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那邊,目的為何?答:就是幫小鍾他們。(本院卷三第 172 頁)
5、是依證人B及被告鄭宜峰之供述及結證之事實,鄭宜峰與小 鍾均有在薇閣汽車旅館因停車之糾紛,而與該旅館之服務人 員有過節之情,再下車砸店之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之20、30 歲男子係經鄭宜峰與其友小鍾二人在鄭宜峰之新麒醒獅團內 謀議,由鄭宜峰叫計程車5 、6 部搭載鄭宜峰、小鍾各自叫 來之10餘人,包括小鍾叫來之該四名男子至案發地點入薇閣 汽車旅館內砸毀店內之櫃檯內之電化物品,事後並由鄭宜峰 支付計程車費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呂明庭、甲○○與鄭 宜峰或小鍾之男子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詳後述 )
6、至於鄭宜峰之辯護人以:下車砸店之四人係新竹來的,與汐 止無地緣關係,與鄭宜峰無認識;鄭宜峰亦不知渠等係為砸 店而來,鄭宜峰直至該四人下車砸店,始知渠等有口罩、手 套、榔頭,而鄭宜峰並無下車,亦見鄭宜峰與之無犯意之聯 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 部責任,而所謂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院以:鄭宜峰既知叫計程車搭載由小鍾叫來之該四名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砸店,且親自叫10名男子同行至案發現場附 近以壯聲勢,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入店內指揮,惟以其與小 鍾之男子謀議要砸店,而該四名男子亦進入店內砸店,皆在 其與小鍾之犯意聯絡內,自不能委以不知該4 名男子係為砸 店而來,亦不得以該4 名男子有戴口罩、手套即能卸責。7、此外,復有被告鄭宜峰之辯護人不爭執之薇閣汽車旅館遭砸 店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櫃檯毀損照片,97年11月29日凌晨 4 時11分20秒、23秒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口罩壹個、手 套壹雙、榔頭參支可佐,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一之㈡部分:
1、證人周金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鄭宜峰「大胖」受綽 號「小不點」之傅盛櫻委託向周金嬌催討周金嬌積欠綽號「 小麗」之債務,於98年3 月間某日15時許,鄭宜峰、傅盛櫻 與伊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百貨對面「85度C 」咖啡 店內商談債務問題。傅盛櫻當場即向鄭宜峰表示:「阿嬌( 指周金嬌)很皮,欠很多錢,又賴帳不還!這條債交給你處 理!」鄭宜峰旋向伊催討債務,伊表示先前已向高利貸借錢 目前無力返還,鄭宜峰遂將周金嬌先前開具本票置放在桌上
,並拍打桌子大聲斥「要怎麼還!」,這時候已引起在場所 有人的注意觀看,伊很害怕回答大胖: 「還不起這筆錢,我 要回去上班了」,這時鄭宜峰並以:「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 點找妳,弄到妳沒有頭路(工作)!」(98年度偵字第1407 4 號卷一第207 至209 頁,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135 至 138 頁)
2、證人周金嬌於本院結證:伊先前所稱之大胖,是另一個胖胖 的人,是小不點帶去的胖胖的人,身高比鄭宜峰高。這個人 身高大概約170 幾公分,身材與鄭宜峰胖瘦差不多。他拿本 票來跟我要,在85度C 桌上拍得大小聲,但不是這個人,是 傅盛櫻帶去的人,之後他才叫阿元來討。我覺得鄭宜峰身高 將近170 。差不多170 ,但那個人比較高。(見本院卷三第 246 至247 頁)再證:今天是我與鄭宜峰第一次見面,當時 我看到的大胖的長相現在印象已經模糊,只記得他高高胖胖 。說真的,就算我現在看到,也無法認得,已經太久了。經 本院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打印之第282 頁照片, 與在庭之被告鄭宜峰,感覺就不大像。當時與我在85度C , 因為大胖很胖,我聽到傅盛櫻叫他大胖,坐在那裡的圓桌聊 了約一、二十分鐘,一、二十分鐘都在講債務如何還。因為 鄭宜峰他長得與我看到的人很像,頭髮光光的,照片是光光 的,臉型有點像,我看到的人頭髮是長的,只是臉型有點像 。今天看到他本人就知道是我看錯。(見本院卷三第254 至 255 頁)
