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點者,亦非僅告訴人楊子玄1人,而尚有告訴人林聰凱遭 拘禁。另被告陳鵬瑄在本案地點看守告訴人楊子玄時,亦有 與在外指揮之被告許于萱聯繫,回報本案地點目前之狀況。 由上可知,被告陳鵬瑄於本案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等 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應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乃多人以上所構成之具結構性組 織,且並非僅拘禁告訴人楊子玄1人,而係持續性的以上開 「控車」方式,穩定取得人頭帳戶以從事加重詐欺詐欺、洗 錢犯行,然被告陳鵬瑄仍參與其中,自111年11月11日凌晨 某時許開始至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續擔任看守者 角色,確保告訴人楊子玄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其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被告陳鵬瑄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鵬瑄對本案詐欺集團內部 分工毫無所悉等語,尚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鵬瑄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許于萱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許于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9號卷【 下稱偵26569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三第75頁),並 有附表四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與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許于萱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26569卷第37頁至第39頁)、永豐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 71號卷【下稱偵45971卷】第17頁至第21頁)、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813號卷【下稱偵23813卷】第10頁至第16頁)、虛擬 帳戶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下稱偵11600卷】第20頁至第28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于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于萱此部分犯行亦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
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 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上開被告就本 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 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3.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 條之1,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 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 為時規定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經 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被害人鄭惠慈部分,是被告 許于萱指揮,被告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林采羚部分 ,是被告陳鵬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 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 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許于萱部分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陳鵬
瑄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法 定本刑、性質與行為態樣均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 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 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 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 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 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 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於運作該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經查,被告許于萱本 於運作本案地點之目的,陸續招募被告陳皓宇、蘇柏霖、陳 斯揚、陳鵬瑄、「小郭」、「小黑」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與受招募者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許于萱指揮犯罪組織之時 點,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點,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 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許于萱上揭指 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亦 應論以想像競合。
3.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 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 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自被告許于萱處所取得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告訴人
楊子玄彰銀帳戶後,對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除被告人周郁茹外,其餘各告 訴人、被害人均分別將款項轉入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告 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 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4.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 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 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 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經查,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利用人數優勢 及被告陳皓宇所手持之刀械,使告訴人林聰凱不得離開本案 地點長達2日(即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11日 晚間7時40分許),並與被告陳鵬瑄以同樣手法(即人數優 勢與刀械),使告訴人楊子玄不得離開本案地點亦長達2日 (即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12日晚間22時40分許 遭警方查獲止),均係長時間將上開告訴人拘禁在前開處所 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均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5.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許于萱如事實欄、四所示提供其華南、永 豐、郵局帳戶及虛擬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該人得以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使用上 開帳戶收受匯款並將款項轉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許于萱就此部分犯行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與罪數:
1.罪名
⑴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就事實欄、二、三所 示限制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行動自由於本案地點;被告陳 鵬瑄就事實欄三所示限制告訴人楊子玄行動自由於本案地點 之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⑵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為;被告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1、3至 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5人就 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 儀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中,均非直接接觸該被害人而對其施以詐術者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被 害人郭○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許于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則犯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被告陳鵬瑄則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⑷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四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更正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許于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起訴, 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許于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已告知此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3頁 ),自得併予審理。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郁茹部分,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郁 茹於警詢時所證述(見偵213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
)及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2133卷二第 21頁至第37頁),被害人周郁茹原本欲於111年11月12日匯 入9萬6,000元至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內,但因該筆款項無 法於當日入帳,故被害人周郁茹即先行取消該筆匯款。是被 害人周郁茹既未成功匯入該筆款項至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 內,則被告5人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均 未既遂,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 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⑶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未就附表三編號5至14所示告訴人 胡智湧、黃至堅、徐承翰、莊育綸、謝珮甄、黃美艷、林巧 韻、洪梓菱、謝家正、成美容等10人匯入被告許于萱永豐帳 戶、郵局帳戶部分起訴,亦未記載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 許晉宗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所匯入被告許于萱華 南帳戶之1萬5,000元部分,然該等部分與已追加起訴、移送 併辦之附表三編號1至4、1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251 頁至第258頁),本院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 被告許于萱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 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自得併予審理。 ⑷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操縱」即掌控、支配, 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許于萱 尚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許于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掌控」或「支配」之 決定性地位,是尚難認被告許于萱除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外, 另亦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權限與行為。故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許于萱上開指揮犯罪組 織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與「小黑」、「小 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與「小黑」、「小 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鵬瑄(被告陳鵬瑄此 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許于萱等人利用告訴人林聰凱帳戶 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就事實欄、
