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劉偉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游廷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松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偉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游廷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白松記、劉偉華前分別因案入監執行而相識,於出獄後竟與 劉偉華友人游廷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次加重竊盜、竊盜之時間、地點、方 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之時間/ 地點及行竊方式欄所 示)。嗣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竹圍國民 小學(下稱竹圍國小) 總務主任高上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張顥耀等人發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偉華之辯護人對於被告白松記於 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而被告白松記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 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 ,是認就被告劉偉華部分,被告白松記於司法警察、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廷貴雖供稱因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有喝酒,所以講得 不清楚、不對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游廷貴民國(下同) 102 年8 月3 日、102 年8 月8 日、102 年8 月13日警詢錄 音光碟,其中102 年8 月8 日之檔案無法開啟,另補充警詢 筆錄之記載內容如下:㈠102 年8 月3 日之警詢筆錄:①錄 音時間13分25秒(即偵查卷一第24頁倒數第5 行)被告游廷 貴向員警表示「我可以說明當天的過程嗎?」、②錄音時間 22分0 秒被告游廷貴說明伊從竹圍國小後門進去時向員警強 調「那不算大門,是後門」;㈡102 年8 月13日之警詢筆錄 :①錄音時間4 分57秒(即偵卷一第35頁倒數第8 行)被告 游廷貴之回答「因為我要問他我的摩托車停在哪裡」、②錄 音時間6 分17秒(即偵卷一第35頁倒數第3 行)被告游廷貴 之回答「我才知道車子是他騎去的」、③錄音時間11分55秒 (即偵查卷一第36頁第1 行),被告游廷貴回答員警詢問手 機何時壞掉時,說明「手機動不動就壞掉,那天白天就都沒 有打了。」、④錄音時間15分05秒時,被告游廷貴補充其他 意見即員警記錄偵卷一第36頁第3 至4 行筆錄時,員警有說 「等一下你帶我去好了」,其餘102 年8 月3 日警詢錄音內 容均與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 行之筆錄記載大致相符 、102 年8 月13日警詢錄音內容均與偵查卷一第34頁至第36 頁筆錄記載大致相符。又102 年8 月13日警詢過程中,於錄 音時間8 分43秒,員警複誦被告游廷貴回答「劉偉華就載我 去逛」,被告游廷貴糾正員警不是去逛,是去找車子等詞, 此外,102 年8 月3 日、102 年8 月13日之警詢過程均為員 警與被告游廷貴一問一答,有員警繕打製作筆錄之聲音與時 間,且被告游廷貴均可針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回答,並無遲延 、答非所問或胡言亂語之情形,對於員警複誦其回答時,亦 可加以確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 頁),而證人即前開三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陳建宇 亦證稱:三次警詢筆錄均為其通知被告游廷貴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游廷貴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 印象中曾有一次聞到酒味,被告游廷貴說有喝酒,但亦表示 可以製作筆錄,被告游廷貴之精神狀態很清楚,很清醒的在 回答其所詢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 5 頁)。參諸上開警詢製作過程,被告游廷貴對於員警詢問 之問題均能按題意回答,並能確認員警製作之內容正確與否
,如遇有與伊意思不同者,更能更正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游 廷貴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何精神狀態不佳,或因酒醉 而不能辨識、理解問題之情形,況被告游廷貴於警詢中對於 本件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更無自白任意性之問題,是卷附被 告游廷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員警陳建宇依被告游廷貴自由 之陳述所為之記錄無誤。
三、除上開就被告劉偉華部分,被告白松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白松記、劉 偉華、游廷貴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白松記、劉偉 華、游廷貴及被告劉偉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242 至24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松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7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9 頁);被告劉偉華對於102 年7 月25日凌晨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白松記至竹圍國小附近乙 節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共犯附 表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被告游廷貴亦不否認監視器所 拍到之機車為其所有,惟亦否認有何與被告白松記、劉偉華 共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被告劉偉華、游廷貴 均辯稱因與被告白松記有嫌隙,遭被告白松記誣指犯罪云云 。
二、經查:
㈠竹圍國小望海樓之電纜線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遭人剪斷 而竊取約60餘尺、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間教室內之電腦設 備等財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遭竊,及告訴人張顥耀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 遭人以自備鑰匙行竊等情,分別據證人即竹圍國小總務主任 高上倫、證人即告訴人張顥耀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 37至39、44至50頁、偵查卷二第8 至11頁),並有竹圍國小 遭竊地點現場及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DB-8225 號自 用小客車尋獲現場照片、被告白松記所穿著鞋子之鞋印照片 等,及扣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8至110 頁 ,錄影光碟附偵查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且前開竹圍國小 所採集之現場鞋印經與被告白松記所穿著鞋子鞋印鑑定比對 之結果,其中竹圍國小頂樓編號3 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 號S1鞋子之右腳鞋子鞋底紋路型態類同,竹圍國小綜合教室
外桌面上編號1 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編號S1鞋子之右腳鞋 子鞋底紋路型態類同,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0月2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68 至27 5 頁),均可佐被告白松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白松記犯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事實、編號三所示之結夥竊盜事實、 如附表編號二之竊盜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白松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偉華提議前往 竹圍國小行竊,7 月25日凌晨,被告劉偉華與游廷貴各自騎 1 台機車,伊給其中1 人載,但忘記是誰了,由被告劉偉華 上去負責剪,伊與被告游廷貴在下面撿拾他剪下的電纜線; 之後被告游廷貴帶伊去偷車,要載竊得之電纜線去賣,被告 劉偉華留在竹圍國小現場看著電纜線;伊與被告游廷貴先偷 DB-8225 號車,但因被告游廷貴開車開到掉到水溝,所以將 車棄置該處,之後又去偷另1 台車回來載電纜線去淡水山上 燒,之後被告游廷貴開著偷來的車載伊去竹圍國小騎車回去 被告游廷貴家中等待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回來,並分得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因為偷電纜線時看到教室有電腦所以 決定隔天再去偷電腦,7 月26日凌晨伊與被告劉偉華上去學 校2 樓、3 樓教室偷電腦、螢幕、主機,並用現場類似電話 線的繩子綑綁後垂降到1 樓給在1 樓等的被告游廷貴,後來 被告游廷貴載伊去開6690-GZ 號的車回來載電腦,被告劉偉 華則在現場顧偷到的電腦,之後被告游廷貴將車開到汽車旅 館,由伊在汽車旅館顧偷到的電腦,被告游廷貴與劉偉華先 離開,因為伊覺得前一日分贓不均,所以伊就趁機將竊得之 電腦以計程車載往內湖的回收場變賣,得款8,000 元。被告 游廷貴偷車是以他自己帶去的鑰匙偷的,前往竹圍國小行竊 則是由被告劉偉華、游廷貴準備剪刀、鉗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 至9 頁、第12至14頁背面,被告白松記所述其等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駛離原停放地點部分,不能證明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無罪部分)。又:
⒈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同路113 巷3 弄口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 、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民富街口、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 中正東路2 段143 巷6 弄口等路段及竹圍國小望海樓旁(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監視器於102 年7 月26 日凌晨1 時許至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竹圍國小望海樓旁監 視器畫面錄影時間雖記載為1 時13分58秒、1 時14分51秒, 然依黏貼紀錄表記載之說明,該錄影畫面時間約比實際時間
慢11分鐘,參偵查卷一第79頁照片編號17、18)所錄得畫面 之顯示(即偵查卷一第71至79頁照片編號1 至18):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機車原係二人雙載,至證人莊証淮所證述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時,該機車僅餘原雙載之後座者1 人騎乘,並跟 隨於6690-GZ 號車輛之後行駛,直至竹圍國小望海樓旁之大 門。
⒉竹圍國小望海樓旁、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143 巷2 弄 口、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與忠愛街口、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 段與水源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民富街與大同路口、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113 巷3 弄內、新北市淡水區民生 路113 巷3 弄口、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同路巷 20號前、同路113 巷口、同路113 巷3 弄口等路段之監視器 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3 時28分許所錄得畫面顯示(即偵查卷 一第82至87頁照片編號23至33):前揭駛離原停放地點之66 90-GZ 號車輛後車斗處已滿載物品自竹圍國小離去,而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則由1 人騎乘離去;而同日凌晨3 時 45分許至4 時許所錄得畫面顯示(即偵查卷一第87至93頁照 片編號34至46、第96至100 頁照片編號1 至10):前揭6690 -GZ 號車輛後車斗原裝載之物品已清空,並駛回原停放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則由1 人騎乘跟隨該6690-GZ 號車輛回到原停放地點附近 。