3、證人周金嬌於本院證稱:大胖恐嚇說:我要叫人去你的工作 地點找你,弄到你沒有頭路,講完我就離開現場去上班,且 擔心工作不保。這些話是我當時告訴警察的,不是警察逼我 說的;這條債阿元出面向我索債,多次打到我住家,後來我 無法忍受背債的壓力,我與兒子商量後以我的房子向銀行借 了二胎40萬,再請人去賭場喬喬看,後來40萬結清。在警局 及檢察官偵查時有認出照片中三號是大胖,五號是阿元,七 號是小不點傅盛櫻,阿元、傅盛櫻均指認沒錯,高志元向我 討債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見本院卷三第248 至253 頁)4、綜上,由周金嬌上開證述,得知大胖、傅盛櫻與周金嬌約在 上開地點之85度C 內,由大胖向周金嬌討債,在答以目前無 力還債時,大胖即口出並恫語:「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 妳,弄到妳沒有頭路(工作)!」惟周金嬌於本院證稱:在 85度C 對伊討債之大胖,係身材比當庭之鄭宜峰為高之大胖 ,該大胖約有170 幾公分,而當庭之鄭宜峰約有170 公分, 非當庭之鄭宜峰云云。本院再查:於98年6 月11日警詢及偵 查時經警方及檢察官提示12名未標示姓名之大頭照片讓周金
嬌指認,其認出編號3 即「大胖」(鄭宜峰)、編號5 即「 阿元」(高志元)、編號7 即「小不點」(傅盛櫻),且各 該當事人之大頭照照片係當時最近之相片,並非口卡片上之 國、高中時之舊時照片,故警方提示之大頭照與其本人真實 之臉部面貌並無差異性,而能與各該照片之本人面貌契合, 況周金嬌於本院結證時,亦證其所看到之大胖與照片之臉型 有點像(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再依周金嬌於本院結證, 其稱「在85度C 」時伊與大胖、傅盛櫻談清償債務之時間係 面對面談,約有10至20分鐘之時間,非如一般陌生之搶奪犯 或強盜犯,被害人與犯嫌之碰面時間大抵皆係一轉瞬間,要 記得對方之面貌,似較有困難,且以上開在警詢指認之日期 ,距案發之98年3 月間,亦僅有3 個月之時間,時間相距不 長不致因歲月之經過而有影響記憶情況;則周金嬌與大胖面 會之時間,當足以記得大胖之面貌,而能指證該大胖之面貌 即係卷內之鄭宜峰大頭照。至於其於本院結證,在85度C 與 傅盛櫻一起來討債之大胖,較當庭之鄭宜峰高,約有170 幾 公分云云,惟其亦證稱該名大胖身材胖瘦與鄭宜峰差不多等 情;以大胖、傅盛櫻與周金嬌在85度C 商談如何還債時係坐 著,則周金嬌如何能判別該大胖有170 幾公分,較高於鄭宜 峰之170 公分?再依卷內之通聯譯文,各個打給鄭宜峰之電 話,非稱呼鄭宜峰為「長仔」、即稱呼「大胖」,且鄭宜峰 亦自稱其綽號係大胖(見鄭宜峰之聲押卷),而周金嬌亦強 調向伊討債之大胖是個大胖子等情。則對周金嬌討債之大胖 ,亦與鄭宜峰之綽號及體型相符;至於高志元在本院結證, 係小不點(傅盛櫻)委託伊討債,約在85度C 云云。然依周 金嬌在本院結證,該大胖只知道是個大胖子,而若係高志元 出面在85度C 向周金嬌討債,依高志元之體型係屬瘦型或中 度體型,完全不符合周金嬌強調之大胖子,亦見高志元於本 院結證其與周金嬌約在85度C 並不實在。另依高志元所供, 其於98年4 月2 日持鄭宜峰之手機向周金嬌討債,係經由鄭 宜峰之告知有此債務,則若非先由綽號大胖之鄭宜峰在98年 3 月間在85度C 向周金嬌討債不成,並出恫語,要至周金嬌 工作之地點鬧,讓她沒頭路(台語,即沒工作之意),則98 年4 月2 日高志元豈能夥同鄭宜峰再到周金嬌工作之地點討 債,但未遇周金嬌。況高志元亦供稱:伊去周金嬌工作地點 討債時,鄭宜峰沒有去(見本院卷一第90頁),亦見鄭宜峰 所稱其僅有與高志元一起至周金嬌工作地點,但未遇到周金 嬌為不實在。再周金嬌亦明確證稱:係鄭宜峰之後再叫高志 元來討債等情,應認鄭宜峰先於98年3 月間即與傅盛櫻在85 度C 討債時,恐嚇周金嬌恫稱:我要叫人去妳工作地點找妳
,弄到妳沒頭路為真正,從而周金嬌於本院結證,在85度C 向伊討債之人非鄭宜峰,有迴護鄭宜峰之情,所證並不實在 ,難以採憑。至於高志元於本院結證,係傅盛櫻與周金嬌談 好之後,委託伊收錢,伊與周金嬌約在85度C 等語,此應係 本案發生之後,嗣後收錢之事宜,與本案非同一時點之事實 ,尚難為有利被告鄭宜峰之事證,並此敘明。
