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8號
SLDM,95,重訴,18,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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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多有數通通訊監察譯文,另同一序號或公訴意旨所引 用之序號如:C134、D340,亦均查有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無涉者,而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通訊監察譯文, 均詳列如本院卷七第67-130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公 訴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序號中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 涉之通話內容,即不詳列於其中,又證人戊○○、酉○○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已詳如前述)。
(二)訊據被告戊○○黃○○乙○○子○○A○○、辛 ○○、玄○○B○○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是 否是犯罪組織。小凱傳播公司是被告己○○自己開的,與 天道盟不倒會沒有任何關係,伊與被告己○○是朋友關係 ,但被告己○○的公司與伊無關,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只有去天母地區尋找「黑獅」旗下成員這件事情伊事 先知道,但那天去也沒有碰到對方,是去找伊朋友,其餘 伊均不知情。伊只有跟被告黃○○比較熟,伊等從國中就 認識,如果伊在小凱傳播公司,被告己○○在忙的話,伊 會幫被告己○○聯絡被告黃○○,通知他去跟小姐拿經紀 費,有時晚上會請被告黃○○去處理消費糾紛,但晚上伊 大都不在公司,不會跟被告黃○○聯絡,而伊與本案其他 共同被告不是很熟,基本上不會通話等語。
(2)被告黃○○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有在小凱 傳播公司工作,負責接電話、小姐有事情的時候過去看一 下、收經紀費,是因為伊認識被告己○○,他找伊去的, 小凱傳播公司跟天道盟不倒會無關係。伊沒有去關林建設 公司砸水族箱,也不是伊叫林政緯去押酉○○,另伊沒有 去後港、天母,關渡地區,很多是朋友發生事情伊去關心 一下,不是去跟人家吵架,而伊與同案被告戊○○等人均 認識,是朋友關係,因被告戊○○年紀比伊大,所以伊就 叫他大哥,算有結拜等語。
(3)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這 個組織,伊只有幫忙過小凱傳播公司接電話、收錢,因伊 從小與被告黃○○就認識,長大後也常去找他,伊問他有 無工作可以做,他說他們公司有幫忙收錢的工作,後來伊 就比較常跟被告黃○○在一起,伊承認有打架鬧事,但伊 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4)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這



個組織,伊沒有參加小凱傳播公司,因伊住在被告黃○○ 家附近,常去他家玩,伊認他當乾哥哥,有時他出去伊就 會一起去,伊有幫忙收被告己○○公司的小姐經紀費,是 因被告黃○○與己○○有認識,所以被告黃○○找伊去幫 忙的等語。
(5)被告A○○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之前於94 年6 月底到9 月初,是小凱傳播公司的員工,有接客人的 電話,是被告己○○派遣伊做這些工作,所接的電話內容 是叫小姐去上班,而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關係 等語。
(6)被告辛○○辯稱: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只有幫小凱 傳播公司接電話,是2 、3 年前的事情,伊是不定時去幫 忙接電話,大概2 、3 個月等語。
(7)被告玄○○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只有在被 告己○○經營的傳播公司幫忙收經紀費,賺一點錢,有時 在公司接電話會講一些狀況,若伊在公司聽到就會過去看 看,不一定是誰找的,因其中有些事是跟小姐有關,所以 去瞭解一下等語。
(8)被告B○○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只有在小 凱傳播公司任職過幾天,因伊是一個人生活,沒有什麼錢 ,而被告子○○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伊問被告子○○有 無工作可以做,他說他有在收小姐經紀費,一天1000元, 伊有去幫忙幾天,時間伊忘記了,本案同案被告伊認識被 告乙○○子○○,其餘均不認識,伊任職在小凱傳播公 司期間,沒有幫忙處理過小姐與客人的消費糾紛等語。(三)經查:
(1)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 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 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 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 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 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 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 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 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 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 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



