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51號
SLDM,104,聲判,5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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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穆生
告訴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蔡慧貞
      謝忠良
      廖志成
      邱銘輝
      裴偉
      宋筱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43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穆生告訴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廖志成邱銘輝裴偉宋筱玲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偵 續字第176 號、第177 號、第178 號、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 分(以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4342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收受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收受10日內之104 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 憑,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裴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社長兼 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發行人,被告邱銘輝係該週刊 之總編輯,被告廖志成宋筱玲均為該週刊之副總編輯,被 告謝忠良為該週刊顧問,被告蔡慧貞則為壹週刊專案記者; 聲請人則為前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局長。詎 被告6 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101 年3 月間聲請人基於環保局局長之職掌,依高雄市政府 跨局處會議決議就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 大量堆置爐渣鐵等物品,致鄰近揚塵而造成空氣污染一事, 採取源頭管制作為,而發函通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鋼公司)等上游鋼鐵事業停止供料予地勇公司,聲請人 此舉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之處,且亦非陷害高雄市政府, 詎被告6 人明知上情,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2日出刊之第581 期壹週刊雜誌「封面故事」報導( 全文見該期雜誌第36頁至第39頁)第39頁中刊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不實內容,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足以毀損聲請 人之名譽。
⒉另聲請人並未向證人即地勇公司人員陳啟祥索賄新臺幣(下 同)5,000 萬元,且證人陳啟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告訴人(即聲 請人)曾於高雄市鳳山醉大黨餐廳(下稱醉大黨餐廳)飲宴 稱:『陳桑(指陳啟祥),有其他業者要給我5,000 萬元封 殺地勇,你看呢?』」等內容,然被告6 人並未就證人陳啟 祥前開所述善盡查證義務,僅依據證人陳啟祥刻意抹黑之言 詞,即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 日出刊之 第584 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刊登標題:「高市環保局長索賄五 千萬」之不實內容及聲請人之照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復該期雜誌「封面故事」報導(全文見該期雜誌第36頁至第 42頁)第36頁及第38頁中刊登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實 內容,而指摘傳述聲請人索賄,顯具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惡 意。
⒊因認被告6 人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⒈第584 期壹週刊封面刊載:「特偵組筆錄」(用強化之星星 外框加強)、「高市環保局長索賄五千萬」等文字,係直接 以肯定方式,使讀者認為依特偵組之筆錄聲請人有索賄5,00 0 萬元之事實。然該報導內容中未見特偵組人員針對聲請人 是否有索賄發表意見;而特偵組就證人陳啟祥所稱遭索賄5, 000 萬元乙事,已傳喚聲請人進行調查,嗣因查無任何聲請 人意圖索賄之證據即予以簽結(經分最高法院特偵組101 年 度特他字第33號案件);況證人陳啟祥亦一再表示其向被告 蔡慧貞陳述時,並未出言稱「索賄」等字眼,詎被告6 人無 視上情,猶以附表編號2 所示標題惡意毀損聲請人名譽,原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6 人並無真實惡意,顯有重大違誤。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甫以第