㈢、就事實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賢坦承不諱,並供稱:其有對快樂 城釣蝦場之老闆說做生意不要做的那麼囂張,小心一點,也 有打他(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其於警詢中所供:98年4 月 2 日18時30分前往快樂城釣蝦場,小刀、小鄭也在場,伊與 欣傑毆打對方,已賠錢給對方。核與下述證人所述相符。2、證人吳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於98年4 月2 日凌晨有客 人來釣蝦場廚房要點菜,為伊所拒,伊聽到客人間說「你不 是很夠力,為何店方不賣你面子」後離去。於同日18時30分 ,4 名男子即至店內要硬拉伊出去,伊怕被他們毆打,拒不 出去,該另3 人即硬拉扯伊廚房師父余岳稘,伊再問「為何 要拉我們出去,我們有得罪你們嗎」,其中1 人回「昨天叫 你炒菜為何你們不炒」;他們強拉我們出去不成後,其中一 個咬檳榔的就以「幹你娘雞巴,出去講」,咬檳榔男子和另 1 名男子就開始毆打伊,另2 名就毆打余岳稘,臨走前還放 話「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小心一點」。 (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13 、214 頁、98年度他字 第562 號卷第134 、135 頁)
3、證人余岳稘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於98年4 月2 日凌晨有客 人來釣蝦場向老闆表示要點菜,為老闆吳文吉所拒,因之前 二、三次這群人就曾經到場消費,而且每次都已過下班時間 ,所以我們並未給他們消費。於同日18時30分許,4 名男子 騎車來,並進入店內,吃檳榔之男子就拉扯老闆吳文吉,要 渠到外面談話,老闆不出去,後來他轉向要拉伊出去談,伊 向他表示: 「我又不認識你為什麼出去」,該人說: 「昨天 叫你們炒菜為什麼不炒」,老闆向他們道歉但並未得到這4 人諒解,後來4 人一起進來,各2 人分別空手毆打伊和老闆 。離開前還恐嚇「幹你娘雞巴!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囂張! 小心一點!」。吃檳榔及帶頭之男子為李建賢,他們都是空 手毆打我們。(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10 至211 頁、98他字第562 號第133-134 頁)。4、此外復有李建賢提出之其與吳文吉、余岳稘於98年12月1 日 成立和解,有渠等所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4 頁)。
5、綜上,被告李建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一之㈣部分:
1、證人高偉凱所證::98年4 月16日蘇國華夥同「阿咪」、「 小強」和2 男子到伊家問是否偷蘇國華錢和毒品,伊說沒有 ,「阿咪」就用左手肘撞伊的手臂說「幹你娘雞巴,你是要 認不認」並拳打、恐嚇伊要不要承認,蘇國華也說「他有報 警驗指紋,若有就要斷我手腳」,「小強」也說「叫我認了 ,別到時吃苦頭才後悔」,蘇國華和「阿咪」說「要把我押 到山上去」,「阿咪」就把車鑰匙交給其中一名男子說「你 下去樓下車上,把我的槍拿來」,伊很害怕他們真的拿槍對 我不利,所以假裝承認,蘇國華當天持手機錄下伊坦認偷竊 之錄音,並要伊簽本票賠12萬元。在我帶他們下樓時我伺機 逃跑了。(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30 至231 頁) 再高偉凱指認照片,恐嚇伊的人有「小強」陳世強、「大頭 」蘇國華、「阿咪」陳嘉安。(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 第230 頁反面、232 頁正反面)
2、復經證人高偉凱於本院結證:在庭十一位被告中,在98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均當庭指認) ,還有其他二位我不認識(不在庭內)之人有到我台北縣汐 止市○○路○ 段394 號12樓住處。蘇國華詢問我其錢財失竊 的事,當時我否認,我們有發生爭執,有肢體衝突。我一直 否認,但他們說要直接帶去山上講,因為本來沒有作,當時 情勢不對,我很擔心我從我家被帶走,所以後來改為承認。 陳世強後面說,如果有作就承認,當天蘇國華翻動我的皮包 內有毒品一包。他們五人在我住所待了不超過一個小時,後 來只剩下蘇國華待在我家,其他人都離開。在警方與檢察官 面前作筆錄,對事發經過記得比較清楚,因為當時事情發生 幾個月而已。當時在警方、檢察官訊問我時,我無編故事害 剛才指認的蘇國華、陳世強、陳嘉安,確實依照事發情形去 講,因為我確實沒有偷竊蘇國華的錢與毒品,引起他們的憤 怒,陳嘉安用左手肘撞我的手臂,稍微有瘀血,並罵我髒話 ,揮拳打我、恐嚇我,問要不要認,蘇國華說他有報警,如 果有偷,要讓我斷手腳,小強說叫我認了,免得吃到苦頭才 後悔,蘇國華跟阿咪說要把我押上山,陳嘉安還把車鑰匙, 拿給其中一名男子,說你下樓到我車上把我的槍拿來,我因 為害怕他們拿槍,對我不利,所以先認了,並用蘇國華手機 錄下我承認偷錢與K 他命的錄音,並要我賠償十二萬。我被 阿咪打,所以左手受傷,但因為積欠健保費,所以沒有去看 醫生。(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53 頁)