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 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 ,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 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 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 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 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 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 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 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 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 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 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 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 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合先敘明。
(2)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天道盟不倒會」,並 指被告戊○○、己○○在上址設立「小凱」傳播公司,且 以該處為據點,共同主持「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會務 ,渠等直屬成員被告黃○○即積極對外招募被告乙○○辛○○B○○A○○子○○玄○○等人,然對該 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 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 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入會及招 收方法?等,觀以公訴人起訴所據之附表所示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公訴人就以上各節尚均未能充分舉證,參照上 開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則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已盡相關之舉證責任。
(3)再者,公訴人固起訴認定被告戊○○黃○○乙○○辛○○B○○A○○子○○玄○○等有主持或指 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並以被告戊○○等涉有 為前揭公訴意旨一、(一)至(十)所載之各次行為為其 依據,惟本件公訴人除就公訴意旨一、(一)(2)部分 ,認被告黃○○子○○玄○○等涉犯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外,其餘部分已均未認被告戊○○ 等涉有何刑法相關罪名,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戊○○等所 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其中公訴意旨一、(一)(1)部分,被告黃○○等人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6 樓處理客人與公司間之消費款 爭執,其間,究係有何不法行為,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另公訴意旨一、(一)(3)部分,雖指被告黃○○等 人將未付款之客人張忠結毆傷,然依卷證資料,其中並查 無張忠結之指述,亦無張忠結受傷之證明,則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又依公訴意旨之記載,其中一、( 四)部分,並未指明所認與被告黃○○等人發生聚眾械鬥 之竹聯堂文武堂不良分子為何人?發生原因?聚眾械鬥之 結果?有何不法犯行?而一、(五)部分,公訴意旨又認 未遇對方人員致尋仇未果,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等 人有不法犯行,究係何指?亦難認明確;公訴意旨就其中 一、(六)部分,係記載94年8 月10日,被告乙○○電召 被告子○○A○○,及少年鍾○陽、詹○豪等人持棍棒 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與關渡一帶之不良分子發生聚眾鬥毆 ,顯無指明所認與被告乙○○等人發生聚眾械鬥之不良分 子為何人?發生原因?聚眾械鬥之結果?涉何不法犯行? 再於公訴意旨一、(七)部分記載之內容,其中並無指出 與被告黃○○等人發生鬥毆之對方究為何人?聚眾械鬥之 結果?涉何不法犯行?另就公訴意旨一、(八)部分,被 告黃○○等人於此部分事實究係如何涉及不法犯行,公訴 人未具體指明,亦未認就此部分,被告黃○○等人應負有 何刑法相關罪責,復以公訴意旨一、(九)部分,係指94 年11月18日19時許,綽號「翔文」之友人告知被告黃○○ 因買賣車輛與竹聯幫玄武堂綽號「阿堯」之男子發生糾紛 ,被告黃○○遂電召被告乙○○子○○辛○○、玄○ ○、B○○等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某泡沫紅茶店 ,雙方經談判後以和解收場,其中被告黃○○等人究涉何 不法犯行,公訴意旨亦付之闕如,且對於被告戊○○等係 於何時、何地,共同參與組織?如何參與「天道盟不倒會 士林分會」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均攸 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戊○○等是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詳 如前述,況觀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戊○○等人從 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即公訴意旨(一)至(十)所載,可知被告黃○○等每 次行動時均無特定人員,或為被告黃○○受被告戊○○等 人之指示前往處理「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間之糾紛,或 為被告黃○○等受不詳之人委託所為之行為,或為被告黃 ○○等因友人、其等個人與他人之消費等糾紛出面處理所 生之事,是以其等在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



