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慧鎂:啊,它這是保溫的嘛!
詹福勇:啊這邊剩79啦。
施慧鎂:79喔。
詹福勇:不是說會轉到110 ?
施慧鎂:嘿啊,安內看它會不會再起來,會再起來啦,這要 到11點ㄟ,會再起啦,不會一直在79,它會再煮啦 再煮啦。
詹福勇:但是它都靜靜的ㄟ
施慧鎂:啊?
詹福勇:它都靜靜ㄟ
施慧鎂:不會啦,應該是…
詹福勇:感覺沒什麼在滾ㄋㄟ,好啦,我再看看。 施慧鎂:好啦好啦,都79。
詹福勇:都79。
⑵上午7 時16分許略以(見他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 面):
詹福勇:啊它那的不會跳,啊它是要怎麼調?免喔? 施慧鎂:不用啦,不用再調啦,你嘛不會調,我怕你隨便調 。
詹福勇:啊調一下比較熱啊,79而已。
施慧鎂:嘸啦,79、79不用再調了啦!嚨不再跳齁? 詹福勇:嚨不會。啊145 固定ㄟ
施慧鎂:145 ?啊謀你就調145 那個調到180 就好啦,不好 ?你調到180 你會調嗎?啊稍等一下?安吶?川明 你說安吶?(聽旁邊的人講話)你說怎樣?啊現在 降到79你聽嘸?(回覆詹福勇)他說沒關係你不用 調啦!因為我們現在調了它太熱也不好…
⑶上午11時20分許略以(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8 頁背 面至第139 頁):
施慧鎂:喂,啊你調好啊是謀?
詹福勇:嘿啊。
施慧鎂:用好了?啊你人在哪?
詹福勇:哪有惦在哪?
施慧鎂:啊就調好你人留在那幹嘛?
詹福勇:等啊,在這等啦!
施慧鎂:你還再等啥?
詹福勇:等到有夠啊,現在才90幾而已。
施慧鎂:90幾就可以啦!
詹福勇:沒啊,他說110 才可以。
施慧鎂:啊他說要等到110 ?
詹福勇:嗯。
施慧鎂:啊那個便當買好了,你吃飽?
詹福勇:還沒啊。
施慧鎂:好啦好啦。
⑷上午11時41分許略以(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9 頁) :
詹福勇:喂!
施慧鎂:幫我開門。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偵詳證:前揭通聯是伊與 施慧鎂在討論製毒溫度,伊請教大胖仔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時 ,施慧鎂及王川明都有在旁學習,施慧鎂記性比較好,所以 伊會問她一些製毒步驟,她跟王川明有時也會到現場來幫忙 製造安非他命,將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 熱包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之過程,因為溫度要控制在12 0 度,伊不太會控制,所以伊才打電話要問施慧鎂怎麼辦等 語(見偵7120卷58、151 頁),核與被告施慧鎂於警、偵供 承:伊及詹福勇原本都不懂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因此在8 樓 房屋試驗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之前詹福勇叫伊問大胖仔要怎 麼處理,所以我才知道要怎麼處理,就跟詹福勇說,通聯⑵ ⑶部分也是大胖仔教伊的,要伊轉達詹福勇,本來大胖仔還 要求伊轉到190 ,伊承認有參與,但伊沒有實際去製作等語 (見偵7120卷第77、161 )若合,其中⑵之通聯中並有王川 明主動提供意見之情形,亦與詹福勇所證共同向大胖仔學習 製毒技術乙節相適合,足認被告施慧鎂確與詹福勇、王川明 確實同向大胖仔學習製毒技術,並有於製毒過程中就製毒相 關問題為討論之情。是被告施慧鎂辯稱:詹福勇詢溫度問題 ,是因前一日大胖仔來泡茶聊天有提到,詹福勇係要問她是 否記得,伊不會製毒,沒有與詹福勇討論云云,自非可採, 而證人詹福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同一證詞,自亦難據為有利 被告施慧鎂之認定。
⒊再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仔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詹福勇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6日通聯內容經本院勘 驗結果:
⑴中午12時20分許,大胖仔撥打予詹福勇略以(見他字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
大胖仔:啊你在樓上喔?
詹福勇:嘿。
大胖仔:啊那個我過去你再尬我帶。
詹福勇:你在哪裡啊?