3、證人蘇國華證稱:其住處失竊失竊6 、7 萬,竊嫌從其窗戶 進來的,失竊的當日,高偉凱變得很有錢,我就找陳世強他 們去,詢問他是否偷竊我的錢。我跟他說我已報警,警察有 來我家採指紋,他說沒有關係,直接叫警察來,他沒有承認 。我有叫他打開皮包,他不打開,高偉凱先帶他們四人下樓 離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0 頁)
4、被告陳嘉安以證人結證:伊陪蘇國華、陳世華與2 名廟會的 男子去黑狗住處而已,是黑狗下樓帶我們上樓的,蘇國華有 看黑狗的包包,結果就看到東西,蘇國華就說東西就你拿的 ,還不承認,後來伊跟他說如果你有拿,看你要怎麼處理, 伊有搭他的肩膀,因為他叔叔是伊的好朋友,伊想說如果他 有拿,就叫他承認。只有伊有搭黑狗肩膀,但伊沒有要恐嚇 他(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392 、391 頁)。5、陳世強於本院所證,當日我與蘇國華、陳嘉安及二名廟會的 人去高偉凱家,高偉凱原先不承認有偷竊蘇國華的東西,後 來高偉凱有打開其皮包,內有K他命,且高偉凱看到蘇國華 快哭的樣子,他就承認他偷的,並有承認爬窗戶進去偷蘇國 華的錢,且稱錢花掉了,而陳嘉安只有用「手肘作勢」,並 很兇同時罵「幹你娘」一直偷人家錢不要理你,當日去高偉 凱家及後來離開他家,都是經高偉凱帶我們上、下其住處, 離開是我與陳嘉安先離開,而蘇國華還留在高偉凱住處。( 本院卷二第122 、125 、127 、131 頁)6、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高偉凱及被告蘇國華、陳嘉安、陳世強 之證述,得知蘇國華住處確有失竊財物,因當時之高偉凱變 得很有錢,而懷疑係高偉凱所竊,故蘇國華夥同有犯意聯絡 之陳嘉安、陳世強及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偉凱住處 ,分別由蘇國華、陳嘉安以恐嚇(要斷手、斷腳,要帶至山 上、叫同夥下去拿槍)、脅迫(以手肘弓起作勢要毆打)或 強暴(毆打)之手段迫使高偉凱承認;而陳世強則在旁,利 用上開情勢要高偉凱承認偷竊,以免到時吃苦頭等方法,致 高偉凱迫於當時之情勢,而不得不承認竊盜等情堪以認定。 至於陳嘉安辯以:其僅有以手搭在高偉凱之肩膀,未有作勢 要毆打或毆打高偉凱,亦未對其他不詳姓名之同夥男子叫他 下去拿槍云云,惟陳世強既證稱「陳嘉安有以手肘作勢」, 亦見其以未有手肘作勢要毆打為辯,並不實在。至於陳世強 作證:其無聽到蘇國華對高偉凱稱:如果是你就要斷手斷腳 ,亦無聽到蘇國華、陳嘉安要押高偉凱到山上,陳嘉安並未 將鑰匙交給與我們一起去的另外其中之一人,叫他下去拿槍 。然以:據陳世強所證,係高偉凱帶伊及陳嘉安下樓離去, 而蘇國華尚留在樓上之高偉凱住處;且據高偉凱所證,其帶
陳嘉安、陳世強下樓之後,即乘機逃逸,苟如陳世強所證: 一打開高偉凱之包包,裡面有一包K他命,且看到蘇國華快 哭之樣子,高偉凱就承認其有偷竊等情,高偉凱當不致帶陳 嘉安、陳世強下樓去時,即乘機逃逸,而獨留蘇國華在其住 處,亦見當時之高偉凱心中之恐懼,其當非心甘情願承認蘇 國華住處財物失竊係其所偷,亦見上開陳世強所證係迴護被 告陳嘉安、蘇國華二人,並不足採。再陳世強以其僅要高偉 凱承認,免得報警處理難看云云。惟:依高偉凱之證稱,蘇 國華在現場即對高偉凱稱,其有報警驗指紋;且蘇國華住處 遭竊財物後,其隨即於98年4 月14日報警處理,有下述蘇國 華本人庭呈之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至蘇國華住處現場勘察採 證同意書可考。是蘇國華於案發當日即對高偉凱稱:其有報 警驗指紋,且在本案案發前員警亦有至蘇國華住處採取指紋 ,高偉凱被迫當時即有知悉,若陳世強又對高偉凱稱要報警 處理,顯與當時之狀況矛盾,顯見陳世強所辯,伊僅對高偉 凱說要承認,免得報警處理難看之辯解並不實在,難以採憑 。