二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聰凱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陳鵬瑄,與「小黑 」、「小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私行拘禁告訴 人楊子玄、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競合之說明:
⑴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等4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 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鵬 瑄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 二編號1、3至14部分、被告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3至14部分 ,均是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被告許于萱以一次提供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 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附表三所 示各告訴人15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許于萱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5.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又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所為私 行拘禁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之行為,時間雖有重疊,然仍 是本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仍有區別性,自亦應予分論併 罰。從而,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4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私行拘禁罪(2罪);被告陳皓宇 、陳斯揚、蘇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3至14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私行拘禁罪 (2罪);被告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3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罪,分別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第4992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劉淑玲、江緯 綸所示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903 7號、第9411號、第23353號、第23381號、第23813號、第25 51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明清遭詐欺 、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6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三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 汶濨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所載附表三編 號1所示告訴人許晉宗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陳皓宇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再因犯詐欺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 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斯揚前則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犯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2罪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7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5月28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執 行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述被告陳皓宇、陳斯 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62頁,檢察官
並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陳皓宇、陳 斯揚均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被告陳皓宇、陳斯揚對該記載 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 之證據)。是被告陳皓宇、陳斯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 斟之本案與前揭詐欺案間之原因、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 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皓宇 、陳斯揚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⑵被告陳鵬瑄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⑦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⑤至⑥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 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陳鵬瑄並於110年1 月4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蘇柏霖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上揭被告陳鵬瑄、蘇柏霖前案執 行之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16頁、第169頁至第177頁)。是被告 陳鵬瑄、蘇柏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 鵬瑄、蘇柏霖上開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罪 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等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私行拘禁罪 仍有相當差異,尚難逕認被告陳鵬瑄、蘇柏霖犯本案犯行係 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裁量均 不予加重本刑,但被告陳鵬瑄、蘇柏霖之前案紀錄可作為量 刑審酌事項、因素。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⑴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原分別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 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 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等 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 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許于萱於事實欄、四所示幫助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于萱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許于萱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一般洗錢部 分,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前述自白均屬對其 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4.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周郁茹部分,因周郁茹匯入款 項尚未進入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內即遭取消,而尚未生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結果,是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許于萱事實欄、四所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于萱有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許于萱在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係擔任「控車」地點 負責人,已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 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聽從其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被告陳斯揚則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被告許于萱 之陪同者、傳話者及開車接送告訴人林聰凱之人,在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次於擔任「控車」地點負責人之被告 許于萱;被告陳皓宇、陳鵬瑄則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 擔任實際看守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之「控車」者,被告蘇 柏霖則是擔任協助運送物資至本案地點之人,均是實際負責 執行被告許于萱所指揮「控車」任務之人,其等在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次於擔任「控車」地點負責人之被告 許于萱;⑵被告5人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一、二所示3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以及其等拘禁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遭私行拘禁之時間, 與被告5人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所使用之手 段、方法為利用人數優勢與刀械恫嚇,使告訴人林聰凱、楊 子玄無法離開本案地點,但尚未使用更為激烈之傷害、凌虐 等手段,並參以被告陳鵬瑄係於告訴人楊子玄遭拘禁一段時 間後始加入參與等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⑶被告許于萱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與其各自其他犯行相 較,除處斷之罪名不同外,另有併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被告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 被告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另有併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⑷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四所示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中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 洗錢之款項數額;⑸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 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陳皓宇、陳斯揚、蘇 柏霖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被告許于萱就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 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被告陳鵬瑄除承認私 行拘禁告訴人楊子玄外,其餘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及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之犯後態度;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77頁) 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紀錄(除被告陳皓宇、陳斯揚上開已構 成累犯者外);⑻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⑼被告許于 萱、陳皓宇、陳斯揚、陳鵬瑄雖與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 莊淞凱、郭○儀達成調解,但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第365頁 至第366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97、199、201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于萱部分,分別量 處附表四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就被告陳 皓宇、陳斯揚、蘇柏霖部分,分別量處附表四編號1至18「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鵬瑄部分,分別量處附 表四編號2、5至18「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 于萱附表四編號19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定應執行刑:
⑴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
⑵審酌被告許于萱、陳皓宇、陳斯揚、蘇柏霖就附表四編號1至 18所犯18罪、被告陳鵬瑄就附表四編號2、5至18所犯15罪間 ,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 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 」工作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 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5人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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