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陳:「跟我差不多,00000000000000,很快到嗎?」 阿偉:「10分到」
8.於92年12月3 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翁」對話內容 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46頁反面): 阿偉:「你將簿子收下的通儲密碼問一下」
小翁:「是」
阿偉:「等一下我們無摺如正確我們明天自己來領」 小翁:「好」
阿偉:「你要跟他講簿子絕不能當,如果有問是兄弟就會找 上他家會很難看,因為是地下錢莊要用的,再跟他講下次再 出問題,連你也擋不了兄弟,如果人家錢領不出來還是直接 找他算帳,叫他跑路,跟他講嚴重一點」
小翁:「好」
9.於92年12月3 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 如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24頁背面): 阿偉:「小張,大哥問你還有沒有卡?」
小張:「有,你要幾張就有幾張」
阿偉:「這麼強?你幫大哥弄2 張上來」
小張:「OK,我幫你寄上去」
阿偉:「那算多少錢?」
小張:「大哥要的算基本價含運費2 仟元」
阿偉:「要包證(按:保證)的」
小張:「約1 個月」
阿偉:「你寄東西上來順便寄到大哥那邊」
小張:「不是要退件嗎?」
阿偉:「你昨天被大哥罵.... 哈 哈... 哈」 小張:「都是被下線害的」
10.92年12月5 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容如 下(93年度聲監續字第1378號第18頁反面): 阿偉:「小張你回來沒有?」
小張:「我不回去。」
阿偉:「大哥麻煩你又有2 支電話禁止播出」
小張:「哪兩支?」
阿偉:「傅志明我電話給你,0000000000、0000000000 」 小張:「我幫你買3 支號碼」;阿偉:「1 支可以,2 支不 行,麻煩你叫他去開通」
小張:「好」
11.於92年12月11日,被告戊○○與該集團成員「小張」對話內 容如下(93年度聲監字第40號第18頁反面): 阿分:「喂,今天怎麼樣」
小張:「是帥哥嗎?」
阿分:「大哥啦!戰果如何?」
小張:「我是小張」
阿分:「怎麼講話沒有力氣呢?」
小張:「今天很爛因為高雄最近語音都辦不出來」 阿分:「跟臺北一樣」
小張:都不給人辦語音,你那邊不是作的不錯」 阿分:「我這邊卡都被鎖,需要一個星期才能領,我麻煩你 一張卡又被限制接話了,0000000.. 」 小張:「你等一下,我這邊也要跟他拿」
阿分:「你跟他講不要用轉接的」
小張:「他的卡一定要轉接,因為電信公司一定要照會,他 負責照會」
阿分:「是這樣的哦,我們都把它取消,為什麼打電話會跑 到他那邊去?」
小張:「打電話無人接會直接轉過去」
阿分:「0000000000」
小張:「有沒有取消轉接」
阿分:「沒有,和信有打電話來說該支電話有欠費,時間已 超過了,所以限制通話」
小張:「我處理」
12.被告戊○○雖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丙○○為首之蒐 購人頭帳戶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惟其自承綽號「阿分」( 93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市警局刑卷第11頁),集團成員亦 有稱其「阿偉」者(證人卯○○93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市 警刑卷第61頁、第62頁,略以:「阿偉」伊均叫「阿分」, 係北部組老大,為小虎之師父等語),有關對話內容亦與該 集團蒐購帳戶方式,及地區分工吻合;依卷附通訊監察作業 分析報告所示,該集團內僅「大哥」之代稱為多人共用,並 無多數綽號「阿分」或「阿偉」之人,堪認被告戊○○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顯係避罪卸責 之詞,不能採取。
六、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 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 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登報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 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登報並 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2 人均已成 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 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 ,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以被告庚○○、戊 ○○均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金錢,被告庚○○出售自己之帳戶 後,乃進而因戊○○之提議,加入該集團,與戊○○及其他 集團成員蒐購他人帳戶,進而吸收下線,拓展蒐購帳戶管道 ,進而出售藉以謀牟利,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 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 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 生活依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本人財物之經過觀之,詐騙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顯使用多本向 丙○○、地○○為首之上述集團所蒐購之存摺以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且有指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帳戶情形;且 詐騙集團復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 之弱點,及自動櫃員機可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 分任郵務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 另派成員領取款項,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 並恃以維生,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本案常業詐欺正犯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等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
