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安非他命吸食 器、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及編號7 所示分裝袋均為我所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吸食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是跟別人買 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拿來秤看看有沒有少,買來毒品自己 吸食或賣給朋友;分裝袋則是我買毒品來自己分裝成小包供 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偵7131卷第122 至123 頁)。是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為 被告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7 所示分裝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就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販賣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施用部分 )規定,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刑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7 所示分裝袋, 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依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行動 電話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及所 附0000000000門號SIM 卡,則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 7 至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次販賣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附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不詳 廠牌手機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在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11所示之粉末檢品,未檢出法定毒 品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7131卷第
336 頁),自不應予以沒收。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附表六 編號12所示注射針筒是人家來家裡,要打海洛因注射沒針筒 時會提供他們用,是他們用完剩下的;編號13、14所示2 支 沒SIM 卡的手機是要脫手賣的;編號15所示7 萬4800元則是 紅包錢,而非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偵7131卷第 123 頁),是附表六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黃豐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黃豐璋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一)及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黃豐璋收取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黃豐璋當天是把先前欠我的錢先還 1000元給我,不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前有受警方逮捕壓制 在地壓制成傷,而於偵查中有頻頻低頭,足見係在戒斷當中 ,又因前開逮捕所受傷勢,方順著警察及檢察官之語氣而承 認;另黃豐璋於審理中證稱係因檢察官告知被告承認,所以 才跟著指稱被告販賣;而黃豐璋復提出精神病症之鎮靜藥物 ,此與安非他命之藥性相反,足見黃豐璋並無施用安非他命 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黃豐璋見面並向其收取1000元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偵7131卷第12 6 頁、訴字卷二第298-2 頁),復經證人黃豐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偵7131卷第333 頁、訴字卷二第47頁)、證人 即當日搭載黃豐璋前往現場之林太平(見偵7131卷第135 至 136 頁、第174 至175 頁)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五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與監視器畫面(見偵7131卷第138 頁)附卷可查, 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我於附表三 所示時、地係與黃豐璋交易毒品,當時我有給黃豐璋安非他 命1 包,重量約1 克,黃豐璋有給我1000元,我買1 克約70 0 元等語(見偵7131卷第12頁、第126 頁)。惟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黃豐璋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 他命,是以1000元跟他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7131卷第 33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年來都沒有用安非 他命,只有用海洛因,我不喜歡用安非他命,會讓我無法睡 覺,我89年開始是用嗎啡,94年間有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 現在沒有用了,附表三時、地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我沒 有拿到東西,我拿錢給被告是因為我欠被告錢要還錢;偵查 中我這麼說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被告承認了,我就附和檢察 官的說法,不然好像變成我在幫被告說謊,讓被告脫罪,但 我當天確實是還被告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8至42頁、第44 至45頁、第47頁)。核以證人黃豐璋雖於94年間、95年間、 105 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罪經科刑確定,然除94年間係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判決科刑 確定外,其餘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有黃豐璋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85至 101 頁)。可見證人黃豐璋證稱其於附表三所示之107 年間 ,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容非無據。再核 以證人黃豐璋於偵查伊始確係證稱:我是要還錢給被告,因 為住院的時候欠被告錢,我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安非他命或 其他毒品等語(見偵7131卷第333 至334 頁),至檢察官詢 問「被告說該次你們通話,你是要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 且你們有在淡金路16巷15之1 號萊爾富超商旁碰面,他有給 你一包安非他命,你也有給他1000元,意見?」後,黃豐璋 方證稱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7131卷第334 頁),則
