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44號
SLDM,104,聲,114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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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弘
具 保 人 高明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詐欺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1859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明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明煌因受刑人即被告曾慶弘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聲請書漏引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刑保Ⅰ字第136 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4罪)、9 月(共8 罪)、11月(共3 罪)、10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刑保Ⅰ字第13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 市○○區○○街00號送達執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案執行。聲請人遂派警前往拘提,經拘提無著,而由聲請人 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 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 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 ㈢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2日執行中,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 到案執行,上開通知於104 年4 月24日經送達於具保人,經 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



達於具保人,依據前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除漏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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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