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 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 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該正犯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 數罪併罰論處,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 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該正犯。是該正犯自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本案被告戊○○、庚 ○○2 人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復轉 由集團首腦丙○○販賣予常業詐欺集團,幫助常業詐欺集團 供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戊○○、庚○○2 人先後所蒐購 並轉賣之帳戶非少(位階較低之被告庚○○自承經手之帳戶 存摺至少即有5 、600 本左右),渠等應得預見詐欺集團所 蒐集之帳戶既如此之眾,其因而所詐得之款項顯然甚多,該 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以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以 之為常業,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2 人 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庚○○、戊○○2 人均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 各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庚○○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數次幫助犯行、被告戊○○於92 年8 月28日遭逮捕羈押前之數次幫助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 被告戊○○於92年8 月28日迄92年10月14日經羈押於臺灣士 林看守所,羈押期間當已足阻斷其概括犯意;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亦證稱:被告戊○○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因經濟困 難,重操舊業,返回集團繼續從事蒐購帳戶等語明確,則被 告戊○○蒐購、經手附表一編號5F帳戶,供常業詐欺集團持 以向傅李秀娥詐騙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應 與羈押前之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分論併罰,應予 敘明。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戊○○先後於羈押前、後 所犯之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 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 利於被告;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 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 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
,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 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 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 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而被告戊○○、庚○○2 人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0條,其規定雖由「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僅關於條文用語之修 正,並非就幫助犯成立要件之修正,而不影響本件被告2 人 幫助犯之成立與否,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 ,就被告2 人經論處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刑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公訴人雖論稱,被告2 人應論以常業詐欺之 正犯云云,然被告2 人所屬集團既採類似多層次傳銷方式蒐 購帳戶之手法拓展人頭帳戶來源,必限定集團成員將蒐購所 得帳戶上繳,統一出售,則被告2 人所從事者,無非係出售 自己帳戶,進而加入蒐購帳戶之集團,統一送交集團首腦丙 ○○統一轉售予「阿春」、「阿西」,「劉董」、「東哥」 所屬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2 人就蒐購所得之每一帳戶 既獲取固定利得,所得報酬與常業詐欺集團詐得之數額多寡 無關,顯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身為蒐購帳 戶加以出售之集團成員,與該行使詐騙及提款之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2 人蒐購他人金融帳戶出 售之行為,不能論以常業詐欺之正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戊○○、庚○○均藉傳銷方式,系統性蒐購人 頭帳戶後,轉交集團首腦丙○○、地○○出售賺取差價,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及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戊○○卻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行為 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據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 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此部分且不 在綜合比較之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庚○○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 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 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 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 