黃豐璋稱係因聽聞被告承認犯罪,始附和被告之供述等語, 已非無由。況黃豐璋就其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之 緣由、過程,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所述前後迥異, 顯有重大瑕疵,其不利被告之證述真實性容有疑義,當不足 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㈣況證人林太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從敬老院出來騎 重機出門要唱歌,騎到關渡公共車站突然遇到黃豐璋,黃豐 璋把我攔下來要我載他到紅樹林捷運站,到了之後黃豐璋又 打一通電話,就要我載他去淡水區登輝大道口,到那邊的萊 爾富後,我看黃豐璋下車找一名男子,找完後就要我載他回 家,我沒有看到黃豐璋找那名男子做什麼等語(見偵7131卷 第135 至136 頁、第174 至175 頁),並未述及黃豐璋與被 告見面係為何事;另黃豐璋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有交付物品予黃豐璋(見偵7131卷第138 頁),而 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黃豐璋2 人相約見 面之對話,全未有何交付物品之約定。則證人林太平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均僅足以證明被告及黃豐 璋有見面,但不足以佐證2 人見面係為交易毒品。至被告遭 搜索時,雖經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然該等物品僅足證明 被告曾有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但無法判斷係何次犯行所 用,自難資以認定本次犯罪。
㈤公訴人雖認黃豐璋行動不便,與被告交情普通,被告不可能 借錢給黃豐璋;且黃豐璋沒有自己交通工具,為何不用匯款 而千里迢迢跑到淡水還款,顯然不合情理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50頁)。然黃豐璋所借1000元並非鉅款,普通朋友間出借 此一數額亦有可能;況且證人黃豐璋所陳述之戶籍地及現住 地係在士林、北投一帶(見偵7131卷第332 頁),此與黃豐 璋與被告會面之淡水相距不遠,而並非人人均熟悉匯款工具 之使用方式,偏好當面交付款項者,亦所在多有。是證人黃 豐璋證稱其與被告會面係返還借款,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 以上詞彈劾證人黃豐璋此節所述之憑信性,則難憑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補強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附表三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欄括號內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編號)┌──┬─────┬─────┬─────────────────┬─────────────────┐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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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1 月│新北市淡水│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㈠ │29日下午2 │區紅樹林捷│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
│ │時58分許後│運站附近之│動電話與劉伊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萊爾富便利│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交付第│ │
│ │ │商店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劉伊萍│ │
│ │ │ │,欲以1500元之價格向劉伊萍販賣,但│ │
│ │ │ │劉伊萍並未同時交付款項。 │ │
├──┼─────┼─────┼─────────────────┼─────────────────┤
│ 2 │107 年2 月│臺北市北投│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㈡ │14日晚間10│區承德路6 │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47分許後│段上之洗車│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某時 │場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500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予陳振和。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107 年2 月│臺北市北投│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㈢ │21日晚間10│區承德路6 │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15分許後│段上之洗車│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某時 │場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予陳振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107 年2 月│奇岩捷運站│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㈣ │17日晚間11│附近之萊爾│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21分許後│富便利商店│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某時 │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 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予陳振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5 │107 年3 月│奇岩捷運站│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吳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㈤ │15日晚間5 │附近之萊爾│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59分許至│富便利商店│與陳振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門號SIM│
