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145號
SLDM,108,聲判,14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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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派對之籌劃、於案發時亦不在派對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鐘 婉玲證稱:本件係呂忠吉自行與八仙樂園聯絡,我是聯絡窗 口與他接洽(見鐘婉玲104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卷18第12 0 頁);呂忠吉亦供稱:和八仙樂園接洽的人是我,我和被 告周宏瑋是好朋友,因與被告周宏瑋本來想做一些婚姻平權 同志運動,又怕影響到玩色公司,才又成立瑞博公司,所以 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周宏瑋,但實際出資人及負責 人都是我,員工教育訓練也是由我負責,彩色派對之籌劃者 及接洽場地設備等均是我乙節在卷(見呂忠吉106 年6 月28 日偵訊筆錄,卷18第4 頁);又曾任職瑞博公司之林芝宇洪裕閔均證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忠吉周宏瑋僅是 掛名負責人,從未參與瑞博公司及彩色派對事務等情(見二 人105 年8 月24日偵訊筆錄,卷77第167 頁);而被告邱柏 銘、廖俊明盧建佑沈浩然亦均稱沒看過被告周宏瑋(見 四人105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卷77第177 頁);此外,觀 卷內被告周宏瑋呂忠吉簽定之合作契約書,關於瑞博公司 之權責部分,契約書第1 、2 點分別記載「瑞博公司之經營 者為呂忠吉,故公司之經營產生之所有虧損,負責人周宏偉 (按,應為「瑋」)先生皆無須負責,呂忠吉先生為絕對相 關所有公司之財務負責人」、「瑞博公司所需之人事、房租 、相關所有庶務之支出,皆由呂忠吉先生負責,故該公司所 產生之盈餘,全數皆為呂忠吉先生所有」等文字,有該契約 書可稽(見卷22第35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周宏瑋於104 年間自瑞博公司受有所得,此有被告周宏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只存卷可參(見 卷100 第429 頁),足見被告周宏瑋確如其所陳,僅為瑞博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僅未參與彩色派對相關事務,且非實 際有權掌控瑞博公司如何經營及辦理彩色派對,既原未過問 瑞博公司之業務,遑論要求其對呂忠吉舉辦之彩色派對中負 起何注意義務。
㈢、呂忠吉之協力廠商即被告邱柏銘廖俊明部分: ⒈呂忠吉為彩色派對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彩色派對之 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進行、現場舞台管控等事 務,並將硬體設備交由被告邱柏銘統包,被告邱柏銘將舞台 架設及特效部分轉包給楊勝凱楊勝凱再將其中特效部分轉 包給被告廖俊明,被告廖俊明(千祥公司)負責提供二氧化 碳鋼瓶,本件舞台引燃粉塵之電腦燈係被告邱柏銘向證人莊 博元承租等事實,業據被告邱柏銘廖俊明自陳在卷(見卷 1 第20、24至26頁、卷18第18至21、29至31頁、卷19第23至 24頁、卷72第19頁),核與證人莊博元證述自己係向被告邱



柏銘承包施作彩色派對燈光及音響等器材,並依舞台圖說架 設電腦燈等情相符(見卷1 第56至58頁、卷16第46至47頁、 卷18第201 至203 頁、卷19第148 至150 頁、卷72第31至36 頁),固無疑問,然細究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盧建佑 使用二氧化碳鋼瓶時不慎跌倒,致高壓氣體連同色粉噴入電 腦燈2 號中,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被告廖俊明僅是依 自己與楊勝凱間之契約,提供二氧化碳鋼瓶,並未參與使用 氣體之過程,是被告廖俊明與本件死傷結果間,應無可歸責 之行為存在,先予敘明。