581 期壹週刊所刊載前開「封面故事」報導之內容,已惡意 誹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王啟明檢察官,而對被告6 人 以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然本案卻遭不起訴處分,對聲請人 顯有不公。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 顯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 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 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 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 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至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 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 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 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 ,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於所謂「可受公評 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 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 ,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 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 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 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伍、聲請意旨認被告6 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第581 期、第584 期 壹週刊上分別刊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而有誹謗聲請人犯 意及犯行云云;訊據被告裴偉邱銘輝廖志成謝忠良蔡慧貞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犯行,被告宋筱玲 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裴偉辯稱:我並非每期編輯會議都 出席,已不記得有無參加第581 期、第584 期壹週刊的編輯 會議等語。被告邱銘輝廖志成均辯稱:被告蔡慧貞的報導 會先由被告謝忠良審查,如決定要上該期週刊封面,即召開 編輯會議,並由被告謝忠良提出標題在會議中討論,若無意 見即採用,有意見則當場討論並修改等語。被告謝忠良辯稱 :我之前擔任壹週刊專案組顧問,被告蔡慧貞係組內記者, 我是負責初審的工作,就是根據被告蔡慧貞撰稿內容及資料 下標題,再提出於編輯會議上討論並決定;因為被告蔡慧貞 的查證內容中提及,聲請人曾說5,000 萬元封殺地勇公司的 事,且證人陳啟祥程彩梅當場並沒有接話,因為證人陳啟 祥認為聲請人是環保局長,具有公權力,認為是向他們索賄 ,所以我才擬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標題等語;被告蔡慧貞則 辯稱:我是壹週刊專案記者。一開始是證人陳啟祥向我檢舉 ,他表示環保局發文要求相關鋼鐵公司不得販售爐渣予地勇 公司,要斷地勇公司的料,因為這涉及政府部門能否行政指 導民營企業之經營,我就訪問調查監察委員趙榮耀、錢林慧 君,得知行政指導不應凌駕私權利,另外還詢問過高市府相 關官員、中鋼的說法,並且參考相關公文簽呈、指示斷料的 會議紀錄及新聞稿等資料,才撰寫前開第581 期壹週刊「封 面故事」報導,探討高雄市政府就地勇公司爐渣乙案的處置 有無失當、中鋼公司有無配合圍剿地勇公司及將斷料公文撤 銷,及環保局處理似有不合理等內容;之後證人陳啟祥又向 我提及環保局行文斷料之原因,並指控聲請人疑向其索賄, 我才撰寫前開第584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報導,出刊前我 曾當面訪談證人陳啟祥程彩梅,也向聲請人查證,並做出 平衡報導等語。經查:
一、被告裴偉壹週刊之社長,被告邱銘輝壹週刊之總編輯, 被告廖志成宋筱玲均為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被告謝忠良壹週刊之專案組顧問,被告蔡慧貞則係壹週刊之專案記者。 本案被告蔡慧貞將採訪所得內容交予被告謝忠良審查並決議



採用後,再由被告蔡慧貞負責撰寫如附表編號1 、3 、4 所 示報導內容,被告謝忠良決定附表編號2 所示標題後,再交 予被告廖志成順稿,最後再提交由被告邱銘輝所主持之主管 會議審核;而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刊登於第581 期壹週刊「 封面故事」報導,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標題及內容則刊登 於第584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報導」,且均第581 期、第58 4 期壹週刊均經發行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等事實,業據被告裴 偉、邱銘輝廖志成謝忠良蔡慧貞坦認在卷【103 年度 偵續字第176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76 號卷)第49頁至第51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79 號卷) 第25頁至第30頁】,且有第581 期壹週刊封面及內文第39頁 影本【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199號卷(下稱他字第61 9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續字第176 號卷第83頁至第88 頁】、第584 期壹週刊封面、目錄及內文第36頁至第42頁影 本各1 份【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6489號卷(下稱他字 第6489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續字第176 號第75頁至第 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二、就被告斐偉宋筱玲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裴偉宋筱玲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裴偉宋筱玲分別擔任壹週刊之社長、副總編輯為 其唯一論據。