大胖仔:我要走過馬路啊。
詹福勇:走過馬路,啊我叫阮牽仔來尬你帶。
大胖仔:啊?
詹福勇:我叫阮牽仔來尬你帶啦。
大胖仔:你現在在家裡還是你那個…
詹福勇:她現在在家,啊我在這邊。
大胖仔:啊你就下來就好啦。
詹福勇:好啦。
大胖仔:你下來就好啦。
詹福勇:好好好。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4頁,偵7120卷第54頁 )。
⑵中午12時30分許,詹福勇撥打予被告施慧鎂略以(見他字卷 第26頁,本院卷第140 頁):
詹福勇:大胖仔來了啦!看要學來啦,要看來啦。 施慧鎂:啊?啊?啊?
詹福勇:大胖仔來了啦!
施慧鎂:好啦、好啦,我過去。
⑶中午12時32分許,詹福勇撥打予被告施慧鎂略以(同上卷頁 ):
施慧鎂:喂,啊他甘去啊?
詹福勇:起來啊啦!啊現在滾成這樣他幫我們弄啦! 施慧鎂:啊好啦好啦,我去我去。
⑷中午12時35分許,被告施慧鎂撥打予詹福勇略以(同上卷頁 ):
詹福勇:喂。
施慧鎂:幫我開門。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4頁)。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大胖仔到場是為了 要指導伊等將粉狀物再倒入三頸燒瓶並加入紅磷放至加熱包 加熱24小時變成紅色液體,並且溫度要控制在120 度之過程 ,伊叫施慧鎂到場是要她來向大胖仔請教如何控制溫度等語 (見偵7120卷第59頁)明確,核與被告施慧鎂於偵訊時供承 :伊有向大胖仔問安非他命的作法再傳達給詹福勇,再由詹 福勇實際製作,大胖仔只來過一次,其他我都是用電話跟他 聯絡等節(見偵7120卷第161 頁)若合,足見被告施慧鎂參 與之程度顯非僅止於購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器材,尚且及於 學習製毒技術,俾能日後指導解決製毒所遇問題,再衡諸其 與詹福勇有同居之利害與共關係,堪認被告施慧鎂顯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至明。至證人詹福勇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施慧鎂說大胖仔要來,要學快 來,當時工具、原料都還沒有來怎麼做云云,然詹福勇於99 年4 月5 日已有洽租8 樓房屋、於同年月14日並有搬運製毒 器具、原料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 (見他字卷第23、24、50至52頁),所述已有不符,自難據 為有利被告施慧鎂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另參諸下列各情:
⑴詹福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6日之通聯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 :
施慧鎂:喂,啊那個安吶?要去嘸?
詹福勇:有啊。
施慧鎂:沒啊,我走那個,我帶我「阿保」(音譯)回來啦 !
詹福勇:帶回去再來啦!
……
施慧鎂:我阿保帶回來了,我已經帶回來了,我已經在家了 ,在這等。
詹福勇:馬上來,馬上來啦。
施慧鎂:什麼啦,看你好了沒有啊?現在多少啦? 詹福勇:還沒啦!才05而已,還要很久啦!
施慧鎂:齁,還要有十幾耶,啊你1 點你沒去,你今日人家 5 點就休息了啦。
詹福勇:對啊,不是說就帶回去,從那邊來?
施慧鎂:不是啊,我就跟你說我就不從那邊進去啊,你就車 駛過去嘛!你不是要往那邊,不要一直在那邊走來 走去啦!
此據被告施慧鎂於警、偵供承:是大胖仔要我去化學材料行 買濾紙、鹽酸、酒精,化學材料行都5 點就休息了,所以大 胖仔要我早點去,因為安非他命成品還沒辦法製造出來,所 以伊才要詹福勇去化學材料行購買鹽酸等製毒原料,以免化 學材料行關門(見偵7120卷第78、162 頁)。 ⑵施慧鎂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16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川明通聯內容略以( 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45 頁): 施慧鎂:喂,啊我們濾紙那邊還剩多少?多還少? 王川明:家裡喔?
施慧鎂:嘿啊!
王川明:大張的喔?
施慧鎂:嘿嘿大張的!
王川明:大胖仔拿去了!
施慧鎂:大胖仔拿去哪裡?
王川明:已經大胖仔來拿去了!