⒉被告邱柏銘固為硬體設備之統包,惟現場引燃色粉之電腦燈 2 號,於一般之使用下應無安全疑慮,於案發時尚在正常使 用中,無掉落或故障等異常情事,於事後採證時亦未見有何 明顯之缺陷,此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採證照片可稽( 見卷15第65至82頁、卷17第7 至8 、47至52頁),而燈泡表 面高溫則係使用電腦燈之必然附隨結果,此不能歸責於被告 邱柏銘,至於被告廖俊明負責提供之二氧化碳鋼瓶,經鑑定 後認瓶內之氣體主要係二氧化碳無訛,此外,本案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人員檢視該電腦燈之電源線受燒情形,未發 現有異常短路或燒損,認可排除電腦燈2 號電源線短路引火 之可能,至於其他音響設備,經採證人員清理並檢視舞台西 北側附近電腦燈音箱、色粉噴射筒及大、小型低音喇叭電源 線受燒情形,均未發現電源線異常短路或燒損之情事,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 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可稽(見卷16第5 頁反面、7 、14頁反面),可見就本案舞 台設備之提供及裝設部分,並無何違失,簡言之,被告邱柏 銘、廖俊明等2 人在渠等之上述責任範圍內,並無違背注意 義務可言,何況本案係因被告盧建佑在持二氧化碳鋼瓶噴灑 色粉時跌倒,導致色粉噴飛進入電腦燈2 號,受到燈泡高溫 表面高熱影響,造成粉塵燃燒碳化,因而發生閃燃現象釀禍 ,上述事故原因,顯非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所能注意 甚明,是自難認被告邱柏銘廖俊明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㈣、現場工作人員,即被告沈浩然盧建佑部分: 被告沈浩然當日在呂忠吉離開舞台後,為炒熱現場氣氛,仍 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3 次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 粉堆(重約20公斤,見呂忠吉104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 19日偵訊筆錄,卷18第5 頁、卷101 第27頁),使舞台前方 至舞池區一帶充滿粉塵雲,後續復臨時邀請被告盧建佑上台 噴灑色粉,而被告盧建佑也欣然接受,與被告沈浩然分站舞 台之左、右兩側,各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緣之色粉堆



噴射氣體,藉以製造效果,惟被告盧建佑隨即因不堪鋼瓶噴 射時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跌倒,噴射出之氣體將舞台上之紫 色色粉噴入前方之電腦燈2 號,以致色粉遇熱引燃,延燒上 空之粉塵雲,發生塵爆釀禍等情,已見前述,而色粉使用之 安全,係本案中注意義務之根源,亦如前述,準此,應先探 究者,係被告沈浩然盧建佑在客觀上,是否均應對「妥善 使用二氧化碳鋼瓶,防止將色粉噴進電腦燈引燃釀禍」乙節 ,負起注意義務?分述如下:
⒈被告盧建佑部分:
查被告盧建佑於案發時係大一升大二之學生,為彩色派對之 代班志工,於當日上午10時至派對現場報到,工作地點係主 舞台區域,負責搬運物品、填充海灘球、染料等工作,於晚 間7 時結束工作後,留在現場以遊客身分參加派對等情,業 據其自陳在卷(見卷16第65頁、卷18第38頁,卷72第38頁) ,並與呂忠吉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審理中 、證人即被告盧建佑之友人王柏喬於偵查中所述於晚間7 時 後,得留在現場免費參加活動等節相符(見卷72第212 頁、 卷19第54頁),是以,其臨時應被告沈浩然之邀請上台,對 現場遊客噴灑色粉時,其身分與一般遊客無異,與離場之呂 忠吉、在場之被告沈浩然均係活動之主持者不同,準此,能 否謂被告盧建佑對現場之消費者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並非 無疑。被告盧建佑固因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吹噴色粉時,不堪 鋼瓶噴射氣體時所產生之反作用力而跌倒,使色粉向上吹噴 進入電腦燈內部,遇燈炮高溫表面後引燃,以致發生閃燃釀 禍,然遊客臨時無預警被主持人指定上台同樂之情形,並不 鮮見,此時委難強令遊客能及時了解現場狀況並注意安全, 而遊客也應有合理確信僅需依照現場主持人之指示行動,安 全即有保障,是故,此時仍應由現場邀請被告盧建佑上台之 主持人,即被告沈浩然對被告盧建佑使用色粉之安全,負起 注意義務,被告盧建佑僅需依照被告沈浩然之指示行動,即 可認其已經盡到注意義務。
⒉被告沈浩然部分:
⑴查被告沈浩然縱非呂忠吉僱請之員工,也至少為無償前來幫 忙呂忠吉之人,其更在呂忠吉因故離場後,在現場持二氧化 碳鋼瓶吹噴色粉,幫忙炒熱氣氛,等同接手呂忠吉上台,擔 任類似主持,掌控全場之工作,隨後更主動邀請被告盧建佑 上台,一起持鋼瓶噴灑色粉,依其地位,自有注意現場安全 與秩序之責任,準此,被告沈浩然對現場使用色粉之安全一 節,有客觀上之注意義務甚明,此係被告沈浩然與被告盧建 佑不同之處,至於其是否有向呂忠吉收取報酬,此充其量僅