然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 理之制度,負責人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 事,而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亦屬事理之常,被告裴偉身為 壹週刊發行人,應僅負責行政事務或編務之重大決策,容難 對出版品之新聞報導逐一檢視或審核,是自不能僅以被告裴 偉身為企業體之負責人,即認其對於所有雜誌社內事務均需 負直接監督之義務,或要求其事必躬親;另被告宋筱玲雖係 壹週刊副總編輯,惟其係負責壹週刊娛樂版,宋筱玲並未負 責審查附表所示報導內容,亦未參加第581 期、第584 期壹 週刊的編輯會議等情,亦為證人即被告謝忠良所證述在卷【 102 年度偵字第7476號卷(下稱偵字第7476號卷)第179 頁 至第180 頁】,則被告裴偉雖擔任壹週刊之社長,惟其僅負 責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等重大決定;而被告宋筱玲雖擔 任壹週刊之副編輯,惟其係負責娛樂版,並未參與如附表所 示報導之採訪、撰寫、查證或審核,是被告裴偉宋筱玲對 於如附表所示報導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等,本 均無從知悉,自難認渠等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三、就被告邱銘輝廖志成謝忠良蔡慧貞部分 ㈠查聲請人前係環保局局長乙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如 附表所示第581 期、第584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報導內容



,均係關於聲請人任職環保局局長期間就地勇公司爐渣違法 堆置之重大空氣污染案件,聲請人依職掌所為之處置是否公 平客觀、聲請人有無假藉行使職權期約索賄之情事等內容, 而凡此均攸關公務員行使職務是否廉潔、有無辜負市民之付 託等事項,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皆屬可 受公評及檢驗之事,合先敘明。
㈡就第581 期壹週刊所刊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1 所刊載證人陳啟祥程彩梅曾親自至環保局與 聲請人商談等內容部分:
證人陳啟祥於101 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在地勇公司遭斷 料後,我曾分別找過議長夫人林絲瑜楊建福劉德林、立 法委員許智傑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溝通等語(高雄地檢署10 1 年度他字第6724號卷第99頁),佐之聲請人亦自承:議長 夫人曾經自己來找我1 次,然後議長夫人再帶著證人陳啟祥 等人來找我1 次等語(他字第6489號卷第62頁、他字第6199 號卷第127 頁),聲請人及證人陳啟祥所述,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上開報導內容尚非顯有出入,已足認被告蔡慧貞撰寫附 表編號1 所示報導,尚非全然無據。
⒉就附表編號1 所示環保局行文地勇公司之上游鋼鐵事業,要 求對地勇公司斷料,嗣後又作廢前開斷料公文等內容部分: ⑴聲請人於101 年3 月曾於環保局主管會議中指示,對外行文 予各鋼鐵事業,嚴禁交付各類礦渣予地勇公司,而環保局確 於101 年3 月23日對外行文禁止地勇公司之上游鋼鐵事業交 付各類礦渣等事實,有被告蔡慧貞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簽稿會核單、101 年3 月21日內部簽呈1 份、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101 年3 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稿)及受文者為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1 年3 月23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 可憑(偵字第7476號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 ⑵佐之,101 年7 月7 日高雄市政府網站「最新消息」之環保 局新聞稿內容亦記載:「地勇公司長期大量堆置爐渣鐵等物 品,造成鄰近揚塵及空氣污染,雖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及市府多次裁處罰鍰,該公司依然未有所改善,此違規行為 亦引起地檢署的重視,本局為採取積極有效的處理措施,乃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以行政指導方式,於101 年 3 月23日發函通知上游鋼鐵廠商停止供料,以達源頭管制目 的。市政府於同年5 月17日邀集各相關局處辦理會勘,會議 中決議限期地勇公司,必須按各場址的改善期程完成移除, 並最遲於六個月內完成全部農地移除作業,此獲地勇公司當 場承諾(並於同年5 月31日檢送清理期程計畫書),本局基



於地勇公司有積極清理之誠意,並已回歸所屬相關主管法令 ,行政目的既已達成,無繼續行政指導之必要,故將停止供 料的公文作廢」等內容,此有前開新聞稿1 紙在卷可憑(他 字第6199號卷第8 頁、第131 頁)。