組合,雖每次參與人數眾多,且被告戊○○等人有共同參 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依卷內證據,此 僅屬被告黃○○子○○玄○○等共同犯上揭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即公訴意旨一、(一)(2) 部分,或被告黃○○等人為前揭公訴意旨一、(一)(1 )、(3),及一、(二)至(十)所載之行為所為之分 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戊○○等有主持指揮或 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4)公訴意旨雖據①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 證述,被告乙○○A○○玄○○B○○警詢、偵訊 自白、證述。②證人陳○衛、黃○朕、酉○○、天○○、 唐○晉、葉○宏張○綸、午○○、地○○、辰○○警詢 、偵訊證述。③證人寅○○、己○○偵訊證述,即附表編 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以附表編號一、十五待證事實欄所 載之被告戊○○黃○○、己○○、乙○○子○○、A ○○、辛○○玄○○B○○及少年陳○衛、詹○豪、 黃○年、鄒○桓、鍾○陽均係天道盟不倒會成員;被告A ○○經被告乙○○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並接受被告黃 ○○指揮;被告玄○○經被告黃○○介紹加入天道盟不會 ;被告戊○○係天道盟不倒會中之「大哥」,下轄被告黃 ○○;被告黃○○下轄被告乙○○;被告乙○○子○○A○○與少年鍾○陽於天道盟不倒會中屬同輩份之成員 ;被告乙○○下轄被告玄○○及少年詹○豪、鄒○恒等人 ;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 之犯罪組織等情,並據被告戊○○警詢、偵訊、延押庭訊 自白、證述,被告黃○○警詢、偵訊、羈押、延押庭訊自 白、證述,被告己○○、乙○○子○○A○○、辛○ ○、玄○○B○○警詢、偵訊自白、證述,即附表編號 二證據名稱所載,以證明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即「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 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並從中牟取暴利,遇有客人不 付款或與公司小姐發生衝突時,被告戊○○、己○○即指 示被告黃○○指揮幫派分子前往下列地點從事圍事、暴力 毆打及討債等不法行為等情。惟依前所述,據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記載之待證事實,公訴人就指述被 告戊○○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相關舉證程度,已有不足,況以公訴意旨所據之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供述證據,亦無從據之即為被告戊 ○○等人涉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之



不利認定,均詳如下述(其中證人戊○○、酉○○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不予論述):
(1) 被告黃○○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1 、2 月份在臺北市大 同區○○○路(某一間泡沫紅茶店,詳細地址忘記了)自行 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無人介紹亦不受任何人指揮,伊在該幫 幫中無任何職務,沒有拜堂儀式也沒有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 。伊加入後沒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入幫,也沒有籌組「天道 盟不倒會士林分會」,並沒有聽過該分會亦不知道會長是何 人。乙○○子○○A○○、鍾○陽等人係從小時候即稱 伊為哥哥,乙○○有時候叫伊哥、有時候叫伊大仔,另伊稱 乙○○為不倒安哥是跟他開玩笑的,伊確實是不倒會成員, 但不是不倒會士林分會成員。‧‧戊○○辛○○、己○○ 、乙○○子○○等5 人係隸屬天道盟不倒會,其他伊就不 清楚了。戊○○在天道盟不倒會並沒有擔任角色,伊從小時 候約17歲即跟在戊○○旁邊迄今,平時伊就稱呼他為「大仔 」、「老大」。「小凱」傳播公司是己○○所開設,伊與己  ○○是朋友關係並與子○○乙○○等人為己○○所雇用, 伊等三人幫己○○處理公司雜務(接電話、代收小姐坐檯費 等),戊○○辛○○二人與己○○是朋友關係,伊不知道 「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但伊知道己○ ○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等語(見編號1 卷第82-85 頁)。又 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參加幫派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伊於94年 1 、2 月份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某一間泡沫紅茶店, 詳細地址忘記了)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經阿弟介紹加入 ,幫中無任何職務,沒有拜堂儀式也沒有幫規或應遵守之信 條。