不 明之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 月9 日委託鑑價人朱亞 琳製作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意見」充作本案鑑價報告,該 意見書評估新永安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應介於每股25.24 元 至95.25 元區間,國壽公司即依據前述評估意見最高價95元 作為估價基準,並核予每股75元( 近8 成) 之價位承作貸案 ;嗣國壽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召開投資審議委員會,郭正昭 、戊○○、蕭興宜( 即戊○○之岳父) ,曾雅詩( 即戊○○ 之女) 、法務顧問蔡良嘉及會計顧問林沂燕等出席董監事均 無異議通過前述貸案,並於94年11月29日正式核准放貸,惟 放貸2 月數碼戲胞公司即因無力還款而列為逾期放款,致生 損害於國壽公司。
㈢因認被告甲○○、戊○○、乙○○(原名丙○○) 、丁○○ 均係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罪嫌,而與本 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四、經查,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併辦意旨書所載違反 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等罪嫌,且縱認被告4 人涉有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然此部分行 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所觸犯罪名之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不同、所侵害法益種類相異,顯難認被告4 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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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