⑶是由前開簽呈函文所載及環保局所發佈之新聞稿以觀,堪認 101 年3 月間環保局確實曾對地勇公司之上游鋼鐵事業發文 要求禁止供應礦渣,嗣於同年5 月17日高雄市政府辦理會勘 後,環保局即將前開斷料之公文作廢,前開環保局行政作為 之經過,亦核與附表編號1 所示報導內容相符,是被告蔡慧 貞並未將其查證所得之資訊加以放大或扭曲,僅依其所蒐集 之前開資訊撰寫報導,其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 實,自難認其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⑷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前副秘書長許傳盛亦於偵查中證稱:第 581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報導中所載,101 年5 月17日關 於地勇公司爐渣違法堆置之跨局處會議是我主持的,召開該 次會議前,環保局已發出要求斷料的公文,該次會議的決議 要求地勇公司提出改善計畫,因為前開決議內容,所以地勇 公司才會將改善計畫書送交環保局,被告蔡慧貞雖未向我求 證該次會議內容,但該期週刊所載之會議決議等內容與實情 並無不符之處等語(偵字第7476號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 。是被告蔡慧貞縱未向證人許傳盛查證相關事實經過,惟其 所報導內容與事實經過尚無重大不符,益徵被告蔡慧貞所撰 寫附表編號1 所示報導之內容確非全然無據。
⒊聲請意旨雖以:環保局是依據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5 月17日 會議之決議,才將之前斷料的公文作廢,而非如附表編號1 報導所述是很快速地撤銷;另被告蔡慧貞並未提出其所查證 之高雄市政府高層人員究竟為何人,是附表編號1 所示報導 指稱「市府有遭李穆生陷害之感」等文字,顯然係杜撰,聲 請人並未陷害高雄市政府云云。然:
⑴被告蔡慧貞雖於第581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報導中記載: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係「火速在隔天發文將斷料公文作廢」等 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指述環保局決定作廢斷料公 文之行政行為,其決策過程甚為倉促,惟依據卷附監察院於 102 年2 月6 日審議之糾正案,其案由記載:「趙委員榮耀 、錢林委員慧君提:高雄市政府所屬環保局未依應有職掌及 法規製發地勇公司斷料公文在先,復未俟該公司改善計畫送 局前率予簽擬作廢前函程序,違反聯合會勘結論,又該等公 文皆未敘明法源依據,決策過程倉促且欠周延」等語,此有 卷附監察院全球資訊網- 糾正案列印資料及上開糾正案文資 料1 份附卷可憑【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253號卷(下



稱偵字第9253號卷)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是依前開糾正 案提案人及提案內容之記載,監察院提案人(即趙榮耀、錢 林慧君)顯然認為環保局前開行政行為甚為倉促,是被告蔡 慧貞辯稱其當時係依據向監察委員趙榮耀錢林慧君查證之 結果始撰寫前開報導,其所述經過尚難認與事實有重大不符 之處,且其對前開事實所加諸之評價,亦難認已逾越合理評 論之範圍,而難認被告蔡慧貞係出於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
⑵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蔡慧貞所訪問之高雄市政府人員並非證 人許傳盛,但除證人許傳盛外,亦無其他高雄市政府高層存 在,是附表編號1 內容所稱「市府有遭李穆生陷害之感」顯 屬杜撰云云。被告蔡慧貞固未曾向證人許傳盛求證,業據證 人許傳盛證述如前,且其就附表編號1 所稱「政府高層」人 員,亦未曾提供其消息來源以供查證,然新聞記者為保護新 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 (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 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 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乃刑事訴訟「被 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當然解釋。本案被告蔡 慧貞縱使未提供消息來源,亦難執此遽認並無其所稱消息來 源之存在,而無法證明被告蔡慧貞所稱「市府高層」為其所 蓄意捏造;況由第581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報導第39頁之 內容以觀,主要乃針對環保局處理地勇公司瀘渣污染案件時 ,從發公文斷料至撤銷前開斷料公文,決策過程反覆且倉促 ,致高雄市政府遭監察院糾正等經過,此有第581 期壹週刊 第39頁影本1 紙在卷可憑(他字第6199號卷第7 頁),則高 雄市政府高層究竟如何質疑,尚非前開報導之內容重點,縱 被告蔡慧貞並未加以查證,亦難謂其有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之處,併予敘明。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甫以前開第581 期壹週 刊「封面故事」報導之內容,係惡意誹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王啟明,而將被告謝忠良蔡慧貞等人以涉犯加重 誹謗罪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然被告謝忠良蔡慧貞於本 案卻遭到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差異對待而顯失 公平云云。然被告蔡慧貞謝忠良等人於另案所涉嫌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迥異,而另案起訴與否所 依據之事證及判斷認定之基礎,亦與本案不同,是本案被告 蔡慧貞謝忠良等人是否成立犯罪,自與渠等於另案中是否 遭到起訴自無關聯,尚不能加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就第584 期壹週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內容部分