為決定其注意義務高低之因素之一,先予敘明。 ⑵被告沈浩然因係現場主持人之故,依其身分,在本案中應對 色粉之使用安全負起注意義務等情,固如前述。然查,本案 經內政部消防署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測試後,認 系爭派對所使用之紫色色粉自燃溫度約為攝氏370 度,就色 粉熱裂解溫度,紫色及綠色色粉均為約攝氏300 至350 度。 又以高溫管狀爐進行模擬燃燒試驗,於溫度達攝氏425 至50 0 度時,噴灑紫色色粉可產生燃燒,電腦燈2 號所使用之OS FAN 燈炮,於通電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a )之溫度為攝氏447 度,於粉塵產生閃火 時,燃燒器(A )之溫度為大於攝氏1,250 度,燈泡頂端( a )之溫度為攝氏425.8 度等情,有刑案卷附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佐(見卷14第57至61頁),而色粉(玉 米粉)相較於廣為大眾熟知之易燃物(如紙張、油、酒精等 ),其燃點高低、燃燒容易度、達多少濃度可能引爆等節, 實難認屬一般人之通常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所得認知理解, 而本案之色粉依上開鑑定結論,其熱裂解溫度及燃點均為攝 氏300 度以上,而此高溫,除明火火焰外,顯非吾人日常生 活中經常接觸之溫度。再者,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課課員陳逸帆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審理中證稱略以:依火災學文獻記載,只有記載可燃性固 體之微粒子浮游於空氣中,遇到火源就可能發生火災,但並 未明載其濃度,現場有火源、空氣和可燃物,這三要素只要 減少其一就會避免火災發生,但我無法判斷如果沒有在電腦 燈旁邊噴灑色粉的話,可否避免發生本案,需要依據當時的 狀況而定,另實際要如何採取措施預防意外發生,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燃燒三要素減少其中一項就可以避免火災發生等 語(見卷72第8 至9 頁),考量鑑定人陳逸帆自陳係防災學 碩士,當時已經從事火災調查工作9 年,以其專業知識及多 年之實務經驗,也僅能敘明本案之起火原因,而無法具體指 明玉米粉(即本案之色粉)濃度、發火點能量與溫度間之數 據關聯。而交通部觀光局職員湯維堯在偵查中則證稱:這個 案例在全球也是首宗等語(見卷101 第261 頁),由上可知 ,即便係火災鑑定之專業人士,亦無法精確掌握色粉、熱源 與火點間之關係。而引燃粉塵之電腦燈係證人莊博元所提供 ,就電腦燈內部之溫度,其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審理時證稱:舞台燈是表演很常見、通用的器材,案 發前我並不知道電腦燈使用時表面及裡面的溫度如何等語( 見卷72第34至36頁),則提供燈光設備之莊博元猶不知系爭 派對所用電腦燈運作時之溫度狀況,遑論未參與硬體設備規



畫之被告沈浩然。參酌彩色派對現場之活動舞台並未使用明 火製造效果,電腦燈亦屬正常使用狀況,以一般人對於派對 現場環境之理解及判斷,實難認有何能夠使一般人查覺即將 發生火災之預兆。
⑶綜上,以被告沈浩然之智識程度、經驗能力,能否認知到色 粉為易燃物,進而預見到如色粉被噴入電腦燈,以現場上空 粉塵雲瀰漫之情況,佐以電腦燈內部之結構及使用時產生之 高溫,甚有可能引發閃燃釀禍之危險性?自非無疑,故難期 被告沈浩然能事先注意並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亦即,被告 沈浩然在客觀上就本案邀被告盧建佑上台同樂之行為,及使 用色粉之安全,雖均負有注意義務,然因其對上開危險性欠 缺預見可能性,而無從防止,依上說明,仍難認被告沈浩然 在本件事故中有何過失。
五、綜上,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鐘婉玲等4 人,在本 案中或負責八仙樂園之營運方向,或負責八仙樂園之業務開 發與承攬,簡言之,渠等因前述工作而應負責之範圍,並未 涉及本案彩色派對活動之執行事項,對該活動現實之舉辦狀 況並無注意義務可言;被告鄭權鄭兆捷等2 人,雖係負責 八仙樂園場地之維護與人員調度,在八仙樂園依約提供園內 場地給呂忠吉舉辦活動之前後,應注意維護場地本身之平坦 ,或救生員有無充分配置等事項,然本案八仙樂園提供之活 動場地,並無缺失可指,並有依約就自家設施配置救生員, 業如前述,其2 人對本案色粉之使用,客觀上也難認有何注 意義務;同理,被告周宏瑋僅為瑞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本 身原未過問瑞博公司之業務,亦未參與彩色派對之策劃及執 行,遑論要求其對呂忠吉舉辦之彩色派對中負起何種注意義 務;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2 