7、綜上,復有被告蘇國華所供:伊有於98年4 月23日4 時7 分 有傳訊給高明聰(0000000000)(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 第83頁)。並有蘇國華所傳之簡訊內容附上開卷第18頁足佐 。此外復有蘇國華報警後,經警於98年4 月14日20時45分至 蘇國華住處之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上載有「執行人員偵查 佐蘇文鼎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件此部分被告蘇 國華所辯及被告陳世強、陳嘉安及其辯護人所辯,要係卸責 之詞,殊非足採。被告三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就事實一之㈤部分:
1、證人廖偉銘(即綽號小K,「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 第256 頁,年籍欄其綽號小K」以下所述有關「小K」之人 即係廖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結證:蘇國華於98年4 月12 日凌晨0 時許,在首席酒店告知伊要帶小姐出場遭拒後,趙 逸帆、李建賢夥同2 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進入包廂內, 趙逸帆先向伊表示其為太陽會副會長,伊回以「他什麼東西 」,趙逸帆即徒手毆打伊臉部1 拳,伊便與之發生肢體拉扯 ,趙逸帆於離去前放話「要回來報仇!」。「要把你抓走帶 到山上打」,伊很害怕回家後都不敢出門。98年4 月12日事 發後2 、3 週後蘇國華打來說要還錢,約4 月23日晚上12點 在汐止某處,伊即和「小依」、「AELEN 」、「紫奧」開車 去找蘇國華,蘇國華叫伊等一下,他要跟別人拿錢,不久有 3 台車10多人下來把我們押上他們2 台車,伊在車內左右各
1 人開始打伊頭並恐嚇「不要動否則拿槍打伊」,車子開了 約20分,停車後對方又來3 台車,這時對方約20多人全部下 車,副會長逸帆帶的小弟有的持棍棒,逸帆開始空手毆打伊 的胸部、腹部、手、腳,有的則空手拳頭打伊的頭,1 名自 稱會長的胖光頭男子也打伊頭並嗆「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 也敢惹」,「小依」也被毆打得更嚴重,打完後,趙逸帆有 恐嚇說「本來要把你埋在這裡,看你還年輕放過你一馬」。 後來是阿哲打給逸帆叫他不要再打,阿哲才來救我們下山, 伊被押去汐止毆打到阿哲救下山期間約1 個多小時,就醫時 伊稱騎車跌倒,故未驗傷。伊指證趙逸帆(副會長)、鄭宜 峰(會長)、呂明庭為毆打伊之人。伊不敢跟他對質因害怕 他們對伊不利。(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256 至258 頁,98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253 至257 頁)2、證人廖偉銘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12日凌晨在首席酒店服務 ,98年4 月12日之後即無至首席上班,因為害怕。98年4 月 24日凌晨蘇國華說要還我錢,他欠我15萬元,叫我過去拿, 當時只知該地點是道路的死巷,後來有三台車過來,十幾人 下車,他們二人用手臂把我勾住脖子,就帶上車,把我及我 的朋友小依(他年紀24至25歲)也一起帶上車載去汐止山區 ,押我是二人,押小依亦是二人,我跟小依是坐不同車,因 為那時太晚,我看不清楚勾住我的人的樣子,在汐止山區當 時只有蘇國華在,我有看到他。因當時太暗,半夜看不清楚 是否有在庭被告在場。我有被毆打,但沒有看清楚是誰打, 後來被一個朋友帶我離開。當時被打時,只聽到聲音「幹你 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敢惹!」,沒有看到人。在警局所做 之筆錄,警察並無對我刑求、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逼我說 話,且有依照自己所知之事實陳述,只知有大胖、逸帆及身 邊小弟多人毆打我,但我只跟警察說我聽到的有人喊逸帆、 大胖之名字,也有聽到有人喊「幹你娘,連我們副會長你也 敢惹」但不知是誰說的;後來我去馬偕醫院就醫,主訴說是 騎車與人對撞,是因為若說是被打,警察會來處理。經本院 提示98偵14074 卷一第259 頁並告以要旨,並經本院問:「 這是否你所寫:動手毆打我的人二、三、二十一,其他人太 暗我認不出來?」證人廖偉銘答「是」。(見本院卷二第25 3 頁至255 頁、260 頁、266 至276 頁)而上開照片編號2 係趙逸帆、編號3 係鄭宜峰、編號21係呂明庭(98年度偵字 第14074 號卷一第259 頁)。