施慧鎂:拿去了喔!拿去那邊喔,還是在家裡?不是啊,我 現在看有沒有啊?要不然明天沒辦法買,你聽有謀 ?
王川明:沒啊,都沒有啊!
施慧鎂:那都沒了?
王川明:家裡都沒有了!
施慧鎂:在那邊就對了?那邊有啦?
王川明:那邊也沒有啦。
施慧鎂:那邊也沒有了?
王川明:嘿啊。
施慧鎂:還留那麼多怎麼會沒有了?
王川明:啊他拿回去用了,妳聽嘸?
施慧鎂:他把人家拿回去用喔?
王川明:嘿啦,大胖仔已經拿回去,妳聽嘸?
施慧鎂:喔,好啦好啦,我哉!
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福勇於警詢供證:施慧鎂叫王川明拿 濾紙就是用來過濾麻黃素粉狀物及廢水等語(見偵7120卷第 59頁)。
⑶詹福勇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 日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慧鎂通聯內容略以(見他 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 詹福勇:…那現在剩一桶,就沒得打?
施慧鎂:那個…硫酸喔?沒啦,西藥房就沒有那種東西啊! 你說那裡有那種東西,我就跟你說過話工廠才有, 我們買的那是酒精啦,西藥房是酒精和鹽酸!
詹福勇:那要怎麼辦?
施慧鎂:硫酸那本來就沒有啊,你那時候,啊那裡面都沒有 囉?
詹福勇:川明找都找嘸啊!
施慧鎂:沒有我嘛沒法度啊,你那天就跟我說有夠,現在不 夠,我哪有法度。
詹福勇:對啊,他就說有夠,結果現在找就都沒有了。 施慧鎂:對啊。
詹福勇:(跟旁邊人講話)川明啊,她說西藥房嘸ㄟ,西藥 房是酒精勒(旁邊人回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啦 )那這放到明天啦。
均可見被告施慧鎂非但主動催促詹福勇及早購買製毒原料, 並且擔心製毒所需之濾紙不足,而主動詢問王川明數量,俾 免無法購得,及就製毒所需原料之硫酸應至何處購買,亦較 詹福勇、王川明知悉更詳,益徵被告施慧鎂並非僅係被動聽 命指示購買製毒器具、原料,而係基於自己犯罪而共同行為 之意思無訛。
⒌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9 號、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施慧鎂固未有實際操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學習、討論 製毒技術並為指導、購買搬運製毒原料器具及在場遞拿器材 等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密切相關之行為,依上說明,自亦屬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施慧鎂僅 係幫助犯云云,委無足取。
⒍被告施慧鎂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施慧鎂99年4 月23日所持電磁 爐是否用來泡茶?該日帶往8 樓房屋之空氣清淨機作何用途 ?及蒸餾水是否用於製毒?等情有疑,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詹 福勇之女詹明芬(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70 頁)。然經 本院傳拘未著,有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證人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132 、164-1 至164-6 頁)附卷可按,是自 無從傳喚證人詹明芬。惟被告施慧鎂犯行既已足認定如上, 而審諸該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詹明芬所欲待證之事實,縱屬 為真,亦不足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川明、施慧鎂前揭所辯,核屬卸責避就之 詞,均非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製造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附表一編號43、46、58、66,附表二編號2 、5 )等低度 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固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然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客觀及主觀上肯定供述之謂,如 僅係就自己犯罪事實非主要之部分為肯定供述,甚或雖就客 觀事實為肯定供述,但否認主觀上之犯意,均難認已屬對於 自己犯罪之自白。查被告詹福勇於偵、審中均已就自己犯罪 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均有自白,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施慧鎂、王川明對自己犯罪事實固堪認於偵查中均有 主要部分之肯定供述。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施慧鎂雖坦承 有購買鹽酸、硫酸、酒精等物品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 知情;雖坦承詹福勇有詢問製毒溫度之問題,然辯稱僅係偶 然聽得,幫助詹福勇回憶,而否認主觀犯意,雖坦承詹福勇 有要伊拿安非他命予王川明試用,然辯稱僅為傳遞,亦否認 主觀犯意;而被告王川明雖坦承有搬運酒精、甲苯等物品、 有於詹福勇製造安非他命時幫忙攪拌,及施慧鎂有拿詹福勇 所交安非他命予伊試用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知情;雖坦認 於查獲之「第二次」搬運時對於詹福勇製毒乙事知情,但難 認屬其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難認被告施慧鎂、王川 明於審判中亦有自白,依上說明,自無從同依上規定減刑, 其等辯護人主張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詹福勇、王川明之辯護人雖以詹福勇因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始誤以此方式賺錢,然所製造者多為液態安非他 命,結晶者僅有3 包,與一般製造成品數量龐大相較,其犯 行仍有可憫之處,而被告王川明因借住詹福勇家中,基於人 情壓力所迫,行為雖可議然情有可憫,其參與動機、行為樣 態顯有值得同情之處云云,求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製造毒品乃煙毒禍害之 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 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尤為法所嚴禁,被告詹福 勇、王川明難諉無知,竟甘冒重典,製造圖謀獲利,並產出 可供人施用之製成毒品,縱其品質非佳,已不無流通之可能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 事由,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乏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等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而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
,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且由扣案製毒器具、原料 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規模非微,併衡諸其等於犯罪分工情形 ,及被告詹福勇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甚佳, 被告王川明、施慧鎂偵查中固堪認坦承犯行,然其等2 人於 本院審理時避就圖卸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 ,再佐以其等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毒品尚未 見有流入市面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2所示之液態安非他命2 罐、如附表 一編號67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至11、13、14、17、19 、20、23、26、27、29、30、33、36至42、45、57、60、63 、6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6 所示之物,雖 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且其上之第二級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亦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6 、12、15、16、18、21、22、 24、25、28、31、32、34、35、43、44、46至48、52、53、 55、56、58、59、65、6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4 、5 、7 至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詹福勇所有供被告3 人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及器具,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69、7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詹福勇、施慧鎂所有供其等 對外聯絡製毒事宜,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福 勇、施慧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 面),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 ,不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情形,自無庸併為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沒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其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為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之物,另「供犯罪預備之物」,則 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 於實行犯罪行為時使用者而言。又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其對於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固應優先適用, 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51、 5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詹福勇所有,而欲供被告3 人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業據被告詹福勇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9 頁),然均尚未開封,難認已於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時所現實使用,應屬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上說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8 樓房屋鑰匙1 副,係被告詹 福勇承租房屋所持有之鑰匙,依理應於租賃終止時交予房東 ,尚難認屬被告詹福勇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該租屋鑰匙與 被告3 人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詹福勇所有之 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為私權證書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3 人 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尚非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時間、地點:民國99年5 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706 之12號8 樓)