⒊被告劉偉華供陳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為其所有、使用 ,前揭偵查卷一第71至74頁編號1 至8 錄影畫面上騎乘機車 雙載之後座者為被告白松記、第99頁編號8 在新北市淡水區 民生路113 巷口錄影畫面時間102 年7 月26日3 時47分畫面 上騎乘機車之人為伊本人,第76、77頁編號12、14錄影畫面 中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白松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21、 284 、285 頁);被告游廷貴供承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機車為其所有、使用;7 月25日凌晨曾經騎乘機車在竹圍 國小旁邊遇到被告白松記,被告白松記說被告劉偉華在竹圍 國小裡等詞(見偵查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⒋互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形,被告游廷貴所有及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別於證人即白松記前開證述行竊 之時間先搭載被告白松記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原停 放之地點,隨後之畫面則係被告白松記1 人騎乘該機車跟隨 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後返回竹圍國小;而被告劉偉 華則於102 年7 月26日3 時47分許騎乘自己所有及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所停 放地點附近,而在此時間之後即102 年7 月26日上午3 時53 分許,被告劉偉華所騎乘之機車並出現且跟隨於上開6690-G Z 號車輛之後;且上開6690-GZ 號車輛於駛離原停放地點之 時,其後車斗並無物品,惟自竹圍國小離去時,車斗後方則 可見已堆置物品,又於返回原停放地點時,後方車斗內又已 清空,均可佐證人即白松記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劉偉華對於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前 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係為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均知悉 ,益見被告劉偉華對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無誤。
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 告白松記於警詢中雖稱係攜帶剪刀剪斷電纜線等詞(見偵查 卷一第11頁),然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則稱工具是劉偉華 與游廷貴準備的,有剪電線的剪刀,還有1 支不知是老虎鉗 或尖嘴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確認前往竹圍國小行竊係攜帶此相同之工具無誤(見本院 卷二第13頁背面),佐以被告三人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 重竊盜罪,其等三人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衡之常情,需以 銳利之物始能破壞、剪斷而竊之,是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三人 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工具,然如前述, 堪認其三人所攜帶之剪刀、鉗子等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規定兇器,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攜帶剪刀1 支,應予 補充。又證人即被告白松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為附表編號三 之加重竊盜犯行時,亦攜帶相同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頁背面),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竊取附表編號三之電 腦設備等物時亦有使用剪刀、鉗子等工具,又被告劉偉華、 游廷貴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從有利於被 告等人之認定,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未認有攜帶 兇器之加重條件,應可採信。
㈢被告劉偉華雖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出現伊之情形係伊載白松 記去竹圍過紅樹林捷運站附近搭捷運,之後伊去淡水民生路 附近找朋友;7 月25日伊騙白松記要去竹圍國小附近找朋友 借錢給他,然後騎機車載白松記去竹圍國小,之後伊就離開
;因為伊與白松記有車租糾紛,所以白松記陷害伊,且白松 記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云云。然被告劉偉華對於102 年7 月26 日凌晨3 時許究竟前往民生路附近找何朋友,又稱不清楚云 云(見偵查卷一第284 頁),已難證伊所辯屬實,況如前監 視器畫面所顯示(偵查卷一第90頁照片編號40、第98頁照片 編號5 、6 ),被告劉偉華所騎乘之J9M-310 號機車係跟隨 於6690-GZ 號車輛之後,且於照片編號5 所示畫面中將機車 騎往路旁同時回頭望向6690-GZ 號車輛轉入之巷子方向,亦 徵被告劉偉華所述是要去找朋友之詞,並非可採。且證人即 被告白松記對於其與被告劉偉華間曾因承租車輛支付租金事 情有所爭議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因此誣陷被告劉偉華 ,及如被告劉偉華所述僅係將其載至竹圍國小後就自行離去 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5頁及背面)。至證人即被 告白松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述雖有部分與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不同,然其就與被告游廷貴、劉偉華三人共同前 往竹圍國小行竊、為載運竊得之物而與被告游廷貴一起去竊 車後返回將贓物載離現場等重要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前 開㈡所述監視器畫面、被告劉偉華及游廷貴部分供述可憑, 是難以被告白松記部分細節之說辭不一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 。
