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38號
SLDM,102,聲判,38,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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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林慧明
代 理 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尹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95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尹麗華係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臺北地藏禪寺(下稱禪寺)之出家師父(法號:會道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慧明(法號:地皎)係禪寺之住持。 被告在禪寺內偶爾會帶領共修,且會出外托缽勸募,亦有參 與設計與製作結緣品,並管理禪寺內廁所及波若堂教室,惟 被告若欲進出寺內或搬運教室內物品,均須報備獲得允許始 可為之,且禪寺發予被告使用之物品,被告僅有使用權,而 無所有權,被告離寺時應予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8 月間起至101 年1 月23日止,未經同意,趁禪寺內其他師父不注意之際,陸續 商請不知情之信眾或自行以徒手搬運方式,自禪寺內分別竊 取如附表1 編號1 至60號共125 項之物品,得手後搬運至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李秋月所經營之餅乾店內(下 稱餅乾店),及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至37號共37項之物品, 得手後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其胞姊尹 麗珍所有而供由被告居住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及竊取 如附表2 編號38號之物品,得手後搬運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4 樓其胞兄尹新屏之住處(下稱尹新屏住 處)。
⒉被告復於101 年1 月23日出外托缽後不告而自行離寺,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屬於禪寺所有交予被告使用如附表1 編號61 至72號共15項之物品,據為己有未予歸還。嗣經告訴人查覺 並清點禪寺內財物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李秋月所經營之餅乾 店、被告及尹新屏住處執行搜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等語。




(二)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共修」、「法會」、「灑淨祈福」 、「安佛堂」等活動不可混為一談,所需使用物品均不相同 ,在李秋月所經營之餅乾店內空間過小,無從舉辦須在大型 體育場進行之「共修」,該處亦未曾舉辦「共修」、「法會 」之活動;再者,莊勝鴻張雲玉亦曾在不知情下於101 年 1 月間被告自行離寺後協助被告將餅乾店內之物品載送至其 兄姊之處,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竊取禪 寺內物品而藏匿於餅乾店內,並曾委託莊勝鴻張雲玉開車 至餅乾店載運物品至被告私人住處,嗣於員警到來時李秋月 驚慌失措且拒絕交還,顯見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 ,觀諸如附表1 編號4 、5 、7 、12、13、59、60號等物, 均非舉辦法會所用之物,亦非佛修、結緣品,非因法會結束 後為免搬運勞頓而暫放該處;告訴人雖未能提出完整所有物 證明文件,然被告既曾自餅乾店內拿取物品至被告私家住宅 ,尚不得依此認如附表2 編號1 至38號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 疑,並採納被告兄姊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對 於如附表1 編號61至72號之物品,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被告既已決定離開禪寺,即應將上開物品歸還,就此難認其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 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 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 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 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 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 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涉犯竊盜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556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 102 年4 月29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處分書後 10日內之102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102 年5 月7 日 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556號(共4 宗,下稱偵一至偵 四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40號案 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 審究,合先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 成立。亦即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就上開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內容,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一)其自83 年4 月間至禪寺出家起至101 年1 月23日離開止約18年間, 在寺內從事勸募、化緣、製作結緣品或義請(賣)品、帶領



居士共修、拜懺、念佛及辦法會暨禪寺內環境清潔之工作; 又告訴人以其所管領之財團法人臺北地藏悲願基金會(下稱 地藏悲願基金會,告訴人為創辦人兼董事長,總會址即為禪 寺)暨地藏悲願功德會(告訴人為總會長)名義,於98 年1 月1 日起聘任李秋月為新莊分會第三分會(下稱新莊三分會 )分會長,並擇98年8 月14日在餅乾店舉辦新莊三分會場址 成立大會,嗣李秋月發心30萬元從禪寺請菩薩過去後設有佛 堂,並以該處供寺方為固定共修之場所、分會聯絡處及擺放 禪寺物品之會所,歸屬禪寺運作,其僅係奉派參與分會運作 之一員,尚有其他師父及信眾參與,該分會每年與禪寺同步 舉辦多場共修法會,每次約有4 至8 名禪寺師父一起帶領共 修並勸募,每次約有60萬至100 萬不等收入繳寺,在餅乾店 內查扣之物品實係該分會法會共修所需之大量物品,係在告 訴人及上級師父叮嚀下分類打包,由自己或委請莊勝鴻、張 雲玉、王春花陸續自禪寺載運過去,供共修使用或製作結緣 品,結緣品於加工完成後再送回寺內或留在會所供信眾發心 結緣,並非其竊盜及侵占而來之物品,其於101 年1 月間自 行離寺後,並未取走置於餅乾店內之物品;(二)在其住處 所扣得之物品為其與尹麗珍尹新屏所有,或在外購得、或 為尹麗珍義請所得、或免費取得之結緣品、或為個人隨身用 品;在尹新屏住處扣到之裝飾用立燈原為尹麗珍於96年間所 購買放置家中,嗣於99年贈與尹新屏而放置於尹新屏住處; (三)在餅乾店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61至72號之物品,或為 寺方發給供其個人使用,如刮痧棒,或有其個人吃剩之中藥 ,其餘皆為信眾提供使用之物品,如雨鞋、寢具等個人用品 等語。經查:
(一)就在餅乾店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60號(即扣押物品編號 1 至125 號)共125項物品,被告涉嫌竊盜罪之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6 月21日至李秋月餅乾 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0號之125 項物品,原為禪寺內之物品,係屬告訴人所管 領之地藏悲願基金會暨地藏悲願功德會所有,且由被告本身 或由其委請莊勝鴻張雲玉王春花等人陸續自禪寺載運至 餅乾店內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證人莊勝鴻及張雲 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等確實曾協助被告載送物品2 至3 次,於星期六、日之中午自禪寺將由被告打包好之物品 載運至餅乾店,車子係從大門出入,惟不知內容物為何」等 語、證人王春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曾於98年7 月間 為被告自禪寺搬運2 個類如木椅狀之物品至餅乾店交予李秋 月,惟不知物品名稱,被告表示禪寺沒用到可以給餅乾店用