│ │同日晚間6 │ │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6000元之價│卡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時15分許間│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某時 │ │予陳振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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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1 月│吳志偉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㈥ │27日晚間11│新北市淡水│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時47分許後│區淡金路38│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某時 │巷33號11樓│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2 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之23居處附│2000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案如附表六編號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近某早餐店│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 │。 │
│ │ │對面空地 │ │ │
├──┼─────┼─────┼─────────────────┼─────────────────┤
│ 7 │107 年2 月│羅信雄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㈦ │11日上午6 │臺北市北投│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41分許後│區光明路20│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含○○○○○○○○○○門號SIM卡│
│ │某時 │0號居處之 │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2000│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騎樓下 │元之價格,販賣約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
│ │ │ │ │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8 │107 年2 月│吳志偉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㈧ │21日凌晨0 │新北市淡水│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1 分許後│區淡金路38│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含○○○○○○○○○○門號SIM卡│
│ │某時 │巷33號11樓│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5000│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 │ │之23居處 │元之價格,販賣約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然羅信雄僅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
│ │ │ │付3000元價款,剩餘2000元價款則未給│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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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3 月│吳志偉位於│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㈨ │13日下午3 │新北市淡水│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
│ │時18分許後│區淡金路38│動電話與羅信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含○○○○○○○○○○門號SIM卡│
│ │某時 │巷33號11樓│行動電話聯絡,在左列時、地,以1 萬│壹張)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之23居處附│3000元之價格,販賣17公克之第二級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近某早餐店│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信雄。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對面空地 │ │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編號欄括號內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編號)┌──┬─────┬─────┬─────────────────┬─────────────────┐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7 年4 月│臺北市士林│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吳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9日晚間11│區某堤防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
│ │時許 │邊 │非他命。 │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六│
│ │ │ │ │編號6 、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107 年4 月│吳志偉位於│以將放有大麻煙斗點燃後吸食其煙霧方│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28日晚間某│新北市淡水│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區淡金路38│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
│ │ │巷33號11樓│ │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
│ │ │之23居處 │ │物沒收。 │
