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就其與被告癸○○交易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 地點、次數、數量、金額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均結證明確 ,且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確認其於偵查中有為 前揭證述,而其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況被告癸○○與 證人巳○○間既為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則證人巳○○事 後為迴護被告癸○○而為不實之陳述,要難謂與常情相悖 ,從而,實難因證人巳○○另改證其係在被告癸○○家中 ,拿錢與被告癸○○一起買云云,即遽認證人巳○○上開 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具有瑕疵而不可採取。
(四)另證人午○○固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是跟被告癸 ○○一起出錢買,看伊要拿多少,若拿1 、2 克,就2 人 一起出錢,這種情形有3 、4 次。如果2 支的話就1 人出 1000元。這3 、4 次買的數量忘記了。伊是去被告癸○○ 家,人家送過來,伊不知道是何人送過來,是被告癸○○ 的朋友,伊跟被告癸○○買的時候只有伊和他在他家云云 (見本院97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午○○於本院 審理時並證述:(問:‧‧偵查中你說你跟癸○○買過四 次,並且具體說明了時間、地點,偵查中和今天所述何者 為真?)是我跟癸○○一起買的;(問:是否知道買愷他 命和調愷他命之間的不同?)兩者都一樣等語,而倘證人 午○○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真,即其認為買愷他命和 調愷他命兩者都一樣,則證人午○○實無由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開問題之回答,均異於偵查中之陳述方式、內容,而 特別強調其與被告癸○○一起出錢買一節,顯見證人午○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核與事實有間,非得 以遽採,而應以證人午○○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可 信,自不得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為被告 癸○○有利之認定。
(五)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癸○○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愷他 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愷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 是否因非法販賣愷他命予上揭證人巳○○、丁○○、午○ ○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 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 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 被告癸○○與巳○○、丁○○、午○○等人間並無特殊重 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癸○○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 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癸○○販賣愷 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連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坦白承認,並 有上開武士刀1 把扣案為憑,而該刀經送鑑定確認其刀刃長 67公分、刀柄長21.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武士 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 告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16日北市警保字 第09531640400 號函(見編號5 卷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 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黃○○、乙○○、子○○、玄○○、壬○○、癸○○ 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 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適用 如下: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開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二)共同正犯之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 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 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壬○○、癸○○上開多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 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等人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黃○○、子○○、玄○○之數犯罪 行為,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之行為,須依數罪 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被告黃○○、子○○、 玄○○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之2 罪,應分論 併罰,核與修正前僅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 斷,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黃○○等人。
(五)被告黃○○、子○○、玄○○、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 正刪除,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六)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未遂犯之規定: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未 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次有所移列之部分,當非屬有利、 不利比較之「法律變更」(因此亦無所謂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 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八)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乙○○、子○ ○、玄○○、壬○○、癸○○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 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 行,新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舊法第4 條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就上揭事實四、五部分,被告壬○○、癸○○ 之所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子○○、玄○○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黃 ○○、子○○、玄○○與少年鍾○陽等人就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黃○○、子○○、玄○○所犯前揭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傷害2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 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 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共犯鍾○陽係78年2 月2 日生,於行為時(即 94年9 月11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黃○○、玄○○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其等與少年鍾○陽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黃○ ○、子○○(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玄○○均應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另被告黃○○、子○○、玄○○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惟因遭被害人丙○○掙脫,致未得逞,未生妨害自 由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玄○○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黃○○、子○○、玄○○為處理「 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之消費糾紛,竟與少年鍾○陽等人共 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 ,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子○○、玄○○ 所犯上開各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 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予以減為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合先敘明。