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號
SLDM,112,金訴,74,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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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併斟酌被告 許于萱就附表四編號19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其他各罪之犯罪時 間、行為手法之差異性,就被告許于萱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1 9所示19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 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18罪;被告陳鵬瑄附表四編號2、5至1 8所示15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1.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 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 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 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綜合被告許于萱所陳稱:我每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得1萬元之資金,每天會發給「小郭」、 「小黑」3,000元,陳皓宇部分則是幫他償還債務,記得幫 他還了2,000元到3,000元,陳斯揚部分沒有提供他報酬,蘇 柏霖部分則是供他吃住,陳鵬瑄部分則還沒有給他報酬,其 他所得則是用來繳房租、計程車錢等語(見偵25563卷二第5 4頁、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陳皓宇則陳稱:我的報酬是 用抵債來支付,我不確定被告許于萱幫我還了多少,因為我 在外面欠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陳斯揚所 陳稱:被告許于萱本來說要給我一天2,000元,但都還沒有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之各被告供述,可知本案 被告許于萱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之資金總額應為4萬元( 即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2日之4日×每日1萬元之資金) ,其報酬則為扣除「小黑」到場2日(111年11月9日上午至 同年月11日凌晨)報酬6,000元(2日×每日3,000元報酬)、 「小郭」到場3日(111年11月9日上午至同年月11日晚間) 報酬9,000元(3日×每日3,000元報酬)、為被告陳皓宇償還



債務3,000元後,剩餘之2萬2,000元(4萬元-6,000元-9,000 元-3,000元),其餘被告許于宣所支出之食宿費、交通費, 則為其犯罪之成本,當不予扣除。被告陳皓宇部分之犯罪所 得,則為其債務經清償之3,000元。而被告許于萱陳皓宇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陳斯揚蘇柏霖陳鵬瑄 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已自被告許于萱處取得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四所示提供金 融帳戶部分,已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1.扣案被告許于萱手機、被告蘇柏霖手機分別為被告許于萱蘇柏霖所有,且均為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許于萱蘇柏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VIV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為被告陳鵬瑄所有,且為其與被告許于萱聯絡所用等情 ,亦據被告陳鵬瑄於警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521 8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 IM卡1張),為被告陳斯揚所有,且為供其與其餘被告聯絡 本案所用等情,據被告陳斯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4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4.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告陳皓宇所有,且乃供其私行拘禁告訴 人林聰凱楊子玄犯行所用,亦經被告陳皓宇供認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5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陳皓宇與其餘被告聯繫所用之手機並未經警方 扣案(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且無法 證明是否已滅失,而手機係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 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5.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 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 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 、楊子玄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 帳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許于萱各帳戶內之款項 ,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均非被告5人所有,又不 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被告5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林聰凱台新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鄭惠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維」,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鄭惠慈後,即於111年3月29日起,透過LINE與鄭惠慈開始聯繫,並於111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向鄭惠慈佯稱:可進行投資課程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王忠義-課長」、自稱「華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鄭惠慈。「王忠義-課長」旋即於同年月4日,以LINE向鄭惠慈聯繫,邀請鄭惠慈參加保本投資方案及線上投資課程,佯稱可至「BET」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鄭惠慈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林聰凱台新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惠慈111 年12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3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2.被害人鄭惠慈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2 丁嫆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從振」,透過LINE結識丁嫆芳後,即向丁嫆芳佯稱:可至「振陞」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丁嫆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網站上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林聰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1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嫆芳111 年11月14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2.被害人丁嫆芳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133卷二第73頁)。
附表二:匯入楊子玄彰銀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采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結識林采羚後,即向林采羚提供「NSTW STOCKS」投資網站,向林采羚佯稱可於該網站儲值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采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55分、中午12時18分、下午1時36分、下午1時44分,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4萬5,000元、4萬4,000元、4萬4,000元、3萬元、2萬元,合計18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羚111 年11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2 周郁茹 周郁茹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後,即按廣告所附連結,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周郁茹佯稱:可使用「NSTW STOCKS」投資網站,於該網站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周郁茹因此陷於錯誤,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惟幸因周郁茹匯入之該筆款項,無法於同日入帳,故周郁茹即取消該筆匯款,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方因此未遂。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9萬6,000元(惟因周郁茹取消該筆匯款,而未入帳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周郁茹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被害人周郁茹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周郁茹、收款人:楊子玄)影本(見偵2133卷二第103頁)。 3 林俊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俊勇後,即透過LINE與林俊勇開始聯繫,透過LINE向林俊勇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後,依照電商平台上指示,從事投資獲利云云,林俊勇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湧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 2.告訴人林俊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21頁)。 