幫內老大是阿弟。就伊所知,尚有「安安」乙○○、「 頌凱」子○○、「阿永」沈政峰(原名沈益永)、「簡B 」 A○○是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3 卷第30-31 頁);復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只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所 謂的士林分會,伊認識戊○○,但他未參與天道盟不倒會。 ‧‧子○○乙○○A○○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其餘伊 不知道他們有無參加。伊在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擔任何職,沒 有介紹人入天道盟不倒會或在幫中指揮他人,就伊所知子○ ○、乙○○A○○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擔任何職等語; 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是受僱於小凱傳播公司負責 人己○○,做接電話、收小姐的經紀費,小凱傳播公司業務 是仲介小姐去KTV 陪客人唱歌及伴遊。客人叫了公司的小姐 ,但事後不給錢,小姐打電話回公司,伊主動去現場處理,



這種情形有時半年1 次,有時1 個月好幾次,伊處理過有3 次,伊經常是找子○○乙○○跟伊一起去,到場後問客人 為何不付錢,如客人堅持不付錢,伊就走了,伊之前承認有 鬥毆及傷害是其他的案件,跟小凱傳播公司無關等語(見編 號5 卷第150-159 、188-193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 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7年4 月15日結證稱:小凱傳播 公司和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堂口。 小凱傳播公司的老闆是己○○,己○○不是天道盟不倒會的 成員,‧‧當時警察問伊的時候,問己○○是不是天道盟不 倒會的,伊說不是,又問伊己○○是否跟伊在一起,伊說是 ,筆錄就記成己○○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戊○○部分跟 剛才己○○的情況是一樣的,因為警察問伊戊○○是否是天 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說不是,可是伊說戊○○跟己○○、 乙○○他們一樣,伊等常常在小凱傳播公司,警察就說伊等 是在一起的等語(見編號24卷第222- 236頁)。據此,被告 黃○○固前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 惟其所供情節,顯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黃○○等人違反 犯罪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有間,且被告黃○○前後關於是否 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尚不得遽認被告黃○ ○對其被訴之組織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亦未 述及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事實,自不得以之證明此部 分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認定被告戊○○等人有本件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2) 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 年前在萬華曾有參加幫派 ,幫派名稱「天道盟不倒會」,是經由網友綽號『阿明』、 『阿彬』介紹加入,隸屬綽號『黑仔』黃○○指揮。只是幫 中分子,並非要角,並無加入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 條,現在人仍為「天道盟不倒會」幫派分子。‧‧其中「鈞 哥」戊○○、「黑仔」黃○○、「細漢」辛○○、「頌凱」 子○○、「陽陽」鍾○陽、「簡B 」A○○、「小鄒」鄒○ 桓、「子豪、猴子」詹○豪、「老鼠」黃○年、「小賢」B ○○及「小威」陳○衛是「天道盟不倒會」分子,‧‧「小 凱」己○○、「阿永」沈政鋒、「阿綸」張○綸、「友揚」 宙○○、「莫文」地○○、「阿輝」玄○○、「他吉」唐○ 晉、「阿朕」黃○朕、「阿豪」余崇豪、「郭嘎」郭佳霖不 是幫派分子。‧‧傳播公司為己○○所開設,他與伊、戊○ ○、黃○○辛○○子○○等人有生意往來,伊等幫忙傳 播公司介紹客人收取佣金,伊沒有受大哥戊○○之指揮幫「 小凱」傳播公司圍事從事處理客人賴帳等事宜等語(見編號 1 卷第159-186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 年前在萬華



參加幫派,是經由網友掉號『阿明』、『阿彬』、介紹加入 ,伊是跟『黑仔』黃○○等人一同加入,因為黃○○年紀比 伊大,所以伊都聽他指揮。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 信條等語(見編號3 卷第2 -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 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 月17日結證稱:小凱傳播 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也與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 沒有關係。小凱傳播公司無叫伊用暴力的方式向客戶要小姐 的坐檯費,伊當時無對外用幫派的名義向客人說。黃○○沒 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也沒有加入,之前檢察官問伊時, 伊說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黃○○也有加入,是伊怕被押, 而且那時候過年快到,‧‧伊平常就叫黃○○哥哥,他沒有 強迫伊做什麼事,他找伊一起去與對方冤架,伊有拒絕過他 ,拒絕他,他無對伊做不利的行為,黃○○沒有找伊加入過 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27卷第24-46 頁)。