⒈證人即前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府會聯絡人陳倖儀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經見過聲請人與證人陳啟祥在醉大黨餐廳聚餐,印 象中見過2 次,都是楊見福議員邀約的,因為是楊見福議員 找的,所以我不會過問是誰付帳單。第1 次是在100 年6 月 間,當時除了楊見福議員外,還有聲請人、市代會代表謝澤 良、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在場。第2 次則是在100 年8 月間 ,當場除了楊見福議員外,還有聲請人、我、環保局2 位科 長、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在場,醉大黨餐廳是開放式空間, 很吵嘈,當天有喝酒,而當時證人陳啟祥曾自我介紹地勇公 司之業務證人等語(他字第648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佐 之聲請人亦自承:我先前並不認識證人陳啟祥,我是經由楊 見福議員介紹才認識他的。之前楊見福議員曾以電話通知證 人陳倖儀,要我及環保局的同仁一起到醉大黨餐廳聚餐,然 後證人陳啟祥程彩梅也有出席,第二次聚餐的時候,楊見 福議員就介紹說證人陳啟祥程彩梅是地勇公司的負責人等 語相符(他字第6489號卷第61頁),則附表編號3 報導就聲 請人之交友往來所載內容,實非無憑。
⒉另就附表編號2 至4 報導內容中所載聲請人疑似索賄之內容 部分:
⑴101 年7 月30日證人陳啟祥接受被告蔡慧貞訪談時稱:「… 這個部份齁,因為他(即聲請人,以下均同)是在那邊鬧啦 ,有人要拿五千萬給他啦,意思齁,也是再對我「點」,就 是了啦,意思就是人家要拿五千萬給他「買收」…」等語, 其後被告蔡慧貞就證人陳啟祥所述向聲請人查證,聲請人表 示與證人陳啟祥聚餐當日,其係對證人陳啟祥稱有業者要以 5,000 萬元封殺聲請人本人等語,被告蔡慧貞遂於101 年7 月31日再度致電證人陳啟祥查證,證人陳啟祥復稱:「…他 一開始就說要5,000 萬給他,不然要給我封殺掉啦…,人家 花5,000 萬把他消滅是要幹什麼啦,這樣有合邏輯嗎?人家 花5,000 萬給他是要消滅我的啦,他說他要挺我地勇就對了 啦…他這個過程,就是人家要拿5,000 萬要給他買收(臺語 ),買收喔!要把我公司封殺喔,意思是…人家業者要花5 千萬收買他啦,看我意思怎麼樣,他講話的中間就是三歲小 孩子都聽得出來啦,還需要再講嗎?還需要講這麼明嗎?… 」等語,業據被告蔡慧貞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蔡慧貞所提出 、其與證人陳啟祥程彩梅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 偵續字第179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
⑵證人陳啟祥於偵查中已證稱:第584 期壹週刊出刊之前,我 曾與被告蔡慧貞到咖啡廳聊天,當時我跟被告蔡慧貞說,之 前聲請人跟我在醉大黨餐廳喝酒,那次確實是由我買單,酒



也是我所提供,當天環保局的官員有來,但是來一下就走了 ,後來聲請人有點醉,他在席間突然說有業者要花5,000 萬 元封殺地勇公司,問我說我看呢,我只是聽一聽而已,沒有 回話等語(偵續字第176 號卷第70頁、偵字第9253號卷第96 頁),亦核與被告蔡慧貞採訪之結果相符。
⑶是依證人陳啟祥所述,及前開訪談內容及對話內容所載,被 告蔡慧貞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4 之報導,確實業經合理查證 。且由證人陳啟祥接受訪談時所述內容以觀,聲請人非但曾 對證人陳啟祥出言稱5,000 萬元等,且依證人陳啟祥之理解 ,聲請人前開所言係別有他意,則被告蔡慧貞以此查證結果 ,主觀上認證人陳啟祥訪談時所述係表示聲請人有索賄之嫌 ,而製作前開報導,而被告謝忠良依據被告蔡慧貞查證結果 及附表編號3 至4 之報導內容,撰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標題 ,均難認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難認被告謝忠良蔡慧貞 有傳述不實事項毀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⒊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並未在聚餐席間開口向證人陳啟祥索 賄。被告6 人僅憑證人陳啟祥之證述,即刊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標題及內容,而未刊載證人陳啟祥前後所述矛盾不 一之處,顯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惡意云云。然: ⑴聲請意旨雖以:當時我是在席間向證人陳啟祥稱有業者出5, 000 萬元要封殺我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4 頁背 面),而就聚餐當時對話經過為與證人陳啟祥歧異之陳述。 然被告謝忠良蔡慧貞既係依被告蔡慧貞合理查證所得之結 果,而撰寫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報導,縱令渠等所報導內 容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倘聲請 意旨無法證明被告謝忠良蔡慧貞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因重大過失而導致渠等所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⑵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陳啟祥前後說詞反覆,被告蔡慧貞僅依 其所述撰寫報導,難認業經合理查證云云。查:證人陳啟祥 於102 年4 月29日偵查中雖證稱:我沒有說聲請人向我索賄 5,000 萬元等語(偵字第9253號卷第96頁),然其亦於同日 偵查中證稱:我與證人程彩梅和被告蔡慧貞在臺北市某咖啡 廳碰面時,我有向被告蔡慧貞說我與聲請人聚餐時,聲請人 提及有人要給他5,000 萬元,封殺地勇公司的事情等語(偵 字第925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證人陳啟祥不論係在接 受被告蔡慧貞訪談時,抑或在後續偵查中,其就與聲請人聚 餐時,聲請人曾向其提及5,000 萬元之情節,所述尚屬前後 一致,聲請意旨認證人陳啟祥前後所述不一云云,顯屬誤會 。是被告蔡慧貞謝忠良所撰寫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報導,