是核 被告壬○○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所為,則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壬○○及少年鍾○陽、陳○衛等人就上揭強制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亥○○、江妤庭之友 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強制罪、連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鍾○陽係 78年2 月2 日生、而陳○衛為79年4 月7 日生,於為上開強 制犯行時(即94年10月3 日),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壬○○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其與少年鍾○陽、陳○衛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罪,依 前所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屬未合。爰審酌被告壬○○ 為替他人處理擺攤糾紛,竟與少年鍾○陽、陳○衛等人共犯 本件強制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其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 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次數、 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壬○○所犯上開強制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 減刑條件,應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後,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壬○○求處有期徒 刑6 年,惟審酌本件被告壬○○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 ,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輕,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 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癸○○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 癸○○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其中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 人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以前揭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可認當次其與被告癸○ ○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被告癸○○並未交付毒品,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癸○○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 ,惟尚未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是被告癸○○就該次犯行,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部分,容有 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 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上開所示1 次販賣毒品予證人丁○○部分,僅係 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 告癸○○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其中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證人丁○○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依前述未生交付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癸○○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巳○○、丁○○ 、午○○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 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癸○○ 求處有期徒刑6 年,惟審酌本件被告癸○○之具體犯罪情節 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輕,而應以主文所 示之刑為妥適,亦予敘明。
四、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 把,核其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 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甚明,所為非是,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 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 械,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沒收之。
二、被告壬○○販賣3 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亥○○之所得,每次 各2000元;販賣1 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江妤庭之友人所得13 000 元;均係被告壬○○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癸○○販賣2 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巳○○之所得各4000 元、1000元;販賣1 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丁○○之所得1000 元;販賣3 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午○○之所得,每次各2000 元;均係被告癸○○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上開供被告子○○等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雖係被告子○○所用,惟並未扣案, 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物,除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 把 外,其餘之扣案物,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將之列入 本案之證據方法,而亦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乙○ ○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犯本件之罪 所得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犯罪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會 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 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即糾眾恃強、聚眾鬥毆、打 架滋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92年間,被告戊○○(綽號大 鈞)、己○○(綽號小凱,現經本院通緝中)在臺北市松山 區○○○路15號14樓1415室設立「小凱」傳播公司,並以該 處為據點,共同主持「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會務,渠等 直屬成員被告黃○○(綽號黑仔)即積極對外招募被告乙○ ○(綽號安安)、子○○(綽號頌凱)、A○○(綽號簡B )、辛○○(綽號細漢)、玄○○(綽號阿輝)、B○○( 綽號小賢)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再入侵臺北市 士林區各國中、高中、職業學校校園內吸收輟學生及未成年