4 李定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Instagram結識李定潔後,即將李定潔加入某LINE群組內,該LINE群組內之LINE暱稱「ANGELBABY」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李定潔佯稱:可至「OYST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李定潔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5,000元、2萬元,合計6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定潔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5 蔡承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承佑後,即透過網路與蔡承佑開始聯繫,並向蔡承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上一同投資獲利云云,蔡承佑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1時5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萬5,000元,合計7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111年12月7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2.被害人蔡承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53頁)。 6 黃亞婷 黃亞婷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張貼之電商廣告後,即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黃亞婷佯稱:可透過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黃亞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1時44分許、下午4時22分許、晚間6時2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2萬元,合計10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亞婷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 2.告訴人黃亞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73頁)。  7 劉蔚霆(原名:劉仲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黎黎子2.0」,透過Instagram結識劉蔚霆後,即以LINE暱稱「黎黎子」,使用LINE與劉蔚霆繼續聯繫,並向劉蔚霆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劉蔚霆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蔚霆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 2.告訴人劉蔚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11頁)。  8 莊淞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莊淞凱後,即透過LINE與莊淞凱開始聯繫,並向莊淞凱佯稱:可至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莊淞凱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淞凱111 年12月3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9 李鈺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透過「單純交友為前提」交友軟體結識李鈺雯後,即透過LINE與李鈺雯開始聯繫,並向李鈺雯佯稱:可至「奇摩購物平台」網站投資,有回饋金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鈺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鈺雯111 年11月21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 2.被害人李鈺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89頁)。 10 劉哲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Mini奈奈」,透過Instagram結識劉哲豪後,即以LINE暱稱「香奈兒」,使用LINE與劉哲豪繼續聯繫,並向劉哲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持續穩定收入,且沒有風險云云,劉哲豪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豪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告訴人劉哲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41頁)。 11 郭○郭○儀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Instagram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兼職廣告後,即透過廣告與該成年成員聯繫,並將該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郭○儀佯稱:可至其所經營平台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郭○儀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儀111 年11月18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 12 劉曜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以「妤婷」之暱稱,透過「IGn」交友軟體結識劉曜陞,即透過LINE與劉曜陞開始聯繫,並向劉曜陞佯稱:可至「OYSTER」交易所,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劉曜陞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曜陞111 年12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2.被害人劉曜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73頁)。 13 吳佩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晨晨」之暱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佩芸,即透過LINE與吳佩芸開始聯繫,並向吳佩芸佯稱:其之前有購買理財課程,因其要上班無法去上,吳佩芸可免費去上課云云,吳佩芸因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自稱投資老師、LINE暱稱「湯鎮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湯鎮瑋」即開始聯繫吳佩芸,並向吳佩芸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外幣,其會教導吳佩芸投資,且該網站有保本機制,不用擔心損失云云,吳佩芸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芸111 年12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 2.被害人吳佩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93頁)。 14 林啟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林啟中後,即透過LINE與林啟中開始聯繫,並向林啟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林啟中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啟中111 年11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301頁至第307頁)。 2.被害人林啟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315頁)。

附表三:匯入被告許于萱提供金融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遭詐欺之方式、金額與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晉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柴犬交友軟體,以暱稱「庭听」結識許晉宗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晉宗開始聯繫,並輾轉介紹使用LINE暱稱「林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許晉宗認識,「林老師」並向許晉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途云云,許晉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華南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2筆),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1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宗於111 年7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569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許晉宗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詐欺集團LINE帳號頁面擷圖、聊天軟體擷圖頁面(見偵26569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2 劉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張貼「VSFX」之假投資網站廣告,佯稱可於該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劉淑玲於該群組內見上開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該網站上申請會員,並依網站上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111 年7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971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劉淑玲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5971卷第13頁)。 3 江緯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國際期貨之廣告,江緯綸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楊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楊金」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江緯綸,佯稱可透過匯款至「陳志文」指定之帳戶換匯云云,江緯綸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緯綸於111 年8 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江緯綸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 4 陳明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陳明清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劉國華分析師」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楊佩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陳明清,「楊佩瑜」即向陳明清佯稱可透過使用「MetaTrader4」軟體,依該軟體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明清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清於111 年8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陳明清所提出華南銀行轉帳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53頁至54頁、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 5 胡智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楊金」,透過LINE聯繫胡智湧,並將胡智湧加入LINE群組「第一神機軍特訓營678隊」,向胡智湧佯稱可透過「VSFX」外匯交易平台投資云云,再輾轉介紹LINE暱稱「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胡智湧,向胡智湧佯稱可匯款至「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胡智湧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胡智湧於111 年7 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胡智湧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卷第30頁)。 