3、因廖偉銘在本院作證稱:伊無在警詢指認呂明庭打伊,亦無 指鄭宜峰是會長、趙逸帆是副會長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 廖偉銘偵訊光碟,就廖偉銘作證之重點內容:
98年4 月11日就是禮拜六的晚上,蘇國華、李建賢、趙逸帆 因要至中山區之首席酒店匡小姐,與酒店內之服務人員廖偉 銘(以下以「我」稱呼)發生衝突,進而互毆,趙逸帆離開 前,放話要回來報仇,要抓去山上打,聽到這話,我會害怕 ,然後我就沒出門。直到約二個禮拜之後,蘇國華就要還我 12萬元,叫我到汐止跟他拿錢。我就與小依、紫奧、AEL EN一起去,我們下車等5 、6 分鐘,就有3 台車,大概10 幾人,把我跟小依押上車,分開坐不同車,到了之後,又來 3 部車,對方共有20幾個人全部下車,把我跟小依帶下車, 我就被自稱天道盟太陽會會長(胖胖的,理個光頭以拳頭打 了我頭部一下)及副會長等一群人打,小依是被旁邊的小弟 打,會長(叫大胖)還嗆聲:連太陽會的副會長還敢惹。後 來才被阿哲帶下山,至最後我有到醫院,我跟醫院講「我騎 摩托車跌倒的」不想惹事,怕對方報復。警方提供之犯罪嫌 疑人之表列2 是逸帆,3 是會長,21是站在趙逸帆旁邊之人 ,他也有毆打我,就一群人打我,我就趴在地上,從被押到 阿哲救下山,前後有1 個多小時左右,報告檢察官,可不可 以不要跟他們當面對質,我怕他們找人來打我。天道盟太陽 會是他們自己講出來的(見本院卷四第105 至111 頁)。是 廖偉銘既在警詢中即明確指認係鄭宜峰、趙逸帆、呂明庭毆 打伊,且其他毆打伊之人,因當時光太暗而認不出來,則廖 偉銘於本院結證:在警局我沒有指認呂明庭,我與呂明庭代 理人所簽的和解書,該紙和解書所載呂明庭不在現場,是我 的真意云云,與下列所述之事證不合,應係迴護呂明庭之證 詞。
4、該名被害之證人所證趙逸帆、李建賢參與之情節與被告趙逸 帆坦承有毆打廖偉銘、小依;李建賢打電話給我,我就上去 (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李建賢供稱:其有於98年4 月 24 日 將廖偉銘強押至汐止山區涼亭打他,這是趙逸帆叫我 出面,這是我跟趙逸帆的事,因先前我們去酒店,他打趙逸 帆,肢體拉扯(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等情相符。5、再就被告鄭宜峰、呂明庭、蘇亮州、甲○○亦參與本案,有 被告趙逸帆、蘇國華、李建賢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可憑。①、先就趙逸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許,持手機與鄭宜 峰聯繫計畫將「小K」押往指定地點,「巧克力」甲○○、 「阿庭」呂明庭、「阿州」蘇亮州等人共開5 台車去,「巧 克力」、「阿庭」、「阿州」有參與將「小K」強押至臺北 縣汐止市某山區涼亭,但「小K」和「阿依」是坐在別人的 車上,現場只有伊毆打「小K」。98年4 月23日「巧克力」
甲○○、「阿庭」呂明庭、「阿州」蘇亮州、「建賢」有在 場,但鄭宜峰沒到場(98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37、38 、69、70頁)可憑。至於趙逸帆所稱鄭宜峰無到場云云,惟 鄭宜峰本人即坦承有到場,且被害人廖偉銘亦指證鄭宜峰毆 打伊,則趙逸帆所證鄭宜峰未到場一節,顯不實在。②、證人趙逸帆於本院結證,其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無被 毆打或脅迫等語。惟趙逸帆及其他被告爭執其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供,其已罹躁鬱症,意識不清云云。惟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當庭勘驗趙逸帆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內容:趙逸帆雖 有向訊問之檢察官提及其罹患有躁鬱症講話比較不正常、意 識不清云云。並有提到98年4 月24日清晨至汐止山區之人有 甲○○、蘇亮州、呂明庭等人(見本院卷四第67頁背面、68 頁),且勘驗結果:本院認趙逸帆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涉及己身利害關係,均回答不清楚或沒有,涉及其他共 犯的事實,就何人有去汐止山區毆打廖偉銘部分,亦能清楚 就檢察官問題回答,就涉及有教唆共犯去收保護費的事件, 皆予以否認,故其在檢察官偵查所供,雖有多次陳述其有躁 鬱症,惟尚未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及本於其所認知而答覆 檢察官的問題,應無意識不清楚情狀。