㈣另被告游廷貴則以白松記曾於伊住處施用毒品而遭伊趕離家 中,之後即未聯繫,不可能又與白松記共同行竊;102 年7 月26日當天凌晨發現伊所有009-BFS 號之機車不見,經聯繫 白松記,直至當天下午才在天生國小附近找到機車,所以監 視器畫面上雖顯示伊之機車,但並非伊所騎;且伊當時才剛 開完脊椎的手術,常常需要去醫院打止痛,不可能行竊等詞 為辯。而證人即被告白松記亦不否認有因在被告游廷貴家中 施打海洛因而被趕出門,及向被告游廷貴借錢尚未清償之情 ,然亦堅稱並未因此誣陷被告游廷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頁背面、第11頁、第14頁背面),而被告劉偉華曾稱:102 年7 月25日下午5 、6 點,白松記有去游廷貴家,並打電話 要其過去談論車租的事情,其有去游廷貴家,與白松記聊得 很不愉快;7 月26日下午白松記用游廷貴電話打給其說他在 游廷貴那邊等情(見偵查卷一第17、18、284 頁),亦即10 2 年7 月25日、26日當天,被告游廷貴、劉偉華、白松記三 人確實一同在被告游廷貴家中,則被告游廷貴辯稱因被告白 松記在伊住處施用毒品而將他趕出去後就未聯繫之詞,顯非 實在。又依被告游廷貴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伊因脊椎滑脫症及脊椎狹窄原因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10日、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8
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預計102 年6 月19日入院手術治療 等情,且經檢察官函詢確認被告游廷貴手術時間為102 年6 月19日至同年7 月1 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5 月14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附卷(見偵 查卷一第57頁、偵查卷二第14至21頁),被告游廷貴因上開 疾病曾於本件案發之前進行手術,然依證人即白松記上開證 述內容,被告游廷貴均係在1 樓撿拾被告劉偉華剪下之電纜 線、接手被告白松記、劉偉華竊得之電腦等物,並無攀爬之 行為。從而,被告游廷貴辯稱剛手術完不可能爬進去等詞, 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劉偉華附和被告游廷貴之詞稱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2 點左右,其到游廷貴家中時,游廷貴才說伊機車不見, 其反問會不會是白松記借去騎,游廷貴說沒有借白松記,所 以其就載游廷貴去找車,之後是在下午5 、6 點左右在天生 國小附近找到的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1頁),然觀之上開監 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02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13分許, 6690-GZ 號車輛自竹圍國小載滿物品離去後,被告游廷貴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從該處離開(參偵查卷一第84 、85頁照片編號27、29),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被告劉偉 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則跟隨於6690-GZ 號車輛之 後(參偵查卷一第90、97、98、100 頁照片編號40、3 、4 、5 、6 、10),亦即在6690-GZ 號車輛於該日凌晨3 時13 分許離開竹圍國小路途中,被告游廷貴之009-BFS 號機車及 被告劉偉華之J9M-310 號機車先後跟隨於該車輛之後,足認 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前揭辯以7 月26日凌晨找不到被告游廷 貴之機車,直到下午才找到車輛等詞,並不足採。 ㈥末查,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行為人畫面雖經本院連同被告 三人各角度臉部影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待 鑑畫面均係高角度、廣角、黑白鏡頭拍攝,解析度不足,畫 面模糊不清,由於畫面中人像模糊不清,所占畫面面積太小 ,或被物體、時間標示日期遮掩,無法辨識其五官特徵,難 與來函照片比對是否為所示之被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3 年10月31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1 頁),然綜合前開各項證據 資料已足認被告三人共犯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竊盜犯行 ,均如前所述,是卷附監視器畫面雖未能鑑定辨識是否為被 告劉偉華、游廷貴,亦不足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否認與被告白松記共同為附 表所示加重竊盜、竊盜犯行,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三人如附表所示分別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 號一)、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其三人 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竊盜 罪及普通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予以分 論併罰。