」等語暨證人李秋月於警詢時證述:「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餅乾店為伊所經營,被告曾於100 年9 月 間及同年12月間分別與不同人,包含莊勝鴻張雲玉、王春 花等人開車載運如附表1 編號1 至60號物品寄放至上開餅乾 店內」等語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竊盜、侵占贓物一覽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應可認定。
李秋月受告訴人即地藏悲願基金會董事長暨地藏悲願功德會 總會長於98年1 月1 日聘任為新莊三分會分會長乙節,有證 人李秋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在卷可考,復有該功德會聘書 (參偵卷二第153 頁)、禪寺北區幹部聘書字號既編號建檔 表(參偵卷二第143 頁及照片(參偵卷二第144 頁)在卷足 參,應可認定。又前揭被告所述「地藏悲願基金會暨地藏悲 願功德會擇98年8 月14日在李秋月所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餅乾店舉辦新莊三分會場址成立大會」乙 節,雖經原告訴代理人姜昭妃否認並指稱地藏悲願功德會係 隸屬地藏悲願基金會,地藏悲願功德會雖有於各地指派信眾 居士成立分會並發給聘書,從事好書相贈、慈心慰訪、臨終 關懷等行善事務,惟所有分會並無固定會所,只有劃分地區 ,由分會長自行尋找地點,可能為人潮之攤位或流動地點, 且均為無給職,寺方並未指定固定處所並派駐人員之成立機 構,況且分會只有授聘書之儀式,未有成立大會,被告所指 之成立大會實係居士家中要安裝佛堂,後來始知被告私自找 很多人來等語,然觀諸卷附之YAHOO 奇摩部落格網頁資料及 所附照片(參偵卷二第157 、158 頁)暨98年8 月14日現場 照片(參偵卷三第203 至205 頁),可見有「地藏悲願功德 會新莊三分會成立暨好書相送活動」用語,且餅乾店現場擺 設佛像、鮮花、書籍及書有「地藏悲願功德會新莊三分會、 會長李秋月」之標語等,並有北區總會長、副總會長、多位 分會會長、副會長及禪寺師父在場。是以,姑不論新莊三分 會究有無所謂之成立大會,李秋月以新莊三分會之分會長名 義,於其所在之餅乾店作為該分會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處, 非但就此可以認定,亦與常情無違。況且,新莊三分會於成 立後在上開餅乾店亦有多次舉辦宗教活動,並有來自禪寺之 出家師父在場參與活動之情形(詳見下述⒋)。 ⒊就此以觀,上開餅乾店既係新莊三分會分會長李秋月所在之 處,亦為對外從事宗教活動之處所,則原置於禪寺內之上開 扣押物品由被告自身或由其委請莊勝鴻張雲玉王春花等 人搬運至餅乾店,此或基於寺內資源物品之分配、或基於有 權管理之人之指示而為,尚非不能想像。就此,告訴代理人



雖認被告係未經同意下所攜出,然退步而言,縱被告未經有 權管理之人同意而為上開行為,亦屬違反寺規之舉,然既仍 放置於新莊三分會分會長所在或會址所在之處,實難就此即 認被告就上開扣押物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再者,關於新莊三分會於成立後在餅乾店內多次舉辦宗教活 動,並有來自禪寺之出家師父在場參與活動乙節,此有證人 王春花於偵查時證述:「每年年底過年前禪寺的師父會到市 場灑淨、祈福、禮佛,亦曾與會員一起聚在餅乾店,約有20 、30人,會有『祈福活動、拜拜』,相較於該處平日就有設 立佛堂之情形,現場會再多擺設椅子讓會員坐在該處禮佛, 伊以前參加過3 、4 次,也曾辦在其他地方如銀行門口」等 語、證人莊勝鴻張雲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伊等是 在禪寺內認識被告,被告會固定在新莊四維市場托缽,透過 被告之介紹伊等才認識李秋月,伊會去那邊買餅乾,也曾於 農曆年前至該處參加『灑淨』活動,是由禪寺的師長主持, 禪寺之監院師父有到場,現場蠻多人的,不記得現場師父有 幾位,另一次也是『灑淨』,不是法會或共修」等語存卷可 考,另有被告所提98年9 月6 日、100 年1 月28日、同年9 月5 日餅乾店現場從事宗教活動之照片在卷可按(參偵二卷 第37頁、偵三卷第205 頁背面至210 頁)。就此,被告前揭 所辯及證人李秋月於偵查中所陳該餅乾店內從事之宗教活動 為「共修」,雖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為告訴代理人所否 認並陳稱共修不會在分會舉辦,而上開被告所稱100 年1 月 28日共修照片係禪寺師父去做年度例行之市場關懷,灑淨是 被告當天之個人行為等語,然不論為「共修」、「灑淨」、 「市場關懷」均屬宗教活動之範疇,且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 禪寺當家師父及監院師父均曾在年終之例行市場關懷時去過 餅乾店等情,是新莊三分會於成立後在上開餅乾店有多次舉 辦宗教活動,並有來自禪寺之出家師父在場參與活動乙節, 應可認定。從而,新莊三分會於成立後既在餅乾店內有多次 舉辦宗教活動,則為寺內所有之上開扣押物品擺放於該處, 尚在情理之中,又上開扣押物品既係被告多年陸續自禪寺載 運過去,且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離開禪寺前,禪寺之出家 師父亦有多次在餅乾店現場參與宗教活動之情形,如有不法 取得情形,應有發現上開扣押物品之機會,惟遲至被告離開 後數月之101 年6 月21日,告訴人代理人始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以,僅依被告有將上開扣押物品自禪寺移置餅乾店之舉, 即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仍有不足之 處。




⒌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縱在餅乾店有舉辦活動,儀式所需物品 亦自禪寺內整備後攜出,結束後即載回禪寺,不會置放在外 地;如欲請居士製做結緣品攜出寺外須提列名單報請住持即 告訴人批准,至於是否可將義請品轉贈居士僅有告訴人有權 可決定准否,所有信眾或居士發心或捐贈之營養食品或供養 品均須先攜回寺內再由寺內統一發送等語。然此究係被告有 無不當使用寺內物品、使用後是否有依寺規立即歸還、被告 有無依寺規製作、處理結緣品及義請品等涉及是否違反寺規 之問題,尚難僅因被告以違反寺規之方式不當使用寺內物品 ,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提及員 警在餅乾店執行搜索時李秋月驚慌失措且拒絕交還,顯見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李秋月究為當時執行搜索之受搜 索人,其隱私權於即將受司法警察為合法侵害之際,有驚慌 失措且拒絕交還之舉,尚非不合情理,以此論斷被告與李秋 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未足之處,在此敘明。(二)就在被告及尹新屏住處扣得如附表2 所示共38項物品,被告 涉嫌竊盜罪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1 年7 月19日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至37號之37項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固可認定。又 關於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乙節,證人即被告胞姊尹麗 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伊名下而由被告居住之住處內扣 押之物品,或為伊向禪寺發心付功德金義請所得,或為自己 花錢在外購買之物品,或為禪寺結緣品等語,並提出被扣押 物合法來源之說明書加以說明(參偵二卷第193 、194 頁) 。就此,對照證人尹麗珍所提出之力榮興業有限公司101 年 5 月15日出貨單(參偵二卷第178 頁),可見如附表2 編號 19 號 被單10件之購買來源;又尹麗珍及其家屬有於83年間 至99 年 間陸續捐贈數仟至數萬元不等之功德金予地藏悲願 基金會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地藏悲願基金會捐贈收據及感謝 狀在卷可考(參偵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第31至51頁) ,顯見尹麗珍及其家屬信仰佛教與捐贈禪寺之心甚誠,是尹 麗珍上開住處如有來自禪寺之結緣品或發心付功德金義請所 得之物品,亦在情理之中,就此,告訴人雖提供禪寺內仍保 有部分相同物品之照片供參(參偵二卷第246 至249 頁), 然實亦難據以判斷上開扣押物品來源之不法性。況且,扣押 物品中與宗教或禪寺無直接關聯之物品,如口罩、牙膏等物 品,並非在外無從購得之物,即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所有信 眾捐獻或是購買之物品禪寺均無清單管理,伊是憑藉經手之



印象製作說明書,參與搜索及扣押之多位禪寺師父也是憑藉 印象扣押;除印有禪寺字樣之菩薩照片及小沙彌外,其餘信 眾捐獻物品在外均買得到等語。是以,上開證人尹麗珍所述 之情,尚非無憑。從而,依卷內資料以觀,尚無從認定如附 表2 編號1 至37號之物品為被告所竊。