③、趙逸帆在本院結證:98年4 月24日凌晨因李建賢打電話給我 ,我才知廖偉銘被押往汐止山區,我打電話給鄭宜峰,叫他 上來,然後呂明庭載他上來。我與鄭宜峰、呂明庭、李建賢 、蘇亮州、甲○○都是朋友,認識約一年,案發前與他們並 無仇,亦無構詞誣陷之動機(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2 、28 4 至285 頁)。本院問:(提示同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你 說他們坐在別人的車,那三個人巧克力、阿庭、阿州有參與 押小K、小依?答:是我跟警察說的,但不是這樣。我那時 偵訊有病在身,我很害怕,所以他們問我什麼,我都說有。 (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就趙逸帆爭執其案發時罹患躁鬱症 ,精神狀態不正常云云。
④、惟經本院函詢趙逸帆就診之醫院結果:趙逸帆之罹患躁鬱症 係自98年7 月6 日至8 月12日住院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 療,固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答 覆本院:病人趙逸帆於98年5 、6 月間出現躁症相關症狀, 98年7 月5 日首次因情緒激動、高亢、暴力傾向及睡眠障礙 等精神問題至本院急診就診,隨即因嚴重情緒障礙及暴力危 險轉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有該醫院99年3 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2989號函可據。而依此函示,趙 逸帆之躁鬱症係98年5 、6 月間才出現,而本案此部分案發
時間係98年4 月12日、24日,其尚未罹患躁鬱症,從而其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其所辯尚難採憑。⑤、李建賢於警詢中所供:4 月23日是伊、鄭宜峰、趙逸帆、呂 明庭、蘇國華等人帶「小K」去聊天,伊不知道「小K」是 坐哪台車,伊、鄭宜峰、趙逸帆、呂明庭、蘇國華等人,在 山上一起拿棍棒毆打「小K」,其餘的伊不知道,除非「小 K」來告我們伊才講(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82頁反 面、83頁)。
⑥、李建賢於偵查中供稱:於98年4 月23日,是蘇國華約「小K 」出來的,伊和趙逸帆同車,伊和蘇國華、呂明庭、鄭宜峰 我們共開1 、2 台車,伊不知道「小K」是坐哪台車。在臺 北市○○○路附近之首席酒店,伊和趙逸帆被「小K」等1 群人百餘人毆打,蘇國華說可約出來聊和解。鄭宜峰沒在現 場沒打人,也沒出言恐嚇說「連我們副會長也敢打」,趙逸 帆持棍棒毆打「小K」和「小依」,伊和蘇國華也有打(98 年度偵字第11349 號卷二第124 至126 頁)。⑦、證人李建賢於本院結證:在首席酒店,趙逸帆因為喝醉,先 打小K一下,後來小K一群人就打我、趙逸帆與趙逸帆的朋 友。在98年4 月24日凌晨零時左右,一開始就是蘇國華找小 K出來,趙逸帆也有到。是蘇國華在死巷等小K,我與趙逸 帆一起坐車過去,當時來了二、三台車,快10人。小K我就 請他上車,我跟他說,之前事情講一講,我有勾他的肩說走 ,小K朋友小依好像在首席酒店時,也有動手,所以我是用 手比他,說你那天也有動手,他說有,我就說一起去,他就 跟著上車,開了約十分鐘至汐止山區,後來在山上待了約半 小時至1 小時,一開始我就打小K、小依,現場起碼就我與 趙逸帆打小K與小依。鄭宜峰比我晚上去汐止山區,我們去 那裡約半小時,他才上來,他一上來就跟趙逸帆講一下話, 叫他不要搞事情,然後走了,他比我早走,他在山區待約三 到五分鐘,他先小K離開。我沒看到呂明庭在現場,甲○○ 我不確定,應該沒有在現場。那時警察先告訴我這些名字, 我那時吃安非他命很難過,就想說隨便回答。(見本院卷三 第25至38頁)至於其所證未見到呂明庭在現場云云,然觀諸 其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23日下午11時11分到98年4 月24日 下午3 時47分,是我的電話通聯譯文,是有與阿庭(即呂明 庭)、蘇國華、鄭宜峰聯繫。我當時所使用的電話是我女友 之母親名義申請(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則李建賢在案 發時早已認識呂明庭,並經聯繫,何來經警察告知有呂明庭 之名字,其再隨便亂說之理:況亦有李建賢手機0000000000 於98年4 月24日1 時28分甫案發後與0000000000(某男)之