人部分,係呂忠吉舉辦本案活 動之協力廠商,本案中無論電腦燈之設置、噴灑色粉之流程 控管,均由呂忠吉一手打理,配合廠商即被告邱柏銘、廖俊 明等2 人,係呂忠吉委辦,而其等之分工,係聽命於呂忠吉 ,而本案之舞台搭設與電腦燈均無違失,事故原因也是色粉 使用不當,與硬體設備無關,是以,被告邱柏銘廖俊明等 2 人,就本件事故應注意之事項而言,客觀上並無注意義務 ;被告沈浩然盧建佑等2 人部分,其中被告盧建佑雖係現 場實際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吹噴色粉之人,亦係因其使用鋼瓶 吹噴色粉時,不堪鋼瓶噴射氣體之反作用力跌倒,使色粉噴 入電腦燈,以致發生閃燃釀禍,然其既係以遊客身分,應被 告沈浩然之邀,一起上台吹噴色粉同樂,自難令其就色粉之 使用安全負起注意義務,而僅能令被告沈浩然對此負起注意 義務,惟因色粉在一定之條件下可能產生塵爆乙節,難認屬



一般常識,另依現場之客觀環境情狀,亦未見何明火或即將 發生火災之預兆,難期被告沈浩然對於塵爆之發生能有所預 見,進而防範,是以,亦難認被告沈浩然盧建佑等2 人有 何過失。
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被告等人之過失根據,尚無可取,分 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主張:
觀系爭合約內容、彩色派對之命名、八仙樂園容任呂忠吉以 其商標對外行銷、宣傳,及比對八仙樂園於103 年與呂忠吉 合作之派對活動,其內容與本次彩色派對實無二致等情,均 可知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為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並非被 告陳柏廷等人辯稱之單純出租人而已,分述如下:㈠、彩色派對之對外宣傳部分:
⒈經查,彩色派對之全名為「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被 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為八仙樂園之企業經營者,其等 同意瑞博公司以上揭名稱對外宣傳,於客觀上足以讓一般消 費者認為彩色派對應屬八仙樂園舉辦之活動,對於瑞博公司 關於彩色派對之各銷售通路及宣傳媒體之行銷廣告所刊登彩 色派對使用八仙樂園商標等情,八仙樂園亦未更正澄清,在 客觀上,亦有使一般人認為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間具有共同 合作舉辦彩色派對之事實。
⒉查彩色派對之廣告宣傳及促銷均以八仙樂園作為號召,售票 網站宣傳文字稱「現在『彩色派對-決戰八仙』即將在台北 再次引爆,不只給你彩色浪潮,加上部分八仙的水上設施, 更強的機具上場,要讓你瘋到虛脫盡情揮灑色彩」「『彩色 派對決戰八仙』6 月28日即將在八仙樂園再度瘋狂彩色登場 」、「(聯票13:00活動專屬票16:30分別開放入場)」、 「早鳥專屬單人聯票1,250 元,早鳥專屬四人聯票4,800 元 」、「購買聯票13:00進場後可玩八仙樂園所有設施」(詳 參卷附彩色派對決戰八仙:ibon售票系統網頁截圖,其中早 鳥專屬聯票即是早鳥票價850 元加上450 元午后票計算售價 為1,250 元,四人聯票計算方式即是早鳥四人票3,000 元加 上四張450 元午后票計算售價為4,800 元)。「若想13:00 準時進場,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優惠票(票價450 元 ,憑彩色派對票券再折20,以430 元購票)」,由前開網站 售票宣傳文字可知,彩色派對係以八仙樂園為活動重點,並 聲稱購票民眾可以使用部分八仙樂園之水上設施,甚至公開 宣傳消費者持派對門票可以優惠購買午后票(原價450 元, 特價430 元),間接促銷八仙樂園之入園券,又憑午后票之 票根購買大唐溫泉之入場券又有買一送一之優惠(詳參八仙



水上樂園午后券),以如此行銷手法誘使被害人提高消費意 願,除購買彩色派對門票外,為了可以享受提早入園的優惠 ,許多被害人均一併購買午后券,甚至購買一般全票於早上 即入園遊玩。參以該次活動之門票、廣告文宣、住房優惠等 相關活動宣傳資料之記載內容,均有列名八仙樂園文字及圖 形商標(即噴水鯨魚)(詳參卷附「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 場」活動門票、彩色派對活動宣傳網頁截圖及八仙樂園住房 優惠廣告網頁截圖),如此使用八仙樂園商標、搭售之行銷 方式,消費者確係因八仙樂園之廣告,購買八仙樂園之門票 而到場消費,而使八仙樂園獲有更大利益。