6 黃至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國際期貨之廣告,黃至堅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楊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楊金」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夢玲」、「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黃至堅,佯稱可透過匯款至「陳志文」指定之帳戶換匯云云,黃至堅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至堅於111 年5 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黃至堅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42頁)。 7 徐承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結識徐承翰後,即以LINE暱稱「歆」,透過LINE與徐承翰開始聯繫,向徐承翰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徐承翰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網站後,依假扮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同年7月2日晚間9時28分許、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元、3萬元、2萬2,834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承翰於111 年7 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9037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徐承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26頁至第31頁)。 8 莊育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歆蕊」暱稱,結識莊育綸後,即透過LINE與莊育綸開始聯繫,向莊育綸佯稱可至「MFT」投資網站投資外幣云云,莊育綸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網站後,依該網站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3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綸於111 年7 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0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莊育綸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35頁至第36頁)。 9 謝佩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謝佩甄後,即透過LINE與謝佩甄開始聯繫,向謝佩甄佯稱可至「SGP」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幣云云,謝佩甄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甄於111 年8 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2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謝佩甄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037卷第4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 10 黃美艷 黃美艷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群組「第一神機軍特訓營」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金」,於群組內向黃美艷佯稱可至「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黃美艷因而陷於錯誤,開始使用該投資軟體後,依該軟體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臨櫃轉帳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艷於111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4頁)。 2.告訴人黃美艷所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75頁、第76頁)。 11 林巧林巧韻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群組「鎏金社股票」後,群組內自稱「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林巧韻聯繫,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林巧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均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2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巧韻於111 年7 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林巧韻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12 洪梓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洪梓菱後,即以LINE暱稱「書鴻」,透過LINE與洪梓菱開始聯繫,向洪梓菱佯稱可至美金價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洪梓菱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梓菱於111 年9 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洪梓菱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 13 謝家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謝家正後,即以LINE暱稱「芯」,透過LINE與謝家正開始聯繫,向謝家正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謝家正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均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000元、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正於111 年8 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13卷第17頁至第18頁)。 14 成美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楊金」,透過LINE結識成美容後,即以LINE向成美容佯稱:可一起使用「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成美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成美容於111 年8 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成美容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分成保密合約書影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 15 賴汶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49分許起,以LINE向賴汶濨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賴汶濨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2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汶濨於111 年6 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00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汶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00卷第8頁至第12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林聰凱部分 許于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皓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斯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柏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楊子玄部分 許于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皓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斯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柏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鵬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于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6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7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8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9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皓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斯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事實欄、四部分 許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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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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