學子陳○衛(綽號小威)、詹○豪(綽號猴子)、戌○○( 綽號老鼠)、鄒○桓(綽號小鄒)、鍾○陽(綽號陽陽)等 人(以上少年部分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組織,受渠 等指揮,進而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 性之不法犯行:
(一)「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 務,並從中牟取暴利,遇有客人不付款或與公司小姐發生 衝突時,被告戊○○、己○○即指示被告黃○○指揮幫派 分子前往下列地點從事圍事、暴力毆打及討債等不法行為 :
(1)94年8 月14日,被告己○○指示被告黃○○率同被告乙○ ○、子○○及年籍姓名不詳等5 、6 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 天臺戲院6 樓處理客人與公司間之消費款爭執,翌日早上 ,被告黃○○以電話向被告戊○○報告處理情形。(2)94年9 月10日晚上,丙○○與友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錢櫃KTV 唱歌,並電召「小凱」傳播公司之2 位傳播 小姐前來陪唱,席間丙○○友人與傳播小姐發生爭執,並 將傳播小姐毆傷,被告戊○○、己○○知悉此事後,即指 示被告黃○○率同被告子○○、A○○、玄○○,及少年 鍾○陽等10餘人前往處理。翌日凌晨6 時許,丙○○離開 KTV 時,在店門口遭到場之被告黃○○等人誤認為肇事之 人,被告黃○○即上前勒住丙○○脖子,欲將丙○○強押 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惟遭丙○○掙脫,被告黃○○等人 即持棍棒等物共同毆打丙○○,被告子○○並持西瓜刀揮 砍丙○○,致丙○○受有右前臂5X10X5公分深度裂傷併肌 肉、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嗣丙○○趁隙逃離。事後被 告黃○○並以電話向被告戊○○回報處理情形(被告黃○ ○、子○○、玄○○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 行,詳如前有罪部分所述)。
(3)94年12月2 日凌晨,被告黃○○率同被告乙○○、玄○○ 及少年陳○衛、鍾○陽等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SO GO店錢櫃KTV ,將未付款之客人張忠結毆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起訴)。
(二)申○○係臺北市○○區○○路360 號關林建設公司及臺北 市○○區○○街263 號「伏魔宮」負責人,因故與人有債 務糾紛,93年12月31日16時許,被告黃○○受不詳之人委 託,率同被告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前往關林 建設公司,將公司內水族箱砸毀後逕行離去(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起訴)。94年1 月5 日19時許,被告黃○○再次 率同被告乙○○、子○○、A○○、玄○○、B○○,及
少年鍾○陽、詹○豪、黃○年、陳○衛等20餘人手持書寫 「男盜女娼、背信忘義、做姦犯科」等不堪入目字眼之白 布條前往「伏魔宮」抗議,並當場口出穢言(妨害名譽部 分未據告訴、起訴),經申○○之妻庚○○○報警處理後 ,始行離去。
(三)被告乙○○與女友黃姿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94年6 月1 日21時許,被告乙○○前往女友任職之臺北市士林夜市內 「靚彩保養品原料DIY 館」尋找女友未果後,即電話告知 被告黃○○,被告黃○○隨即率同被告子○○,及戌○○ 、少年陳○衛、詹○豪、鄒○桓、鍾○陽等10餘人前來, 分持棒球棍及店內椅子等物將店內設備及化妝用品砸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四)94年7 月22日23時許,被告黃○○率同手下成員被告子○ ○、乙○○,及少年鍾○陽、張○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齒」之男子等人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 ,與竹聯 幫文武堂不良分子發生聚眾械鬥。
(五)94年8 月間,被告子○○、少年鍾○陽因故與臺北市天母 地區角頭大哥「黑獅」旗下成員發生衝突,被告戊○○知 悉此事後,於同年8 月3 日5 時許,召集被告黃○○、乙 ○○、子○○,及少年張○綸、宙○○等人至臺北市士林 區天母、後港等地尋仇,因未遇對方人員致尋仇未果。(六)94年8 月10日,被告乙○○電召被告子○○、A○○,及 少年鍾○陽、詹○豪等人持棍棒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與關 渡一帶之不良分子發生聚眾鬥毆。
(七)94年10月4 日凌晨,戌○○在桃園市藍調舞廳遭人毆打, 被告乙○○將此事告知被告黃○○後,被告黃○○隨即率 同被告乙○○、玄○○及戌○○等人前往尋仇報復,到場 後分持刀械、棍棒與對方發生鬥毆。
(八)9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黃○○等人至臺北市○○區○○ 街A -PLUS舞廳消費時,因故與客人發生口角,竟召來被 告乙○○、A○○,及林政緯(綽號小貓,另經檢察官移 由本院併案審理)、鍾○陽、張○綸、宙○○等10餘人與 對方發生聚眾鬥毆,事後並質疑在該舞廳擔任DJ之酉○○ (綽號二少)立場不公。同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黃○○ 指示林政緯邀酉○○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後方見面, 當晚12時許,酉○○與2 名同事不疑駕車到達該處時,即 遭林政緯夥同5 、6 人圍住,林政緯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抵 住酉○○頭部,強押渠等3 人上車,限制渠等行動自由, 再載往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處山路,分別持鋁棒、木棍 毆打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以「想跑的
話,就開槍」等語恐嚇酉○○,致酉○○心生畏怖。迄翌 日凌晨2 、3 時許,經路人報警後,始允酉○○等人離去 。
(九)94年11月18日19時許,綽號「翔文」之友人告知被告黃○ ○因買賣車輛與竹聯幫玄武堂綽號「阿堯」之男子發生糾 紛,被告黃○○遂電召被告乙○○、子○○、辛○○、玄 ○○、B○○等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某泡沫紅茶 店,雙方經談判後以和解收場。
(十)9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辛○○妻子孫心如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篤行路口未○○經營之筒仔米糕店與客人因停 車問題發生爭執,並誤認該客人係店內員工,被告黃○○ 得知此事後,隨即率同被告乙○○、子○○、B○○等人 持棍棒前去將店內桌椅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
(十一)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上開所 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B○○上開所為,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乙○○、子○○、玄○○上開所為,均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A○○上開所為,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上揭一(一 )(2 )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黃○○、乙○○、子○○、A○○、辛○○、 玄○○、B○○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上開 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辛○○、B○○上開所為,均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乙○○、子○○、玄○○上開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A○○上開所為,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引用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 以證明下列附表所示之待證事實(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證據部分,因證據名稱欄所記載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序號,依公訴人移送到院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每一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