└──┴─────┴─────┴─────────────────┴─────────────────┘
附表三:
(編號欄括號內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編號)┌──┬─────┬─────┬─────────────────┐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及對象 │
├──┼─────┼─────┼─────────────────┤
│ 1 │107 年4 月│新北市淡水│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㈩ │14日上午8 │區淡金路16│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左列時、地,以10│
│ │時56分許 │巷15之2 號│00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之萊爾富超│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豐璋。 │
│ │ │商旁 │ │
└──┴─────┴─────┴─────────────────┘
附表四:與附表一部分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與附表一編號相對應,吳:吳志偉,劉:劉伊萍,陳:陳振和,羅:羅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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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日期 │ 時間 │發話方│受話方│譯文內容 │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 │ │ │ │ │ │出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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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01/29 │09:23:12│劉伊萍│吳志偉│劉:你在那裏方便嗎我找男生啦 │訴字卷一第277 頁│
│ │ │ │ │ │吳:家裡 │、第279 頁、第 │
│ │ │ │ │ │劉:你賴把我刪掉了灰姑娘 │131 頁 │
│ │ │ │ │ │吳:我現在要去後港木屐那誰要拿的 │ │
│ │ │ │ │ │劉:我孫子他要一個而已 │ │
│ │ ├────┼───┼───┼─────────────────┤ │
│ │ │14:23:51│劉伊萍│吳志偉│劉:你在萊爾富等好了我過去 │ │
│ │ │ │ │ │吳:你要幫你姪子拿 │ │
│ │ │ │ │ │劉:沒有他沒有要拿是我要的 │ │
│ │ ├────┼───┼───┼─────────────────┤ │
│ │ │14:58:41│劉伊萍│吳志偉│劉:我到了 │ │
│ │ │ │ │ │吳: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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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02/14 │13:52:59│陳振和│吳志偉│陳:你沒有呵樂仔,快一點我等一下要│偵7131卷第160 頁│
│ │ │ │ │ │ 上班了 │、訴字卷一第131 │
│ │ │ │ │ │吳:我們在山上要下去了 │頁 │
│ │ ├────┼───┼───┼─────────────────┤ │
│ │ │16:35:36│吳志偉│陳振和│陳:我現在要上班了晚上啦 │ │
│ │ │ │ │ │吳:好啦 │ │
│ │ ├────┼───┼───┼─────────────────┤ │
│ │ │22:01:50│陳振和│吳志偉│陳:你幾點要過來 │ │
│ │ │ │ │ │吳:你誰 │ │
│ │ │ │ │ │陳:我阿和啦 │ │
│ │ │ │ │ │吳: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
│ │ │22:04:07│陳振和│吳志偉│陳:明大那個給我弄500啦 │ │
│ │ │ │ │ │吳:好 │ │
│ │ ├────┼───┼───┼─────────────────┤ │
│ │ │22:47:41│吳志偉│陳振和│陳:承德路麥當勞對面洗車場 │ │
│ │ │ │ │ │吳: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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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02/21 │21:21:32│陳振和│吳志偉│吳:喂 │訴字卷一第281 頁│
│ │ │ │ │ │陳:大仔要500 │、第167 頁 │
│ │ │ │ │ │吳:要500? │ │
│ │ │ │ │ │陳:嘿阿 │ │
│ │ │ │ │ │吳:好 │ │
│ │ ├────┼───┼───┼─────────────────┤ │
│ │ │21:21:37│吳志偉│陳振和│簡訊:可以給我一個確定的時間嗎 │ │
│ │ ├────┼───┼───┼─────────────────┤ │
│ │ │22:15:58│吳志偉│陳振和│吳:欸 │ │
│ │ │ │ │ │陳:嘿 │ │
│ │ │ │ │ │吳:麥當勞對面洗車場 │ │
│ │ │ │ │ │陳:好 │ │
│ │ │ │ │ │吳: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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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02/16 │21:59:19│陳振和│吳志偉│吳:大度路加油站 │偵7131卷第161 頁│
│ │ │ │ │ │陳:好那另外那種幫我弄500元 │、訴字卷一第283 │
│ │ │ │ │ │吳:好 │頁、第167 頁 │
│ ├─────┼────┼───┼───┼─────────────────┤ │
│ │107/02/17 │21:25:50│陳振和│吳志偉│陳:你要來嗎 │ │
│ │ │ │ │ │吳:好 │ │
│ │ │ │ │ │陳:早一點 │ │
│ │ ├────┼───┼───┼─────────────────┤ │
│ │ │23:21:16│吳志偉│陳振和│吳:萊爾富啦 │ │
│ │ │ │ │ │陳: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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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03/15 │17:47:54│吳志偉│陳振和│吳:我現在在捷運上面,我快到的時候│訴字卷一第167 頁│
│ │ │ │ │ │ 打給你,阿你要快點來拿喔 │、第225 至226 頁│
│ │ │ │ │ │陳:好 │ │
│ │ ├────┼───┼───┼─────────────────┤ │
│ │ │17:59:30│吳志偉│陳振和│吳:喂我要到了 │ │
│ │ │ │ │ │陳:好我現在過去 │ │
│ │ ├────┼───┼───┼─────────────────┤ │
│ │ │18:15:12│陳振和│吳志偉│吳:喂 │ │
│ │ │ │ │ │陳:喂剛剛那些我在(再)拿500 給你│ │