⒉至證人莊勝鴻張雲玉固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等曾於 101 年農曆過年前及2 月間分別依被告電話或當面請託,將 物品及被告自行攜帶之箱子、紙袋自餅乾店搬運至其胞姊尹 麗珍永和區永貞路住處、上開尹新屏住處及被告住處等語, 並提供通聯紀錄為證(參卷二第241 頁),就此,被告雖辯 稱101 年2 月間某晚曾因新莊三分會所旁市場之居士及攤販 提供2 小箱素料供養,便請莊勝鴻張雲玉夫婦載其回到上 開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其兄尹新屏住處,並由張雲玉幫 忙拿去樓上;101 年2 月間因在新莊三分會所附近之特力屋 購買1 只大防水購物袋,行經會址處入內與李秋月打招呼, 嗣由莊勝鴻張雲玉夫婦載其回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 住處等語。就此,依卷內資料固難認定被告所辯之真實性為 何,然僅依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實亦無從加以認定伊等搬運 之物是否究為直接或間接來自禪寺之贓物,而為本案不利被 告之認定。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伊等當 時不清楚載送之物品為何,無從得知是否係警方所扣案之物 品等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1 年7 月19日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尹新屏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2 編號38號之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固可認定。惟就 上開扣押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乙節,證人即被告胞姊尹麗珍於 偵查中證述:在尹新屏住處扣押之物品為伊於96年間所購得 等語;又證人即被告胞兄尹新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立 燈實際上係尹麗珍所贈送,僅為一般裝飾物品,非禪寺所有 等語,此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就此,觀諸被告及證人尹 新屏所提供之96年、98年及99年之居家照片(參偵二卷第38 頁、第187 至192 頁)亦可見與如附表2 編號38號相同之裝 飾用立燈(參偵二卷第136 頁)於96年間已存在尹麗珍住處 ,於99年間始另行放置於尹新屏住處。是證人尹麗珍、尹新 屏上開所述之內容,尚非不能採信。從而,依卷內資料以觀 ,尚無從認定如附表2 編號38號之物品為被告所竊。(三)就在餅乾店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61至72號(即扣押物品編號 126至140號)共15項物品,被告涉嫌侵占罪之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6 月21日至李秋月餅乾



店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扣得如附表1 編號 61至72號之15項物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嫌竊盜、侵占贓物一覽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固可認定。然觀諸如附表1編 號67號扣押物品之照片(參偵三卷第96頁),可見為順天堂 科學中藥之藥包2 包,其上載有「會道,99.6/13 」等手寫 字樣,顯係被告個人於99年6 月間取得之個人物品,就此, 被告上開所辯該等藥包為其服用所剩之物,應屬可採。 ⒉再者,就禪寺提供被告個人使用之物品而言,告訴人雖指稱 發給被告之物被告僅可使用而無所有權,被告縱住宿他處或 離去亦須知會寺方,並返還入寺所發給其使用之個人日常生 活用品物品等語,然禪寺既將個人物品發予師父個人使用, 則基於衛生而無回收供他人使用可能或必要之物品,如女用 絲巾、刮痧棒、環保筷子、保養品等及個人隨身攜帶之物品 ,如小鬧鐘、計數器等,縱認就此等物品被告尚未取得所有 權而有歸還之義務,然被告於101 年1 月23日離寺,究係以 不告而別之方式離開禪寺,則以其未立即歸還寺方物品,即 認被告就此物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衡諸常情,實 仍尚有不足之處。此外,上開扣押物品係被告離寺前所陸續 放置於餅乾店內,此有證人李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查 ,嗣於101 年7 月19日始為警在李秋月之餅乾店內所扣得, 此扣押之時間距被告離寺之時間已近約半年,期間被告應有 充裕時間將如此之個人貼身物品放至在其住處使用,被告既 未如此為之,實難據以確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況且,被告 除對編號63之刮痧棒自承為寺方所提供外,其餘均辯稱為信 眾所提供,就此,依卷內現有資料以觀,亦難斷認該等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罪嫌,依卷內資料以觀,其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 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附表1:於李秋月餅乾店內所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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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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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佛像 │11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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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意 │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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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爐檀用品 │11 │1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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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磁器爐 │1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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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氣石 │1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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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水晶鑽施洛華 │6 │2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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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珍珠項鍊、耳環 │1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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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水晶球施洛華 │14 │3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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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晶碎鑽施洛華 │1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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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佛畫像 │2 │4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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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經典卷 │2 │5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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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沉木座 │2 │5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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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水晶塊 │1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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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琥珀項鍊手珠 │1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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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玉石手珠 │1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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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玉戒指 │1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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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玉鐲 │2 │5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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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項鍊 │1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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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碎手飾 │1 │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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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手珠 │1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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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木座 │1 │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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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珠子 │1 │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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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吉祥繩 │1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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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吊飾 │1 │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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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計數器、計算機 │4 │67-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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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燈管 │2 │7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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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打火機 │1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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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瓦楞紙袋 │1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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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保養品 │1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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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暖暖包 │2 │7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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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防滑墊 │1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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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鏡子 │1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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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衛浴用品 │1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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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止滑墊 │4 │8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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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時鐘 │1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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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毛巾 │1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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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花材 │1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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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籃子 │1 │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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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桌巾 │1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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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文具用品 │1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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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衣物 │1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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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寢具 │8 │92-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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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結緣印刷品 │1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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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經書出版品 │1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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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睡袋 │1 │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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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食品營養品 │1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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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拖鞋 │2 │104-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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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袋子 │1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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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六角花架 │1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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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鐵櫃 │2 │108-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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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推車 │3 │110-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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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折疊桌子 │2 │113-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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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功德箱 │2 │115-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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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折疊櫃子 │1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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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防滑墊 │2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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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告示牌 │1 │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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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抽屜櫃 │1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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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現金新臺幣1萬8,110元 │1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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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佛桌 │2 │122-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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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花架 │2 │124-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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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雨鞋 │1 │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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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女用絲巾 │1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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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刮沙棒 │3 │128-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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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環保筷子 │1 │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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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小鬧鐘 │1 │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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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計數器 │1 │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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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中藥 │2 │134-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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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