是見被告乙 ○○固前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惟 其所供情節,顯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乙○○等人違反犯 罪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且被告乙○○前後關於是 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亦非一致,要無法認定被告乙 ○○對其被訴之組織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觀諸其所述內容 ,亦未述及親見被告戊○○等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 犯罪犯行,則難因此認為公訴人就前揭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 事實已有舉證,而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上開主持或指揮犯 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
(3) 被告A○○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加入幫派組織,名稱是天道 盟不倒會,於94年8 、9 月(詳細時間不清楚)晚上19時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是經過綽號安安之男子介紹加 入,拜入黃○○綽號「黑仔」旗下接受指揮,擔任成員工作 ,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其中綽號「鈞 哥」戊○○、「黑仔」黃○○、「細漢」辛○○、「小凱」  己○○、「安安」乙○○、「頌凱」子○○、「阿永」沈政  峰(原名沈益永)、「陽陽」鍾○陽、「阿輝」玄○○、「 小鄒」鄒○桓、「子豪、猴子」詹○豪、「老鼠」黃○年、 「阿朕」黃○朕、「小賢」B○○等人都是幫派份子,都隸 屬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伊只知道他們隸屬天道盟不倒會成員 ,不知是否為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成員等語(見編號1 卷 第237-254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加入幫派組織,名 稱是天道盟不倒會,伊於94年8 、9 月(詳細時間不清楚) 晚上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是經過綽號安安之 男子介紹加入,拜入黃○○綽號「黑仔」旗下接受指揮,擔 任成員工作,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沒有



戊○○的指揮,是戊○○交待黃○○黃○○再交待伊等 等語(見編號3 卷第9-1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 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 月17日結證稱:伊任職小凱傳 播公司,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無關係,應 該沒有,伊無聽過天道盟不倒會是誰主持或指揮。伊個人沒 有參加幫派,在偵查中說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是因為當 時伊等3 人關在一起,在收留所時有人講說早點承認就可以 被交保。伊於偵查中說是戊○○交代黃○○黃○○再交代 伊是不實在,因為伊不認識戊○○等語(見編號27卷第58-6 6 頁)。是認被告A○○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 陳述,並不相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亦不得遽認 被告A○○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 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本件「天道盟不倒會」組織犯罪事實情節 非合,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戊○○等人所為有何與上開組織 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情。
(4) 被告玄○○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算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是 幫朋友黃○○到「小凱傳播」公司收帳而已。伊不受天道盟 不倒會任何人指揮,也無拜堂儀式、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 ‧‧伊是經由黃○○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但伊不知道上 頭大哥是誰,伊並沒有拜堂儀式,也不知道幫規或應遵守之 信條。伊只是幫「小凱傳播」公司圍事收帳,伊沒有吸收不 特定多數人入幫,也不知道會長是誰,平時就跟黃○○出門 。伊認識的「大鈞、鈞哥」戊○○、「新仔」壬○○、「細 漢」辛○○、「小凱」己○○、「安安」乙○○、「頌凱」 子○○、「阿永」沈政峰(原名沈益永)、「陽陽」鍾○陽 、「簡B 」A○○、「小貓」林政緯、「阿綸」張○綸、「 友揚」宙○○、「小賢」B○○等人均是伊隸屬之「天道盟 不倒會」份子。伊不知道戊○○在天道盟不倒會是擔任什麼  角色,伊知道他是黃○○的大哥,伊稱呼他為「鈞哥」是因  為他年紀比伊大的尊稱等語(見編號1 卷第269-276 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94年10月間加入幫派織天道盟不倒會 ,是黃○○介紹伊加入的,有事的話黃○○會找伊,伊不受 天道盟不倒會任何人指揮,也無拜堂儀式、幫規或應遵守之 信條。伊知道「大鈞、鈞哥」戊○○、「細漢」辛○○、「 小凱」己○○、「安安」乙○○、「頌凱」子○○、「陽陽 」鍾○陽、「簡B 」A○○、「小賢」B○○是天道盟不倒 會成員份子等語(見編號3 卷第15 -17頁)。而於本院審理 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 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不知 道戊○○等人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27卷第158-