通聯譯文:我與逸帆、阿庭都有到,(見98年度聲監續字第 132 號卷第37頁),則李建賢於本院所證呂明庭未到云云, 應係迴護呂明庭之證詞,不足採憑。
⑧、蘇國華供稱:伊自97年8 、9 月使用0000000000門號,98年 4 月16日20時4 分、98年4 月23日23時30分、98年4 月23日 23時44分,伊手機0000000000與李建賢手機0000000000譯文 ,是李建賢讓伊想辦法把「小K」找出來處理「小K」打趙 逸帆的事,計畫押「小K」他們。98年4 月27日22時7 分是 「小K」被押後問是否是伊設計他,被趙逸帆打的,伊隨即 打給李建賢(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116 頁反面、 117 頁)。再供:98年4 月11日趙逸帆與「小K」在首席酒 店包廂內發生肢體、言語衝突之事實,「小K」有跟趙逸帆 說:不管什麼堂口的,叫誰來都沒關係等語。趙逸帆先前被 「小K」毆打後,持0000000000號之李建賢於98年4 月16日 20時4 分許聯絡伊,要想辦法約「小K」出來。98年4 月23 日23時30分許,伊與李建賢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計畫將「小 K」帶到死巷內,以便押人,且伊為不讓「小K」懷疑,故 雙方約定李建賢要在綽號「巧克力」甲○○面前佯裝認為伊 與「小K」係同伴,要一起將「小K」、伊等人帶走。98年 4 月23日伊與小K約在林宗文家附近巷口死巷,小K到達後 打來,伊就打給建賢說小K到了,伊就從伊的家走去死巷, 過2 、3 分後建賢2 台車就過來把小K、小依帶去汐止山上 (見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第65至68頁)。且蘇國華於本 院結證,在檢察官面前無被打或恐嚇,其雖有稱:當時意識 不清云云。惟本院以:蘇國華係於98年9 月1 日下午5 時38 分經拘提到案,有拘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可 考(見98年度偵字第14074 號卷一第321 頁),經警員於同 日下午6 時50分至59分詢問是否願意夜間製作筆錄,蘇國華 答以:其剛工作回來很疲勞,想要休息(98年度偵字第1407 4 號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是員警讓其休息後迄至翌日( 98年9 月2 日)5 時45分始製作警詢筆錄,再迄同日之上午 10時45分始解至地檢署,並於同日時55分經檢察官訊問,有 檢察官訊問之點名單及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 卷一第55、56頁)是蘇國華既已經一夜之休息,何有精神不 佳,意思不清之情,且觀諸該次筆錄內容,蘇國華對檢察官 訊問之事項均能連續詳細就始末回答,亦難認蘇國華該次之 偵查筆錄有意思不清之情況。
⑨、證人蘇國華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24日凌晨廖偉銘被打的事 沒有看到呂明庭。0000000000號這是我當時持用的手機門號 ,我是後來騎車上去汐止山區,巧克力不是甲○○,而是趙
逸帆。(見本院卷三第53至59頁)就其所證在案發現場未看 到呂明庭及巧克力不是甲○○云云,惟因有證人趙逸帆、李 建賢之證述及呂明庭亦供陳其有至現場等情,故蘇國華所證 ,未看到呂明庭云云亦不實在,再其所證巧克力是趙逸帆云 云,惟趙逸帆之綽號是逸帆,當非巧克力,故蘇國華所證亦 係迴護之詞。
6、此外,復有下述之事證可佐:
①、鄭宜峰與趙逸帆之相約地點,原鄭宜峰原本與其同夥約在五 堵交流道,而趙逸帆不同意,要鄭宜峰直接去他們常「游泳 」的地方。(見98年4 月23日23時59分、98年4 月24日零點 1 分、9 秒、7 分44秒、8 分37秒)等譯文可佐。②、再廖偉銘受有右手肘受傷,其主訴:剛騎機車撞到另一台機 車,亦有其98年4 月24日至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可考。(見 98年度偵字第12143 號卷27頁反面、83頁)7、則證人鄭宜峰、李建賢、蘇國華均於本院結證:98年4 月24 日凌晨鄭宜峰至現場,是要找趙逸帆與對方好好談,不要鬧 事,鄭宜峰並無毆打小K、小依云云,及證人鄭宜峰所證, 呂明庭在車上未下車云云。均係迴護被告鄭宜峰之詞,難以 採信。
8、以下就被告鄭宜峰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駁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