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gao )無法計算。陰離子間隙(anion gao )為判斷是否 為重度乳酸中毒之重要參數,因缺乏該參數,故無法判斷病 人是否為重度乳酸中毒,但由上述數值仍可推論病人有急性 呼吸性鹼中毒合併代謝酸中毒,而代謝酸中毒之原因,可能 為休克引發血中乳酸濃度增加所導致等情,亦有第0000000 號鑑定書(醫偵字卷第319 頁至第330 頁)在卷1 份可憑, 是由前開鑑定意見,亦無從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重度乳酸中毒 之情形,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即嫌乏據。
⑶至聲請意旨雖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5 月16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20490 號函載明:解剖時肉眼所見與切片鏡 檢觀察均有發現氣管和支氣管內有多量食糜異物吸入,…, 另外,如果氣管內管插管前無異物吸入呼吸道的話,當醫院 急救人員置放氣管內管且與氣球充氣固定氣管內管位置後, 不應再有異物能被吸入氣管內管固定氣球下方的呼吸道內, 無法與解剖所見結果一致等內容,顯見被告許育維等人為被 害人進行急救前,被害人即已發生黑褐色食糜吸入呼吸道之 情形,故第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顯有矛盾云云。然依據第0000000 號鑑定書(醫偵字卷 第319 頁至第330 頁)之鑑定意見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黑褐色食糜吸入呼吸道」,有可 能在急救前已吸入,但此吸入物並無完全阻塞呼吸道,故此 與急救時被害人之呼吸仍屬順暢乙情,並無矛盾之處,此有 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嫌乏據。 ⒋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害人被發現時即已有意識不清、呼吸 困難之情形,其後急救過程中,於當日晚間6 時51分復發生 無法測量到被害人股動脈之狀況,此時被告許育維等人應立 即對被害人施以CPR 急救,惟被告許育維等人並未立即為之 ,遲誤黃金急救時間,致使被害人存活率下降後死亡,渠等 所為醫療處置顯有疏失云云。然第0000000 號鑑定書業已說 明:被告劉盈孜於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無發現被害人口內有 異物,且人工甦醒球擠壓過程中亦無阻力增加之情形,另依 被害人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抽血檢查結果可得知,被害人當時 呼吸屬順暢,且仍有心跳血壓,因此維持呼吸道暢通為首要 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等情(醫偵字卷第319 頁至第330 頁),如前所述,故被告許育維等人縱未立即進行CPR ,亦 難認有顯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且渠等所為之斟酌、取捨 ,亦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聲請意旨指稱被告許育 維等人浪費黃金急救時間云云,亦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依據第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 號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被告許育維等人於案發當日,發覺被害人有意
識不清之情形後,隨即測量被害人之血壓、心跳及呼吸,並 給予被害人面罩式全流量氧氣,後來換成甦醒球,確保被害 人生命徵象及血氧,並指示裝上各種監視器,其後被告劉盈 孜到61號病房後,因被告劉盈孜無法摸到被害人脈搏,隨即 開始進行CPR 急救、測量生命徵象及給被害人氧氣等醫療處 置,渠等之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告許育維等人雖未於 到達61號病房後,立即對被害人進行CPR ,惟該時依據被害 人之抽血檢查結果、心跳、血壓等數據,維持呼吸道暢通應 為首要處置,進行CPR 並非必要,是渠等依據該時被害人之 病情而為處置,即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原偵查檢 察官認依卷內事證,認被告許育維等人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 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院復僅 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業如前述,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 尚難憑採。至聲請意旨雖請求將本案再次囑託林口長庚醫院 ,依據聲請旨所提出之時序表進行鑑定,然本案既經送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二次鑑定,業如前述,則本案 尚未再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就被告謝依君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被告謝依君確有將對被害人「執行抽痰」之事項,登載於三 軍總醫院護理部九九小組作業回報單等情,業據被告謝依君 自承在卷,並有前開九九小組作業回報單影本1 紙(醫他字 卷第31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就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對被害人抽痰乙情,證人吳育綺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參與被害人之急救過程,我是負責推急救車、 電擊器及一些醫療器材,並帶攜帶式抽痰機進入病房內為被 害人抽痰,被告謝依君有看見我抽痰,監視器也有錄到我拿 攜帶式抽痰機的畫面等語(醫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另 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證人吳育綺於案發當日 晚上7 時3 分有帶攜帶式抽痰機進入病房內,此亦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醫偵字 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佐,亦核與證人吳育綺前開證述 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醫偵字卷證物袋)在 卷可憑,是證人吳育綺於案發當日確有以攜帶式抽痰機為被 害人抽痰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謝依君於三軍總醫院護理 部九九小組作業回報單上登載對被害人「執行抽痰」之事項 ,並未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其有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⒊至聲請意旨雖以:61號病房並未裝設壁式抽痰機,故當日並 未對被害人進行抽痰云云。然證人吳育綺既已將攜帶式抽痰 機攜入病房內,自難僅以上情,即認案發當日被告許育維等
人並未對被害人進行抽痰,並進而認被告謝依君前開登載事 項係屬不實,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屬率斷。至被告謝依君 雖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使用壁式抽痰機等語,而與前開事 實不符,然被告謝依君其後又稱:當時回答太緊張了等語( 醫偵字卷第43頁),然被告謝依君縱然記憶有誤,亦屬可能 ,尚難僅以被告謝依君前開陳述內容與實際急救經過情形有 出入之處,即認被告謝依君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 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5 人涉有聲請 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自難認本案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 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涉有上開罪嫌, 渠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