│ │ │ │ │ │ 嗎 │ │
│ │ │ │ │ │吳:蛤 │ │
│ │ │ │ │ │陳:剛剛給你那6 張阿 │ │
│ │ │ │ │ │吳:5 張拉 │ │
│ │ │ │ │ │陳:6 張拉,你再算算看 │ │
│ │ │ │ │ │吳:喔對拉6 張 │ │
│ │ │ │ │ │陳:阿等你等等來我在(再)給你500 │ │
│ │ │ │ │ │ 好嗎 │ │
│ │ │ │ │ │吳: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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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01/27 │23:06:59│吳志偉│羅信雄│羅:喂 │訴字卷一第285 至│
│ │ │ │ │ │吳:喂 │289 頁、第131 頁│
│ │ │ │ │ │羅:欸你那一顆多少 │ │
│ │ │ │ │ │吳:貴阿 │ │
│ │ │ │ │ │羅:一兩呢 │ │
│ │ │ │ │ │吳:你問多少 │ │
│ │ │ │ │ │羅:我問多少喔,差不多40阿 │ │
│ │ │ │ │ │吳:嘿阿 │ │
│ │ │ │ │ │羅:你要給我多少 39? │ │
│ │ │ │ │ │吳:沒辦法拉 │ │
│ │ │ │ │ │羅:阿半兩呢 │ │
│ │ │ │ │ │吳:21、22吧,我問看看 │ │
│ │ │ │ │ │羅:還問看看 │ │
│ │ │ │ │ │吳:我問個確定 │ │
│ │ │ │ │ │羅:安娜 │ │
│ │ │ │ │ │吳:問確定阿 │ │
│ │ │ │ │ │羅:我說好阿 │ │
│ │ │ │ │ │吳:好 │ │
│ │ ├────┼───┼───┼─────────────────┤ │
│ │ │23:11:40│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要去哪找你拿 │ │
│ │ │ │ │ │吳:安娜 │ │
│ │ │ │ │ │羅:要去那找你拿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 │23:13:02│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有聽到嗎 │ │
│ │ │ │ │ │吳:你收訊很差欸 │ │
│ │ │ │ │ │羅:我知道,收訊差才好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喂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有聽到嗎? │ │
│ │ │ │ │ │吳:有 │ │
│ │ │ │ │ │羅:要去哪找你 │ │
│ │ │ │ │ │吳:22 呢 │ │
│ │ │ │ │ │羅:你娘,21又變22 │ │
│ │ │ │ │ │吳:不是我阿 │ │
│ │ │ │ │ │羅:一樣地方嗎? │ │
│ │ │ │ │ │吳:嗯 │ │
│ │ │ │ │ │羅:現在嗎 │ │
│ │ │ │ │ │吳:我回去還要20分拉 │ │
│ │ │ │ │ │羅:再20分出發嗎? │ │
│ │ │ │ │ │吳:嗯 │ │
│ │ ├────┼───┼───┼─────────────────┤ │
│ │ │23:47:24│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喂,我現在要到竹圍了欸,我開車│ │
│ │ │ │ │ │吳:我到了拉 │ │
│ │ │ │ │ │羅:阿我這次要在哪等 │ │
│ │ │ │ │ │吳:上次那裡拉 │ │
│ │ │ │ │ │羅: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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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02/11 │03:30:30│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訴字卷二第201 至│
│ │ │ │ │ │羅:喂阿你在哪 │203 頁、訴字卷一│
│ │ │ │ │ │吳:喂 │第131 頁 │
│ │ │ │ │ │羅:聽得到嗎 │ │
│ │ │ │ │ │吳:蛤 │ │
│ │ │ │ │ │羅:我在等你欸 │ │
│ │ │ │ │ │吳:是唷 │ │
│ │ │ │ │ │羅:喂,阿我要的女人咧 │ │
│ │ │ │ │ │吳:喂 │ │
│ │ │ │ │ │羅:你有要來嗎 │ │
│ │ │ │ │ │吳:我剛去打給你也沒街(接) │ │
│ │ │ │ │ │羅:我剛在「細漢」那邊 │ │
│ │ │ │ │ │吳:是唷,我在基隆拉 │ │
│ │ │ │ │ │羅:阿所以來不及唷 │ │
│ │ │ │ │ │吳:我回去打給你拉 │ │
│ │ │ │ │ │羅:好啦 │ │
│ │ ├────┼───┼───┼─────────────────┤ │
│ │ │06:05:48│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喂,回來了沒 │ │
│ │ │ │ │ │吳:剛回來啦 │ │
│ │ │ │ │ │羅:哪時要來拉?阿我要死了拉 │ │
│ │ │ │ │ │吳:怎樣 │ │
│ │ │ │ │ │羅:我不是跟你說我要軟的 │ │
│ │ │ │ │ │吳: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拉 │ │
│ │ ├────┼───┼───┼─────────────────┤ │
│ │ │06:41:02│吳志偉│羅信雄│羅:喂 │ │
│ │ │ │ │ │吳:樓下拉 │ │
│ │ │ │ │ │羅: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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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02/20 │15:23:46│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訴字卷一第171 至│
│ │ │ │ │ │羅:明天下午拉 │175 頁、第167 頁│
│ │ │ │ │ │吳:嘿 │ │
│ │ │ │ │ │羅:我要兩錢 │ │
│ │ │ │ │ │吳:喔 │ │
│ │ │ │ │ │羅:大概3點多 │ │
│ │ │ │ │ │吳:喔 │ │
│ │ │ │ │ │羅:你還有嘛 │ │
│ │ │ │ │ │吳:嘿 │ │
│ │ │ │ │ │羅:延的喔 │ │
│ │ │ │ │ │吳:嘿,你說樹林喔 │ │
│ │ │ │ │ │羅:齁 │ │
│ │ │ │ │ │吳:明天禮拜三齁 │ │
│ │ │ │ │ │羅:嘿 │ │
│ │ │ │ │ │吳:阿之前的好了沒 │ │
│ │ │ │ │ │羅:好了 │ │
│ │ ├────┼───┼───┼─────────────────┤ │
│ │ │21:01:26│羅信雄│吳志偉│吳:喂 │ │
│ │ │ │ │ │羅:你那邊有沒有女人 │ │
│ │ │ │ │ │吳:女人喔,有阿,安內 │ │
│ │ │ │ │ │羅:有人要阿 │ │
│ │ │ │ │ │吳:我有阿 │ │
│ │ │ │ │ │羅:你在哪 │ │
│ │ │ │ │ │吳:基隆 │ │
│ │ │ │ │ │羅:你回來到這多久 │ │
│ │ │ │ │ │吳:我還有事情 │ │
│ │ │ │ │ │羅:大概多久 │ │
│ │ │ │ │ │吳:兩個小時 │ │
│ │ │ │ │ │羅:等於12點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