⒊綜上,足見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與呂忠吉係以 八仙樂園之商標、服務、設備,共同合作舉辦本次彩色派對 之行銷、宣傳,以吸引被害人購票入場消費。況八仙樂園更 藉此次活動推銷住房優惠措施,由此種種作為,已足以使一 般大眾消費者認為八仙樂園為活動舉辦單位之一(事實上當 天亦確實吸引數千名消費者前往參與),豈得僅以八仙樂園 與瑞博公司內部私下簽訂而不為外界所知悉之系爭合約書, 即逕認八仙樂園毋須為本次活動負擔安全注意義務?此見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揭示:「按企業經營者 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及 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 所明定。原判決認定該農場為餐飲休閒廣場,上訴人為實際 負責人,其有防止用餐消費者尤其孩童於夜間誤入游泳池溺 水之危險,自係合於上開法條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上 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上開義務,自不能因其將游泳池另立 契約並約定安全設施由經營之廖○佑負責而能免除,上訴意 旨指其並無防止義務,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殊非可 取」即明。
⒋按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 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本案被告陳柏廷、陳 慧穎、林玉芬等人依系爭合約內容,既同意瑞博公司於彩色 派對宣傳冠以「八仙樂園」商標,依據上開商標法第18條規 定,此舉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彩色派對服務來源為八仙樂 園,且彩色派對之宣傳,既經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等人於系爭合約書(含八仙樂園內部簽呈)同意瑞博公司使 用八仙樂園商標,依據社會通念及本案絕大多數被害人於另 案審理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



時,一再向法院陳稱:若非認為彩色派對係八仙樂園所舉辦 ,也不可能參加等情,顯見彩色派對對外之宣傳於客觀上足 以讓一般消費者認為彩色派對應為八仙樂園舉辨之活動,而 彩色派對之宣傳廣告、文稿、網頁等俱經八仙樂園事前同意 ,又被告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等人從事商業經營多年, 明知彩色派對活動宣傳冠以八仙樂園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指示彩色派對服務來源為八仙樂園,且同意呂忠吉以 八仙樂園之商標對不特定之民眾宣傳彩色派對活動,在客觀 上,有使一般人認為八仙樂園與瑞博公司間具有共同合作舉 辦彩色派對之事實,實不容被告陳柏廷等諉稱八仙樂園與瑞 博公司間僅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解免其責任。
⒌另須澄清者,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 ,屬實質合作,並非企業冠名活動:查企業冠名是指於活動 中冠以贊助企業之名稱,例如103 年由臺北市政府和中華民 國路跑協會所舉辦之台北富邦馬拉松,即為適例。另外,以 企業冠以廣播電視名稱或建築物尤不罕見,其主要目的通常 為了擴展企業名稱之活躍度(並非知名度,而是企業為了拓 展本身已知名領域外之經營操作,例如公益、政治目的等) 各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見此不非為廣關財源之捷徑之一,擬 研議法令明文予以規範。冠名之企業除了金援之外,通常不 參與活動本身之內容與經營、收益通常為無形的企業形象, 應與本案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之合作舉辦彩色派 對模式並不相同。
㈡、從系爭合約內容觀察:
系爭合約書固名為「活動場地租賃契約書」,按「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有如下理由可以支持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間並非租賃,而係 共同承辦活動之關係:
⒈八仙樂園需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部分: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0款約定「甲方租借給乙方之活動場地內 之所有設施,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除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外,不得向乙方額外收取費用」,倘若瑞博公司與八 仙樂園係單純「租賃契約關係」,則八仙樂園實無庸依據上 約款配置相關安全管理人員之必要。而且,被告林玉芬(即 八仙樂園總監)於扣案團體承攬單之附件「運作」欄批示「 3.6/27日16:30~23:00歡樂海岸(造波池),派對遊客會 玩該設施,故請配置救生人員執行救生任務」等語;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7782號被告呂忠吉訊問筆錄記 載,被告呂忠吉稱:「(問:八仙樂園6/27當天有無指派工 作人員在你們場區內協助任何事情?)他們活動前跟我們拿



了30條辨識的手環,其中有包含救生員、清潔人員、總監林 玉芬、副理鐘婉玲,活動前還跟我確認那邊會有救生員,等 於我們的安全維護是他們負責的」等語,既然八仙樂園尚且 向瑞博公司拿取30條辨識手環以利進出該活動場區,由參與 人數及工作內容觀之,八仙樂園更似此彩色派對之主辦或協 辦單位之一,實非單純「租賃契約關係」可以比擬。 ⒉溢付租金部分:
倘若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係單純「租賃契約關係」,而系爭 合約第3 條又約定:「場地使用範圍:(一)八仙水上樂園 6 、7 、8 遊樂區塊、(二)租用期間民國104 年6 月27日 13:00起至23:00、(三)午后票玩水時間:民國104 年6 月27日13:00起至17:00」,既然「持乙方(即瑞博公司) 彩色派對專屬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6 :30進場」,則租賃期間實無必要自當日13時起算,如此, 瑞博公司豈非溢付3.5 小時之租金?若按租金以租賃期間自 13時至23時之比例計算,倘若租賃期間自16:30算至23:00 ,瑞博公司將可能減少支付「租金」支出90萬元×3.5 時÷ 10時=31.5萬元,更何況,就一般遊樂園業者而言,13時至 16時30分之期間,相較於16時30分至23時間之每小時價值利 益可能更高,瑞博公司實無擴張「租賃期間」自13時起算之 必要,尤以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於103 年間即曾與八 仙樂園共同舉辦彩色派對並販售聯票之經驗,更無可能犯此 錯誤,足見上開「租賃關係」違背常情,實則,該「90萬元 租金」僅係二公司間合作利益分配方式之約定而已。 ⒊午后票優惠部分:
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甲方同意持乙方彩色派對票 券之遊客,可於現場購買八仙樂園午后票。現場票價新台幣 450 元,憑彩色派對票券折抵20元,得以430 元購得票券。 」、第5 條第8 款約定:「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於104 年6 月27日下午13:00進場,並得於甲方(按,即八仙樂園 )設施開放時間使用甲方之所有娛樂設施,進場時乙方(按 ,即瑞博公司)應控管民眾配戴乙方提供之可供辨識之手環 及甲方之票券入場,甲方得隨時派人前往檢視」。查瑞博公 司「承租」之場地包括「快樂大堡礁」等處,於104 年6 月 27日下午1 時至5 時間,依上合約第5 條第8 款,八仙樂園 尚提供持「午后票」之民眾進入園區內之「所有娛樂設施」 ,解釋上,上開「所有娛樂設施」當然包括瑞博公司所「承 租」之「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而據證人即八仙樂園財務部 主任林佳惠具結證稱:「優惠午后票收入共計21萬3,710 元 ,是八仙樂園的收入,並沒有再跟彩色趴的主辦單位拆帳」



等語,則在瑞博公司支付「租金」予八仙樂園期間(即104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至4 時30分),卻由八仙樂園所銷售, 讓購得午后票之民眾得持午后票進入瑞博公司「承租」之場 地包括「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使用,並由八仙樂園 收取午后票之收益,此舉顯然不合情理。對於瑞博公司實際 負責人呂忠吉一再聲稱其舉辦此次活動,盈餘非常少,幾乎 不到收入一成等語,絕無可能由瑞博公司給付「快樂大堡礁 」等場地「租金」予八仙樂園,卻由八仙樂園販售午后票、 收取門票收益之不合理情況,足見上開「租賃關係」在在違 背常情,瑞博公司與八仙樂園間並非「租賃關係」,而係二 公司共同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所致。
⒋八仙樂園尚提供之其他服務:
此外,系爭合約尚約定八仙樂園得提供水、電設施供參與遊 客沖澡、活動用水及現場攤販使用(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 7 款)、提供現場安全公共責任意外保險證明文件(系爭合 約第5 條第14款)、提供商標做為宣傳使用(系爭合約第5 條第18款),換言之,依據系爭合約,八仙樂園除了將場地 出租與瑞博公司使用以外,更提供人力、水電設施、場地保 險、門票優惠,甚至同意瑞博公司使用八仙樂園商標從事活 動宣傳,以上種種約定事項,均足以證明八仙樂園並非只是 單純提供場地之出租人角色而已。