171 頁)。基此,堪認被告玄○○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 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亦 不得遽認被告玄○○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 述內容,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事實有間,亦難以 之認定被告戊○○等人有何與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相合之犯行。
(5) 被告B○○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參加幫派組織,‧‧因為 伊之前透過伊朋友「頌凱」子○○的介紹,去「小凱」傳播 公司幫忙收取仲介小姐坐檯陪酒的經紀費用,然後伊在公司 裡經常會看到戊○○乙○○黃○○玄○○等天道盟不 倒會的成員,所以乙○○玄○○才會以為伊也是天道盟不 倒會的人。‧‧其中戊○○黃○○辛○○子○○、鍾 ○陽、A○○乙○○、黃○年等人是幫派分子,是屬於天 道盟不倒會的幫派分子,伊不知道戊○○在天道盟不倒會是 擔任什麼角色,因為他年紀比伊大,所以伊才稱呼他「鈞哥 等語(見編號5 卷第1-1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朋友有 邀請伊加入天道盟,但是伊沒有加入,朋友姓名伊已忘記了 。伊知道戊○○黃○○乙○○子○○、鍾○陽、辛○ ○、A○○、黃○年是天道盟的成員,上開人位階關係如何 ,伊不知道,伊是聽外面的人在傳,知道上開人是天道盟的 成員等語(見編號5 卷第17- 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 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伊與天 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沒有聽說過有何人參加該天道盟不倒 會,也無聽說過天道盟不倒會之負責或主持之人為何人。偵 查筆錄中,伊有回答知道戊○○等人是天道盟不倒會之成員 ,是因那時伊在當兵,檢察官講話就一直講,他又說伊當兵 要用軍法,說能講就趕快結束,伊是有簽具結,可是伊當下 開庭完出去,覺得有被誘導。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有 何人,天道盟這些東西是伊在電視或雜誌看到,小凱傳播公 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伊等是以開傳播公司提供客人 給小姐伴遊等語(見編號27卷第171-180 頁)。惟觀以被告 B○○前揭所述,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公 訴人引用被告B○○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作為認定附表編 號一、二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實有未合,且依被告B ○○所述內容,足見其所為關於被告戊○○等人是天道盟的 成員之陳述,係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述情節, 亦未述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 要難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
(6) 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小凱」傳播公司是小凱本人所 經營,收帳是小凱及黃○○子○○負責去收的,伊沒有指



黃○○等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有關客人不願支付坐檯 陪酒費用之事等語(見編號1 卷第55-69 頁)。復於偵訊時 陳稱:己○○是小凱傳播公司老板,伊有幫他處理公司的事 務,子○○黃○○玄○○乙○○辛○○等人在公司 幫忙,黃○○是伊找他去的,其他人是黃○○找的,黃○○ 等人曾經有去處理過公司客人賴帳的事情,如果己○○很忙 的話,伊就會打電話給黃○○黃○○再找其他人等語(見 編號5 卷第212-215 頁),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稱:己○ ○是伊好朋友,伊等一起開小凱傳播公司,伊在裡面幫忙接 電話,伊是股東,後來公司沒有賺錢,也沒有分到紅利,伊 跟黃○○認識7 、8 年,算是乾弟弟,黃○○平常無聊他會 來小凱傳播公司聊天,有些客人喝醉酒,不讓小姐走,黃○ ○會幫伊等打電話去現場處理,甚至是報警處理等語(見編 號5 卷第183-18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參加天道 盟不倒會,並於98年4 月24日結證稱:伊之前在偵訊時說如 果有客人賴帳,伊會打電話給黃○○去處理,伊只跟黃○○ 比較熟,他有無找人伊不知道,黃○○處理後朋友聊天時會 說,這應該不是報告,他收到錢後,拿回公司給小凱。‧‧ 小凱沒有說要用不法的手段去向客人要錢,也沒有說可以用 幫派的名稱去,伊等去要錢時,沒有用幫派名義等語(見編 號26卷第151-166 頁)。惟據被告戊○○上開所述,尚未曾 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之事實,公訴人引用被告戊○○於警詢、偵訊 、延押庭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 尚非有據,且其所述,亦未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涉 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更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 。