㈡被告白松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27號判 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偉華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侵占遺失物 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於101 年9 月9 日出監);又因竊盜 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游廷貴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98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三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除如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白松記 另有常業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 務、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劉偉華則另有 妨害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游 廷貴有贓物、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三人均素行不端,又三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 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復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業經告 訴人張顥耀領回(見偵查卷一第38頁),兼衡被告白松記、 游廷貴分別自陳高職肄業、被告劉偉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查卷一第6 、16、23頁),暨被告白松記於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㈣被告三人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剪刀1 支 、鉗子1 支,用以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罪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均未扣 案,均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 ,由被告劉偉華留在竹圍國小內看管上開竊得之電腦設備等 物,被告白松記、游廷貴則共同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 未扣案)竊取被害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作為載運前開竊得之電腦、電腦螢幕、主機之用,因 認被告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白松記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莊証淮之證詞、上開102 年7 月26日之監視 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白松記對於上開與被告游廷貴、劉偉華共同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劉偉華 、游廷貴則否認有何竊取該車輛之犯行,均辯稱與被告白松 記間有仇怨,是遭白松記誣陷云云,被告游廷貴並辯稱102 年7 月26日凌晨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遭被 告白松記騎走,直至當天下午才找到云云。
四、經查:
㈠被害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102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被害人莊証淮準備要去開車時發現車門鎖被打開 等情,業據證人莊証淮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40至43頁、 偵查卷二第12、13頁),且依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同路113 巷3 弄口、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旁、新北市淡水區大同路、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民富 街口、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與中正東路2 段143 巷6 弄口等 路段及竹圍國小望海樓旁(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等處監視器畫面所示,102 年7 月26日凌晨,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曾遭人駛往竹圍國小載運物品 後離去,嗣所載運之物品卸下後,又經駛回原停放地點等情 ,均如前有罪部分之二㈡⒈、⒉所述,可佐證被告白松記此 部分供述為真。而此部分行為為被告白松記與被告劉偉華、 游廷貴等人共同所為,即被告劉偉華、游廷貴前揭辯解均非 可採,亦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二、三、四、五所述,亦即被害 人莊証淮所有上開車輛確曾於檢察官所指102 年7 月26日凌
晨1 時許遭被告白松記、劉偉華、游廷貴等人以共同之意思 ,由被告白松記、游廷貴自原停放地點駛離。
㈡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 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件依證人莊証淮所 證述:其係因102 年7 月26日上午準備要開車時發現車門鎖 有被打開,但因無重大損失,故未向警方報案;沒有要就本 案提告,因為其車輛被偷走,後來嫌犯又把它開回來等情( 見偵查卷一第41頁、偵查卷二第12頁),參以上述被告白松 記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足認證人莊証淮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許遭被告白松 記、劉偉華、游廷貴等人以共同之意思,由被告白松記、游 廷貴自原停放地點駛離並載運前揭竊得之電腦設備等物後, 又駛回原停放地點無誤,亦即被告三人駕駛該車輛之目的僅 為一時之使用,其後即又交還原所有人即被害人莊証淮,即 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三人就 該車輛有當作自己之物使用之意思,無從認其等此部分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 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根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白松記就此部分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不能證明被告三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如上述,自不能以被告白松記之唯 一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白松記、劉偉華、 游廷貴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 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