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被告戊○○、庚○○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戊○○蒐購附表一編號5F部分之犯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雖被告庚○○曾於96年4 月1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然於96年4 月12日即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緝獲到案,均符合前引減刑條 例之規定,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罰金刑部分 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 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見學者林 山田著,刑法通論(下)第399 頁,第7 版;實務見解,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判決)而言 。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癸○○之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4 枚、人頭帳 戶資料6 張、癸○○之郵局存摺1 本、未○○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 供本案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甫由 庚○○蒐購而得之「林進榮」帳戶大眾銀行中和分行往來交 易約定書及金融卡密碼通知書,亦未及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 犯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常業詐欺集團之正犯持被告戊○○、庚○○直接、間接蒐 購、經手之人頭帳戶,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11、編號 12、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被害人之事實(詐欺 時間、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交付財物匯入款項之 帳戶、詐騙金額及相關證據,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載),雖 未據起訴書敘明,惟與起訴書明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2 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2 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該法第3 條第5 款原規定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 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 。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 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 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或第3 項之洗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惟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 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此部分本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與渠 等另所犯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詐騙集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假冒國稅 局或臺灣電力公司等之名義,以佯稱退稅或退費為由,施用 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誤以為真可退稅或退費,而 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前開附表三所示上述被告戊○
○、庚○○所屬之蒐購集團出售之人頭帳戶內。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係被告戊○○、庚○ ○或其所下線經手蒐購後,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持以施用詐 術,是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所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均為常業洗錢之一部,二者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戊○○、庚○○2 人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A、B 、D 、E ,編號2A、C 、D ,編號3D、E ,編號4C、D 、E 、F ,編號5A、B 、C 、D 、E 、G 、H ,編號6C、D 、E 、F 、G 、H 、I 之帳戶,依卷內證據,不足認此部分之帳戶已 供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持以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並恃以為生之 管道,檢察官迄亦未提供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轉入(或再轉入)該等帳號帳戶內之證據,自難認此部分 有正犯行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惟其中被告庚○○販 售予戊○○之如附表一編號6C、D 、E 、F 、G 、H 、I 之 帳戶部分,起訴書原即未將上開未查得被害人之帳戶列載為 犯罪事實,而係以被害人別特定犯罪事實列載之帳戶,是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雖僅敘及地○○蒐購所得之宋志國 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遭常業詐欺集團持以詐欺附表五所示 編號1 至編號4 之被害人等語,惟據公訴人論告時補陳被告 戊○○與所屬蒐購帳戶集團、常業詐欺集團均係常業詐欺之 共同正犯云云,當認被告戊○○就附表四、五之嫌疑事實, 亦據起訴。惟被告戊○○核屬幫助犯,業如前述,而依證人 宋志國、申○○所證,固可認宋志國如附表五「匯入之帳號