㈢、彩色派對與103年之派對活動合作模式極為相近: 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於103 、104 兩次合作模 式極相近,且八仙樂園皆因與玩色公司合作舉辦活動而獲得 收益。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證物中可看出,八仙樂 園與玩色公司於103 年第一次合作所舉辦的彩色派對圓滿成 功,安全落幕,且順利為雙方均帶來不小的營業利益,故於 第二次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時,完全延用103 年第1 次所共同 舉辦之派對的模式,僅為規避娛樂稅及關於聯票使用時間, 雙方存有歧見,因而未再銷售聯票,雖然系爭合約文字略有 修改,然實際上卻非表面所見之「租賃關係」,而係隱含合 作舉辦彩色派對之無名契約,茲詳述如下:
⒈依中時電子報所載,103 年6 月28日八仙彩色派對8 千人瘋 玩粉的新聞內容略為「…八仙樂園與公關業者合作,今日舉 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對』,園方也首度開放封閉的1 萬3000坪水域空間,供彩色派對進行。八仙副總經理彭俊豪 表示,園方配合主辦單位,提供遊客同時享受派對與水上設 施。…考慮適合場地與意願後,與八仙合作,進軍北台灣, 舉辦第2 場彩色派對…」。
⒉再觀,「2014彩色派對決戰八仙首支官方宣傳影片」,彩色



派對的網路影片廣告內容,更以直接以八仙樂園的水上設施 、主打「決戰八仙」來吸引消費者。以消費者或其他潛在消 費者的觀點,八仙樂園與呂忠吉間之關係,應是八仙樂園為 吸引接下來的暑假人潮,而以彩色派對作為一場廣告公關活 動為暑假揭開序幕,至於名不見經傳的公關公司(即呂忠吉 所經營之玩色公司),則攀附著八仙樂園之盛名,招徠下一 場活動的潛在客群,八仙樂園的獲利不僅僅是當天人潮的暴 衝,還有接下來消費量的接續效應;至於公關公司則期待藉 由八仙打響的彩色派對活動,能一舉抓取消費者目光,並爭 取因本次成功合作而有更多業者願意與其合作,廣告內容大 量引用八仙樂園場景。
⒊就104 年之彩色派對為何未再販售聯票部分,被告鐘婉玲稱 :原來103 年時,有與呂忠吉賣聯票,但104 年這次,因為 呂忠吉說他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所以他不想跟 我們配合,我們老闆也覺得麻煩,就沒有配合(鐘婉玲106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呂忠吉稱:「(問:103 年 在八仙舉辦之彩色派對是否有與八仙樂園賣聯票?)答:有 。(問:對於證人鐘婉玲到庭證稱104 年不再以此方式賣票 係因為你覺得不划算,稅捐處還要多繳娛樂稅,因此雙方都 沒有意願,是否屬實?)答:不屬實,是八仙樂園希望我再 賣聯票,是我非常強硬不想再賣聯票,主要是因為我於103 年跟八仙賣聯票,例如票價1,300 元,我要對拆450 元給八 仙,但我要繳的娛樂稅是以1,300 元計算,但八仙要跟我收 450 元,又要開450 元的發票給我,八仙還要繳450 元的娛 樂稅,等於450 元的部分要繳2 次娛樂稅,對雙方來講是不 划算的(見呂忠吉106 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瑞博公 司與八仙樂園主要是因為避免繳交娛樂稅而未販售聯票並拆 帳,實際上,103 年與104 年之彩色派對,二者內部關係是 合作共同舉辦,其目的並無不同。且從既有的數據上僅顯示 ,次年(即本案事發之104 年)呂忠吉毫不猶豫的選擇了八 仙樂園作為他的最佳拍檔,八仙樂園也提供幾乎完全相同之 契約條件,因有鑑於去年營利之後有課娛樂稅之問題,為降 低成本、爭取更大之利益,故稍微從形式上修正契約文字, 並不在官網上販售聯票,而以現場憑彩色派對票根折抵消費 方式聯合促銷;因彩色派對活動舞台表演自傍晚間5 點才開 始;惟下午1 點即可入場,且不同時間入場之驗票處之設置 處不同,明顯吸引提早入場之派對消費者,或原本僅購買水 上設施之消費者,仍購買兩種票券,影音廣告方式仍以「彩 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作為賣點,是以渠等合作舉辦派對 、共同獲利、互謀其益之本質並無不同,絕非單純場地租賃