┌──┬────┬──┬────────────────────┬─────────┐
│編號│名 稱│數量│ 說 明 │備註(對應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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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頸燒瓶│6只 │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A-1-1至A-1-6 │
│ │ │ │ 安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等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
│2 │玻璃燒杯│11只│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2-1至A-2-11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
│3 │恒壓漏斗│2只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至A-2-11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4 │冷凝管 │2只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4-1至A-4-2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5 │真空瓶 │4只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A-5-1至A-5-4 │
│ │ │ │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
│6 │不鏽鋼漏│1個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6 │
│ │斗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7 │鐵鍋 │5個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7-1至A-7-5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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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鐵盤 │5個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A-8-1至A-8-5 │
│ │ │ │ 非他命、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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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鐵盤(沾│1個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9 │
│ │有結晶安│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非他命)│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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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子秤 │1臺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0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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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磅秤 │1臺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1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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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機油 │1罐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2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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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磁爐 │1臺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3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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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刮杓 │3支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4-1、A-14-2、A-│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14-4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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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刮杓 │1支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4-3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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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酸鹼測試│1盒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5 │
│ │紙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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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濾網 │1個 │⒈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6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等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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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濾紙 │2盒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17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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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漏斗│1個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8 │
│ │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麻黃鹼等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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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塑膠漏│4個 │⒈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A-19-1至A-19-4 │
│ │斗 │ │ 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其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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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分液漏斗│1個 │⒈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A-20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⒉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 │
│ │ │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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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塑膠壺 │1個 │係詹福勇所有,供其與王川明、施慧鎂共同製│A-21 │
│ │ │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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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塑膠量筒│3個 │⒈經檢驗有第二級第114 項毒品N,N-二甲基安│A-22-1至A-22-3 │
│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 項甲基│ │
│ │ │ │ 麻黃鹼及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
│ │ │ │ 成分殘留。 │ │