欄」所示帳戶係該集團成員地○○蒐購而得,轉交丙○○售 予常業詐欺集團持以對被害人午○○、宙○○、己○○、A ○○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五所示),惟審酌地○○於該蒐購 帳戶集團之地位尚屬於被告2 人之上線;而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 各負幫助責任,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9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能以地○○經手之如附表四之 宋志國帳戶,且各該帳戶確經常業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即據 以論計被告戊○○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 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編│戶 名 │開戶銀行帳號 │開戶│被│出賣帳│出賣時│出賣地點 │所得金額│
│號│ │ │時間│害│戶行為│間 │ │ │
│ │ │ │ │人│人 │ │ │ │
├─┼───┼───────┼──┼─┼───┼───┼─────┼────┤
│1 │候興武│A.高雄海軍官校│81年│無│候興武│92年9 │分次在臺北│9000元。│
│ │ │ 郵局局號:00│10月│ │ │月間 │市○○路、│ │
│ │ │ 41570帳號:0│2 日│ │ │ │長春路口交│ │
│ │ │ 108340 │ │ │ │ │付郵局存簿│ │
│ │ │ │ │ │ │ │,及在臺北│ │
│ │ │ │ │ │ │ │市○○路上│ │
│ │ ├───────┼──┼─┤ │ │之友友飯店│ │
│ │ │B.臺灣中小企業│92年│無│ │ │,將其銀行│ │
│ │ │ 銀行松江分行│10月│ │ │ │存摺、金融│ │
│ │ │ 帳號:040623│6日 │ │ │ │卡和語音密│ │
│ │ │ 43767 │ │ │ │ │碼交予虎經│ │
│ │ ├───────┼──┼─┤ │ │綸。 │ │
│ │ │C.第一商業銀行│89年│張│ │ │ │ │
│ │ │ 民生分行帳號│9月 │月│ │ │ │ │
│ │ │ :0000000000│25日│仙│ │ │ │ │
│ │ │ 1701 │ │ │ │ │ │ │
│ │ ├───────┼──┼─┤ │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 臺北分行帳號│10月│ │ │ │ │ │
│ │ │ :0000000000│7日 │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 │ │E.誠泰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 帳號:030150│10月│ │ │ │ │ │
│ │ │ 0000000 │8日 │ │ │ │ │ │
│ │ │ │ │ │ │ │ │ │
├─┼───┼───────┼──┼─┼───┼───┼─────┼────┤
│2 │未○○│A.郵局帳號:00│不詳│無│未○○│92年9 │在臺北市西│6000元。│
│ │ │ 000000000000│ │ │ │月同年│門町總統戲│ │
│ │ │ │ │ │ │10月間│院前,將其│ │
│ │ ├───────┼──┼─┤ │ │存摺、金融│ │
│ │ │B.臺灣中小企業│92年│耿│ │ │卡交予虎經│ │
│ │ │ 銀行建成分行│8月 │婉│ │ │綸。 │ │
│ │ │ 帳號:050000│21日│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C.中華商業銀行│ │無│ │ │ │ │
│ │ │ 帳號:0241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D.聯邦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 南京東路分行│8月 │ │ │ │ │ │
│ │ │ 帳號:005500│21日│ │ │ │ │ │
│ │ │ 249260 │ │ │ │ │ │ │
│ │ ├───────┼──┼─┤ │ │ │ │
│ │ │E.第一商業銀行│92年│張│ │ │ │ │
│ │ │ 延吉分行帳號│8月 │成│ │ │ │ │
│ │ │ :0000000000│25日│柱│ │ │ │ │
│ │ │ 501 │ │ │ │ │ │ │
├─┼───┼───────┼──┼─┼───┼───┼─────┼────┤
│3 │壬○○│A.臺北延壽郵局│92年│林│壬○○│1.92年│1.在臺北市│1.1200元│
│ │ │ 局號:000156│9月 │永│ │8月底 │忠孝西路新│。 │
│ │ │ 1帳號:05284│5日 │泰│ │ │光三越百貨│2.9000元│
│ │ │ 77 │ │ │ │2.92年│公司前出賣│。 │
│ │ │ │ │ │ │9 月初│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 │ │
│ │ │B.中國國際商業│92年│黃│ │3.92年│2.分次在臺│ │
│ │ │ 銀行松南分行│9月 │淑│ │9 月9 │北市忠孝西│ │
│ │ │ 帳號:017042│5日 │卿│ │日下午│路新光三越│ │
│ │ │ 00000000 │ │、│ │5時 許│百貨公司前│ │
│ │ │ │ │黃│ │ │、臺北市長│ │
│ │ │ │ │美│ │ │安西路、承│ │
│ │ │ │ │惠│ │ │德路口將其│ │
│ │ ├───────┼──┼─┤ │ │存摺及金融│ │
│ │ │C.上海商業儲蓄│92年│徐│ │ │卡交付予虎│ │
│ │ │ 銀行南京東路│9月 │丁│ │ │經綸。 │ │
│ │ │ 分行帳號:40│5日 │泉│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D.中華商業銀行│92年│無│ │ │ │ │
│ │ │ 南京東路分行│9月 │ │ │ │ │ │
│ │ │ 帳號:009100│5日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E.富邦商業銀行│不詳│ │ │ │ │ │
│ │ │ │ │無│ │ │ │ │
│ │ ├───────┼──┼─┤ │ │ │ │
│ │ │F.誠泰商業銀行│92年│李│ │ │ │ │
│ │ │東臺北分行帳號│9月 │玉│ │ │ │ │
│ │ │:000000000000│9日 │芬│ │ │ │ │
│ │ │ │ │ │ │ │ │ │
├─┼───┼───────┼──┼─┼───┼───┼─────┼────┤
│4 │宇○○│A.臺灣中小企業│92年│彭│宇○○│92年8 │分二次在臺│共約7000│
│ │ │ 銀行萬華分行│8月 │靜│ │月間 │北市○○路│、8000元│
│ │ │ 帳號:060622│18日│尼│ │ │與長春路口│。 │
│ │ │ 07874 │ │ │ │ │等地,將其│ │
│ │ ├───────┼──┼─┤ │ │存摺、金融│ │
│ │ │B.第一商業銀行│92年│李│ │ │卡交予林伯│ │
│ │ │ 城東分行帳號│8月 │玉│ │ │塤。 │ │
│ │ │ :0000000000│22日│芬│ │ │ │ │
│ │ │ 4 │ │、│ │ │ │ │
│ │ │ │ │李│ │ │ │ │
│ │ │ │ │柏│ │ │ │ │
│ │ │ │ │毅│ │ │ │ │
│ │ │ │ │、│ │ │ │ │
│ │ │ │ │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