關係。本次之廣告影音則因103 年已經在八仙樂園現場辦過 活動,故直接使用活動剪輯圖片,呈現103 年活動實景(亦 即八仙樂園現場實景),並多次以明顯字體標出「八仙」。 ⒋又查,八仙樂園確實於103 、104 年均從彩色派對活動中, 從呂忠吉以租金名義先行給付之金額外,因入園人數大增而 獲益: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中,有約定租賃場地之定額對 價(即租金),惟若以兩造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活動之實質契 約內容來看,此筆金額較接近舉辦活動之「保證最低收益」 。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承攬單記載,八仙樂園與呂 忠吉合作關係絕不僅止於場地租賃,渠等預估參加彩色派對 人數將達6,000 至8,000 人,而同時購買優惠午后票入場人 數則約達1,000 至2,000 人,因此104 年6 月27日當日即準 備了1,000 張430 元之彩色派對專用午后票(見聲證4 ), 實賣出497 張,占當日各類門票收益百分之14.85 (見聲證 5 );此外,八仙樂園還額外獲得數千名參加彩色派對之遊 客在園區因娛樂飲食而帶來的消費獲益,又藉機推銷自家之 住宿、溫泉旅店而繼續獲利。證人即八仙樂園財務部主任林 佳惠具結證稱:「優惠午后票收入共計21萬3,710 元」等語 ,可知八仙樂園向瑞博公司收取90萬元之利益外,再加計午 后票收入21萬3,710 元,顯然八仙樂園已取得二者銷售票券 扣除成本後之絕大部分收益,並有保證八仙樂園獲益之效果 ,以此種方式「拆帳」,對於八仙樂園有絕對利益。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本件未發現瑞博公司與八仙 樂園間有按照票券收入之一定比例之拆帳行為,逕認為二者 間並非合作、共同承辦之關係,誠屬不當。
二、本院以如下之理由,認八仙樂園僅依系爭合約提供活動場地 ,並非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分述如下:
㈠、經查,呂忠吉以瑞博公司名義,於104 年6 月17日與八仙樂 園簽訂系爭合約,由八仙樂園出租系爭活動場地交呂忠吉舉 辦彩色派對,系爭合約所載場地租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7日 下午1 時至同日晚間11時止之事實,業經呂忠吉陳明在卷, 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1 第14至15、卷18第4 至5 、卷19第3 至4 、卷101 第209 至213 頁)。㈡、系爭合約書本即以「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為名,其中第1 至4 條依序分別約定「租用場地名稱與地址」、「場地租金 及付款方式」、「場地使用範圍」、「場地使用內容及注意 相關事項」,第4 條第3 款(順序上應為第4 款)更直接約 明:「甲方(按,即八仙樂園)場地僅供乙方(按,即瑞博 公司)舉辦音樂性活動,乙方有義務負責所有與會民眾之個 人及其財物安全及相關法令之安全衛生責任,如有遊客酒後



或嗑藥後,應不得使用水道設施,如有違反,甲方不負任何 責任」,第5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 款也明白約定:「本合約 中,甲方僅以場地出租予乙方使用,有關音樂活動之主辦及 其所涉及之一切法律及法令安全衛生責任一概由乙方負責」 ,綜上各情,整體契約目的顯在規範出租場地的提供與付費 ,並未涉及本案彩色派對活動舉辦權之歸屬或分配,準此, 八仙樂園並未與呂忠吉共同舉辦上開活動之情,已可認定。㈢、系爭合約固有於第2 條第2 款約定午后票優惠、第5 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6 至10、18款分別約定:得於適當範圍內使用水 、電(第6 至7 款),持午后票券進場之民眾得提早進場遊 玩(第8 款)、八仙樂園得檢視僅參加彩色派對民眾所配戴 之辨識手環(第9 款)、八仙樂園之活動場地內之所有設施 需配備相關安全管理人員(第10款)、八仙樂園商標可用作 彩色派對活動宣傳(第18款)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稽(見卷101 第209 至213 頁)。就上揭約定部分,核因八 仙樂園出租部分場地給呂忠吉舉辦彩色派對,而參加彩色派 之遊客得於下午4 時30分入場(見系爭合約第5 條第9 款) ,與八仙樂園園區正常營業時間(6 月營業時間為上午9 時 至下午5 時)不同,有入園資訊截圖可稽(見卷62第84頁) ,故以系爭合約約定就「遊客選擇僅參加彩色派對,或欲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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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世多媒體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樂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