既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且已為一定程度之查證,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妨 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⒋聲請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2 所示標題內容直接指明聲請 人索賄5,000 萬元及使用「特偵組筆錄」等字眼,係以肯定 語氣,並非疑問語句,然證人陳啟祥對被告蔡慧貞講述前開 經過時,並未使用「索賄」之字眼,且內容中並無特偵組之 調查筆錄或特偵組人員之意見云云。然:
⑴證人陳啟祥於向被告蔡慧貞講述時,雖未曾使用「索賄」此 等言詞,業據證人陳啟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蔡慧貞訪談證 人陳啟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惟證人陳啟祥業已於被告蔡 慧貞向其查證時表示其認聲請人所稱「5,000 萬元」係別有 用意,業如前述,是被告謝忠良依證人陳啟祥接受採訪時所 述言語,撰寫「索賄」此一用語,係針對上開公共議題,依 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推測、評論,揆諸前揭說明, 此等言論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之絕對保障,而 被告謝忠良所發表之意見既與公共利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其表達意見之用字遣詞縱足令閱讀者對聲請人產生負 面印象,然將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彙對照 以觀,應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是上揭用語核屬 適當之評論,附表編號2 報導標題中所為言論仍應受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自無從對被告謝忠良蔡慧貞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⑵至附表編號2 所示標題內容中固載有「特偵組筆錄」此等用 語,惟觀諸前開第584 期壹週刊「封面故事」報導第36頁至 第42頁內容,係報導特偵組就聲請人是否涉嫌向業者即地勇 公司索賄等情事介入調查,且業已偵訊證人陳啟祥等關係人 ,此有第584 期壹週刊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他字第6489號 卷第5 頁至第12頁),對照附表編號2 標題內容與前開報導 之內文,可知附表編號2 標題所載「特偵組筆錄」,應係用 以凸顯特偵組業已介入調查,並藉以喚起社會大眾注意,是 縱前開報導內文並未引用特偵組人員之意見,亦未引用特偵 組筆錄之內容,亦難以此即認前開標題係屬不實。 ⒌至聲請人經特偵組檢察官傳喚說明後,縱因未發現有何違法 情事,而經特偵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蔡慧貞、謝 忠良撰寫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報導,既業經合理查證,自難 以聲請人嗣後遭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推認被告謝忠良、蔡 慧貞必定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慧貞於撰寫如附表所示報導前,業已 取得直接利害關係人即證人陳啟祥之陳述,並已向負責調查



之監察委員、高雄市政府人員進行查證,並以高雄市政府就 地勇公司之行政作為,及聲請人與證人陳啟祥間往來事證資 料做為撰寫附表所示報導之依據,而被告謝忠良依被告蔡慧 貞與證人陳啟祥之談話內容及其他訪問資料,撰寫附表編號 2 所示標題,亦係就攸關社會大眾公共利益之事,為合理之 評論,已如前述,被告謝忠良蔡慧貞所為之報導,既已盡 適當之調查,而為事實之陳述及合理之評論,自難認渠等有 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被告邱銘輝廖志成自亦無從與被 告謝忠良蔡慧貞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陸、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6 人共同涉犯加重誹 謗罪嫌,然被告裴偉僅係壹週刊之社長、被告宋筱玲則係負 責壹週刊娛樂版之副總編輯,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業已參與如 附表所示報導之查證、撰寫或審查,已難認渠等有何犯意聯 絡或實質參與加重誹謗之犯行;而被告蔡慧貞謝忠良係就 攸關公益之事項,依據被告蔡慧貞訪談證人陳啟祥之內容及 相關資料撰寫附表所示報導內文及標題,並非無中生有,亦 無積極證據足證渠等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被告邱銘 輝、廖志成自無從與被告蔡慧貞謝忠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根據卷內 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6 人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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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