(7) 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有客人不付錢或是小姐遭客人欺 負時,有時伊會跟股東戊○○講,再由戊○○黃○○帶人 前往處理、催討,有時伊本人也會直接叫黃○○帶人去處理 、催討,一般遇到客人賴帳時,伊都會先問小姐包廂裡有幾 個客人,如果人很多的時候伊就會要黃○○多帶幾個人過去 ,因為伊也怕黃○○遭酒客毆打等語(見編號5 卷第71-81 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是小凱傳播公司的負責人,之前 伊有欠戊○○約100 萬元,所以他來伊公司幫忙收小姐的經 紀費,公司有賺錢的話順便可以還他錢。伊沒有加入天道不 倒會,伊只知道黃○○對外有自稱是天道盟不倒會,另外乙 ○○、子○○A○○玄○○他們都是聽黃○○的,戊○ ○、黃○○乙○○玄○○子○○A○○他們除了在 公司幫伊收小姐的經紀費之外,碰到客人賴帳的時候,也請



他們幫伊處理,小姐有跟伊回報客人賴帳或小姐被欺負,伊 就請他們到現場去處理,伊有叫他們儘量不要有暴力行為, 但現場有時情況會控制不了,所以難免會有一些暴力行為, 他們是會回報給公司,看當時公司有誰在等語(見編號5 卷 第83-86 頁)。而於98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在 92年間伊有開小凱傳播公司,伊是負責人,員工曾有黃○○子○○B○○A○○辛○○黃○○在裡面負責外 務,伊是現金交易,需要有人騎車在外面跟小姐收經紀費, 客人如果不給錢,不一定請黃○○去處理,伊都是請外務去 ,機動性比較夠,子○○等有擔任過外務的。‧‧伊與戊○ ○是朋友,‧‧伊這種傳播公司都是在接電話,黃○○會打 電話回公司,就看電話是誰接的,所以向伊或向戊○○回報 都一樣,伊等都會在公司,沒有刻意說要向誰回報。小姐去 跟客戶收的錢或是員工跟客人處理的帳,事後都交給伊,伊 沒有加入任何幫派,伊沒有聽過小凱傳播公司的其他員工說 戊○○主持天道盟不倒會,本案的其他被告沒有在小凱傳播 公司主持天道盟不倒會的會務,小凱傳播公司不是天道盟不 倒會的堂口等語(見編號26卷第266-283 頁)。惟觀以被告 己○○上開所述,尚未曾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且無對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公訴人引用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尚 非有據,至其於偵訊所證關於被告黃○○對外有自稱是天道 盟不倒會一節,已未證及係屬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述情節, 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黃○○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 是要難以之證明被告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
(8) 被告子○○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加入不法幫派組織,‧伊 有受戊○○黃○○等人指揮處理「小凱」傳播公司有關客 人不願支付坐檯陪酒費用之事等語(見編號1 卷第213-228 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於93年底 加入的,是跟著黃○○,伊知道尚有綽號「鈞哥」戊○○、 「黑仔」黃○○、「細漢」辛○○、「阿輝」玄○○是不倒 會的等語(見編號3 卷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 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 月17日結證稱:伊無加入天 道盟不倒會,伊於偵訊所說,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根本 就沒有這回事,伊說戊○○黃○○玄○○等人有加入, 是那時候警察有丟名單,伊隨便講幾個。伊不清楚小凱傳播 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好像聽過酒客說小凱傳播公 司是天道盟不倒會,伊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是否是天道盟不



倒會的堂口。檢察官起訴的這幾次,被害人與伊沒有冤仇, 伊要去幫忙是朋友出事互相幫忙,沒有好處可拿,可以拒絕 不要去,有時都會拒絕等語(見編號27卷第46-66 頁)。是 見被告子○○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所述顯屬有間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亦不得遽認被告子○○對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亦未及親見被告 戊○○等人有為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9) 被告辛○○於警詢時係陳稱:「小凱」傳播公司是由己○○ 一人經營介紹小姐坐檯陪酒,伊算是該公司員工,在公司幫 忙接電話每個月領3 萬元等語(見編號1 卷第260 頁),復 於偵訊時陳稱:伊16歲就認識戊○○黃○○,伊稱呼戊○ ○叫「大的」,黃○○叫「黑仔」,‧‧「小凱」傳播公司 是己○○經營的,就是介紹傳播小姐陪酒,伊在該傳播公司 幫忙接電話,薪水跟小凱領等語(見編號3 卷第203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 12日結證稱:伊於95年2 月24日偵查稱,伊從16歲就認識戊 ○○、黃○○,不知道他們是天道盟不倒會之成員,是屬實 ,伊沒聽說過小凱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等語(見編 號27卷第180-188 頁)。是認被告辛○○並未曾述及公訴人 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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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